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21日 星期三

貨損理賠 vs 運費求償 (Cargo Claim vs Freight Reimbursement)


壹、【案情事實】

浙江甲貿易公司委託乙國際貨運代理公司代理出運乙批綠茶飲料到加拿大總共有1,500,貨物價值:美金14,400元,海運運費:美金2,300元,包干費[1]:人民幣2,300元。乙公司收受委任后,派貨櫃集裝箱卡車去裝箱,貨櫃送回乙公司倉庫后,乙公司又安排了倒箱[2],並安排貨櫃裝船運往加拿大的蒙特婁Montreal)。

 

之后,乙公司開立發票向甲公司請款收取相關費用,但甲公司拒絕支付,其理由為:貨物到達目的港后發現有破箱、毀損的狀態,幾經重新包裝處理之后,僅剩896箱可以銷售。準此,甲公司遂起訴請求乙公司賠償貨物損失美金5,798.40元、銷毀費用美金2,278元、更換紙箱費用美金514元、名譽損失美金8,000元,與停工費用人民幣28,000元。

 

針對前開指控,乙公司答辯並反訴」(counter-claim)請求如下:甲公司所訴稱的事實並不存在,雖然甲公司的貨物乙公司曾經安排倒箱,但甲公司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貨損係由於乙公司倒箱的動作所造成。再者,甲公司也沒有提供損失的明細,因此請求法院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另,因甲公司迄今尚未支付乙公司攸關運費,乙公司遂反訴請求法院依法判令甲公司支付積欠運費,並加計利息。

 

貳、【判決結果】

負責本案庭審的上海海事法院認為,乙貨代公司挑選船公司安排貨物裝船,並將提單交給甲公司,其貨運代理的義務業已經完成,甲公司理即應該按照事先約定的數額支付運費。

 

甲公司支付運費的義務乙公司是否應該就涉案貨損進行賠償之間,並不屬於合同法所規定的后履行抗辯權」(the counterargument right for security或者同時履行抗辯權」(the counterargument right for simultaneous performance)所規範的範圍。

 

另,甲公司所提供的證據並無法證明本案貨損的真正原因,暨貨損與乙公司倒箱行為間的「因果關係」(Causation)。

 

據此,上海海事法院判決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賠償貨物損失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另,甲公司應即支付乙公司積欠的運費與貨代費用。換句話說,乙貨代公司在本案中可謂是「大獲全勝」。

 

參、【同時履行抗辯、后履行抗辯、不安抗辯在貨代合同中的適用】

中國合同法中所謂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在雙務合同中的一方當事人[3],在對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可以拒絕履行自己債務的權利。依據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要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必須具備以下條件缺一不可Œ當事人所簽署的合同必須係前所述及的雙務合同,而且是基於同一雙務合同所產生的債權債務,雙方互負債務;雙方互負的債務均已屆清償期;Ž對方未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與對方的對等履行是可能的合同法第66條參照[4]

 

所謂的后履行抗辯權,係指依據合同的約定或法律的規定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在負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屆期未履行義務或履行義務有重大瑕疵的情況下,可以為保護自己的合同利益,而拒絕履行自己的相應義務。準此,后履行抗辯權的適用條件為:當事人互負債務,債務履行的時間上有先后順序,負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未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有瑕疵,需先履行的債務是可以履行的合同法第67條參照[5]

 

所謂的不安抗辯權」或稱之為「先履行抗辯權」,則係指具有先給付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在對方財產明顯減少,不能保證對待給付時,可以拒絕自己給付的權利。依據合同法第68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對方有不能對待給付的危險為由,而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情況,包括:對方經營狀況嚴重惡化、對方移轉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對方喪失商業信譽、對方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等其他情形[6]

 

就本案而言,甲公司是否可以引用前開任何一種合同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支付運費或貨運代理費用?茲分析如下:

 

一、代墊運費 vs 貨損事實:首先,貨代業者通常會先替託運人向運送人墊付海運運費。雖然按照一般的操作慣例,委託人在貨運代理人完成委託事項后才支付代墊的運費,但法律並未對支付代墊運費貨代處理委託事務的履行先后做出明確的規範,爰當事人雙方若對此並無事先特別約定的話,則應該視其為須同時履行的義務

 

但是代墊的運費係為委託人的利益而支付的,屬於貨代處理委託事務而需要的必要費用,應當由委託人支付。通常認為:貨代代墊的運費與委託事務的處理不具有對價關係。換句話說,無論貨代業者在處理委託事務是否存有瑕疵譬如說本案中所發生的貨損事件,仍祇要貨代業者代墊運費的行為沒有超出其被授權的範圍,則託運人對於支付代墊運費的義務,就不能拿同時履行抗辯后履行抗辯為理由,而拒絕支付貨代業者所預先墊付的運費。

 

二、貨代費用 vs 貨損事實:所謂的貨代費用,係包括或代業者為處理委託事務而支付的報關費、報檢費等,當然也包括委託人應該支付予貨代業者的合理報酬。其中,報關費報檢費等均屬於貨代業者處理委託事務的必要費用,其性質應與前開代墊運費相當。至於委託人應該支付的合理報酬,則依據合同法第405條的規定受託人完成委託事務的,委託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支付報酬應該於完成委託事項后履行。因此,本案甲公司拒絕履行支付貨代報酬,需符合后履行抗辯」的條件,即貨損是否與乙貨代公司的貨運代理行為之間存有「因果關係」。換句話說,乙貨代公司若在履行其貨代義務時,出現瑕疵而該瑕疵並構成了對於合同的根本違約的話,則甲公司係可以主張「后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此一貨代報酬的。

 

【貨損舉證責任】

誠如前述,若甲公司要行使「后履行抗辯權」並拒絕支付貨代報酬的話,就必須證明乙貨代公司有瑕疵履約的情況,在本案中就是乙公司的倒箱行為存在過失,並與貨損事實有因果關係。對此,甲公司提供乙公司一名職員的信函,函中指稱集裝箱內貨物沒有裝滿可能是貨物毀損的原因,然此一信函並無法得出乙貨代公司的倒箱行為存有過失,以及倒箱行為係造成貨物毀損原因的結論。

 

因此,負責本案審理的上海海事法院認為甲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乙公司的倒箱行為與貨物的毀損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不能證明乙貨代公司履行貨運代理業務存有瑕疵,是甲公司應負舉證不能的敗訴后果。

 

【結語】

在貨運代理合同的履約過程當中,如果一方存有履約瑕疵的話,則另一方往往就會拒絕履行其相對的合同義務,對應到合同法上,即就與所謂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后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等規定有所關連,而要有正確的判斷,則應要從合同當事人彼此之間互負債務的先后履行順序入手,進而判斷當事人可能適用的抗辯權利,並對照該抗辯權的行使條件來解題

 

由本案中我們可以理解,在英國普通法體系中所建立的運費不得被抵銷原則the Freight Rule[7],在中國的大陸法體系下,一樣被體現而無疑義,殊值參考全文完



[1] 所謂的「包干費」,泛指海運過程中,在地面上所發生的費用,譬如說:報關費、港雜費、港口操作費等(也稱之為「大陸費用」,或「國內費用」)。
[2] 所謂的倒箱,顧名思義就是倒箱子的意思,在這裡係指將原來櫃子裡的貨物,倒到新的櫃子裡面去,通常倒箱的原因不外就:使用新櫃的費用比較便宜、或者係為符合信用狀的要求等等。
[3] 合同以當事人是否均負給付義務為標準來區別單務合同雙務合同。若僅當事人一方負擔給付義務,他方不負擔給付義務的合同者,稱之為單務合同,譬如說:贈與合同、保證合同雙方當事人均負給付義務的合同,則稱之為雙務合同,譬如說:買賣合同、有償委任合同等
[4] 合同法第66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台灣民法第264條有相對應的規範
[5] 合同法第67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6] 合同法第68條參照:「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台灣民法第265條有相對應的規範)。
[7] 在「海上貨物運送」(carriage of goods by sea)的案例中,已經被廣泛地引用,譬如說:The Brede [1974] Q.B. 233The Aries [1977] 1 W.L.R. 185等,而其首度被「國際陸路運送」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road)所引用者,乃源自於1984年的RH&D International Limited –vs.- IAS Animal Air Services Limited。至於「國內的陸路運送」the domestic carriage by road,則係自1996年的United Carriers Limited –vs.- Heritage Food Group始開始。至於「航空運送」(carriage by air直至西元2017106Schenker Ltd. –vs.- Negocios Europa Ltd.始被採行。

2019年8月5日 星期一

「共同海損」若干事 (Talks on the General Average)


壹、【問題的提出】

台灣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外銷業務興盛,去年公司外銷中東監視器材乙批,分裝540呎貨櫃,委託乙船公司運送。船舶自高雄港啟航后,途中為避開天氣預報的熱帶性低氣壓,船長乃決定繞道他港,然途中因船員使用船內爐具不慎而引起火災,船身大量進水,雖經努力救助,裝載於甲板上的2只甲公司所屬貨櫃經投棄,而另外3只貨櫃幸經獲救,輾轉他港,然遲至半年后始抵達原訂定的目的港。對此,甲公司損失不貲,今向乙船公司索賠被拒,爰擬訴諸法律,尋求合理的解決途徑。試問本案的法律關係,並問甲公司的索賠是否能夠成功?

 

貳、【系爭之點】

一、本案乙船公司的繞道他港,是否屬於合理偏航

二、本案的火災,乙船公司得否主張免責?

三、本案貨物的遲到,乙船公司可否主張免責?

四、本案經投棄的2只貨櫃,應否認為係共同海損」(the General Average

五、乙公司對於未清償共同海損分擔額的貨物,得否主張留置權

 

參、【運送人的免責事由】

首先,針對乙船公司為避開熱帶低壓所為的偏航觀之,則無論係台灣的海商法第71條規定:「為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財產,或因其他正當理由偏航者,不得認為違反運送契約,其因而發生毀損或滅失時,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亦或是大陸海商法第49條規定:「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習慣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線將貨物運往卸貨港。船舶在海上為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而發生的繞航或者其他合理繞航,不屬於違反前款的規定的行為」,因此「合理的偏(繞)航」,不得被認為係違反原先所約定的運送契約(合同)。至於所謂的「合理」與否,端視此一「偏航」是否符合最大利益暨商業慣例為斷。本案乙船公司船長為避開氣象預報的熱帶低壓而繞道他港,應該屬於「合理偏航」,是就因此所生的貨物毀損或滅失,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可以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本案中甲公司被投棄的2只貨櫃,係因在偏航途中乙船公司的受雇船員使用船內爐具不慎引起火災所致。之前台灣的海商法在西元1999年修法前,係規定:因失火所發生的貨物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攸關失火一詞,所為的定義為何?法規並未規範,是當時有以下見解:

 

一、[甲說]:指非由於運送人或其履行輔助人的過失所引起的火災,即僅限於自然之火,始得主張免責。

二、[乙說]:指運送人的履行輔助人的故意或過失所致,或因為自然之火所引起的火災均屬之,但不包括運送人本人的故意或過失所致的火災。

三、[丙說]:指運送人的履行輔助人的過失所致的火災,或因為自然之火所引起的火災均屬之,但不包括運送人本人的故意或過失,與履行輔助人的故意所致的火災。

四、[丁說]:此說認為不論運送人或履行輔助人對於失火有無過失,運送人均可以主張免責。

 

為解決前開爭議,台灣的海商法在參照海牙規則」(the Hague Rules4條第2項第2款的規定后[1],已經將原來的第69條第3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的免責事由:失火修正為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大陸海商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參照:在責任期間貨物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於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二)火災,但是由於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所造成的除外」),而本案火災」由於並非係因為運送人本人的故意或過失所引起的(係其履行輔助人:船員的過失所引起的),故乙船公司可以對甲公司主張免責。

 

【共同海損】

所謂的「共同海損」,若依照台灣海商法第110條規定係指:「在船舶航程期間,為求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之安全所為故意及合理處分,而直接造成之犧牲及發生之費用」,稱之。另,大陸海商法第193條除了在第1項中有相應的規定之外:「共同海損,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貨物和其他財產遭遇共同危險,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採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犧牲、支付的特殊費用」,其在第2項更針對遲延間接損失等項目做出了規範:「無論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結束後發生的船舶或者貨物因遲延所造成的損失,包括船期損失和行市損失以及其他間接損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損」。

 

乙船公司於合理偏航的航程中,不幸遭遇火災,為求全體財產的安全,而不得不投棄2只甲公司所屬的貨櫃,應被認為是合理的處分,而共同海損的分擔原則乃:以各被保存財產價值譬如說:所存留的船舶、所存留貨載的價格等與共同海損總額譬如說:前開被投棄的2只貨櫃與貨物價值等)的比例,由各利害關係人分擔之。另,因共同海損行為所犧牲而獲共同海損補償的財產,亦應參與分擔之台灣海商法第111條參照[2]。準此,甲公司得依照前開原則所計算出來的共同海損債權共同海損財團請求賠償。另,運送人或船長對於未清償共同海損分擔額的貨物所有人,得依照第122條的規定留置其貨物[3]。因此,運送人對於未清償共同海損分擔額的貨物,得依法就該貨物主張留置權,然如果貨物所有人業已經提供擔保的話,則不在此限。

 

本案3只貨櫃因合理偏航非由於運送人本人的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而遲延到港的損失,運送人可否援引台灣海商法第69條的免責事由?運送人對於貨物因遲到所生的損害,依據海商法第5[4]適用民法第634條規定[5]的結論是:運送人仍應該對遲到負責。祇是海商法第69條與第71條的規定中,僅述及對於貨物之毀損或滅失的字眼,是否意指運送人祇有在運送物毀損或滅失而受賠償請求的場合下,始得主張該免責事由?運送人對於因遲延將貨物運抵目的港致生的損害,能否主張此一免責事由?不無疑義。

 

針對前開疑問,雖然台灣最高法院的實務見解,偏向:得主張免責事由者,依照海商法第69條與第71條的文義,應該僅限於毀損或滅失的情況,而遲到並不包括在內,然學者的通說均認為:解釋上應該包括遲到在內,因為貨物受毀損、滅失遲到情形嚴重,其都可以免責了,更何況情節較輕的遲到呢?是為求解釋上的一致性,遲延所致的情形亦應該在免責之列。更何況1924年海牙規則之所以未對遲到加以規範的原因,乃係認為運送物的毀損滅失當然係包括遲到在內,無待乎明文的規定。綜上所陳,自應以學者的見解為當。再加上台灣海商法第76條第1項新增訂[6],而將遲到等同於毀損、滅失,更是呼應了此一說法。綜上所陳,乙船公司對於滅失的2只貨櫃,得主張免責,另對於3只貨櫃的遲到,學者亦認為得主張免責。

 

【結語】

西元201836日,馬士基航運旗下馬士基浩南輪M/V Maersk Honam)在印度洋阿拉伯海發生嚴重火災並有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具體數額也尚未明確。由此一事故的發生,即可凸顯出現代航運業依舊屬於所謂的高風險行業,其依然時刻面臨著事故高發、損失巨大的風險,因此共同海損此一歷史超過至少三千年的海事國際私法獨特制度仍有其存在的目的與價值。

 

此一事故已如前述,無論係依據海牙規則,亦或是海牙威士比規則」(the Hague-Visby Rules火災均是運送人可以免除賠償責任的原因,除非火災係運送人本人的過失所造成,而在馬士基航運做出共同海損聲明,要求所有獲救方分攤共同海損損失的時候,此即意味貨物所有權人除了向馬士基支付海運運費外,還需要支付一筆共同海損分攤。當然,在購買相關海上貨運險the marine cargo (transportation) insurance,有關損失或將由保險人埋單,自不待言。

 

另,浩南輪遭遇火災停泊在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的傑貝阿裡港Jebel Ali準備卸貨,對此同一聯盟2MMSC發出公告:考慮火災后拖輪牽引作業,以及在避難港所產生的大量額外作業與留置費用,所有貨主必須支付一筆額外費用[7],若不願意支付此一費用者,船公司將不負責將貨物運往最終的目的港,然馬士基航運公司表示,其將不會向客戶收取任何額外費用,此一截然相反的做法,頗令人玩味全文完



[1] 1924年海牙規則第4條第2項第2款:Neither the carrier nor the ship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loss or damage arising or resulting from: … … … (b) Fire, unless caused by the actual fault or privity of the carrier」(下列事由所生或所致的滅失或毀損,運送人或船長不負責任:… … … (b) 火災,但係因運送人的實際過失或知情者不在此限
[2] 台灣海商法第111條規定:「共同海損以各被保存財產價值與共同海損總額之比例,由各利害關係人分擔之。因共同海損行為所犧牲而獲共同海損補償之財產,亦應參與分擔
[3] 台灣海商法第122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對於未清償分擔額之貨物所有人,得留置其貨物。但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4] 台灣海商法第5條規定: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5] 台灣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6] 台灣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
[7] USD 750/20'櫃, USD 1250/40'櫃的額外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