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20日 星期一

「無單放貨」暨「連帶責任」(Release Cargo without B/L(s) and its Joint-Severable Liabilities)


壹、【案情事實】

本案係貨主位於台灣的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甲公司)主張其將二手機車(以下稱系爭貨物)委由乙公司運送,乙公司並以丙船公司名義運送至非洲奈及利亞,乙公司以丙公司名義簽發3張載貨證券(或稱提單)乙公司係丙船公司位於台灣的船務代理公司。后來甲公司在奈及利亞的代理人,持前開提單欲提領系爭貨物時,始知悉丙公司在奈國的代理人竟然未盡善良管理人的責任,導致系爭貨物業遭盜領,造成甲公司受有美金 208,317.5的損失。甲公司主張其從未委任他人代為領取系爭貨物,且系爭提單正本仍由其持有中,系爭貨物遭盜領,丙公司顯有可歸責的事由,爰依台灣海商法第5[1]、民法第 634[2]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第1[3]等多項規定,求為命乙公司、丙公司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的判決。

 

貳、【系爭之點】

一、本案系爭貨物在目的港奈及利亞遭人領取,丙公司未收回提單正本的原因,是否屬不可抗力」(the act of god?乙公司與丙公司應否負賠償責任?甲公司處理本件運送事宜是否有與有過失而應減輕乙公司與丙公司的賠償責任?

二、被告乙公司與被告丙公司是否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參、【判決結果】

一、丙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人未詳實查證暨拒絕交貨,因而導致甲公司受有損害,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外國輪船公司在台灣的代理人,即一般所謂的船務代理人,其仍係一獨立的營業個體即本案的乙公司,並非外國輪船公司即本案的丙公司在台設置的機構,因其與外國輪船公司之間存有船務代理的契約關係,而使其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直接歸予該外國輪船公司,因此該代理人以外國輪船公司的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依照台灣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第1項的規定,即應該與該外國輪船公司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參照: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海商字第5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高院96年度海商上更()字第2號判決)

 

【載貨證券(提單)的性質】

按載貨證券(提單)係一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的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提單者,貨物的交付,應憑提單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的「受貨人」(the Consignee),如果不將提單出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60[4]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the Shipper)持有中而有所不同,爰運送契約所載的受貨人不憑提單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5]。又按提單上所記載的「受貨人」,並非當然即為海商法第56條第1項所稱的「有受領權利人[6],必該「受貨人」兼持有提單始得成為「有受領權利人」,運送人亦須交付貨物與該「有受領權利人」後,其貨物交清的責任方能謂為終了。若運送人對提單所記載的受貨人,不憑提單而交付運送物致使託運人或其他提單持有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條、第630條的規定自明[7]。。

 

查,系爭提單正本仍由甲公司持有中,業經甲公司當庭提出為證,並經乙公司、丙公司確認無訛,丙公司在奈國的代理人未收回系爭提單即行放貨,致喪失系爭貨物的占有,顯有疏失,爰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規定,是有關運送人的責任係採所謂的推定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的責任祇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的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的性質或因託運人受貨人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原因是否歸責於運送人的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的責任。

 

運送法規中,對於運送人所負責任的輕重,立法主義上並不一致。有規定運送人凡受領貨物,即有返還的義務,若有毀損滅失的情形,運送人均須負責,並無免責的可能,此稱之為結果責任主義事變責任主義;有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毀損滅失的損害,若能證明係由於不可抗力,或特殊事故所造成者,即可免責,則稱之為通常事變責任主義,以別於一般事變責任;又有規定運送物的毀損滅失,若運送人能證明其已盡相當的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時,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一般稱之為過失責任主義」,順此附帶一提[8]

 

伍、【貨到無人提領,應如何處理】

本案雖乙公司辯稱:Œ買受人非法直接向港口櫃場領走系爭貨物或持偽造的提單領走系爭貨物係屬不可抗力甲公司於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港後,書立切結書,要求更改受貨人及受通知人」(Notify Party,並聲明如發生任何糾紛願負全責;Ž丙公司在奈國的代理人無單放貨行為Release cargo without B/L,其完全無法知悉亦無從控管云云。

 

惟查,系爭提單上的受貨人並未提出系爭提單提貨,依前開說明,丙公司在奈國的代理人本有詳實查證義務及拒絕交貨權利,然丙公司的代理人並未詳實查證及拒絕交貨,因而致託運人:甲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台灣海商法第51條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一、不能寄存於倉庫

。二、有腐壞之虞。三、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是本案實際受貨人不論係何人,如未於期間內向丙公司的代理人提貨,該代理人本得依前開規定將系爭貨物予以寄存,今該代理人不循此途,違約無單放貨,對此違約造成損害的事實,自難認屬不可抗力,且丙公司亦未能舉證證實甲公司有提供系爭提單內容予受貨人,俾其偽造提單的情形,亦難認甲公司有何與有過失情事。再者,本件受貨人並未持有提單正本,丙公司在奈國目的港的代理人亦未要求受貨人依海運實務慣例開立擔保提貨書」(the Indemnity Letter即予放貨,足見系爭貨物遭無權提領的第三人提領走,純屬係可歸責於丙公司在奈及利亞的代理人的事由所致,依台灣民法第224 條規定[9],丙公司自應就其代理人的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是甲公司依前開說明,請求丙公司就系爭貨物的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承審法院認為應屬有據。

 

陸、【船代替未經認許外國法人簽單的責任】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的外國法人丙公司乙公司以其丙公司的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乙公司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丙公司負連帶責任,台灣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行為人以未經認許成立的外國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者,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係為保護交易的安全,而外國輪船公司在臺灣的代理人即一般船務代理業,仍屬一獨立營業的個體,並非外國輪船公司在臺設置的機構,因與外國輪船公司間具有船務代理的契約關係the Shipping Agency relationship,而使其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直接及於輪該船公司本身,因此該代理人若以外國輪船公司的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的時候,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與外國輪船公司負連帶責任,因此本案甲公司主張乙公司代理丙公司簽發系爭提單,依前開規定,乙公司與丙公司應負連帶責任」(the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承審法官認為亦有理由。

 

柒、結論

本案貨物係由台灣運到奈及利亞,在託運人仍持有正本提單的情況下,貨物卻於目的港被人提領走。對此一無單放貨的情況,運送人主張貨物係遭貨物買受人非法直接提走或持偽造提單提走,然此一主張並未被承審法院所接受,蓋提單係一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的性質,凡運送貨物一經發給提單者,貨物的交付,即應憑提單為之,是若運送人對提單所記載的受貨人,不憑提單而交付運送物致使託運人或其他提單持有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另,運送人無單放貨是否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the limitation of liability,本案中雖未特別討論,然其係按海運實務上認損害賠償額來計算之,即其係以到達目的港時的貨物完好市價減去貨物損害後在到達港的市價。所謂到達港貨物完好市價,一般包含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暨合理利潤而言。在實務上,係得以商業發票價格加10%以為決定(參見楊仁壽所著「海上貨損索賠」第77-79頁),亦即實務上暨學說上認商業發票價格加上10%後的價值應該包含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暨合理利潤,似可認為:運送人遇有無單放貨的情形,係屬於有所謂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willful misconduct or gross negligence,爰不得再使用單位責任的特權the privileges,而必須要對貨物的毀損或滅失負起實際上的損害賠償責任全文完



[1] 台灣海商法第5條: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2] 台灣民法第634條: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推定過失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通常事變責任)」
[3] 台灣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第1項: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4] 海商法第60條: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
[5] 台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的判例有相同的見解。
[6] 海商法第56條: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
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3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
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
[7] 台灣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02號裁判有相同的見解。
[8] 海陸空貨物運送人責任之比較研究,吳昭瑩,嘉新水泥公司文化基金會,第6
[9] 台灣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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