2014年12月2日 星期二

談CMR的時效問題 (Judgment on Suspension and Extension of Prescription under CMR)


壹、【前言】

國際公路貨物運送公約」(Convention on the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Road,簡稱CMR)內攸關「時效」(time-bars)與「時效中斷」(suspension)議題的解釋與說明,荷蘭的最高法院(the Dutch Supreme Court,即Hoge Raad)在西元2013年的1220日,針對Brinky Bouw en Ontwikkeling B.V. –vs.- Hazeleger Transporten B.V.的案件中,有著精湛的論述與見解,值得一探究竟[1]

 

貳、【案情事實】

2005Hazeleger Transporten B.V.以下簡稱Hazeleger卡車公司接獲貨主指示Brinky Bouw en Ontwikkeling B.V.,以下簡稱Brinky公司),將14萬頭小雞從丹麥,以陸路運送的模式,運至俄羅斯共和國的聖彼得堡St. Petersburg。然在運送途中,由於氣溫驟降,遂造成卡車燃油開始凝固,進而間接影響到拖車上空調系統的正常運作,車上小雞在沒有暖氣保溫情況下,性命危在旦夕。20051229日當卡車抵達預定的目的地時,已經多達11萬頭小雞被發現,早已經香消玉殞矣,而這對Brinky公司言,即代表著51,655.39歐元的損失。

 

就在事發后將近2年,即西元2007年的125日,苦主Brinky公司在荷蘭的烏得勒支市Utrecht當地法院提起訴訟,正式對Hazeleger卡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實上,在前開訴訟提起之前,Brinky公司在西元200612日,即已經簽發索賠通知書Letter of Demand,要求Hazeleger卡車公司應該對小雞的猝死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祇是Hazeleger卡車公司在西元2006年的630日,即以書面信函回復,全面拒絕負責reject liability in full。對此,Brinky公司當然不會就此善罷干休,其遂在2006年的829日與2007年的416日再分別寄發索賠通知,主張Hazeleger卡車公司理應當對於小雞的猝死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由於本案涉及訴訟時效的爭議問題,因此若干時間結點的計算變得異常敏感與重要,為求明確,茲將重要時點臚列於下,用供比較與參考:

 

時間點
作為
20051229
卡車抵達目的地,發現將近8成的小雞已經命喪黃泉。
20060102
Brinky發出索賠通知。
20060630
Hazeleger回函拒絕理賠。
20060829
Brinky再發索賠通知。
20070416
Brinky3度發索賠通知。
20071205
Brinky正式起訴。

 

參、【系爭點】

Hazeleger卡車公司在接獲起訴書后的第一個反應,即為引用CMR32條規定[2],主張貨主的一年請求權時效早已過,爰不得再要求卡車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事實上,攸關請求權時效的起算時點,在CMR32條亦規定的非常清楚,針對貨損的情況,係自交貨日the date of delivery開始起算一年。換句話說,如果在交貨日一年后,貨主才起訴請求貨損者,則失其權利矣。

 

另,CMR32條第2項規定,針對時效中斷的問題,亦有著詳細的記載:一項書面的請求,得中斷請求權時效的計算,直到運送人以書面通知的方式拒絕索賠的聲請,並且返還相關文件為止」(A written claim shall suspend the period of limitation until such date as the carrier rejects the claim by notification in writing and returns the documents attached thereto)。

 

Hazeleger卡車公司於是乎主張本案貨主的請求權時效,應從2005年的1229日目的地交貨當日開始起算,雖然其中曾因為Brinky200612日索賠要求,而一度中斷時效的計算,但直至2006年的630Hazeleger卡車公司的拒絕承擔責任,則CMR32條的時效重行起算start to run again),是Hazeleger以為Brinky2007125日,於荷蘭Utrecht地方法院所提的訴訟早已經罹於時效而無法請求矣蓋從2006630日起重行起算一年,則至2007629日早已經屆滿,更何況Brinky的起訴期日是在更晚的2007125

 

然貨主Brinky以為Hazeleger前開見解並不正確,Hazeleger之所以不得主張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係因為Brinky2006829日與2007416日這兩天,均有再行出具索賠函,而這些索賠請求均係依照荷蘭當地法令為之,爰前開索賠函雖然係在Hazelger拒絕承擔責任后才分別開立,但其效果亦足以中斷時效的進行著毋庸議。若翻開荷蘭當地民法Civil Code3317條規定,其提供中斷時效進行的可能性,凡祇要寄送訊息清楚的索賠信函即可,且持續中斷並無次數的限制repeatedly interrupt。換句話說,凡祇要在請求權快罹於時效前,簽發索賠通知,即可中斷時效[3]。另,Brinky並主張依據CMR32條第3項規定,本案理應該適用法庭地法」(lex fori)(即荷蘭當地法令)的攸關規定[4][5]

 

肆、【法院的判決結果】

荷蘭的初審法院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tBrinky的主張大表贊同,認為荷蘭當地的攸關法令應該適用於本案,且貨主的請求權時效因中途索賠函的寄送而中斷計算,是Hazeleger不得引用時效已經消滅的理由而拒絕賠償。無奈事情總不是預期般的順利,當案件經Hazelger上訴至荷蘭上訴法院時The Court of Appeal,判決有了180度的大轉變,其最后將勝訴判決頒給了Hazelger卡車公司。面對如是挫敗,貨主自然不服,爰要求繼續上訴至荷蘭最高法院。

 

而荷蘭最高法院面對此一案件,其首一要務即為確認CMR32條的一年請求權時效,是否可以依據荷蘭當地法令的規定予以延展?或者CMR本身的規定,即限制索賠函得予延展時效的次數?

 

荷蘭最高法院在審閱過CMR本身英文與法文的原文,與荷文的官方譯文之后,發現本案的系爭之點,在不同的地域會有不一樣的見解。因為在適用CMR的不同國家,其針對請求權消滅時效的中斷與延長,有著不一樣的系統與制度在解釋此一議題[6]。荷蘭當局的司法總長the Advocate-General建議荷蘭最高法院在判時,應適當地引證法國、比利時、德國,與英國等國家,針對此一議題的攸關見解以為參考與佐證[7]。準此,荷蘭的最高法院為建立法律的「穩定性」(legal certainty)與避免有所謂的「法院選擇」(forum shopping[8]問題發生,其以為脫離對於本國法令的依賴,而採取國際條約法」(international treaty law的解釋始為正途。然何謂國際條約法」,則又是另一個衍生問題矣。然如果你依照CMR32條第3項規定的記載,則其僅簡單地允許當地法令來規範時效中斷與延長的方式而已,至於其他並無多加論述。

 

荷蘭最高法院最終認為:貨主Brinky公司最初所提出的書面索賠請求,雖然能夠將時效中斷,但在被卡車公司Hazeleger拒絕之后,即不能再次延展請求權的時效期間。換句話說,中斷后的時效期間並沒有重行起算的問題,其祇是繼續走完之前未完成的期間而已,此與Hazelger的主張相符。很顯然地,此一見解與荷蘭民法所謂延展時效期間的規定迥異,爰可說是CMR國際公約略勝一籌矣。

 

伍、【結論

本案若以台灣民法的規定為例,Brinky公司一年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因200612日的索賠通知請求而中斷129[9],但Brinky若未能於前開請求之后6個月之內起訴者,則依第130條的規定[10]:時效視為不中斷。換句話說,Brinky未能在200671日前含當日)正式起訴請求賠償者,則原中斷計算的時效視為不中斷,則CMR一年的時效,計算至20061228日止即到期。縱Brinky公司於2006829日或2007416日兩度再發索賠通知,亦無濟於事。

 

本案出乎意料地,荷蘭最高法院的法官並沒有採用當地法令規範,來約束此一跨國案件,反而是用更開闊的心情,來接納不一樣的意見,可稱是異數。祇是此一番盛情與好意,是否能為其他國家所接納,而形成一法律上所謂的「穩定性」,與判決結果的「可預期性」,則有賴時間的進一步考驗。至於本案此一結果,對於貨主而言,其所謂的法律「穩定性」,無寧係一場「災難」,蓋其請求權被駁回,祇因為預期可以延展的時效期間不再繼續矣(全文完)。



[1] 案號:ECLI:NL:HR:2013:2043
[2] 國際公路貨物運送公約第32條規定:「The period of limitation for an action arising out of carriage under this Convention shall be one year」(因本公約運送所生爭執的起訴時限為一年)。
[3] 當荷蘭當地法令適用時,建議在索賠函中即明述explicitly state此一函件視同請求權時效中斷的通知,以杜爭議。
[4] CMR32條第3項規定: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2 above, the extension of the period of limitation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 of the court or tribunal seized of the case.  That law shall also govern the fresh accrual of rights of action」(除上述第2項的規定外,時效期限的延長應由受理案件的法院或法庭地的法律決定。該法律也應制約新的訴訟權利的産生)。
[5] 法庭地法」(Lex fori係拉丁文乃一使用於發生法律衝突時the conflict of laws的條款,指在訴訟案件被提起時,管轄法院應該適用法院所在地的法令為準據法。
[6] 若拿荷蘭當地法令針對此一議題所採取的解釋模式,與其鄰近國家比較,可以發現荷蘭係採取比較極端的模式,即允許每一次的索賠請求均可以中斷時效的進行,而每一次中斷后,時效又可以重行起算。
[7] 荷蘭當局的司法總長提及法國民法的第2240-2245條、比利時民法的第2244條、德國民法的第212條,與英國Limitation Act的第29-31條規定。
[8] 所謂法院選擇」,係指一方當事人選擇某一特定法院進行訴訟,以為獲得最有利的裁判。
[9] 台灣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10] 台灣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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