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6日 星期五

貨代交付提單的義務 (The Obligations to Deliver a B/L by a Freight Forwarder)


壹、【案情事實】

大陸紹興甲海外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委託杭州乙貨代公司,為其辦理4票貨物自上海出口至埃及塞得港(Port of Said的貨運代理事宜。而乙貨代公司於接受甲公司委託后,又將業務轉委託予丙貨代公司代理,而實際運送人」(the Actual Carrier中遠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就涉案貨物,則於貨物裝載上船后分別簽發了4套海運提單載貨證券予丙公司收執。至於提單上所記載的託運人」(the Shipper)則均為甲公司(換句話說,本案實際運送人即係簽發所謂的「直單Straight Bill of Lading[1]),受貨人則係「憑指示」(To Order,貨物品名為襯衫,共裝4只集裝箱貨櫃。貨物出運后,丙公司從運送人處取得前開提單正本、報關單、核銷單后,即將其交予乙公司,而到此一階段甲公司從未向乙公司明示要求必須提供提單與攸關貨運單證以辦理提貨、通關等事宜。后來據瞭解係因為甲公司在貨物貿易合同上與買方在價格上有所爭執,導致貨物在運抵塞得港后均滯留不動。與此同時,乙公司則向甲公司催討因本案所積欠的運費。

 

本案,甲公司主張:其自始未取得貨運單證,是已經嚴重影響其合法的權益,並造成其巨大的經濟損失,爰要求上海海事法院判乙公司與丙公司應該負起連帶的損害賠償責任the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ies

 

乙公司主張:其從未扣押過甲公司的貨運單證,而甲公司係因貿易糾紛與買方起爭執遂不要提單。甲公司之所以提起本案訴訟,係欲將其在貿易糾紛上所產生的損失轉嫁予乙公司而已。

 

至於丙公司則係主張:其與甲公司之間並沒有所謂的貨運代理關係存在,其亦沒有扣留甲公司的貨運單證,爰對甲公司並沒有所謂的個別侵權行為存在。

 

另,中國國際貨運代理協會」(China 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ers Association,簡稱CIFA所頒布的標準交易條件8.6條有規定:「客戶未付清公司的費收情況下,公司或其代理人有權對收到的貨物和單證行使留置權。如客戶在得到貨物或單證留置通知28天內仍不付款,或當貨物爲易腐爛物品時,公司向客戶發出書面通知後合理時間內仍不付款,公司有權對貨物和單證進行處置,以補償欠費和處置費用」,順此敘明並留待下文進一步解釋。

 

貳、【系爭之點】

一、貨運代理人是否需俟委託人的要求,才須提交提單?即此一交單義務」,貨運代理人係應主動」還是「被動」?

二、在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件中,承審法院是否得依職權適用民法上的過失相抵原則?

 

參、【判決結果】

一審的上海海事法院與二審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一致認為: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的貨運委託代理合同關係已經依法成立。乙公司作為一個合格的貨運代理人,在取得攸關的貨物出運單證后,本應依據誠信、善意履行合同的原則,主動地向甲公司提交攸關貨運單證,或通知託運人前來領取前開單證注意,係主動提供而非被動地等待客戶要求才提供。今乙公司明知貨運單證滯留,會導致受貨人無法提領貨物,將造成一系列的損害后果,卻仍執意將貨運單留置在自己手中,係已經構成對於貨物出運單證的不當佔有,因此乙公司應該對於甲公司的損失承擔因為其不當佔有所引起的賠償責任。

 

縱然如此,承審法院對於甲公司作為本案貨物的託運人,在貨物實際出運后,自始未向乙公司索取過攸關的貨物出運單證,而甲公司因為與買方發生貿易糾紛而自願地將提單寄放在乙公司處,是認為甲公司有怠於行使其對於貨物權利的情形,因此亦負有一定的過錯,自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至於丙公司依照其與乙公司間的協議辦理貨物出運手續,並將攸關貨運單證及時交予乙公司,可謂已經履行完其與乙公司所簽貨運代理合同上的應盡義務,是對於甲公司並沒有構成侵權行為。

 

再者,本案甲公司對於其未取得貨物出運單證所遭受到的具體損失金額並未提供,而貨物為襯衫並非容易腐敗的貨物,爰甲公司主張該貨物在目的地因無人提領而發生全損」(total loss)的情況,承審法院認為並無事實上的根據,故對於甲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換句話說,承審法院係對於原告與被告兩者各打50大板,宣告雙方均有錯誤。

 

【貨代業者主動交付出運單證的義務】

其實中國的海商法中並沒有關於貨運代理合同的規定台灣亦然,而合同法中採民商合一立法體系,也沒有將貨運代理合同作為一有名合同加以規範台灣則在民法債篇各論中設有一承攬運送」專節,所以是一「有名合同」,但也僅是少少的7條而已,仍無法涵蓋貨代業者多樣化的作業模式),攸關行政法規與規章也多是從公法的角度切入(即行政管理)對貨運代理業加以規範。因此在這樣的情況下,司法實務上在審理貨代合同糾紛案件時,主要仍係適用「合同法」中與其最相類似的「委託合同」一章的規定。

 

而中國「合同法」第404條規定,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取得的財產,應轉交給委託人。依據目前司法實務的見解認為,這裡的財產包括金錢、物品、權利憑證等,不論係以委託人名義取得的,亦或是以受託人自己名義取得的,均應該將其還給委託人。準此,本案乙貨運代理企業在處理委託事務時,所取得的提單、核銷單等單證應該交予委託人。

 

然針對受託人交付提單的義務,是否仍需視委託人履行相對的義務?另,交付提單的時間點應為何時?凡諸種種,合同法對此並無直接的規定,而目前多數的見解認為:一、委託人是否提出要求,不應該係受託的貨運代理企業交付單證的停止條件」(Condition of Precedent[2]:依據合同履行的「適當履行原則」或「全面履行原則」,合同的履行應該係債務人全面地、適當地完成合同債務,使債權人實現其合同債務的給付行為及給付結果的統一。換言之,履行並非單純地指債務人的給付行為,履行更看重結果,祇有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履行,才是符合要求的行為。而就貨運代理合同而言,委託人訂定貨運代理合同的根本目的,在於使貨物進入貿易合同所約定的狀態,進而順利完成貿易合同。對於委託人而言,取得運送人所簽發的提單,是實現此一合同目的的根本保證。因此,貨運代理企業向委託人轉交提單是委託合同的一項主要義務,與合同目的的實現有直接的關聯性,爰在合同未明確約定的情況下,無須以委託人提出要求為停止條件。二、交付提單義務的履行時間應該要明確界定:在海上貨物運送上,提單對於託運人的重要性不言可喻,蓋提單不祇是運送合同、貨物已裝載上船的證明文件,更是貨物所有權的證明文件(物權證券)。因此,在訂立貨運代理合同時,建議即應該明確約定提單轉交的時間;若無(法)約定時,則貨運代理企業必須在取得提單等運送單證后的「最短時間」內,及時轉交予委託人。

 

另,此一貨運代理企業轉交提單等運送單證予委託人的義務,是否可以與委託人「支付報酬」或「墊付費用」,形成「同時履行抗辯權」?雖然前已敘明,CIFA所頒布的標準交易條件」係採肯定的見解,但亦有學者主張否定說,蓋其以為委託合同中支付報酬的時點,大抵均採「后付主義」,即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受託人非俟委託關係終止或受託人明確報告始末后,受託人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因此,受託人即不得以委託人未支付報酬為由,就受託事物的處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至於墊付費用的部分,則依普遍的觀點,受託人一旦為處理委託事務墊付必要費用,就有請求委託人償還的權利,然若干學者以為此一委託人償還墊付費用的義務,並不屬於貨運代理合同的主要義務,受託人得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攸關規定向委託人請求返還。因此,受託人要求墊付費用也不能與貨運代理企業向委託人轉交提單的義務構成同時履行抗辯。至於承審法院究竟應採「否定說」,亦或是「肯定說」,則應該視個案而定,而為杜絕爭議的最佳解決方式,則是雙方在簽訂貨運代理合同的當下,即有所規範。

 

伍、【(貨代)合同履行中的「過失相抵原則」適用】

所謂的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就損害的發生,賠償權利人亦有過失時,法院即可以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責任,中國的民法通則131條: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即為適例。

 

中國的貨運代理合同已如前述,係一直處於海商法與傳統民法的交界與邊緣地帶,由於立法的缺失,導致在司法實踐上的分歧在所難免。再者,中國貨運代理行業的資質參差不齊,亦導致大量不規範的行業習慣充斥其間。因此在若干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件中,可以發現雙方當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其實都存在一些過錯行為,但受限於法令規範的不明顯,導致無法合理地平衡雙方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對此,此一過失相抵原則將可以稱職地發揮極大的作用,蓋依據過失相抵原則,基於過失相抵的責任減輕與免除並非僅是單純的抗辯,而是針對請求權部分或全部的消滅,所以承審法院係可以依據職權針對債務人的過失與債權人的過失進行比較衡量,而不限於當事人的主張,是更大限度地體現法律的公正性與合理性。

 

陸、【結語】

貨運代理業者向委託人轉交提單或直接簽發提單,係相應委託合同的主要義務,與合同目的的實現有直接的關聯性,是若在合同中並未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係無須委託人提出要求為停止條件的。對此,建議在訂定貨運代理合同的當時,即應該明確約定提單的轉交或簽發時間。若實際上確實無法約定的,則貨運代理業者必須在取得提單后的最短時間內,及時地向委託人轉交。

 

另,中國法院在審理貨運代理合同的糾紛案件中,應該適當地引進過失相抵原則。據此,承審法院即可以依據職權不限於須俟當事人的主張始可為之,對債務人的過失與債權人的過失,進行一對照比較與衡量,這樣一來即可以更大限度地發揮法律的公正性與合理性,並確實地保障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全文完



[1] 所謂的直單係指提單上的託運人欄位會直接打上實際託運人」的名稱,而受貨人欄位則會直接打上實際買方或受貨人的資料,至於買方的貨代公司則會被列在受通知人 (Notify Party)」欄位上。在這種情況下,運送人將簽發一套三份的正本提單,其中一份必須由受貨人認可並在目的地提供提單以獲得貨物。通常直單會在買方仍未付清全部或部分貨物款項的情況下使用,且直單係禁止背書轉讓的。
[2] 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另,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貨損理賠在美國(下)(Cargo Claims under US Laws: Ep.2)


肆、【偏航】

美國的COGSA與海牙規則、海牙威士比規則相同,其允許船舶在某些情況下,可以有所謂的合理偏航」(a reasonable deviation,但如果偏航單純係為了貨物的裝、卸載或乘客的上、下船時,則將會被視為係不合理偏航。當船舶被認定係不合理偏航」時,則運送人被解釋為「根本地」(fundamental breach)違反COGSA規定,屆時將被剝奪其原本可以主張的單位責任限制」(the limitation of liability等特權,而必須賠償貨主的實際損失the actual damage。另,針對提單背后條款允許運送人可以偏航的情況,則美國法院係採取比較限縮性的解釋:即祇在COGSA所允許的範圍下始得為之,在此併予敘明。

 

其實偏航是否合理,通常乃取決於市場的行情與慣例。另,提單上所記載的航線,暨託運人於訂艙時已知或應被告知的運送路線等資訊,未來亦均會成為法官判斷船舶是否偏航的重要依據。

 

多數美國司法實務的見解,係將不合理偏航的定義限縮在地理上的偏航」(geographic deviation暨未經授權而裝載在甲板上貨物的準偏航」(quasi-deviation)等兩種狀況下,而實際上任何讓貨物曝險在極度危險情況下的運送,都有可能造成運送人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而必須面對貨物實際價值損失的完全損害賠償責任乃「理所當然」的解釋,並不限制祇在「不合理偏航」的情況下才會發生。

 

伍、【確認「適當的運送」】

在美國法令的管轄下,當提單係在美國當地簽發的時候,則其:Œ必須遵循美國聯邦載貨證券法的相關規定發行,且其必須係一可融通轉讓)」(negotiable的證券;在貨主請求交付貨物前,必須提示正本提單the presentation of the original bill of lading;暨Ž在提單背后的準據法選擇條款上,明示所有與提單運送攸關的法律行為,均必須依照美國法令辦理,運送人始得收受該正本提單后,以為貨物交付。換句話說,此一海運載貨證券提單係一物權憑證」(document of title),運送人係「憑單(正本提單)取(換)貨」的(即所謂的「認單不認人」)

 

話雖如此,但運送人的適當交付義務duty of proper delivery),其實係可以依照「目的港」(the destination port的商業案例、地方法規,與習慣等略做調整的,譬如說:若干中南美洲國家是要求運送人的交貨義務移轉予當地政府的,蓋僅有海關當局係被當地法令或習俗賦予專屬收受與發送貨物予受貨人的單位the exclusive duty

 

另,針對錯交貨物」(a mis-delivery的情況,當運送人必須面對受貨人提單接續持有人的求償負責時,則其可以請求因託運人提供錯誤或其他令人誤解訊息與有過失所造成損害的賠償如果有的話,併此敘明。

 

陸、【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針對貨物的毀損、滅失或錯交,海牙規則、威士比規則,與COGSA均有一年期間的短期請求權消滅時效(前開時效係自貨物交付予受貨人,或應交付予受貨人時開始起算)。然前開時效期間的限制,並不適用在運送人對於「第三人」(即非運送契約的當事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案件之上(以填補運送人對貨主應該負起的運送責任),蓋此一類型案件(指運送人對於前開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若依照美國法令的規範,則係依循所謂的「laches原則」處理(指在損害賠償案件上,對行使權利的疏忽、懈怠,與不合理的遲延、延誤等現象,法律所賦予其「失權」的效果)[1],而其時效的起算則係從運送人賠付予貨主時開始。

 

然而美國的陸路、鐵路運送契約,與倉儲物流契約的貨主通知事項或其他與時效攸關的條款,相對於航空或海上貨物運輸契約而言,均較為簡單扼要,爰為了保留貨損的追訴權利,無論係貨主或是運送人本身,留意與遵守這些較為精簡的需求,則更顯得相形重要。

 

柒、【舉證責任的轉換】

與海牙規則、威士比規則相同,在COGSA的管轄領域下,針對貨損理賠案件,貨主首先被要求必須舉證證明:貨物在裝載上船時係屬於良好的狀況,祇是在從船舶卸載后,交付予受貨人時才發現有貨損的情形發生。在貨主舉證證實貨物確實有貨損的情況后,則舉證責任轉由運送人負擔,就此則運送人即必須殫精竭慮、盡其所能地舉證證實:其並無過失造成此一貨損,亦或是發生貨損的原因乃係一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祇是這樣並不就終止了當事人舉證責任的轉換。舉個例子來說:假設貨主可以提出貨損的發生原因,並不單純係船舶航行上的過失所造成的話[2],尚有部分係因為船舶的不適航性」(the vessel’s unseaworthy condition貨物的裝載不當」(the cargo’s improper stowage等必須由運送人負擔的原因所造成者,則舉證的責任移轉回到運送人的身上。

 

這時候運送人若無法舉證證實對自己有利的部分時,則其即必須對自己應該分擔損害的部分負起賠償責任,而在這種情況下,依據COGSA的規定,運送人即必須對全部的損害」(all the damage負起責任矣。

 

捌、【哈特法案(the Harter Act)】

西元1893年的美國哈特法案,對於船舶營運係針對美國本土的兩個或多個港口間的航線,亦或是美國本土港口與境外港口間的航線所簽發的載貨證券提單,均有其適用。雖然哈特法案的精神與內容,多已經被COGSA所吸收,但其適用的範圍,其實係較COGSA略為寬廣」的,即自運送人收受託運人所委運的貨物開始,直至貨物交付予受貨人為止海牙公約體系已如前述,原則上係自貨物裝船與卸船時點作為責任的起始與免除,其適用範圍較為限縮

 

雖然COGSA的適用範圍較哈特法案為窄,但在實務操作上,大部分經營美國線的運送人,多已在提單背后條款中加註所謂的派拉蒙至上條款」或其他類似條款,而將COGSA的適用範圍予以擴張,所以我們可以說實際上哈特法案業已經被COGSA所取代矣。

 

玖、Carmack Amendment

美國的陸路與鐵路運送基本上係依循1935年的Carmack Amendment法案來規範貨主與運送人因為貨物運送所衍生的法律關係,而其性質上與COGSA有多處差異,是值得留意。

 

Carmack Amendment針對貨物的實際損失,或因為運送所產生的人員傷亡等事件for the actual loss or injury to the property),其係加諸運送人必須負擔所謂的「(幾乎接近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3],而運送人唯一可以免責的情況,乃證明其本身對於損害的發生、擴大與人員的傷亡並無過失,且係可以歸責於:Œ天災、人禍或政府的公行為;託運人的作為或不作為(act or omission of the shipper;或Ž貨物本身的隱有瑕疵」(the inherent nature of the goods等事由者,始可為之。另,Carmack Amendment僅允許由美國本土法院管轄,且損害賠償的請求時效,係事發后9個月內向運送人提起,提起后2年內必須提起訴訟。

 

由於兩相比較下,COGSA提供運送人比Carmack Amendment更好的保障,是內陸運送人與海上運送人即聯手以確認Carmack,而就COGSA的共識。準此,含有一美國段的多式聯運」(Multi-modal transportation)載貨證券條款,即會載明一適用美國法令的派拉蒙至上條款並輔予喜馬拉雅條款,再以「雙方協議」的方式將COGSA的適用導入其中的陸路運送段。換句話說,所有參與多式聯運的運送人無論係陸路、鐵路或海上)均為海上主要運送人的「代理人」,而此一見解業已普遍為美國法院所採納。

 

拾、【準據法的適用】

無論係海上貨物運送,亦或是採用多式聯運方式運送,祇要貨物在裝船前或卸船后,發現毀損或滅失情況係在美國當地的,則美國的州法state laws,甚至外國的法令均有適用的可能性。

 

另,依照法令或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提單係歸COGSA管轄的準據法,但約定當事人的爭議解決地點係在美國以外地區的法院者管轄法院,則可能會有所謂的法律衝突」(conflicts of law問題待釐清[4],蓋該當地的法院有可能不願意遵循與適用美國法,而直接採用美國以外的法令為判決的基準。

 

拾壹、【結語】

海上貨物運送在有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的情況之下,所有美國境域而衍生與運送攸關的法律關係,其基本上均應該依據COGSA的規定辦理,而COGSA其實就是將海牙國際公約體系[5]的精神與內涵國內法化,因此基本上對於與美國有生意往來的公約會員國,在適用與接受度上,應該不會有太大或太多的困難。

 

在美國的貨損理賠訴訟案件中,最常見的爭議不外乎係:如何認定所謂每件美金500中的件數」(packages)或者是「一般約定俗成的運送單位」(customary freight units)?然而此一問題並不難解決,蓋祇要在提單中事先輔以清楚的描述,或雙方彼此約定更高的責任限額,則此一爭議應可以迎刃而解。

 

至於船舶偏航的問題,美國司法實務的見解對於所謂不合理的偏航,係採取較為嚴格的認定,是運送人應該避免讓貨物暴露在此一特定風險下,方為上策。除此之外,運送人對於所謂合理的交付,更應該費盡心思以確保此一目的的達成,譬如說:非要收受正本提單否則無法交付貨物予受貨人、或依照當地規定將貨物交付予政府指定機構,以轉交予受貨人等。

 

貨物涉及美國內陸的陸路或鐵路運輸者,則受其Carmack Amendment法案的管轄,然而該法案加諸於運送人的責任更勝於COGSA,於是乎聰明的運送人在遇有多式聯運的場合下,即藉由喜馬拉雅派拉蒙至上等條款的約定,將原本祇是用在海運段的COGSA擴張適用至包含鐵路、公路段的航程,如是一來則運送人即可以取得更佳的免責或限制責任保障了全文完



[1] 所謂laches原則」的法源係來自古時候的法國,其在援用此一原則時,通常係指權利的行使權人,在程序上或執行上欠缺應盡的義務或適當舉措(特別係在「衡平」(equity的議題上,導致被認為已經不合理地延宕訴訟或嚴重影響對方當事人權利的行使」(an unreasonable delay pursuing a right or claim),法律遂賦予其「失權」的效果,譬如說: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採納證據突襲)。
[2] 船舶航行上的過失act, neglect, or default of the master, mariner, pilot, or the servants of the carrier in the navigation or the management of the ship)在海牙公約體系中,係屬於運送人免責的事由,但在2009年的鹿特丹規則中已經被刪除。
[3] 所謂的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乃:侵權行為法中關於責任標準的一個術語,係指一種比沒有盡到合理注意義務reasonable care而承擔一般責任更加嚴格的責任標準,但又非絕對責任」(absolute liability。它與絕對責任、無過錯責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被認為是廣義上的同義詞,意為「責任承擔與實際過錯或損害意圖無關」,但「嚴格責任」在目前為英、美國家最常用的術語,後兩個術語曾被常用,今則偶爾用之。關於嚴格責任與絕對責任,學者多認為並無意義上的區別,而祇是用詞選擇不同而已。嚴格責任的標準常由制定法規定,無論當事人盡到怎樣的注意或採取任何的預防措施,只要損害發生,則其必須承擔責任者,稱之。對嚴格責任的抗辯非常有限,且不能以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為抗辯理由。
[4] 所謂的法律衝突,係指在一國起訴的案件,其當事人或其中一方,或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或訴訟標的物或多或少屬於或發生在另一國家,而兩國處理該案件的法律規定不同,存在衝突或牴觸。
[5] 所謂的海牙國際公約體系指的就是:Œ1924年統一某些載貨證券規則公約海牙規則,Hague Rules);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海牙規則修正議定書,Hague-Visby Rules);與Ž1979SDR議定書海牙規則1968年修正議定書之1979年修正議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