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5日 星期六

貨物承攬運送人的報告義務 (The Reporting Obligations of a Freight Forwarder)


壹、【案情事實】

買方:甲公司向賣方:乙外貿公司購置10萬條沙灘褲出口,貨物價值:30萬美金貿易條件:CIF,支付方式:不可撤銷的信用狀an ir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而信用狀的議付出口押匯[1]條件之一係:必須出具丙公司所簽發的載貨證券提單)(其實丙公司係一貨代業者,而其所簽發的提單,乃所謂的「契約運送人提單」(the contractual carrier’s bill of lading),與船公司所簽發的「實際運送人提單」(the actual carrier’s bill of lading)乃一相對應的名詞)。隨后,乙公司即向丁公司工廠簽訂加工訂做10萬條沙灘褲的契約,總價:人民幣2,766,000

 

貨物製作完成后,乙公司委託戊貨代公司代理出運,並在傳真上明確要求戊公司必須提供丙公司的提單,以符合信用狀所載明的議付條件。然戊公司在接受委託之后,卻直接將貨物交給了己船公司承運,而非乙公司所指示的丙公司對此一安排,戊公司並未通知乙公司使其知悉

 

96日買方甲公司的業務代表在正式出口前,出具了貨物驗收合格暨同意出口的證明。98日己船公司簽發了託運人為甲公司的指示提單」(Order B/L[2],貨物出運。911日乙公司始發現戊公司未能提供其所要求的丙公司提單,遂與戊公司進行交涉。91213日甲公司通知戊公司因貨物的品質有問題,所以原來由甲公司負責辦理的丙公司契約運送人提單無法出具。913日乙公司書面告知戊公司涉案的信用狀即將到期,是要求戊公司依約出具丙公司的提單或告知不能出具的原因。920日乙公司要求戊公司返還貨物,戊公司則要求乙公司支付因退運所產生的一切費用,然雙方協議未果。930日戊公司因無法取得丙公司的提單,遂將已公司的提單寄交乙公司。

 

1119日丁公司就涉案貨物向乙公司開立發票請款。賣方乙公司與戊貨代公司雙方交涉未果,乙公司遂起訴法院判令戊公司將涉案貨物無償返運,如不能返還者,則賠償貨款,並加上貨物出口退稅損失暨本案的訴訟費用。

 

貳、【判決結果】

一、一審上海海事法院:戊貨代公司敗訴

賣方乙公司身為本案貨物運送的委託人,其已經明確告知戊貨代公司應該出具丙公司的提單,以符合信用狀上的議付條件。戊貨代公司作為貨運代理人既然接受了委託,即當依約履行義務,向乙公司出具丙公司所簽發的提單。如果戊貨代公司不能夠代理乙公司直接與丙公司簽訂合同,則戊貨代公司即應該將以己船公司的提單換發丙公司提單的操作方式告知乙公司,並取得其同意,否則戊貨代公司即應該負擔擅自與其他運送人簽訂貨運合同所造成的風險與損失。

 

貨物的品質是否實際符合貿易合同約定貿易雙方是否就貨物的品質存在爭議是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前者係客觀事實的概念,而后者則涉及主觀認定。本案在貨物出運前,賣方乙公司已經與買方甲公司發生貨物品質糾紛,該糾紛導致買方甲公司拒絕指示丙公司出具提單,爰乙公司無法結匯所造成的退稅損失並非係戊貨代公司的過失所造成。貿易買賣合同最終未能履行與戊貨代公司未依照貨運代理合同向乙公司出具丙公司的提單,並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因此戊貨代公司的抗辯理由成立,不應因為此一原因而承擔乙公司的退稅損失責任。另,由於賣方乙外貿公司與買方甲公司之間的貿易合同未能實際履行,乙公司主張的貨物價值,法院僅支持其向丁公司代工廠所支付的實際貨款為限。

 

判決結果:貨代戊公司應該返還貨物賣方乙公司全部的涉案貨物,如不能返還則向乙公司賠付人民幣2,766,000.-換句話說,戊貨代公司雖不須因為未依信用狀要求開立丙公司的提單而負擔乙公司的退稅損失,但不管如何亟需返還涉案貨物。若無法返還,則應補償貨價,自不待言。即戊貨代公司不得以乙公司不願意支付退運費用為理由,而拒絕返還託運貨物

 

二、二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即戊貨代公司敗訴

戊貨代公司係一家專業的貨運代理公司,其在接受乙公司委託運送時就應該知道丙公司簽發的提單係所謂的契約運送人提單,爰其有義務告訴乙公司是否可以取得該提單,但戊貨代公司在接受委託后,並沒有履行此一義務。貨物出運前,買方甲公司告知:若想以己船公司所簽發的實際運送人提單」來交換丙公司的契約運送人提單係幾乎不可能達成的情況下,戊貨代公司仍然未將事實告知乙公司。一直到貨物出運后,經過乙公司多次催討,戊貨代公司依舊隱瞞事實,不如實報告。

 

戊貨代公司在履行貨運代理合同中,已經違反基本的誠實信用原則」(principle of good faith,未盡告知義務,且擅自出運貨物,自應該承擔對此而產生的一切后果。然乙公司認為戊貨代公司故意不出具丙公司提單,最終導致未能依約履行的說法,亦缺乏依據,蓋丙公司係由買方甲公司所指定的,對此賣方乙公司應是知悉的,而甲公司之所以指定丙公司,並在信用狀上規定憑丙公司的提單作為信用狀的議付條件之一,其最主要的目的即欲透過丙公司這份契約運送人提單來全面控制涉案貿易與信用狀的結匯。準此,這不是戊貨代公司故意不給乙公司丙公司提單,而是甲公司故意不給乙公司這份契約運送人提單。戊貨代公司作為一專業的貨代公司,在接受委任時,就應該確信自己有能力獲得丙公司提單,或如果無法取得丙公司提單時即應善盡告知的義務予乙公司。祇不過在本案中,戊貨代公司並未履行前開任何一項義務,確實有過失。準此,在沒有證據證明戊貨代公司單獨或與甲公司勾結故意不提交丙公司簽發的提單情況下,乙公司請求戊貨代公司返還貨物的訴求應該給予支持。祇是承審法院認為戊貨代公司在執行業務時,雖有過失但似乎亦未予懲罰」(僅單純地不支持戊貨代公司所主張的「退運費用」)?蓋返還貨物本乃預料中事,難道運送義務未完成,貨代公司仍可留置運送物?

 

參、【貨運代理人的報告義務】

所謂的貨運代理合同係指:託運人委託貨運代理人貨物承攬運送人,簡稱貨代以託運人的名義,向運送人訂艙以完成貨物出運等相關事宜的合同。依據大陸合同法399[3]與第401[4]的規定,受託人應該依照委託人的指示來處理委託事務。若需要變更委託人指示的情況,則應該經過委託人的同意;若因情況緊急,難以與委託人取得聯繫的,受託人應當妥善處理委託事物,但事后應將該情況及時通報委託人。簡言之,受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要求,隨時報告委託事務。

 

本案的託運人:乙外貿公司因在與甲公司的買賣合同中,約定了信用狀的議付文件之一,即是丙公司的提單,所以乙公司在委託戊貨代公司時,即明確要求必須取得丙公司所簽發的提單。但對於該提單應該如何取得,雙方間並沒有一明確的約定。戊貨代公司在接受委運之后,若依慣例即應當直接向丙公司直接訂艙,但戊公司因為諸多因素並沒有這樣做,而是準備以己船公司所簽發的提單,直接換取丙公司的契約運送人提單。準此,依據前開合同法的要求,戊貨代公司即應當將以己船公司的實際運送人提單換取丙公司契約運送人提單的操作方法告知乙外貿公司,但戊公司在未向乙公司報告並得到同意的情況下,即擅自直接委託己船公司將涉案貨物出運,並一直隱瞞事實直至乙公司的信用狀逾期。最后因涉案貨物的品質問題,買方甲公司遂未指示丙公司簽發提單並交予戊公司,戊公司也不能按照貨運代理合同的約定向乙公司提交丙公司提單。戊貨代公司在履行本案的貨運代理合同時,未善盡其應有的報告義務,竟擅自出運涉案貨物,自應該承擔返還貨物的責任,若不能返還貨物就應當賠償相應貨價損失。

 

另,合同法第405[5]407[6]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的事由,委託合同解除或者委託事務不能完成的,委託人應當向受託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然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則按照其約定。受託人受有損失的,還可以向委託人要求賠償損失。本案中,戊貨代公司若將以己船公司的提單換取丙公司提單的操作方式事先告知乙公司並得到其同意的話,則乙公司與甲公司因為貿易合同過程中對於涉案貨物的品質問題發生,導致甲公司拒絕將丙公司提單交換予戊貨代公司,戊公司遂不能履行其與乙公司的貨運代理合同中所約定:向乙公司交付丙公司所簽發提單的承諾,這時候戊貨代公司不但沒有任何過錯,而且還可以向乙公司請求相應的貨運代理費用。因丙公司的提單是乙公司指定的,但因不可歸責於戊公司的事由,戊公司無法取得丙公司的提單,戊公司除毋庸承擔違約責任外,乙公司還應當承擔涉案貨物出運的運費、貨運代理費用等相關費用。值得注意的是,在適用前開合同法規定的時候,尚應該注意其與合同法第121條的區別,蓋合同法第12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此條與第405條的最大區別在於違約產生的原因不同,第121條雖因第三人的原因,但當事人一方對於合同的違約仍有過錯,譬如說:盲目相信第三人或選擇第三人不當;而第405條則是在委託合同中,委託事務不能完成的原因,是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的事由。

 

【信用狀條款的識別】

信用狀係銀行應買方的請求,開給賣方的一種保證付款的書面憑證,以信用狀方式支付貨款,賣方取得了銀行的付款保證,祇要賣方按照信用狀上所規定的條件提交貨運等單據,貨款就基本上獲得保證,而買方亦可透過信用狀條款促使賣方履行合同義務。但目前有些買方,利用自己的貿易優勢,常在信用狀上設置一些賣方自己無法控制或完成的義務條款,譬如說:本案中要求賣方乙外貿公司提供丙公司所簽發的無船運送人提單,而丙公司實際上係聽命於買方甲公司的,而這文件的控制權其實都在買方的手中,使得最后這些條款又成為一種買方的商業信用。本案其實歸根究柢賣方乙公司之所以沒有收到貿易或款,表面上看起來是由於沒有拿到丙公司所出具的提單,但根本問題卻係是買賣雙的信用狀條款。

 

【結語】

貨運承攬運送人在履行貨代合同義務的過程當中,不僅應該全面性地妥善處理委託事務,更應該將履行的情況及時地報告委託人。若發生有不能按照原來合同約定,而需要變更履行的情況時,則貨代業者更應該要稱職地」(Due Diligence向委託人報告,而在其與委託人雙方之間針對此一變數達成共識之后,始得再加予執行。

 

法律經濟學的第一發言人:美國蒲士納法官Richard Posner嘗言:經濟學的精隨在於慧見而非技巧」(The heart of economics is insight rather than technique,而本案的慧見即貨運承攬運送業者預先認清貿易合同的貨物買方,在信用狀議付條款中所設下的陷阱」;再者,確實履行貨代合同所加諸貨代業者的報告義務,始得明哲保身、趨吉避凶(全文完)。



[1] 議付又稱出口押匯。議付銀行一般是出口商所在地的銀行,其準備向信用狀受益人出口商)購置信用狀下單據(提單)的銀行。
[2] 指示提單」:是指提單上受貨人一欄內載明「憑指示」(to Order)或「憑某人指示」(to the Order of XXX)字樣的提單。前者稱為「不記名指示提單」,運送人應按託運人的指示交付貨物;后者叫「記名指示提單」,運送人按記名的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
[3] 合同法第399條:「受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處理委託事務。需要變更委託人指示的,應當經委託人同意;因情況緊急,難以和委託人取得聯繫的,受託人應當妥善處理委託事務,但事后應當將該情況及時報告委託人」
[4] 合同法第401條:受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要求,報告委託事務的處理情況。委託合同終止時,受託人應當報告委託事務的結果」。
[5] 合同法第405條:受託人完成委託事務的,委託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的事由,委託合同解除或者委託事務不能完成的,委託人應當向受託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6] 合同法第407條: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託人要求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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