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25日 星期二

危機90天(從美國破產法看如何確保海運運費收入)

壹、【前言】:
從2008年10月13日美國時代雜誌(Times)的封面故事:「The New Hard Times」(新困苦時代)、同時間英國的經濟學人雜誌(the Economist)專文「World on the Edge」(危在旦夕的世界)與美國商業周刊(Business Week)的「the New Financial Ice Age」(新金融冰河時期)這一連串的密集報導,似乎已經透露出全球經濟的不景氣與大蕭條時代的到來。

尤其是美國經濟因為「次級房貸」(the Subprime Loan Market)所引發的連鎖反應,導致已經經營百年的老店,譬如說雷曼兄弟(Lehman Brothers)、AIG、美林證券(Merrill Lynch)等,亦紛紛傳出財務危機。海運業者值此風聲鶴唳之際,如何提高警覺、控管信用,以確保運費收入不受託運人或受貨人信用危機影響,實乃當務之急。以下僅就美國破產法(the Bankruptcy Laws)的攸關規定,提醒海運業者如何確保運費債權的收入而不受影響。

貳、【美國破產法的規定】:
美國破產法諸多原則中,其中一項即為:禁止「無擔保債權人」(the Unsecured Creditor)可以收取所謂的「優先債權」(the Preferential Credit)[1]。當債務人支付予債權人時(譬如說貨主支付運費予運送人或其代理人的情況),美國的破產法即預先「推定」(presume)[2]債權人(即運送人)是收受了所謂的「優先債權」。換句話說,美國破產法即認為債權人「超收」了其原有的債權,而凡沒有「優先債權」的債權人即應與「一般債權人」於破產法庭中依各自的債權金額比例參與分配。準此,破產管理人或債務人所委任的律師即會依法強迫前述「無擔保債權人」立即返還在債務人宣告破產前90天所收到所有款項。如果破產管理人或債務人的前述主張為破產法庭所認許,則「無擔保債權人」即被迫需返還前述金額而另訴請求參與債權分配了。

然以上說明並不代表運送人在前述90天內的「所有運費收入」都需要返還,實乃運送人祇要能夠證明前述收入係所謂的「提供運送服務的即時對價」(a contemporaneous exchange for value)或「日常的營業行為」(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範疇內者,即可保有該項收入而毋庸返還。

參、【如何避免被追繳】:
運送人要避免運費被追繳其實有兩種方式可以選擇:其一即將運費的繳納方式改以「現金交易」方式為之(a Cash Transaction)(即所謂的COD=Cash On Delivery),因為這樣一來如是運費的繳交即不會被推定為係屬於「優先償付款項」(the Preferential Payment)而被列入追繳的行列了。由上可知如果運送人給予託運人若干信用額度(the Credit Lines),則將會使整個議題益加複雜。

第二個能夠免除運費被追繳的方式則係由運送人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所為的支付行為純為「日常的營業行為」,祇要運送人能夠證明其的確有提供運送服務,而其提供若干「信用額度」予債務人亦符合「一般業界慣例」,付款方式屬於「日常營業的規範」即可。

至於法院在考量該項支付行為是否係屬於日常營業範疇者,均會評估以下幾項因素:
u 付款的時間、數額與方式是否異常?
v 與業界相類似的債權債務關係相比較是否異常?
w 雙方交易的歷史紀錄,是否數額或交易型態有異於過去的常規?債權人有異於過去慣例的收款動作?債權人是否利用債務人財務困難的時候而巧取利益?

肆、【台灣破產法的類似規定】:
衡諸台灣破產法的相關規定,類似前述的「90天危機」應該是第78條的「詐害行為的撤銷」與第79條的「偏頗行為的撤銷」。而所謂「破產管理人的撤銷權」(Anfechtungsrecht),係指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與他人所為有損及於債權人權利的行為加以否認,而聲請法院予以撤銷或以意思表示逕予撤銷的權利。

台灣破產法第78條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而這裡所謂的「依民法的規定得撤銷者」,即台灣民法第244條所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項得撤銷的行為,稱為「詐害行為」。於破產宣告前,如未經債權人訴請撤銷,於破產宣告以後,即得由破產管理人為之。其要件為:u須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的行為;v須有損於債權人的權利;w有償行為須以惡意為要件,而無償行為則否。

另,台灣破產法第79條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六個月內所為之左列行為,破產管理人得撤銷之:一、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但債務人對於該項債務已於破產宣告六個月前承諾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二、對於未到期之債務為清償」。學者謂此為「特別破產否認」,又因係對於危殆時期行為的否認,所以亦稱「危殆行為的否認」。之所以會這樣稱呼,乃因債務人在將近宣告破產的6個月內(即危殆時期),既無事先的承諾,而突對現有債務提供擔保,或對未到期的債務為清償,其行動不僅顯有偏頗,其居心亦屬可疑,故可將其撤銷也。其要件如下:u債務人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或對於未到期的債務為清償,均須發生於破產宣告前6個月內[3];v須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w須對於未到期的債權為清償。

伍、【結語】:
「它祇是眾多生意中的一樁而已,千萬不要把私人情誼考量在內」(It’s just business, Don’t take it personally),時值世界經濟局勢嚴峻之際,所有債權人應該隨時提高警覺,對每一個客戶施以信用評估管理,包括其資本結構、銷售變現天數(DOS, Days Sales Outstanding)、未來的現金流量等最新資訊,掌握動態監視,而不是停留在過時的客戶資訊中,始為保障債權的上上之策(全文完)。
[1] 所謂「the Preferential Credit」(優先債權)的定義為:為了「預售債務」(the Antecedent Debt),移轉債務人財產利益予債權人,而移轉的時間落在債務人破產宣告前90天內,債權人因此所得的利益高於一般破產案件債權人所能獲得的利益者稱之(見11 U.S.C. 547 (b), http://frwebgate.access.gpo.gov/cgi-bin/getdoc.cgi?dbname=browse_usc&docid=Cite:+11USC547)。
[2] 所謂「推定」者,即允許當事人得以「反證」予以推翻。
[3] 台灣司法院院字第1706號解釋。

2008年11月12日 星期三

談船舶買賣契約的瑕疵約定

壹、【事實】:
公司登記註冊在馬爾他共和國(the Republic of Malta)的Nuse Shipping Ltd.(以下簡稱「賣方」)要賣一艘西元1986年建造的「Aktor號」油輪給PT Berlian Laju Tanker TBK公司(以下簡稱「買方」), 雙方事前即協議採用Norwegian Sale Form 1993的買賣合約範本來做為買賣的依據。

合約第2條即要求買方應先匯付「定金」(the Deposit)到賣方在新加坡的指定帳戶裡,而第3條則另行要求買方應支付「全額」(in full)的買賣價金到賣方所指定的銀行帳戶裡,對此賣方則特別指定位於希臘雅典的「比雷埃夫斯」(Piraeus)為付款地點。

明眼的人一看即發現上述第2條與第3條的規範在價金的付款成數與地點部分,似乎有些許「衝突」(Conflicts)。究竟第3條規範買方應於比雷埃夫斯支付「全額」買賣價金,而就一般人瞭解所謂的「全額買賣價金」則當然包括了所謂「定金」(the Deposit)的部分。祇是對於「定金」的支付,在合約的第2條卻又規定買方應支付到賣方所指定的新加坡銀行帳戶裡,所以本案的癥結點應為原始買賣契約對於付款成數與地點整體規劃上的不完備,導致糾紛的發生。

貳、【爭議點】:
本案雙方就價金支付地點一直僵持不下,賣方(Nuse Shipping)堅持其依約有權於比雷埃夫斯收受全部的買賣價金(the full price)。然買方則反駁:u買賣契約(MOA, Memorandum of Agreement)明訂賣方應於新加坡指定關於定金的收受銀行(the Deposit-holding Bank);或v賣方必須在所謂的「the Place of Closing」(買賣契約的交割地點)指定一家銀行(而這裡所謂的交割地點即為新加坡)收受買賣價金;或w縱使賣方有權指定比雷埃夫斯為價金的支付地點,買方依然(nevertheless)有權支付買賣價金的90%於比雷埃夫斯,但賸下的定金10%則仍於新加坡支付(典型地不讓賣方稱心如意的心理,而有「玉石俱焚」的味道在內)。

當然賣方對於買方前述的主張自然「無法苟同」,爰賣方終止Aktor號油輪的買賣契約,當然可以預見的即是雙方相互指責對方惡意終止「船舶買賣契約」的履行(in repudiation)。

參、【判決結果】:
爭執的雙方訴諸仲裁(the Arbitration),仲裁判斷(the Arbitration Awards)認為賣方(the Sellers)(即Nuse Shipping Ltd.)為有理由。買方(PT Berlian Laju)不服,旋即上訴英國商業法庭(the Commercial Court)。

祇不過是商業法庭對此仍維持原仲裁判斷的結果,即判決賣方勝訴。

肆、【理由】:
當初仲裁判斷結果出爐時,買方不服而繼續上訴英國商業法庭,其所持的理由主要有三:

u 買賣契約裡並未賦予賣方得在「新加坡以外」的地點指定收受買賣價金銀行帳戶的權利,因此其毋庸於希臘的比雷埃夫斯支付任何買賣價金(無論係全部或一部)。

NSF 1993買賣合約範本的第3條規範了買賣價金全額的支付方式,其允許買賣雙方得事先約定價金的支付地點。而本案裡,買賣雙方對此部分則填入了「賣方指定銀行」(the Sellers’ nominated bank)。就在MOA簽訂後不久,賣方即指定了一家位於希臘比雷埃夫斯的銀行,然遭受到買方斷然拒絕接受。

在上訴程序的英國商業法庭裡,買方憑藉不在比雷埃夫斯支付價金的基礎,主要為船舶買賣契約的第2條與第8條。而契約第2條主要係在規範「定金」(the Deposit)的問題,其允許買賣雙方得指定「定金的支付地點」。本案裡雙方對此則約定為「賣方在新加坡的指定銀行」(the Sellers’ nominated bank in Singapore)。至於契約第8條則規範了攸關「買賣交割」(Closing)的問題,其允許買賣雙方得指定「買賣交割的地點」(a place for closing)。本案雙方對於「交割地點」當初所填的地點則為「新加坡」。準此,買方即辯稱以上這些條款即足以限制賣方在買賣契約第3條攸關買賣價金支付地點的權利,其迫使賣方不得不選擇「新加坡」為買賣價金的支付地點。

對於這樣的爭辯,承審法官並不認同,其以為買方所提出的MOA第2條、第3條與第8條係分別規範了船舶買賣交易中不同的主題,譬如說:第2條單純係在處理「定金」的問題,其依法與船舶買賣價金的任一部分係截然不同的,其亦毋庸去「補足」買賣價金的任何缺口(意思是說「定金」與「買賣價金」是兩個不一樣的項目,兩者之間並沒有任何互補關係,詳見案例:The Selene G (1981) 2 Lloyd’s Rep 180)。至於第8條則祇是單純地在規範船舶買賣的交割地點,或許若干程序會在前述交割地點進行,但並非「所有」的程序均需在此地點完成。綜上所陳,承審法官認為買賣契約中並沒有條款禁止賣方可以依照契約第3條的規定來指定全部買賣價金的支付地點。

v 買方第2個強調買賣價金不應該在比雷埃夫斯支付的理由為:MOA應依照雙方之前所同意的「recap條件」重新修正為:買賣價金的10%係以「定金轉為買賣價金」的方式收取(而依約此部分的支付地點明示係在新加坡當地為之),而其餘的90%買賣價金則在賣方指定銀行交付。三位選任的仲裁人對於前述買方的主張彼此間雖有不同的見解,但最後「仲裁判斷」(the Arbitration Awards)的結果仍為:買方無權對MOA條款予以修改,因為:(i)買方的修正提議並不符合買賣雙方當事人內心所欲表達的真意(not accord with either parties’ subjective common intention),因為實際上買方想的是全部的買賣價金應該在新加坡支付,但賣方想的卻是應該在希臘的比雷埃夫斯支付;(ii)更何況無論係依實務上或法律上的慣例,簽署在後的MOA勢必比簽署在前的recap在效力上較為優先(如果MOA與recap兩者對同一議題有規定相異之處的時候)。

承審上訴的商業法庭法官對於仲裁庭所持的理由有些不一樣的見證,其認為仲裁人不應該探究買賣雙方當事人當初簽約時的主觀意願(the parties’ subjective intentions);而買方所提的「修正」,就如同合約整體架構工程的構築,其亟需要探究的反而應該是買賣雙方可資確定的客觀意願(the parties’ objective intentions)。不過法官卻接受仲裁人的第2項說法,即同意從客觀的事實上觀察得知,雙方當事人確實欲以最後的MOA取代較早前的recap。

w 買方上訴所持的第3項理由為:縱使買方有義務依賣方指定銀行支付全額的買賣價金,但其未履行該項義務並不能即被視為「違約」而讓賣方有終止買賣契約的理由。買方諉稱「支付買賣價金的義務」應該包括以下項目:付款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時點與付款地點,其中幾項可被視為係合約的「要素」,而幾項則非屬「要素」(這裡所謂的「要素」,係指買賣契約的「必要之點」,缺一則買賣契約無法履行,甚至無法成立)。而買方認為「付款地」充其量也祇是一個「中間項目」而已(an intermediate term),違反了該項目並不會讓賣方即得終止契約,其最多祇能讓賣方針對因此所受的損害請求賠償而已。

承審法官對於買方此項上訴理由仍表示無法苟同。其認為買方支付全額買賣價金係MOA的「要素」,如果買方未能履行前述支付全額買賣價金的義務,則賣方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交付買賣標的物,其更舉Loard Roskill in Bunge Corp. v. Tradax (1981) 1 WLR711案來佐證:在船舶買賣契約裡,買方支付買賣價金的主要義務,與賣方交付船舶的義務係「相對的」。事實上,賣方有可能亟需要收到這筆價金以註銷其船舶的抵押權登記,因此買方嚴格遵守買賣契約內攸關價金支付的約定,很明確地即為買賣契約履行的一項「要素」。

綜上所陳,承審法官認為買方拒絕確認其會依MOA的規定支付款項(即於比雷埃夫斯支付100%的買賣價金),將被視為係嚴重違反契約的舉動(repudiation),導致賣方有權終止MOA。對於這樣的結論,買方已表示不服,並將上訴至高等法院(預計第一次開庭將於西元2009年2月舉行)。屆時買方是否能夠反敗為勝,則有待下回分曉了(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