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6日 星期五

貨代交付提單的義務 (The Obligations to Deliver a B/L by a Freight Forwarder)


壹、【案情事實】

大陸紹興甲海外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委託杭州乙貨代公司,為其辦理4票貨物自上海出口至埃及塞得港(Port of Said的貨運代理事宜。而乙貨代公司於接受甲公司委託后,又將業務轉委託予丙貨代公司代理,而實際運送人」(the Actual Carrier中遠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就涉案貨物,則於貨物裝載上船后分別簽發了4套海運提單載貨證券予丙公司收執。至於提單上所記載的託運人」(the Shipper)則均為甲公司(換句話說,本案實際運送人即係簽發所謂的「直單Straight Bill of Lading[1]),受貨人則係「憑指示」(To Order,貨物品名為襯衫,共裝4只集裝箱貨櫃。貨物出運后,丙公司從運送人處取得前開提單正本、報關單、核銷單后,即將其交予乙公司,而到此一階段甲公司從未向乙公司明示要求必須提供提單與攸關貨運單證以辦理提貨、通關等事宜。后來據瞭解係因為甲公司在貨物貿易合同上與買方在價格上有所爭執,導致貨物在運抵塞得港后均滯留不動。與此同時,乙公司則向甲公司催討因本案所積欠的運費。

 

本案,甲公司主張:其自始未取得貨運單證,是已經嚴重影響其合法的權益,並造成其巨大的經濟損失,爰要求上海海事法院判乙公司與丙公司應該負起連帶的損害賠償責任the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ies

 

乙公司主張:其從未扣押過甲公司的貨運單證,而甲公司係因貿易糾紛與買方起爭執遂不要提單。甲公司之所以提起本案訴訟,係欲將其在貿易糾紛上所產生的損失轉嫁予乙公司而已。

 

至於丙公司則係主張:其與甲公司之間並沒有所謂的貨運代理關係存在,其亦沒有扣留甲公司的貨運單證,爰對甲公司並沒有所謂的個別侵權行為存在。

 

另,中國國際貨運代理協會」(China 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ers Association,簡稱CIFA所頒布的標準交易條件8.6條有規定:「客戶未付清公司的費收情況下,公司或其代理人有權對收到的貨物和單證行使留置權。如客戶在得到貨物或單證留置通知28天內仍不付款,或當貨物爲易腐爛物品時,公司向客戶發出書面通知後合理時間內仍不付款,公司有權對貨物和單證進行處置,以補償欠費和處置費用」,順此敘明並留待下文進一步解釋。

 

貳、【系爭之點】

一、貨運代理人是否需俟委託人的要求,才須提交提單?即此一交單義務」,貨運代理人係應主動」還是「被動」?

二、在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件中,承審法院是否得依職權適用民法上的過失相抵原則?

 

參、【判決結果】

一審的上海海事法院與二審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一致認為: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的貨運委託代理合同關係已經依法成立。乙公司作為一個合格的貨運代理人,在取得攸關的貨物出運單證后,本應依據誠信、善意履行合同的原則,主動地向甲公司提交攸關貨運單證,或通知託運人前來領取前開單證注意,係主動提供而非被動地等待客戶要求才提供。今乙公司明知貨運單證滯留,會導致受貨人無法提領貨物,將造成一系列的損害后果,卻仍執意將貨運單留置在自己手中,係已經構成對於貨物出運單證的不當佔有,因此乙公司應該對於甲公司的損失承擔因為其不當佔有所引起的賠償責任。

 

縱然如此,承審法院對於甲公司作為本案貨物的託運人,在貨物實際出運后,自始未向乙公司索取過攸關的貨物出運單證,而甲公司因為與買方發生貿易糾紛而自願地將提單寄放在乙公司處,是認為甲公司有怠於行使其對於貨物權利的情形,因此亦負有一定的過錯,自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至於丙公司依照其與乙公司間的協議辦理貨物出運手續,並將攸關貨運單證及時交予乙公司,可謂已經履行完其與乙公司所簽貨運代理合同上的應盡義務,是對於甲公司並沒有構成侵權行為。

 

再者,本案甲公司對於其未取得貨物出運單證所遭受到的具體損失金額並未提供,而貨物為襯衫並非容易腐敗的貨物,爰甲公司主張該貨物在目的地因無人提領而發生全損」(total loss)的情況,承審法院認為並無事實上的根據,故對於甲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換句話說,承審法院係對於原告與被告兩者各打50大板,宣告雙方均有錯誤。

 

【貨代業者主動交付出運單證的義務】

其實中國的海商法中並沒有關於貨運代理合同的規定台灣亦然,而合同法中採民商合一立法體系,也沒有將貨運代理合同作為一有名合同加以規範台灣則在民法債篇各論中設有一承攬運送」專節,所以是一「有名合同」,但也僅是少少的7條而已,仍無法涵蓋貨代業者多樣化的作業模式),攸關行政法規與規章也多是從公法的角度切入(即行政管理)對貨運代理業加以規範。因此在這樣的情況下,司法實務上在審理貨代合同糾紛案件時,主要仍係適用「合同法」中與其最相類似的「委託合同」一章的規定。

 

而中國「合同法」第404條規定,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取得的財產,應轉交給委託人。依據目前司法實務的見解認為,這裡的財產包括金錢、物品、權利憑證等,不論係以委託人名義取得的,亦或是以受託人自己名義取得的,均應該將其還給委託人。準此,本案乙貨運代理企業在處理委託事務時,所取得的提單、核銷單等單證應該交予委託人。

 

然針對受託人交付提單的義務,是否仍需視委託人履行相對的義務?另,交付提單的時間點應為何時?凡諸種種,合同法對此並無直接的規定,而目前多數的見解認為:一、委託人是否提出要求,不應該係受託的貨運代理企業交付單證的停止條件」(Condition of Precedent[2]:依據合同履行的「適當履行原則」或「全面履行原則」,合同的履行應該係債務人全面地、適當地完成合同債務,使債權人實現其合同債務的給付行為及給付結果的統一。換言之,履行並非單純地指債務人的給付行為,履行更看重結果,祇有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履行,才是符合要求的行為。而就貨運代理合同而言,委託人訂定貨運代理合同的根本目的,在於使貨物進入貿易合同所約定的狀態,進而順利完成貿易合同。對於委託人而言,取得運送人所簽發的提單,是實現此一合同目的的根本保證。因此,貨運代理企業向委託人轉交提單是委託合同的一項主要義務,與合同目的的實現有直接的關聯性,爰在合同未明確約定的情況下,無須以委託人提出要求為停止條件。二、交付提單義務的履行時間應該要明確界定:在海上貨物運送上,提單對於託運人的重要性不言可喻,蓋提單不祇是運送合同、貨物已裝載上船的證明文件,更是貨物所有權的證明文件(物權證券)。因此,在訂立貨運代理合同時,建議即應該明確約定提單轉交的時間;若無(法)約定時,則貨運代理企業必須在取得提單等運送單證后的「最短時間」內,及時轉交予委託人。

 

另,此一貨運代理企業轉交提單等運送單證予委託人的義務,是否可以與委託人「支付報酬」或「墊付費用」,形成「同時履行抗辯權」?雖然前已敘明,CIFA所頒布的標準交易條件」係採肯定的見解,但亦有學者主張否定說,蓋其以為委託合同中支付報酬的時點,大抵均採「后付主義」,即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受託人非俟委託關係終止或受託人明確報告始末后,受託人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因此,受託人即不得以委託人未支付報酬為由,就受託事物的處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至於墊付費用的部分,則依普遍的觀點,受託人一旦為處理委託事務墊付必要費用,就有請求委託人償還的權利,然若干學者以為此一委託人償還墊付費用的義務,並不屬於貨運代理合同的主要義務,受託人得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攸關規定向委託人請求返還。因此,受託人要求墊付費用也不能與貨運代理企業向委託人轉交提單的義務構成同時履行抗辯。至於承審法院究竟應採「否定說」,亦或是「肯定說」,則應該視個案而定,而為杜絕爭議的最佳解決方式,則是雙方在簽訂貨運代理合同的當下,即有所規範。

 

伍、【(貨代)合同履行中的「過失相抵原則」適用】

所謂的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就損害的發生,賠償權利人亦有過失時,法院即可以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責任,中國的民法通則131條: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即為適例。

 

中國的貨運代理合同已如前述,係一直處於海商法與傳統民法的交界與邊緣地帶,由於立法的缺失,導致在司法實踐上的分歧在所難免。再者,中國貨運代理行業的資質參差不齊,亦導致大量不規範的行業習慣充斥其間。因此在若干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件中,可以發現雙方當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其實都存在一些過錯行為,但受限於法令規範的不明顯,導致無法合理地平衡雙方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對此,此一過失相抵原則將可以稱職地發揮極大的作用,蓋依據過失相抵原則,基於過失相抵的責任減輕與免除並非僅是單純的抗辯,而是針對請求權部分或全部的消滅,所以承審法院係可以依據職權針對債務人的過失與債權人的過失進行比較衡量,而不限於當事人的主張,是更大限度地體現法律的公正性與合理性。

 

陸、【結語】

貨運代理業者向委託人轉交提單或直接簽發提單,係相應委託合同的主要義務,與合同目的的實現有直接的關聯性,是若在合同中並未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係無須委託人提出要求為停止條件的。對此,建議在訂定貨運代理合同的當時,即應該明確約定提單的轉交或簽發時間。若實際上確實無法約定的,則貨運代理業者必須在取得提單后的最短時間內,及時地向委託人轉交。

 

另,中國法院在審理貨運代理合同的糾紛案件中,應該適當地引進過失相抵原則。據此,承審法院即可以依據職權不限於須俟當事人的主張始可為之,對債務人的過失與債權人的過失,進行一對照比較與衡量,這樣一來即可以更大限度地發揮法律的公正性與合理性,並確實地保障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全文完



[1] 所謂的直單係指提單上的託運人欄位會直接打上實際託運人」的名稱,而受貨人欄位則會直接打上實際買方或受貨人的資料,至於買方的貨代公司則會被列在受通知人 (Notify Party)」欄位上。在這種情況下,運送人將簽發一套三份的正本提單,其中一份必須由受貨人認可並在目的地提供提單以獲得貨物。通常直單會在買方仍未付清全部或部分貨物款項的情況下使用,且直單係禁止背書轉讓的。
[2] 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另,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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