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25日 星期三

FOB條件下之運送契約當事人 (The Contracting Parties of Shipping Agreement under FOB Terms)


壹、【案情事實】

西元2006年間,本案原告台灣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賣方主張其以FOB離岸價格貿易條件,出售沙灘車及零件乙批予法國AXR Industries公司以下簡稱買方,並與本案被告台灣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Oriental Logistics Group Ltd.,以下簡稱超捷簽訂運送契約付款條件為到付」(Freight Collection))[1],委託其將前開貨物運送至法國,並約定依指示電報放貨」(Telex Release。準此,超捷當時僅交付5張載貨證券提單影本予賣方[2]

 

嗣因買方遲未支付貨物價款,爰賣方指示超捷不得放貨,並依照台灣民法第642條第1項規定[3],請求超捷返還貨物。詎料貨物在法國竟遭超捷的運送履行輔助人:法商Leon Vincent S.A.以下簡稱LV違法留置,是賣方起訴請求超捷賠償損害。

 

貳、系爭之點

賣方與超捷之間是否存有運送契約?即賣方依據運送契約請求超捷交付載貨證券正本,終止運送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貨物的主張有無理由?

 

參、【判決結果】

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6號判決

超捷僅係LV公司的代理人,是賣方與超捷之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準此,賣方即無依據運送契約請求超捷交付載貨證券正本,終止運送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貨物的理由。

 台灣高等法院99年海商上字第3號判決

不論系爭貨物的運送契約當事人為何,但超捷確實已經將系爭貨物裝船運抵法國,祇是遭LV公司因積欠運費為由而行使留置權而已,其已非超捷占有,爰賣方依民法第642條請求超捷返還貨物,尚屬無據。

Ž 台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

賣方主張系爭貨物的運送契約存在於其與超捷之間,LV公司僅係超捷的履行輔助人,是否無稽,尚待推求,爰發回高院更審

 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海商上更字第1號判決

賣方與超捷不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縱如賣方所稱超捷與賣方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超捷亦有免責事由,而不負民法第634條前段的賠償責任[4]

 台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

與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同。

 

肆、【所謂「FOB的常理」】

國際貿易以FOB離岸價格Free on Board為貿易條件者,係指賣方必須在契約約定的裝運期間內,在指定裝運港將貨物交至買方指定的船上,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為止的一切費用與貨物滅失或損失的風險。買方即進口商主要義務包括負責按照契約約定支付價款及負責訂艙與支付運費,並給予賣方關於船名、裝船地點與要求交貨時間的充分通知而言。準此,承審法官認為:除非當事人間特別明確約定變更貿易條件外,即應參考FOB貿易條件的特性及其他相關事證,認定運送或承攬運送締約的當事人即為買方。

 

本案賣方以FOB離案價格貿易條件出售系爭貨物予買方,是關於系爭貨物的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應由買方與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締約,始符常理。而買方就系爭貨物的運送,依證據顯示亦業與LV公司締結承攬運送契約。準此,系爭貨物既已由買方與LV公司締結承攬運送契約,賣方衡情應無再與超捷就系爭貨物訂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的必要。因此承審法官認為:賣方主張其又與超捷締結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與常情有違,誠難採信。

 

另,運費乃為承攬運送契約的必要之點」,依台灣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反面觀之[5]:承攬運送契約,須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足成立。本案依證據顯示,賣方與超捷之間,就系爭貨物運送接洽或交涉過程,對於運費並無意思表示的合致。更何況買方既已經與LV公司締結承攬運送契約,衡情應不至於又受賣方委託與超捷約定運費,否則買方一方面與LV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而須支付LV公司運費。另一方面,又受賣方就其與超捷間的承攬運送契約約定運費且須運費到付,豈非必須重覆給付運費?是承審法官認為:賣方主張其與超捷之間的承攬運送契約運費係由超捷與買方自行約定,實有違常理,爰賣方與超捷之間就運費必要之點,無意思表示合致,應不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FOB貿易條件下,洽訂艙位固屬於買方的主要義務,但在賣方負有在指定裝運港口將貨物交至買方指定的船舶上,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為止的一切費用與貨物滅失或損壞風險的義務。再加上賣方就貨物出口的洽辦通常較買方具有地利之便,爰承審法官認為:如果由賣方代理買方向超捷洽訂艙位,尚非不能想像,亦非法所不許,自不因實際上賣方向超捷洽定艙位,即認賣方與超捷存在承攬運送或運送關係

 

另,在FOB貿易條件下,賣方主要義務,除負責洽訂艙位外,亦包括給予買方關於船名、裝船地點,與要求交貨時間的充分通知。準此,承審法官亦認為:超捷主張系爭貨物運送,係由賣方與LV公司訂定承攬運送契約,超捷因係LV公司在台灣的代理人,而發給賣方裝船通知,即非無稽。換句話說,超捷既非不得以自己名義代理承攬運送人LV公司或買方通知賣方裝船,自不能因超捷對賣方發出「裝船通知」,即認超捷與賣方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

 

至於賣方主張超捷以自己名義製作載貨證券,並交付所製作載貨證券影本予賣方,是即應認定賣方與超捷間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但承審法官認為:載貨證券影本上記載Freight Collect」(即運費到付,顯示賣方與超捷就系爭貨物運送的運費,並無意思表示的合致,且在FOB貿易條件下,若由賣方重覆與超捷締結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則有違常理等,爰載貨證券影本僅在彰顯FOB出口商為賣方、進口商為買方,運費到付的貿易條件而已,不能據以認定賣方為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的託運人。超捷以自己名義製作發給賣方載貨證券影本,應係隱名代理實際與買方簽訂承攬運送契約的LV公司,並通知代理買方在出口地訂艙的賣方攸關運送系爭貨物的細節,並不能認超捷有與賣方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的意思。

 

伍、結論

本案針對所謂的FOB常理」,認為租船、訂艙、支付運費等,乃為買方的主要義務,是承審法官認為:除當事人間有明確變更貿易條件外,自得參考FOB貿易條件的特性,來認定承攬運送契約締約的當事人為買方。FOB貿易條件僅係國際間貿易慣習,尚非法律,買賣雙方非不得以明確約定的方式更改其內容,祇是現實上,本案僅高院曾一度懷疑而發回更審外,餘均按照所謂的FOB常理」而加以判斷,究否無咎,實值深思,蓋本案因為是「電報放貨」,所以超捷並無真正地簽發「載貨證券」正本,而僅以影本外加賣方所簽發的「電放切結書」為之。然試想本案買賣契約條件若非如此,而係以開發「信用狀」為之(Letter of Credit,買方開狀銀行必須憑藉著賣方押匯銀行所提供的載貨證券等運送文件以給付貨款者,則本案的判決結果是否還是如此?換句話說,如果本案超捷有真正地簽發載貨證券正本,則買方在交錢贖單取得載貨證券正本前,買方其實對於貨物並無任何權利,而所謂承攬運送關係究竟係存在於賣方與超捷之間,亦或是買方與LV之間,似應該依據載貨證券上所載為準[6],而不能再以載貨證券上的記載僅係在彰顯貿易條件而已為藉由。依此,超捷以運送人的身份簽發載貨證券予託運人the Shipper,即賣方,則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即應存在於賣方與超捷之間,此與所謂的FOB常理」(即買方負責運送事宜雖有所不符,然這就是所謂的現實」(the Reality,祇是歌德說:很少人對現實世界有所想像。縱然如此,仍舊企盼司法實務界在認事用法時,切莫拘泥於慣習先例上,而應該就個案的事實為睿智的判斷。

 

另,本案退步言,縱如賣方所稱超捷係與賣方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的,然實際上超捷亦有民法第634條但書的免責事由即運送物的喪失係因受貨人的過失所致,而不負賠償責任。之所以稱運送物的喪失係可歸責於受貨人即買方)的事由」,乃係因買方自己積欠LV公司運費,而遭LV公司依據當地法令[7],合法留置運送物並拍賣之謂,併此敘明全文完

 



[1] 此為雙方爭執點,蓋超捷主張其與賣方之間,並不存在所謂的承攬運送契約,其僅係買方所委託承攬運送人:LV公司在台灣的代理人」而已
[2] 系爭貨物由超捷負責訂船、開立裝船通知單,及載貨證券影本殆無疑義。
[3] 台灣民法第642條第1項規定: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4] 台灣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5] 台灣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6] 民法第627條: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此之所謂提單(載貨證券)的文義性。
[7] 依法國當地的商事法第132-2條及關稅法第381條規定。

2016年5月15日 星期日

提單管轄法院約定之效力 (Jurisdiction Clause in Bills of Lading)


壹、【前言】

提單載貨證券背后條款中,攸關管轄法院的記載the Jurisdiction Clause如果未經註明係屬於專屬管轄的情形下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則涉案當事人是否應該受其拘束,而不得將案件移交其他法院管轄?此一議題在西元2015423日英國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所審理的Hin-Pro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Ltd. –vs.- 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案件中[1],有精彩的論述,足為觀摩。

 

貳、【案情事實】

西元2012香港軒輝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即涉案上訴人the AppellantHin-Pro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Ltd.,以下簡稱軒輝委託南美輪船公司」(即涉案被上訴人the Respondent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以下簡稱CSAV)運送乙批貨物,總共簽發了70套提單,自「中國南京」運至「南美委內瑞拉的卡貝略港」(Puerto Caballo, Venezuela)。軒輝主張CSAV在目的港違反運送契約約定而無單放貨」(deliver cargo without production of original B/Ls,導致其嚴重損失對於是項指控,CSAV說明其完全係依據委內瑞拉當地法令的規定,將進口貨物送進委內瑞拉政府所授權的倉儲業者存放,是其運送義務已經履行完畢,並沒有所謂無單放貨的問題[2]。軒輝在向CSAV求償未果后,旋即在中國武漢的海事法庭提起訴訟the Wuhan Maritime Court,請求因此所生的損害賠償。

 

對此,CSAV企圖自英國的商業法庭處the English Commercial Court,取得不僅是在中國的禁訴令」(an anti-suit injunction,甚至地域範圍還應該涵蓋至全世界,而其依據的理由乃軒輝業已經違反提單背后條款有關英國法院專屬管轄的規定[3]。針對CSAV前開主張,負責初審的英國商業法庭認為有理,遂頒與禁訴令」,並要求軒輝對於違反英國法院專屬管轄規定,造成CSAV所生的損害,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軒輝對此一判決結果心生不滿,爰上訴至英國上訴法院,然英國上訴法院仍認為CSAV提單背后條款攸關管轄法院的規定,即為一專屬管轄的約定,是駁回軒輝所請,並同時認可了原商業法庭所頒禁訴令的效力。

 

參、專屬管轄的要件

在一窺上訴法院之所以支持原審判決的理由前,且讓我們先行瞭解CSAV在提單背后條款攸關管轄法院約定的記載內容究竟為何?事實上,此一管轄權條款係規定在第23條,其不僅對管轄法院有所約束,甚至針對準據法」(the Applicable Law亦有斟酌:攸關提單的任何爭訟,悉依英國法暨受倫敦英國高院的管轄the English High Court of Justice in London。若於其他管轄法院起訴者,則其訴訟程序依預審法院的規定辦理ordinary courts of law。若於智利起訴,則仲裁人不得審理此一類型的案件,而訴訟程序悉依智利預審法院的規定辦理[4]

 

英國上訴法院依前開條款,認為提單當事人在簽署貨物運送契約當時,是已經同意英國法院乃為專屬管轄法院,而其依據的理由為:

 

l   管轄條款上的用語:「shall be subject to …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English High Court,具有所謂命令式」(imperative指示性」(directory的意義在內。當事人雙方在達成協議的時候,即已經同意將未來發生的爭議直接送交英國法院進行審理,而非僅在英國法院被提交管轄適用時if that jurisdiction was invoked,才交付審理。

l   管轄法院的商業性本質the natural commercial purpose即在規範爭議發生時,哪所法院有管轄權。就本案而言,若將英國法院視為非專屬管轄法院,任一方當事人均無義務將案件送予英國法院審理,這對雙方當事人而言,似無任何意義可言。

l   將英國法與接受英國法院管轄視為必要,就本案而言,係有絕對性的正面助益,蓋英國法院就適用自己所熟稔的英國法而言,係有絕對性的優勢。

l   管轄條款中記載if, notwithstanding the foregoing, any proceedings are commenced in another jurisdiction的字眼,更凸顯出條款開宗明義地要求於英國進行訴訟,乃係雙方間的協議無訛as a matter of contract

l   至於管轄條款的第2與第3句記載,則係說明國際公約國內法在不承認所謂專屬管轄條款效力時,應該如何處置的情況。

l   另外,攸關英國法針對規範不清的條款,應採不利於條款制定方的解釋即所謂的對使用者不利益解釋原則」(contra proferentem rule)),在此並無所助益,蓋本案中的管轄條款是足以決定其意。

l   最后終究要談及此一管轄條款所欲建立的意義:本案攸關判決的意旨,主要為依此一模式所達成的英國法與英國法院的管轄協議,似乎即應該被解釋為強制性地適用英國法(the mandatory application暨英國法院的專屬管轄性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肆、結論

本案中,雖然提單背后條款中的英國準據法與管轄法院條款,並未有專屬字眼在內,但在無論係在初審的英國商業法庭,或複審的英國上訴法院裡,均解釋為英國法院即為所謂的專屬管轄法院。雖然這是個解釋性的問題」(a question of construction,或許答案會隨著其他不同的條款約定而改變,但至少從本案中我們瞭解到如何在英國法的體制下,去形成所謂有效be effective專屬管轄條款。

 

保持思路清晰的首要步驟,就是質疑自己,我們不一定真的瞭解過去。就像西洋棋棋王何塞˙勞爾˙卡柏布蘭卡Jose Raul Capablanca所言:要成功,首要工作就是必須先研究殘局」,而研讀判例並從中記取教訓,就是成功的捷徑。

姑且拋開本案的判決結果不論,其實最好的解決途徑,乃在協議之初,確定當事人雙方的意旨,即明確地在契約上,針對管轄法院,特別記載專屬」(exclusive字眼,即可避免類似本案的勞師動眾,不亦快哉?!

 

其實攸關議題,尚有所謂契約準據法是否可以做為仲裁條款的適用法律?在司法實踐上,則常將契約的準據法與仲裁條款的適用法律做一區分。如果契約當事人未特別註明主契約的準據法將同樣適用於仲裁條款,則法院將認定當事人沒有就仲裁條款的適用法律進行約定。當事人可以在庭審前/時,就仲裁條款適用法律達成一致意見。如果達不成協議的,則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如果沒有約定仲裁地或者仲裁機構的,則適用法院地法全文完



[1] Neutral Citation No.: [2015] EWCA Civ 401。本案由EliaBeatsonChristopher Clarke3位法官負責審理。軒輝委託Bird & Bird LLP律師事務所,而CSAV則係委託Stephenson Harwood LLP律師事務所代理訴訟。
[2] 事實上貨物亦已經交與軒輝在委內瑞拉當地的指定代理商:Raselca Consolidadores CA,即提單上的受貨人」(the consignee,而前開受貨人業將貨物交與實際上的買主。
[3] 西元201211月,CSAV於英國商業法庭起訴。同月的22Burton法官簽發一紙單方面的命令ex parte order,禁止中國武漢海事法庭的訴訟程序繼續進行。雖然武漢海事法庭無視此一命令,仍繼續訴訟。西元2013321日英國將軒輝暨其唯一的董事裁定為藐視法庭」(be in contempt。西元20135月與7月,軒輝瘋狂式地在中國青島、天津、寧波、廣州與上海海事法庭,針對70套提單,提起相同的訴訟與主張。
[4] Law and jurisdiction: This Bill of Lading and any claim or dispute arising hereunder shall be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the jurisdiction of English High Court of Justice in London.  If, notwithstanding the foregoing, any proceedings are commenced in another jurisdiction, such proceedings shall be referred to ordinary courts of law.  In the case of Chile, arbitrators shall not be competent to deal with any such disputes and proceedings shall be referred to the Chilean Ordinary Cour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