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23日 星期三

貨主對於危險品運送應盡之責任 (Cargo Interests’ Liability to the Carriage of Dangerous Goods by Air)


壹、【前言】

航空貨物的危險品運送,可能涉及的潛在性實質風險,包括民事上的與刑事上的責任,且可能牽連的主體,包括託運人、承攬運送人,與航空公司等貨物運送服務供應鏈裡的相關廠家,而這樣的運送風險,則因為最近這幾年來的國際電子商務交易次數頻繁(e-commerce),是有逐漸增高的趨勢

 

本文擬就以下三項重點,做一報告與說明:(一)、危險品運送的相關法令;(二)、因危險品運送可能產生的責任類型;與(三)、貨主應該如何規避危險品運送可能產生的風險。

 

貳、【危險品運送的相關法令】

其實攸關航空貨物危險品運送的國際規則(international regulation),多來自於國際民用航空組織」(the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簡稱ICAO,係隸屬於聯合國底下的一個專門機構)在1944芝加哥公約the Chicago Convention)「附件18」(Annex 18裡攸關空運危險品的安全運送的規定the Safe Transport of Dangerous Goods by Air)。前開規定針對航空危險品運送設下了高規格的標準,其中包括對於危險品的准駁項目、包裝需求、標籤與麥頭,與託運人、航空運送人等相關責任等。另一方面,該組織亦不定時地會針對危險品運送提出若干「技術性的指令」(the technical instructions

 

祇是前開規定對於貨主」而言,並沒有任何拘束的效力然對於芝加哥公約的簽約國the contracting states[1]而言,卻係被要求必須徹底地執行,即無論係透過自身立法的途徑或是其他方式,公約的「附件18與攸關技術指令」,均必須要嚴格地被遵守,換句話說,各地所設下的相關規定即必須要達到國際級的標準。然實際上的情況卻是:「附件18對於究竟應該如何執行的問題留給個別簽約國很大的彈性空間譬如說針對個別立法與規定在當地的立法層級結構的地位levels of regulation)、對於違反者的制裁與強制執行等準此貨主必須知悉並遵守這些與其行為有密切關係的相關法令與需求以確保危險品運送的平安順遂

 

舉例而言,在英國地區針對危險品的運送,即屬所謂「強制性的規定」。英國的民用航空局(Civil Aviation Authority在航空貨運集散站機坪與航站間針對是否遵守ICAO的技術指令要求均會進行例行性的檢查檢查的項目中包括程序與訓練是否適當均會進行類似稽核性質的查驗Auditing)。根據2012年的稽核報告總共有63家航空公司與23家地勤代理業者進行攸關危險品運送的訓練但發現有15家航空公司與13家代理業者仍在使用未符合時宜的指導方針out-of-date)。事實上,英國當地針對英國或外籍航空公司,在英國境內運送危險品(within the UK),業早已經有一套核准辦法與機制在運作。

 

除了前開ICAO附件18」,「國際航空運輸協會」(the 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簡稱IATA一國際性的民航組織),亦頒布自己的「危險品運送規則」(Dangerous Goods Regulations),其內容除了包括了ICAO技術指令的所有要求外在某些方面基於實際操作上的考量規定的嚴格甚至更勝於ICAO的相關規定。而此一IATA的規定除了適用在所有會員航空公司之外其他如委託危險品運送的託運人等亦均被要求必須嚴格遵守

 

參、【責任的類型】

接下來我們討論攸關危險品運送所可能會產生的「責任類型」(Types of Liability):

 

)、刑事上的責任Criminal Liability

在許多國家中,如果無法有效遵守危險品運送的相關規定,係有可能導致必須背負「刑事責任」的下場。以英國為例,除非你已經確實遵守相關的技術指令,且該貨物的包裝適合於航空運送,否則無論你是自行攜帶上機、託人攜帶上機、自行託運,或委託他人托運等情況,凡是你知情或應該知情,該貨物有可能會危害身體健康、安全、財產或環境者,均屬於違反危險品運送的規定。對於違反者的處罰,最常見的是「罰金刑」。針對個人而言,亦可能會有「徒刑」的科處。在英國可見的案例裡,罰金的額度有可能高達數千英鎊之譜,甚至非列名在貨物運送供應鏈中的成員亦可能遭受到處罰。

 

除開前述刑事上的懲罰外,凡在處理危險品運送上的疏失,導致同機乘客傷亡者,則無論係公司或者是個人,亦有可能被科處「過失致死」(manslaughter殺人罪」(homicide等重罪

 

)、民事上的責任Civil Liability

航空危險品的運送,可能導致各式各樣的損害,而對於航空公司、貨運承攬業者,及(或)託運人而言,其可能必須因此而承擔以下「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危險物品對於航空器的損害、危險品或對於其他貨物所造成的損害、航空器上乘客的傷亡、對於地面上人員所造成的傷亡、對於地面上第三人的財產所造成的損害,暨其他「結果性的損害」(或稱「商業上、經濟上的損害」)(Consequential/Business type losses譬如說:飛機無法飛行所造成的營業上損失)。

 

這一類的損害賠償金額,有可能非常巨大,譬如說:因為危險品運送的錯誤申報或包裝而導致的重大空難事件。在西元1996Valuejet一架DC9的飛機失事墜毀在美國佛羅里達州的大沼澤地Everglades[2],而依據后來的失事調查報告顯示,肇禍的原因係一化學氧氣產生器chemical oxygen generator的包裝不固所造成。另,最近鋰電池(lithium batteries亦博取不少新聞的版面,蓋其亦與多起空難事故有所關聯包括在2010年乙架波音747型飛機的折損),並進而影響相關的飛航安全規則修改。

 

當然在評估最終責任的時候仍必須要考量多項因素譬如說造成損害的原因、適用的責任公約或準則、與損害有關主體的作為或不作為the actions/omission或其他可能影響責任承擔比率的安排譬如說契約等)(the apportionment of liability)。然而貨主自身亦必須要瞭解其可能會面對的潛在性風險,譬如說在其內部檢查或程序當中,存在有對於危險品運送申報失誤(mis-declared或包裝錯誤mis-packaged的情況。

 

肆、【責任的減損】

有鑒於前開可能發生的潛在性風險,貨主必須盡可能地事先採取防範步驟,以避免違反危險品運送的相關規定,與在違反的情況下如何盡可能地保障自己的權益。在今天任何人皆可為「託運人」的情況下,要事先「掃瞄」(screen所有航空運送貨物的內容,係有其困難性存在,但還是有若干建議可供參考:

 

l   確實瞭解與遵守所有攸關危險品運送的規定,包括但不限於,前開ICAO芝加哥公約的附件18規定與相關簽約國的技術指令,當然這也包括了所有IATA的相關規定;

l   攸關危險品運送的處理、包裝,與檢驗等項目,針對所有涉及在內的人員,進行詳盡的訓練計畫,並持續不斷的練習特別係針對適用法令與規範有更動的部分);

l   訂定良好的品質控管制度,並紀錄所有遵循危險品運送規範的情況包括事故報告與其回應的狀況

l   審視運送責任險的安排是否妥善包括其涵蓋的範圍與保額的多寡等,以保障其可能會產生的民事責任」;

l   審視與其他涉及危險品運送的相關運送人或廠商的運送約款」(terms and conditions of contracts in the freight chain),以瞭解是否得藉此轉換或減輕責任歸屬。

 

伍、【結論

攸關航空危險品的運送一二事,已如前述,相信大家應該已有一清楚的輪廓。至於海運危險品的運送部分,則請大家比照相同的原則,參閱美國運輸部所頒布的「危險品運送規則」(49 CFR Part 170Hazardous Materials Regulations,簡稱HMR暨相關規定[3],讓涉及危險品操作的相關人仕接受訓練,並取得訓練合格證書。祇是這套訓練並沒有所謂的標準」,目前亦沒有廣為各國政府或私人訓練機構所接受的所謂「合格證書」,此併予敘明(全文完)。

 

 



[1] 其虛擬地包括全世界所有的國家
[2] 此一空難造成105名乘客與5名機組人員不幸罹難。

2014年4月22日 星期二

談承攬運送契約的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Liquidated Damages in Logistics Agreements)


壹、【前言】

最近常常在若干場合討論到所謂「the Liquidated Damages的定義與適用問題爰思撰文在英國法的基礎下並輔以英國高院的案例來釐清此一法規應然與契約實然的衝突議題

 

貳、【損害填補的一般性定義】

當侵權行為tort)、違約breach of contract),或違反法令規範義務breach of statutory duty等債務不履行案件發生時通常被害人因此所受到的損害」(damage會被賠償」(compensation所填補而填補損害的最主要目的乃係回復被害人被侵害前所保有的原狀凡祇要是在金錢可以補償的範圍之內均屬之)。而在承攬運送的關係互動當中,攸關「貨物毀損滅失」(loss or damage to cargo)的損害賠償,則是損害填補案件中最常見的適例。

 

參、【損害賠償預定性的違約金】

所謂的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the Liquidated Damages一般的損害賠償違約金並不相同,其乃契約雙方當事人考量未來若有違約情事發生時,恐屆時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困難,而事先約定的損害填補金額。在一般商業契約中,常見約定賠付「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的情況為「交付遲延」(delay in delivery遲延完工」(delay in completion),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的約定係「營建契約」條款中的熟客(construction agreements),但在「承攬運送契約」則屬罕見(雖然最近有比較多的承攬運送契約規範到這個項目),究其最主要的原因乃所謂的「關鍵績效指標」(Key Performance Indicators)與「服務獎勵」(service credits在承攬運送契約中較為盛行因此比較不會發生有所謂「損害計算困難的問題所致。或是說在承攬運送與班輪運送業界裡,「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有時候係被其他字眼所替代罷了,舉個例子來說:在貨物裝卸超過原預定時間時(the agreed laytime),租船人必須支付予船東的每日遲延費用the Demurrage),而這裡所說的「Demurrage費用」,其本質上即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另,Demurrage亦常常被使用在重櫃」(storage of (full) containers超過免費期間而被徵收的重櫃延滯費用上至於Detention則係經常被使用在貨主遲延返還空櫃」(empty containers)而被「櫃東」徵收費用的情況下亦均是適例,此併此敘明。

 

肆、【條款的執行有效性】

為了讓損害賠償預定性的違約金條款」在英國法下(English law),得以被順利地有效執行enforceability),則在契約中所填入的金額,必須是預期當事人違約時所可能產生的「真實損害」(a genuine pre-estimate of the loss)。然前開金額如果完全背離「損害」可能會產生的金額(換句話說,係一「天馬行空」毫無事實依據的假設),則此一表面上說是「損害賠償預定性的違約金」,底子卻是一「懲罰性違約金」(a penalty),被害人即無法獲得補償在這種情況下的舉證責任(the onus of proving),則轉換到必須負責補償責任的當事人底下。

 

在最近的Cavendish Square Holdings BV and another vs. El Makdessi案件裡[1],英國高院(the High Court)針對「懲罰性違約金」的這個部分,採取了一較符合目前現實狀況的解釋:即其不再限制該預估金額必須符合所謂的「真實損害」,而僅係以一「市儈」的角度切入評估而已(a commercial justification。負責審理本案的Burton J.法官列舉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約定條款有效性的評估項目,包括有:是否符合商業上的常規?是否規範的「過猶不及」?是否已經背離當初規範的目的?是否契約的談判在平等的立場上?凡諸種種均被視為在決定條款係屬所謂「損害賠償預定性的違約金」,亦或是「懲罰性違約金」有密切的關係,是在草擬契約時,建議亦應該列入考量的範圍內。

 

伍、【損害賠償預定性的違約金條款與國際公約】

在討論過前開諸多議題后,試問當一「損害賠償預定性的違約條款」被置入一適用國際運送公約的契約中時(不僅是「適用」而已,且是「強制適用」(apply compulsorily)的情況),則謹慎草擬契約內容,以確保此一「損害賠償預定性的違約條款」不會與國際公約的強制性條款有所牴觸,進而迫使「損害賠償預定性的違約條款」被宣告無效,似乎係一合理可採取的途徑。然假設此一「損害賠償預定性的違約條款」所設定的數額高於國際公約所訂定的標準時,則屆時留待法官進一步審視與決定的機會將大為增加(縱使這一項金額係所謂的「真實損害」預估亦然)。

 

陸、【唯一的選擇】

假設「損害賠償預定性的違約金條款」係可被執行的,則此一事先約定的「數額」,在毋庸「證明實際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與不管「實際損害賠償金額究竟為多少」的情況下,債權人即可以要求債務人「照價給付」,然在此一情況下,「預定金額」比「實際損害」高係有其可能性的。相同地,如果「預定金額」比「實際損害」低的話,債務人亦祇需要依照「預定金額」賠償即可。

 

然如果此一「損害賠償預定性的違約條款」,被認定係一「懲罰性違約金條款」的話,則此一條款即會被擱置一旁,債權人僅得依照一般的方式,適用契約中所規範的責任限制或免除規定,來主張其損害應該受到「一般性」的補償。另,英國在西元1977年所施行的反公平契約條款法」(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 1977簡稱UCTA)第2條第2項規定凡契約主體試圖在約定條款中尋求限制或排除其過失責任的話則該條款內容必須符合合理」的要求(reasonable[2]。「反公平契約條款法」適用在發生過失行為時的損害賠償金額限制約定上應無疑義,但針對「反公平契約條款法」是否適用在「非消費性契約」(in non-consumer contracts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條款則似乎尚有若干爭執不過目前一般性的見解乃如果損害賠償預定性的違約金條款」係可以執行的,則其可能不需要受到「反公平契約條款法」的拘束。

 

柒、【關鍵績效指標】

「服務層級協議」(Service Level Agreements簡稱SLA經常在承攬運送契約中被採用[3],其乃託運人與承攬運送人在承攬運送契約下,針對承攬運送人所提供的服務質量與水平設定一評量標準后,雙方所形成的協議。通常在此一協議下,雙方會約定若干可供評量的服務項目,並稱之為所謂的「關鍵績效指標」,以做為承攬運送業者在提供服務時的預期達成標準,同時並對於承攬運送人無法達成預定標準時,則其后果如何預設下規定。

 

準此,在這種情況下,承攬運送人所提供的服務水平未達到「服務層級協議」所訂定的標準時,其即必須支付所謂的「退回獎金」(malus償債」(service debit)。然假設前開支付金額,遠比所謂的「合理預估損失」(a reasonable pre-estimate of the loss來得高的話則其將被視為係一懲罰性的違約金而無法被順利執行相反地如果前開金額遠比「合理預估損失」來得低的話則雙方應考量如是支付的本質為何是否當事人雙方的原意即為設定一損害賠償預定性的違約金條款」?

 

、【結論

當事人雙方在草擬契約條款的時候,就損害賠償的部分,或許「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條款」的訂定會是一項不錯的工具,蓋其可以化解當事人違約時若干尷尬的場面(譬如說無法決定適切的損害賠償金額等)。另一方面,「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條款」亦可以帶給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履行的「確定性」與「可預期性」有正面的效益,並對於債務人責任的上限預下規範,而這也是為什麼保險人多願意承擔該類風險的主要原因。然最后擬提醒的是,有意以「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做為規範雙方當事人在發生違約情事時的賠償標準者,則必須要留意當地國(或契約準據法國)法令的攸關規定,蓋忽略了前開規定,係有可能導致「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的規定「前功盡棄」,是豈可不慎乎?(全文完)

 

 



[1] Neutral Citation No.: [2012] EWHC 3582 (Comm)/Case No.: 2010 FOLIO 1499
[2] Article 2 Negligence liability:E+W+N.I.
(1) A person cannot by reference to any contract term or to a notice given to persons generally or to particular persons exclude or restrict his liability for death or personal injury resulting from negligence.
(2) In the case of other loss or damage, a person cannot so exclude or restrict his liability for negligence except in so far as the term or notice satisfies the requirement of reasonableness.
(3) Where a contract term or notice purports to exclude or restrict liability for negligence a person’s agreement to or awareness of it is not of itself to be taken as indicating his voluntary acceptance of any risk.
[3] 服務層級協議指的是服務提供者與使用客戶之間,應就服務品質、水準以及性能等方面達成協議或訂定契約。在設立SLA時,服務提供者首要之務,就是與使用者達成共識,決定整體方法與指導原則,並加以標準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