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4日 星期一

淺談「指數型運價契約」(Talking about Indexed Freight Contracts)


壹、【指數型運價契約的崛起】:

在西元2012年4月17日假英國倫敦,「國際貨櫃化」(Containerization International)協會所舉辦的第14屆「全球班輪海運會議」中(Global Liner Shipping Conference),若干小組討論的結論,均不約而同地觸及到所謂「指數型運價契約」(或稱「指數掛鈎合同」,the Indexed Freight Contracts)的議題。

 

事實上,在目前東西向的主要幾條海上貨物運輸航線中,運價變動的劇烈係非常明顯且惹人厭的,於是乎貨主與運送人之間慢慢地模擬出來一條適合於雙方利益的道路可供遵循,那就是將運費的價格變動與若干市場上公開的「指數」(rate indices)[1]相聯結,企圖找出一個雙方均覺得公平而且可以被接受的方式為之。祇是這樣的提案,仍未能徹底解決所謂「變動」的問題(the problem of volatility),蓋除非運送人能夠針對其商業活動,「創新地」找出解決的方案,否則所謂「指數型運價契約」終究還祇是個「避險工具」而已。

 

雖然如此,但一位經常注意到運價變動的業者,指出目前「現貨指數」(the indices of spot rates)實際上已經影響到貨主與運送人每年的運費費率磋商。蓋其認為在如此變動劇烈的貨運市場上,如何去維持一個不變動的運費費率就是一件非常不容易的事。而常見的情況,往往是運送契約在雙方當事人簽署,運費費率確定之后,市場運價水準普遍下跌的時候,運送人即會被貨主強迫要求修改原已簽定的運送契約,以符合市場目前的運價水準。反之亦然,當市場運價水準普遍上漲的時候,而原來雙方所簽訂定的貨物運送契約的運價水平,則顯然與目前的市場標準有落差的時候,則運送人就會厚著臉皮,來要求貨主變更雙方原已經簽訂的運費費率。然而要解決以上不必要的爭執與「矛盾」,市場機制上遂誕生了這種所謂以「市場指數」為計算運費調整標準的「指數型運價契約」。

 

假設亞洲與歐洲線的現貨運費費率,已經高於契約運費費率3.5倍時,則我們將會看到原契約運費費率所遭受到的龐大升值壓力,但若不這麼做的話,很顯然地運送人的利益會遭受到嚴重的損失,甚至於導致周轉不靈。而前開如是現象的發生,在過去3年裡,全球經濟因為世界經濟的大蕭條與歐債危機的影響更是明顯。

 

目前貨櫃船市場上的股權架構仍舊困擾著業界生態,蓋因不思積極創新的業者,背后卻依然有人在支撐著,這種不健康的情況,造成市場許多亂相的產生。然根據市場調查公司的資料顯示,已經有一群為數頗眾的貨主與貨物承攬運送業者傾向採用「指數型運價契約」。且由於貨主與貨物承攬運送業者雙方,均可以從此獲得「共同的利益」,爰預期「指數型運送契約」在未來將會越來越盛行。除此之外,採用「指數型運價契約」亦可以讓運送人得以依照其所提供的「運送服務」好壞(而非單純以運費來評斷),來區隔其所願意提供服務的客戶。換句話說,運送人將運費費率的調整,就交給「指數型運價契約」來處理,而多出來的時間與精力就可以運用在提升服務品質之上。

 

不過面對「指數型運價契約」的大受歡迎,亦有其他業者建議在面對運費費率固定,但成本上漲壓力的情況下,採用所謂「運費成本外加」(the cost-plus)的運送契約來解決這項難題。祇是有人對此提出反駁,而認為若採用此一方式時,則會促使運送業者不思降低運費成本的各種嘗試,而僅想辦法將成本以「外加」的藉口轉嫁到客戶身上,此一方式違反了「有競爭,才有效率」的市場原則。

 

貳、【指數型運價契約的現況】:

其實基於各種運價指數的長期貨櫃貨物運送契約早已經存在多年,祇是被大量運用的機率並沒有那麼高而已,究其原委乃託運人對於此一運作方式的瞭解並不夠深。曾有航運公司的銷售人員表示,當其與貨主談及所謂「指數型運價契約」時,其可以自客戶的臉上讀到許多困惑的表情,而願意繼續深入討論的客戶,通常都是在公司中位階比較高的人士,其在日常工作中較常接觸到必須要進一步思考的議題。而此一論點,在西元2012年6月間於美國紐約Morgan Stanley所舉辦的「貨櫃衍生商品協會研討會」中(a forum of the Container Freight Derivatives Association),亦受與會者多數的認同。然與會者針對如何建構一較為公平合理的運費計價費率亦視為一重要的目標,蓋由於目前的世界經濟情勢動盪不安,早已讓運送人與託運人無法對運費費率為一事前的準備計劃。舉個例子來說,以一只20呎的貨櫃運費費率報價,以歐亞航線的定期班輪為準,已從2011年12月的美金499元,漲到2012年5月的美金1,742元,其漲幅整整漲了350%,僅在這短短的6個月之間。就消費者而言,此一漲勢顯然並不受歡迎。

 

面對前開現象,託運人與運送人之間,自可以「指數型運價契約」來避開運費費率的極端變化風險,祇是依照目前的「指數型運價契約」被運用數量與能被使用來作計價基礎的指數數量,並沒有規模大到足以符合所需的程度,所以此一模式尚未被大量地運用。在大型的航商面對此一議題時,曾表示對於「指數型運價契約」尚有許多值得澄清的疑點。然其亦認為大家需要針對此一運作模式,如何影響價格有更深一層的瞭解,蓋目前的模式已經無法符合業者與客戶間的需求。而其本身業已經有不少的「指數型運價契約」交易紀錄的業者,對於「指數型運價契約」所提供的多樣化選擇亦表示歡迎(韓國的現代商船(Hyundai Merchant Marine)在去年與客戶間已簽訂有一長期的「指數型運價契約」,其預期在今年將會有另一筆性質相同的契約簽訂)。

 

據瞭解美國聯邦海事委員會(The Federal Maritime Commission,FMC)已經有超過4,500份的運送契約登錄在案,但其中卻祇有62份契約係基於所謂的指數型運價費率來訂定的。究其原委,缺乏單一的大型機構來支持此一模式的運作,是主要的原因之一(祇有在西元2008年時,鐵砂的運費費率自每公噸180美元,跌到50美元的時候,中國的買家不願意履行原來所簽訂的固定散裝船運費費率,則包括BHP與若干澳洲的大型礦沙公司曾經興起此一念頭,則為例外)。

 

學者認為或許船運公司的股東與融資銀行,可以扮演「指數型運價契約」的催化劑,祇是此一前提恐怕是願意投資在船運市場上的金主與願意貸款予船運公司的融資銀行,必須在運費費率的風險上能夠有所套利,否則誰也不願意冒這樣的風險。

 

參、【比較】:

以西元2010年1月到2011年10月間的運價變化,來做一分別採用「固定費率」與「指數型運價費率」的比較。我們可以發現運費費率,自2010年的3月開始,即一直呈現上漲的趨勢,其最頂峰的時刻則約略在2010年的8月。這時候若採「固定費率」的貨主與運送人,因同意在契約期間內,雙方固守運費費率不變(但有可能夾雜有「浮動加油條款」(the floating bunker clause)),祇是當此一固定運費費率比即期運費費率低時,則來自運送人上漲運費的壓力即隨之而來。當運費費率跌至2010年11月底時,雖有短暫回升,但隨之一路往下滑,在這種固定運費費率比即期運費費率高的時候,則來自貨主調整原先固定費率的壓力即隨之而來,雖然在這種模式的運作下,可資調整的變動因子,仍有BAF(Bunker Adjustment Factor,燃油附加費)[2]、附加費(surcharges),與定期費率檢討期間的屆至等,但究竟調整的幅度與效果仍然有限。

 

自西元2011年開始,似乎採用「指數型運價契約」的優勢越來越明顯。蓋當貨主與運送人針對「指數型運價契約」的適用年限雙方有一合致后,則運費費率將隨著雙方所同意的外部指數來做調整。當外部的即時費率指數上揚時,則與此一指數掛鈎的費率亦隨之升高,反之亦然。在這一種操作模式之下,唯一的可能變動因素,乃雙方在契約中有約定所謂的「最高點」與「最低點」,而在達到這些「關鍵點」之后,這些運費費率即被鎖定而不會再變動。換句話說,費率會變動,祇有在界於前開高低臨界點之間時,才會隨著外部指數有所調整。

 

依據Drewry顧問公司的調查報告顯示,有越來越多的貨主與承攬運送業者,願意接納「指數型運價契約」。而為了確保運量提供的穩定性,貨主似乎願意藉由此一模式,適當地對於市場運費費率給予補償。而此一思惟模式,則已經跳脫了僅汲汲於短期間的利得,而著眼於供應鏈(the Supply Chain)的長期穩定性。以船運公司為例,目前有Maersk與CMA CGM支持採用「指數型運價契約」,然中國的OOCL(東方海外)則明白地表示不予支持。

 

肆、【結語】:

無論係貨主或是運送人,莫不試圖在運送契約的運費費率上尋求更高的穩定性。貨櫃商船與大型的跨國企業為了共生共榮,遂促成了「指數型運價契約」的迅速發展。依據報導,在西元2012年初,瑞典的家電廠商Electrolux決定向合作的海運運送業者,要求建構一個新的契約架構,而其最主要的目的乃為求運費的費率能夠更加貼近市場,變動的幅度亦能愈趨穩定。當時的海運業者,亦以「每三個月依照歐亞運費費率指數來做調整」予以回應。Electrolux表示「每三個月,我們依照CTS指數來做運費費率的調整」,而CTS指數似乎與實際市場的變動更為契合。

 

越來越多的航運攸關業者開始考慮採用「指數型運價契約」,Kuehne+Nagel表示:貨主不願意當市場費率下跌時,其固定費率仍舊維持在高點;而船公司亦不願意當市場費率走高的時候,其運費費率卻仍維持在低點。然仍然有許多貨主與船公司不願意輕易嘗試,而其中一項原因乃雙方對於採用哪一個指數,彼此之間仍有歧異所致。然不可否認的是,人均有所謂的「惰性」,如果事情不到最後關頭,則不會迫使人們有所行動。祇是貨主如果想擁抱市場的費率水準,而毋庸定期與船公司必須針對運費費率磋商協調的話,則採用「指數型運價契約」,似乎是一項不錯的Win-Win選擇(全文完)。



[1] 譬如說上海航運交易所(SSE)發佈的「上海出口集裝箱運價指數」(SCFI)。
[2] 燃油附加費,即為加油成本所為的補償。

不可預見遲延的責任風險(Liability for unforeseeable delay)


壹、【案情事實】:

試問運送人在履行運送任務的過程當中,因為遭遇「不可預期」(unforeseeable)的阻礙,導致不得不變更原來的航道規劃,進而遲延了將近10天,若運送人不甘受損,可否向託運人要求補償因此所受的損失(在原來雙方所同意的運費之外)?

 

然貨主當初與運送人雙方即已經約定由荷蘭阿姆斯特丹港運送乙批「螢(礦)石」(fluorspar)到德國,祇是當時航程中的部分段落,即Ems河[1]的部分。因為幾天前所發生的航行意外事故,導致有河道堵塞的情況發生。祇是在發生河道阻塞的情況後2天,被告與原告(運送人)即行訂定書面的貨物運送契約(freight agreement)。簽約之后的隔日,運送人即行展開運送任務,在阿姆斯特丹港將貨物載運上船。當貨物裝載完畢后,即行出港開往原預定的目的港。祇是運送人開航后,Ems河因為之前的航行意外事故,仍舊無法進行正常的導航作業(unnavigable,即仍屬「斷航」的狀態),遂導致船舶必須留滯在Emden港10天,而無法動作。

 

運送人不甘受損,爰主張貨主應該為船舶在Emden港耽擱10天所衍生的「延滯費」(Demurrage)負責。然運送過程因為航道被封鎖,而增加的時程或費用,是否即可以要求由貨主負擔,這是一個頗具有爭議性與挑戰性的話題。蓋貨主自可以主張當初在簽訂貨物運送契約的時候,運送人早應該知道航道的狀況(在離開阿姆斯特丹港,前往目的港時),而不應該將此一「風險」加諸在貨主的身上。

 

針對此一議題(面對一「不可預見」的航道變更,因而所產生的責任,應該要由誰來負擔的問題),德國地方法院在一審判決中,判定運送人勝訴,即此一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風險,應該要由「貨主」來負擔。然在上訴二審的過程中,承審法官卻有不同的看法。導致原告運送人不服,決定再繼續上訴到「德國聯邦最高法院」(the Federal Court of Justice of Germany)[2],其要求聯邦法院最後能夠附和一審地方法院所為結論的企圖昭然若揭。

 

貳、【判決結果】: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庭審之后,最後仍決定支持二審上訴法院的決定,而駁回了運送人的索賠要求。依據此一結論,運送人依德國商法(the Commercial Code)第420條第3項的規定[3],運送人除了當初與貨主所約定的運費之外,似乎即不得再行要求任何額外的補償費用。

 

攸關國際管轄的問題(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運送人之所以在德國提告興訟,乃係依「布魯塞爾條例」(the Brussels Regulation, 44/2001)第24條第1項的規定為之[4]。至於被告(即貨主)對於德國法院有無管轄權的這個部分,並未加置喙,即行蒞庭答辯,是本案針對承審法官是否有管轄權的問題,雙方之間並無任何爭執,爰徳國法院對於此案即形成管轄。

 

承審法官依據德國民法總則(the Introductory Act to the Civil Code)第27條第1項的規定,認為訴訟當事人(即原告運送人與被告貨主)之間,已經有效地合意適用「德國內河運輸法」(German Inland Water Transportation Law),而依據德國的「內河航行法」(the Inland Water Navigation Code)第26條的規定,德國商法第407條到第452條針對內河貨物運送,係有適用的餘地。準此,承審法官主張德國商法第420條第3項,針對本案運送人是否有權請求額外的運費,係有其適用的餘地。

 

依據德國商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凡運送遲延係發生在起運后,貨物運抵目的地前,而託運人應該負擔的風險範圍內者,則運送人係可以在原訂定的運費之外,另外請求乙筆合理的酬金。

 

在司法實務的案例,與學術研討的諸多場合內,攸關不可歸責於貨物運送契約雙方當事人的事由,係由外部與不可預見的風險所造成的運送過程中斷風險,是否應該由貨主(在此係指貨物託運人)承擔的問題,已經討論甚多,這其中包括有航道阻塞(the obstruction of a waterway)、高低潮位(high or low tide)、流冰(ice drift),與暴風雨(storm)等現象。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本諸德國商法第420條第3項的規定,不同意運送人對於貨物運送因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外部原因與不可預見阻礙所導致的遲延,可以向託運貨主再主張原訂定運費之外的額外補償。蓋承審法官以為運送人在起運前,即已經知悉航道有所障礙的現象,是不排除商法第420條第3項的「一般性適用」(the general applicability)。但假設訂定運送契約當事人的任何一方,在簽約之前即已經知悉航道阻塞的事實,則可能就會影響到遲延風險應該係由運送人,亦或是託運貨主承擔的問題。祇是本案的事實卻是在航道被阻塞前,雙方的貨物運送契約早已經簽署完成,爰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知道航道阻塞的這一檔事。

 

法院最後不同意本案因航道阻塞所造成10天遲延的風險,應該由貨主承擔而必須要向運送人交付額外運費的結論。其主要的原因乃貨主僅對德國商法第414條第1項所規範的「嚴格責任」(the strict liability)範圍內負責[5],即使其本身並無任何過失發生,但祇要是在這個範圍內(lie in the sphere of responsibility)所發生的責任,貨主即應該負起責任。但反過來說,凡不是發生在這個責任範圍內的話,則貨主即不負責任矣。

 

準此,如果運送人要求託運的貨主必須負擔額外的運費的話,則前開商法第420條第3項明文要求運送人必須舉證證明,船舶之所以遲延的原因,乃係落在託運貨主應該負的責任範疇內,是運送人必須負擔起「舉證責任」(the burden of proof)。然在本案中,運送人試圖建立起遲延發生原因,乃非歸責於其本身的緣故,似未足以取信於承審法官。

 

參、【結論】:

本案判決企圖終結長久以來一項爭論的議題:究竟應該由運送契約的哪一方來承擔「不可預見」或「非常態性」的運輸遲延風險?運送人若想以德國商法第420條第3項的依據,來要求貨主承擔前開風險的話,恐怕要比依照同法第412條第3項要來得困難許多[6]。而索賠依據係第412條第3項,亦或是第420條第3項,其最主要的差別點,則請參照條文的細節性規定。

 

然不管如何,我們必須切記的一點,乃是德國商法第420條第3項的法律風險分配(the legal risk distribution),並非係屬於「強制性」(mandatory)的規定。事實上,運送契約的雙方當事人,針對舉證責任的角色轉換,係可以互相合意為之的,爰建議未來運送契約的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契約之前,得考量本案判決所可能帶來的衝擊,以預先調整契約的規定,使雙方當事人均可以瞭解自己的風險何在,進而做出適切的作業調整(全文完)。

 

 



[1] Ems河係一條位於德國西北方與荷蘭東北方的河流(全長371公里),流經North Rhino-Westphalia與Lower Saxony兩個省份,最後注入Wadden Sea。
[2]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hof,簡稱BGH)是德國普通法院系統的最高法院,是德國民事與刑事案件的終審法院。為德國5個聯邦終審法院之一,另外4個是聯邦最高勞工法院、聯邦最高財政法院、聯邦最高社會法院,與聯邦最高行政法院。這幾個最高級別法院做出的裁決原則上是不可上訴的,祇有2個例外,一是案件涉及人權問題而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做出最終裁決;另一個是案件涉及歐盟法上的問題,聯邦最高法院做出裁決後可以上訴至歐洲法院。
[3] 德國商法第420條英譯:「Payment. Calculation of freight: (1) The freight is payable on delivery of the goods.  In addition to the freight, the carrier is entitled to be reimbursed for any outlays in so far as they were incurred in the interests of the goods and he could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reasonably regard them as necessary. (2) If the carriage is terminated prematurely due to an obstacle to carriage or delivery, the carrier is entitled to a pro rata part of the freight for the completed part of the carriage. If the obstacle fails within the sphere of risks to be borne by the carrier, he may claim pro rata freight only to the extent that the carriage is of benefit to the sender. (3) If, for reasons within the sphere of risks to be borne by the sender, delay occurs after the start of carriage and before arrival at the place designated for delivery, the carrier is entitled to reasonable remuneration in addition to the freight. (4) If the freight is agreed by reference to the number, weight or quantity otherwise expressed of the goods, it is presumed for the purpose of calculating the freight that the statement in the consignment note or consignment bill relating to this is correct; this presumption applies even if such statement is accompanied by a reservation justified by the indication that there had been no reasonable means of checking the accuracy of the information」.
[4] 「布魯塞爾條例」係歐盟針對管轄權與民商案件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的議題所為的決議,其中第24條的規定如下:「Apart from jurisdiction derived from other provisions of this Regulation, a court of a Member State before which a defendant enters an appearance shall have jurisdiction.  This rules shall not apply where appearance was entered to contest the jurisdiction, or where another court has exclusive jurisdiction by virtue of Article 22」.
[5] 德國商法第414條英譯:「Sender’s liability in special cases, irrespective of fault: (1) The sender shall, even if he is not at fault, compensate the carrier for damage and outlays caused by 1. Insufficient packaging or labeling, 2. Incorrect or incomplete statements made in the consignment note, 3. Failure to disclose the dangerous nature of the goods, or 4. Absence, incompleteness or incorrectness of the documents or the information specified in section 413 paragraph 1. However, the sender’s liability for damage is limited to an amount of 8.33 units of account for each kilogram of gross weight of the consignment; section 431 paragraph 4 and section 434 to 436 shall apply mutatis mutandis. (2) If conduct on the part of the carrier has contributed to causing the damage or outlay, the obligation to pay compensation and the extent of the compensation payable shall depend upon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conduct of the carrier has contributed to the damage and outlay. (3) If the sender is a consumer, he shall be obliged to compensate the carrier for damage and outlay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s 1 and 2 only in so far as he has acted culpably」.
[6]德國商法第412條第3項英譯:「Loading and unloading: … … (3) If the carrier waits beyond the loading or unloading time on the basis of a contractual agreement or for reasons outside the sphere of risks to be borne by him, he is entitled to appropriate remuneration (demurr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