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21日 星期一

貨物承攬運送人應履行的義務 (The Obligations of a Freight Forwarder)


壹、【案情事實】

甲貨代公司訴稱:西元20171016日,其委託乙貨代公司將一批貨物從上海運往香港,要求裝運期日為1019日。乙公司接受委託后,安排貨物進倉以裝船,並向甲公司提供了乙套1019日的已裝船載貨證券提單」(On-board Bill of Lading)(其實為:抬頭為實際運送人:丙公司的電放提單複印本,乙公司並未實際簽發提單)

 

然世事總是難預料,乙公司在1022日具函通知甲公司,宣稱貨物未能按時裝上原預定的船舶,所以需要重新配船,而貨物最快將配置在1026日的船上(其實係為一份蓋有丙公司印章的情況說明書,稱原配置1019日船期的貨物漏裝,而未能裝上船,是祇能改裝1026日的船期。祇是甲公司因客戶要貨時間緊迫,故不得不在1024日將貨物改安排以空運」的方式運送,因此造成甲公司額外的運費損失,為此甲公司起訴至上海海事法院,請求判令乙公司支付其損失:人民幣46,100.10-,並承擔因此所產生的訴訟費用。

 

針對前開指控,乙公司辯稱:甲公司的身分與其一樣,僅係一家貨代公司,並非實際的貨主。若貨主要求甲公司將運輸方式,由原來的海運改為空運,其因此所增加的運費應該向貨主收取,而非向其收取。而乙公司本身亦是一家貨代公司,其在履行了貨代義務,取得裝船提單交予甲公司后,即算已經完成了承攬運送人貨代的法定義務,蓋不能按時出運的過錯係在船東實際運送人),而非乙公司。再者,甲公司委託第三人空運的托運單是2017109日,而委託乙公司出運貨物的日期是1016日,可見並非係由於貨物出運延期才導致改走空運的,爰因此所產生的空運費用概與乙公司無關,更何況甲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經支付了該筆空運費用。凡諸種種,乙公司遂據此請求法院駁回甲公司所請。

 

貳、【系爭之點】

貨運代理合同受託人即貨代業者)於履行受託義務時,應盡的注意義務與責任為何?

 

參、【判決結果】

一、上海海事法院

Œ 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係:乙公司接受甲公司委託,代為辦理貨物的出運手續,雙方的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係成立。乙公司按照前開委託書中的要求,提供20171019日出運的已裝船提單予甲公司,應可視為乙公司已經完成了甲公司所委託的任務。

 代理過失責任:甲公司所委託的貨物因漏裝而不能及時出運,應為實際運送人的過失,因此所產生的損害應由該實際運送人負責。祇是乙公司身為貨代,在接受過甲公司的委託后,於貨物漏裝的情況下,並未向甲公司披露實際運送人的實際情況,也未能舉證證明實際運送人的存在[1],故需負擔代理過失的責任。

Ü 乙公司應賠償甲公司的空運費損失

 

二、上海高級人民法院

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涉案提單時,甲公司並無異議,亦未要求乙公司披露實際運送人的情況。準此,乙公司並未怠於履行披露義務,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Ü 乙公司毋庸賠償甲公司的空運費損失

 

【貨運代理合同受託人的義務】

貨運代理合同受託人的義務,主要係視貨代公司在依照委託從事貨運代理業務時,貨代公司所處的法律地位與責任範圍而定。雖然合同約定在合同履行中具有明確的首要作用,但往往貨運代理合同的約定係充滿許多灰色且不詳細說明的地帶,是擬依照一般貨運代理業務的主要內容,臚列貨運代理業者在從事貨運代理業務時所應盡的主要」(Primary附隨」(Ancillary義務如下:

 

一、貨運代理合同受託人的主合同義務

其實貨代業者經核准的業務範圍一般分為2種:Œ無船運送業務Non-Vesse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與貨運代理業務。前者係指貨代業者以運送人的身分接受貨主訂艙,並以自己的名義簽發提單」(House Bill of Lading),然后再以自己的名義充當「託運人」(the Shipper向實際負責運送的船公司訂艙,將貨主所托運的貨物交由船公司實際運送。至於船公司所簽發的主提單」(Master Bill of Lading)則由貨代業者收受后,自行寄送予貨代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2],最后透過目的港的代理完成向「持有其分提單的人」交付貨物。在前開實踐中,貨代業者簽發自己的提單,以「運送人的身分」與貨主建立「運送合同關係」,這時候貨代業者的法律地位與權利義務,均依照大陸海商法第4章的規定辦理(台灣民法第664條與海商法第3章第1節參照),即與一般運送人相同。

 

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貨運代理企業做為貨主的代理人而從事貨運代理業務,係指貨運代理業者接受貨物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辦理攸關業務,而收取服務報酬者,稱之(前開管理規則第2條參照)。貨代業者代為辦理的主要業務有:Œ訂艙、倉儲;貨物的監裝、監卸、集裝箱併裝拆箱;Ž國際多式聯運(Multi-modal transportation);國際快遞,私人信箱除外;報關、報檢、報驗、保險;繕制有關單證,交付運費,結算、交付雜費;其他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等(前開管理規則第17條參照)。雖然貨代業者接受委託所從事的業務範圍十分廣泛,但其實鑑別貨代業者是否履行受託事項的指標往往係:相關單證的交付。以出口貨物貨運代理業務為例,受託的貨代業者祇要依照貨運代理合同的要求交付提單與報關單等,而委託方(即貨主)對此並沒有提出異議的,一般而言即可以認定其已經履行了合同義務。準此,我們可以說:貨代業者(即受託人)履行貨運代理合同主合同義務的行為包括:處理委託事項的行為與交付單證的行為。在本案中,乙公司作為一貨代業者,接受甲公司的委託后(甲公司雖然亦為貨代同行,但在本案中則係扮演貨主的角色),按照委託書中的要求,取得1019日出運的已裝船提單,並及時轉交予委託方,即應該視乙公司已經完成了涉案貨運代理合同的主合同義務

 

二、貨運代理合同受託人的附隨義務

貨運代理合同內部法律關係的本質係委任/合同,其訂立係以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相互信賴為前提。另,由於貨運代理合同的受託人,其具備特定的貨運代理業務知識,因此在處理委託事項時,相對於委託人而言,即具有一定的信息情報優勢,因此做為一個謹慎的貨代業者即應當履行一些合同的附隨義務,而這其中最為重要的即為所謂的報告與披露義務」(the report and disclosure obligation。換句話說,即貨運代理合同的受託人應當隨時向委託人報告受託事務的處理情況。

 

一般而言,在委託事務的處理過程當中,若委託人要求受託人履行報告義務,則受託人即應該報告,自不待言。而另外一種情形,即使委託人沒有要求受託人匯報,但若有報告的必要時,譬如說:委任事務的進行遭遇障礙、情勢變更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等狀況時,受託人即有義務隨時匯報。受託人怠於報告所致的損害,委託人有權請求受託人賠償。但值得注意的是,受託人主動履行報告與揭露義務的前提係:所涉及的事項將直接影響委託事務的順利完成。

 

在本案中,乙公司已經完成了涉案貨運代理合同的主合同義務,但在發生實際運送人漏裝的突發事件時,作為一謹慎的貨代合同受託人,二審的高級法院認為其已經及時地將此一突發事件通知了委託方,是已經履行了向委託方主動報告的義務。至於披露實際運送人的身分與本案的漏裝事件發生與解決並無直接的關聯,爰乙公司即不應當就此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伍、【貨運代理合同授權約定不明時的合同義務】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關於委託合同的規定,在委託人的委託方式上,委託人既可以特別委託受託人處理一項事務,亦可以特別委託受託人處理數項事務,還可以概括地委託受託人處理一切事務。然在貨代的操作實務中,貨運代理合同的委託人一般不會特別註明受託人處理哪些貨代業務,但在發生糾紛后,卻有可能抗辯某特定事務並未委託辦理。

 

祇是就一般情況而言,委託人重視的通常係受託事項的處理結果而不是處理過程」(結果論。考量貨運代理合同訂立的根本目的,在一般情形下委託人不會將貨物運送暨攸關業務分拆開來,交由不同的貨運代理人來處理。準此,在委託人籠統地表示委託貨運代理人辦理貨物進出口的攸關事務時,或僅僅列出幾項主要事務時,即應認定委託事項包括貨物進出口所必須的一切事項。換句話說,即認定此時即構成了貨運事務的概括性委託

 

陸、【結語】

面對眾多的「貨運代理合同」糾紛,分辨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乃首要關鍵。祇是在司法實務中,因雙方的權利義務不明而引發的糾紛,亦為常見,而本案乙貨代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起賠償責任,則應審視其是否已經盡到一個「謹慎的貨運代理合同受託人」的注意義務(an obligation of due diligence)。而依據貨運代理業務的主要內容,來檢視貨代業者從事貨運代理業務時的法定義務,則主要係包括處理委託事務的經營行為與交付單證的「主合同義務」,暨報告委託事務處理狀況的「附隨合同義務」。

 

至於本案中實際運送人的「漏裝」過失,則法官認為不可以即視同係承攬運送人的過失,而要求其負擔海運改為空運的運費差價。另,貨代業者的附隨披露義務,承審法官亦似認為無須「主動」提出;至於是否「及時」,則視實際情況而定。當然本案的貨物承攬運送契約的受託業者,如何發揮類似賈伯斯般的「現實扭轉力場」(the Reality Distortion Field,簡稱RDF),從初審的頹勢翻轉成終審的最后勝利,則有賴法務人員的抽絲剝繭與步步為營,而這也就是從事法務工作之所以令人迷人的地方(全文完)。



[1] 本案因實際運送人係外國公司,而有身分認證的問題。對此,台灣西元201881日所修訂公司法,則已經與國際接軌:廢除外國公司的認許制度,而直接承認外國公司具有法人格,併此敘明。
[2] 目的港的代理有可能係貨代業者在當地找的代理行,協助辦理放貨攸關事宜,亦有可能是貨代業者在當地所自行開設的子公司」(subsidiary分公司」(branch office

「報價單」的法律性質 (The Legal Nature of a Quotation)


壹、【案情事實】

甲公司(係一家大陸地區依法設立的獨資商號)來台主張其與台灣乙國際物流公司曾訂有貨物運送契約,約定由乙公司將其在臺灣地區向A公司、B公司所購置的IC暨記憶體模組電子產品(以下簡稱稱系爭貨物)運往大陸地區,並約定系爭貨物若遭海關扣押或沒收,則乙公司應依照實際貨物損壞數量或查扣數量,按投保金額全額賠償。乙公司為此出具報價單」(Quotation1紙(下稱系爭報價單),其業務人員丙雖將系爭貨物轉委託予台灣另一家丁物流有限公司承做(以下簡稱丁公司),但丁公司在此情況下即是乙公司的履行輔助人,乙公司仍應全權負擔運送契約所引發的責任[1]。系爭貨物經丁公司運往大陸地區時,突遭福建省寧德海關緝私分局查扣,且經當地法院判決認定均應全部沒收確定。按系爭貨物投保金額共計美金298,365,甲公司爰依據運送契約:Œ先位求為命乙公司如數給付,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備位主張如認甲公司與乙公司並未成立運送契約者,則乙公司的業務人員丙與甲公司訂立運送契約的行為係屬無權代理,應依台灣民法第110條規定如數賠償[2],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針對前開指控,台灣的乙物流公司抗辯如下:其未曾與甲公司訂有運送契約在案,是其並非系爭貨物的運送人,其亦未收取任何運費。至於其業務員丙亦未以乙公司的名義與甲公司訂立運送契約,或代表乙公司將系爭運送轉包予丁公司,故丁公司非其履行輔助人。至於丙為賺取外快而居間介紹丁公司與甲公司訂立運送契約[3],乃其個人行為,爰其即乙公司就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扣押沒收即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更何況如認其與甲公司有訂立運送契約,則其仍得依台灣海商法第69條第8(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暨第17(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的規定主張免責。再者,如認其不得主張免責,本件賠償額應以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的價值計算,並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單位責任限制的適用the limitation of liability[4]

 

至於乙物流公司的業務員丙,其亦有如下的辯解說明:當初甲公司因不具備大陸對外貿易經營者資格,故擬以「小三通」方式運送系爭貨物[5],其為賺取介紹費因乙公司並無承辦小三通業務,故以個人身分居間介紹丁公司與甲公司簽訂運送契約,惟當時其曾明確告知甲公司系爭貨物的運送人為丁公司,與乙公司無涉,且其曾為系爭貨物投保事宜通知甲公司逕行與丁公司承辦人員直接接洽,今甲公司諉稱其不知情,並非事實。準此,其既未以乙公司代理人」的名義為法律行為的代理外觀存在,且甲公司明知系爭貨物的實際運送人為丁公司,爰其不負擔無權代理的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於丁公司取走系爭貨物後,應甲公司要求,製作報價單並傳真予甲公司,載明運費暨保險費計算式,僅係在確認貨物完成交付暨保險理賠範圍而已。

 

貳、【系爭之點】

一、報價單是否可以成為雙方訂定運送契約的證明文件?

二、甲公司於備位聲明中追加主張丙應為其無權代理行為負擔賠償責任,應否准許?

 

參、【判決結果】

一、一審地院:甲公司敗訴[6]

二、二審高院:甲公司敗訴[7]惟本案尚未確定,其仍得上訴第三審

 

【報價單的效力】

基本上契約」(或稱「合約」或「合同」)(Contract,或稱Agreement的成立,係一方所發出的要約」(Offer被對方的承諾」(Acceptance所完全接受即稱之。在契約的成立過程當中,要約有其法律上的拘束力,若經過承諾」即立刻產生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契約」。準此,不管發出要約的一方是「供應方」(譬如說:報價單),或是「採購方」(譬如說:訂單)[8],祇要接受要約的另一方完全同意其內容,即成立契約。

 

至於其他常見的「報價請求」(Request for Quotation,簡稱RFQ)、「投標邀請」(Invitation for Bid,簡稱IFB方案請求」(Request for Proposal,簡稱RFP,暨意願書」(Letter of Intent,簡稱LOI,在法律性質上均屬於要約之前的要約的誘引」(Solicitation),其尚未達到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要約」程度。換句話說,前開種種均係要約之前的動作。由於法律的效力始於「要約」,故這些動作(要約的誘引)都沒有法律上的效力。

 

比較容易令人混淆的是:在報價方面,若祇是供應商單純的價目表寄送」,應該係屬於所謂「要約的誘引」範圍項目,而無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若「報價」祇是「價目表寄送」時,該報價並不構成「要約」,是若採購方依照供應商的價目表,直接簽發訂單給供應商,則因為該「價目表」祇是「要約的誘引」,故採購方所簽發的「訂單」(Purchase Order),就直接成為「要約」。此時,則尚需要供應商為「確認」(a Confirmation的表示,方可成立一契約,是可整理成公式如下:

寄送價目表要約的誘引+訂單要約+確認承諾=契約

 

但是供應商回應採購方的報價請求」(RFQ而提出的報價」(Quotation,則屬於要約。若採購方同意報價的內容,再依照此一具有要約性質的報價發出訂單時,則此一訂單則是承諾,而與報價結合形成一契約。其公式如下:

報價請求要約的誘引+報價要約+訂單承諾=契約

 

綜上而言,前開第一種情況,訂單僅屬要約的階段,所以還要有確認的動作,方使契約成立;至於第二種情況,因為訂單」已經是承諾,契約已經因承諾而成立,是毋庸再等待對方為確認的表示,即可以開始履約。再者,在契約達成前,「要約」係有法律的拘束性(台灣民法第154條第1項參照:「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因此,要約發出后,祇有等待對方是否為承諾的表示。這種等待的結果有三:Œ對方如果在要約的時間內,表示完全接受要約的內容,那就是承諾,而構成契約;對方若過了要約時間,仍未為同意的表示時,該要約就失效,雙方間的契約就不成立生效;與Ž對方若表示接受要約,但並不完全接受,而係附有條件,或將其內容變動者,即契約不成立,而屬於「反要約」;或視未達成協議之點係屬於「必要之點」或「非必要之點」,交由法院認定契約是否成立[9]

 

本案經查甲公司主張其與乙公司成立運送契約,固舉系爭報價單影本、丙的名片影本為據,然經承審法院檢視系爭報價單固然蓋有乙公司的收文章,丙的名片亦印有乙公司業務部的名稱,然系爭報價單的當事人欄位僅載記載甲公司負責人與丙的姓名,並未蓋有甲公司、乙公司的大小章,爰即認該報價單顯然不具備運送契約的外觀,尚不足以證明甲公司與乙公司間就運送系爭貨物的意思表示已經達成合致。再者,承審法官審酌甲公司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丙確有交付其名片予甲公司,及甲公司自承:丙沒有告訴其是乙公司與甲公司簽運送契約等情,佐以甲公司、丙均不爭執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乙公司」,則甲公司以系爭報價單影本、名片影本主張其與乙公司成立運送契約云云,即難遽信。

 

另,承審法院經勾稽結果后得知系爭報價單並非於運送契約成立時製作,而係甲公司因擔心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會遭海關扣押,於是決定投保並要求丁公司出具憑證註明保險理賠範圍,以明雙方的風險承擔,而丙以居間媒介的角色,在向丁公司確認無誤後,即便宜以蓋有乙公司收文章的系爭報價單為如上註明。甲公司持此一報價單,主張乙公司與其訂立運送契約,故出具系爭報價單云云,承審法院認為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

 

綜上所陳,表面上的一張報價單有可能係達成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前的要約,亦可能係要約的誘引,若有雙方的簽名蓋章,則可能變成係契約的證明文件,是必須依照個案的事實而為認定,斷非僅以其名稱遂賦予其法律上的意義。

 

伍、【程序議題】

其實本案在程序上亦有若干議題值得討論,譬如說:常為人所誤解的當事人適格」,與「訴的變更或追加」等問題:前者,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的訴訟,得以自己的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本案判決的資格而言。所以在所謂的給付之訴[10],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實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實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的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的欠缺

 

至於「訴的變更或追加」,係指訴狀在送達之后,除非法有明列的情況,否則原告(或上訴人)即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者之謂。今本案甲公司先位主張其與乙公司訂有貨物運送契約,並依該運送契約請求乙公司賠償:美金298,365暨法定遲延利息;另備位主張如認甲公司未與乙公司成立運送契約,則主張其與丙成立運送契約,並依該運送契約請求丙給付美金298,365暨法定遲延利息;嗣后甲公司於備位之訴再主張如認甲公司未與乙公司成立運送契約,則主張依民法第110條規定(無權代理)請求丙賠償其損害,承審法院認為甲公司變更主張丙以乙公司代理人名義簽訂契約,核與原訴主張丙係以自已名義簽訂契約,應屬同一紛爭,有社會事實上的共通性暨關聯性,而其原請求所主張的事實、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仍得加以利用,且甲公司此一變更之訴應無害丙於程序上的保障,爰認為甲公司變更之訴(備位部分)的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陸、【結語】

橫看成嶺側成峰,遠近高低各不同,不識廬山真面目,祇緣身在此山中」,蘇軾的詩詞當中,不僅描述了廬山的自然美景,同時也道出了景觀若以不同的角度看,亦會得出不同的結論。從文學的角度切入,廬山富有詩情畫意,但若以法律的角度觀之,卻也說明了事實與真相的差距。

 

貨物承攬運送人貨代業者)」與「實際運送人」間的作業方式本有不同,而其與「同行」之間的合作模式更是多樣且複雜,若欲以一簡單的方式套用在複雜的關係上,而不深究其中運作的原理,恐永遠亦無法得出其真實的道理,是本案若僅以「報價單」此一觀念帶入解題模式,而未佐以事實的探究,恐就「失之毫釐,謬以千里」了。然已如前述,貨代同行間的合作方式常富彈性,若承審法官未能深究,則見其常以表面上的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或一般的原理(general principle)即引以為最后判斷的基準,是當事人為求自保,理應從第一步開始,建立並蒐集其符合所涉法律行為應具備的要件,以免形成所謂的「灰色地帶」,而留給對方有上下其手的空間,始為正途(全文完)。



[1] 台灣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係以過失責任主義為基礎。因之,在闡釋海商法攸關運送人履行輔助人的過失時,依照海商法第5條應適用民法第224條者,即應以關於債的履行為限。
[2] 台灣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3] 所謂的居間,依照台灣民法第565條的定義乃為:「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4] 台灣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
[5] 小三通是自200111日起,海峽兩岸實施的小型三通模式,實現大陸福建省台灣福建省的金門縣以及連江縣進行小規模的通商、通航和通郵。
[6]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西元201767
[7] 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西元2018821
[8] 換句話說,要約的型態可以是報價單或是訂單」(端視個案情況而定)
[9] 台灣民法第153條參照:「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10] 指一方當事人請求法院判令對方當事人履行一定民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