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25日 星期二

危機90天(從美國破產法看如何確保海運運費收入)

壹、【前言】:
從2008年10月13日美國時代雜誌(Times)的封面故事:「The New Hard Times」(新困苦時代)、同時間英國的經濟學人雜誌(the Economist)專文「World on the Edge」(危在旦夕的世界)與美國商業周刊(Business Week)的「the New Financial Ice Age」(新金融冰河時期)這一連串的密集報導,似乎已經透露出全球經濟的不景氣與大蕭條時代的到來。

尤其是美國經濟因為「次級房貸」(the Subprime Loan Market)所引發的連鎖反應,導致已經經營百年的老店,譬如說雷曼兄弟(Lehman Brothers)、AIG、美林證券(Merrill Lynch)等,亦紛紛傳出財務危機。海運業者值此風聲鶴唳之際,如何提高警覺、控管信用,以確保運費收入不受託運人或受貨人信用危機影響,實乃當務之急。以下僅就美國破產法(the Bankruptcy Laws)的攸關規定,提醒海運業者如何確保運費債權的收入而不受影響。

貳、【美國破產法的規定】:
美國破產法諸多原則中,其中一項即為:禁止「無擔保債權人」(the Unsecured Creditor)可以收取所謂的「優先債權」(the Preferential Credit)[1]。當債務人支付予債權人時(譬如說貨主支付運費予運送人或其代理人的情況),美國的破產法即預先「推定」(presume)[2]債權人(即運送人)是收受了所謂的「優先債權」。換句話說,美國破產法即認為債權人「超收」了其原有的債權,而凡沒有「優先債權」的債權人即應與「一般債權人」於破產法庭中依各自的債權金額比例參與分配。準此,破產管理人或債務人所委任的律師即會依法強迫前述「無擔保債權人」立即返還在債務人宣告破產前90天所收到所有款項。如果破產管理人或債務人的前述主張為破產法庭所認許,則「無擔保債權人」即被迫需返還前述金額而另訴請求參與債權分配了。

然以上說明並不代表運送人在前述90天內的「所有運費收入」都需要返還,實乃運送人祇要能夠證明前述收入係所謂的「提供運送服務的即時對價」(a contemporaneous exchange for value)或「日常的營業行為」(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範疇內者,即可保有該項收入而毋庸返還。

參、【如何避免被追繳】:
運送人要避免運費被追繳其實有兩種方式可以選擇:其一即將運費的繳納方式改以「現金交易」方式為之(a Cash Transaction)(即所謂的COD=Cash On Delivery),因為這樣一來如是運費的繳交即不會被推定為係屬於「優先償付款項」(the Preferential Payment)而被列入追繳的行列了。由上可知如果運送人給予託運人若干信用額度(the Credit Lines),則將會使整個議題益加複雜。

第二個能夠免除運費被追繳的方式則係由運送人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所為的支付行為純為「日常的營業行為」,祇要運送人能夠證明其的確有提供運送服務,而其提供若干「信用額度」予債務人亦符合「一般業界慣例」,付款方式屬於「日常營業的規範」即可。

至於法院在考量該項支付行為是否係屬於日常營業範疇者,均會評估以下幾項因素:
u 付款的時間、數額與方式是否異常?
v 與業界相類似的債權債務關係相比較是否異常?
w 雙方交易的歷史紀錄,是否數額或交易型態有異於過去的常規?債權人有異於過去慣例的收款動作?債權人是否利用債務人財務困難的時候而巧取利益?

肆、【台灣破產法的類似規定】:
衡諸台灣破產法的相關規定,類似前述的「90天危機」應該是第78條的「詐害行為的撤銷」與第79條的「偏頗行為的撤銷」。而所謂「破產管理人的撤銷權」(Anfechtungsrecht),係指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與他人所為有損及於債權人權利的行為加以否認,而聲請法院予以撤銷或以意思表示逕予撤銷的權利。

台灣破產法第78條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而這裡所謂的「依民法的規定得撤銷者」,即台灣民法第244條所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項得撤銷的行為,稱為「詐害行為」。於破產宣告前,如未經債權人訴請撤銷,於破產宣告以後,即得由破產管理人為之。其要件為:u須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的行為;v須有損於債權人的權利;w有償行為須以惡意為要件,而無償行為則否。

另,台灣破產法第79條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六個月內所為之左列行為,破產管理人得撤銷之:一、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但債務人對於該項債務已於破產宣告六個月前承諾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二、對於未到期之債務為清償」。學者謂此為「特別破產否認」,又因係對於危殆時期行為的否認,所以亦稱「危殆行為的否認」。之所以會這樣稱呼,乃因債務人在將近宣告破產的6個月內(即危殆時期),既無事先的承諾,而突對現有債務提供擔保,或對未到期的債務為清償,其行動不僅顯有偏頗,其居心亦屬可疑,故可將其撤銷也。其要件如下:u債務人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或對於未到期的債務為清償,均須發生於破產宣告前6個月內[3];v須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w須對於未到期的債權為清償。

伍、【結語】:
「它祇是眾多生意中的一樁而已,千萬不要把私人情誼考量在內」(It’s just business, Don’t take it personally),時值世界經濟局勢嚴峻之際,所有債權人應該隨時提高警覺,對每一個客戶施以信用評估管理,包括其資本結構、銷售變現天數(DOS, Days Sales Outstanding)、未來的現金流量等最新資訊,掌握動態監視,而不是停留在過時的客戶資訊中,始為保障債權的上上之策(全文完)。
[1] 所謂「the Preferential Credit」(優先債權)的定義為:為了「預售債務」(the Antecedent Debt),移轉債務人財產利益予債權人,而移轉的時間落在債務人破產宣告前90天內,債權人因此所得的利益高於一般破產案件債權人所能獲得的利益者稱之(見11 U.S.C. 547 (b), http://frwebgate.access.gpo.gov/cgi-bin/getdoc.cgi?dbname=browse_usc&docid=Cite:+11USC547)。
[2] 所謂「推定」者,即允許當事人得以「反證」予以推翻。
[3] 台灣司法院院字第170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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