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7日 星期六

淺談承攬運送人收貨憑證之性質 (Talks on FCR)

壹、【前言】
日前甲承攬運送貨代業者在競爭激烈的投標價格戰中脫穎而出,贏得乙家全球著名3C品牌電腦製造廠商的青睞,成為專案中所指定的貨物承攬業務提供商」(Logistics Service Provider。然就在大家興高采烈慶祝得標的時候,負責現場實際操作的OP人員卻發現在標單中,攸關貨代提單簽發的操作流程與手冊中有載明:無論該電腦製造商與下游工廠談定何種Incoterm國際貿易條件,負責貨物運送的甲物流公司,均不得提供運送提單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予製造商的下游工廠,而僅得提供所謂的貨運代理人的收貨憑證」(Forwarder’s Cargo Receipt,簡稱FCR[1]給工廠(僅在下游工廠需要運送提單聲請目的地清關的情況下,貨代業者始得透過該電腦製造商(即買賣交易的買方)的業務管理人員,提供「運送提單」給該下游工廠(即買賣交易的賣方)[2]

試問貨代在前開祇簽發「收貨憑證」的情況下,是否應該事先取得下游工廠的同意?若答案為「肯定」,則理由為何?

貳、【FCR並非運送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
大陸海商法第71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3],爰如果是「記名提單」,運送人即應該向記名的受貨人交付貨物。如果是「指示提單」,運送人即應該依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如果是「不記名提單」,運送人應該將貨物交給提單持有持有人。

由於前開法令並未規定FCR等提單以外的單證亦為運送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因此運送人拒絕必須依據FCR始得將貨物交給受貨人,基本上並不違法。更何況FCR一般都會在正面顯著的位置記載貨物將直接發送受貨人,是祇要託運人接受了該單證,即應受此約束,所以運送人不憑FCR而將貨物交付予受貨人亦不會違反運送契約上的約定。綜上所陳,若係FCR替代提單的運送方式,則運送人直接向受貨人交付貨物,暨不違約、亦不違法,自毋庸對託運人因此所受的損害負擔任何的損害賠償責任。

參、FCR被銀行接受的條件
依據國際商會1993年版的信用狀統一慣例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1993,簡稱UCP50030條規定:   由承攬運送人簽發的運送單據:除非信用狀中有其他授權,否則銀行將僅接受一份運輸單據由一承攬運送人所簽發,如它顯示於它的票面標明:I此承攬運送人係為一運送人或複合運送人呼名(即承攬運送人係以運送人或複合運送人的名義)及由該承攬運送人係為運送人或複合運送人完成簽署或其它確認;或II此運送人或複合運送人呼名及由此承攬運送人係為一指名代理代理運送人或複合運送人完成簽署或其它認證」[4],提單(載貨證券)做為運送人所簽發的運送單據,係「物權憑證」(Title of Document[5],屬於UCP500所接受的運輸單據範疇。而FCR的簽發人為承攬運送人本身非以運送人名義為之),是FCR僅具有貨物收據的作用,僅表明承攬運送人將根據約定將貨物發送到目的地,不表彰貨物的物權,不具有物權憑證」的功能,所以通常FCR不被銀行所接受,除非開狀人在信用狀中明示FCR是可以被接受的

肆、FCR是不可轉讓單證
依據海商法的規定,除記名提單之外,指示提單與不記名提單均可以轉讓,可轉讓性意味著提單持有人可以在目的地透過提單的提示與交付,來取得貨物的所有權,而不論此時的提單持有人是否即為與貨物託運人簽訂貨物買賣契約的買方。然FCR與提單不同已如前述,其並非所謂的物權憑證,在目的地交付貨物並不倚賴FCR的提示與交付,蓋FCR並不具有與交付相關的固有屬性,即可轉讓性,其係屬於不可轉讓的單證Non-negotiable,貨物祇能交給FCR記名的受貨人。

伍、【中國法院對於FCR的司法實務見解
綜上所陳,FCR僅係貨物的收據,其並無法取代提單的作用,也無法成為運送契約的證明文件,爰除非貨物買賣契約或信用狀中,特別註明FCR可以取代提單,否則依據目前法令等相關規定,承攬運送人係有必要採取措施,以規避可能的責任風險

日前在中國所發生的一件司法訴訟案件當中,貨物的賣方依據貨代所簽發的服務發票,作為貨代運輸服務契約的證明文件,向中國的貨代提起訴訟,訴稱:由於該貨代當時沒有簽發並交付提單,使得其喪失對於貨物的控制。受貨人基於買賣契約,已經向一美國的中間人支付了所有的貨款。但不幸的是,該中間人」遭受到經濟困境,最后並沒有將貨款支付給賣方。

本案的買賣條件為FOB,貨代從買方那裡接受指示,聯繫在中國的賣方,向買方指定的海運運送人安排裝運。該貨代從賣方處收取貨物后,隨即簽發FCR予賣方。由於雙方之前已經有多次的合作經驗,因此對此一安排並不為意,況且之前賣方對如是處理方式亦從未表示過任何反對意見。

賣方以為貨代既已簽發服務發票,是其依據中國的法商法規定,其身為實際託運人,有權要求取得提單,而非僅是FCR。最后法院的判決結果:傾向保護中國當地貨物賣方的權利,確認當初與貨代間的運送契約成立,或認定賣方與貨代間的代理契約成立,攸關的舉證責任必須由貨代負責,譬如說:提出強而有力的證據證明託運人之前已經同意接受貨代簽發FCR為唯一的運送文件,並且在合理的時間內並沒有要求另行簽發提單。

考慮中國法令對於FCR的使用並沒有給予任何指示,對於貨代簽發FCR的權義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規定,是建議貨代應該謹慎以對:

l   從貨物賣方處取得一份確認函,證明簽發FCR乃係滿足信用狀的需求,並且不可撤銷地irrevocable放棄要求簽發正本提單的權利。FCR祇是單純的貨物收據,並非運送契約的證明文件,也非所謂的物權憑證
l   另,可能的話,在前開確認函中明白表示:賣方願意接受FCR中的條件,並同意賠償與使貨代免於買方的作為或不作為act or omission所引起的損失或責任,包括買方未支付貨物買賣價金予賣方的法律責任;與
l   書面與賣方確認,簽發FCR后,貨物將在目的地由受貨人直接接收。

陸、結論
承攬運送人貨代所簽發的收貨憑證」(FCR,與所謂的載貨證券」(提單性質不同,前者並無提單所具有的運送文件Transportation Document)與物權證券等功能,爰避免日后爭議譬如說:託運人諉稱貨代不憑提單逕自放貨等,建議利害關係人等應該事先取得共識,並留下書面簽署確認紀錄,是文首中所提及的貨代,在得標慶功之餘,除貨物買方在物流操作流程上,已經記載應簽發FCR,以取代一般常用的提單外,為避免日后貨物賣方即貨物的託運人以貨代未簽發提單為由,尋求任何補償責任,建議貨代應謹慎為上,事先取得賣方的書面確認:其已不可撤銷地放棄要求簽發正本提單的權利全文完



[1] 或稱之為承攬人(貨代)貨物收據
[2] 此一運送提單為了不讓下游工廠間或客戶端間彼此看到資料,因應該3C大廠的要求,甚至必須做成2套。
[3] 台灣的相對應法條應為海商法的第60條與民法的第627條至第630條。
[4] Article 30. Transport Documents issued by Freight Forwarders: Unless otherwise authorized in the Credit, banks will only accept a transport document issued by a freight forwarder if it appears on its face to indicate: (I) the name of the freight forwarder as a carrier or multimodal transport operator and to have been signed or otherwise authenticated by the freight forwarder as carrier or multimodal transport operator, or (II) the name of the carrier or multimodal transport operator and to have been signed or otherwise authenticated by the freight forwarder as a named agent for or on behalf of the carrier or multimodal transport operator.
[5] 即台灣民法第629條:「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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