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22日 星期一

談租傭船人指定交船地點的權義

壹、【光船租約與論時傭船租約】:
在進入正式主題前,擬先就大家最常用的「光船租約」(Bareboat Charter)(或稱Demise Charter)與「論時傭船契約」(Time Charter)的異同簡述如下:

所謂的「光船租約」,乃是船東「空船」出租,將船舶交給租傭船人使用而按月收取租金。由於「光船租約」,租傭船人可以完全控制船舶的營運,一如該船舶係屬於其自有船舶一樣,因此所有使用與經營該船舶的成本與費用均係由租傭船人自行負擔,包括定期入塢刮底並上漆的費用、保險費用、交船的驗船費等。另,租傭船人亦有權指派船長暨輪機長(祇是需經船東的認可而已)。

至於所謂的「論時傭船契約」,乃是船東將船出租,由租傭船人承租某一定期間的條款與條件的契約,或船舶以論時出租而期間係以某一區域間的一個或數個連續航次為準。照例論時租傭契約中,船長(高級船員及乙級船員等人員)的所有糧食、日用品、薪給、獎金及其他所需費用,船舶與船員的保險費,船東代理費用,及所有艙房、甲板、機艙與所有其他所需的物料,均由船東負責。而租傭船人責負擔燃料、港埠費、引水費、拖船費、運河及港口費等。

簡單地說,「人員、維修暨保險」等三大項目所衍生的費用,在「光船租約」係由租傭船人負擔;而在「論時傭船契約」則係由船東負責。當然這祇是一個大方向的劃分,至於細節的部分,則有賴船東與租傭船人雙方之間的協議。

貳、【事實】:
西元2006年11月間,原告Mansel Oil Ltd.(租傭船人)擬向船東Troon Storage Tankers SA承租the Ailsa Craig號油輪,以載運其自西非所出產的原油產品(產品包括CPP與DPP[1]),租期預計維持2年(有前後30天的寬限期限,依租傭船人的意願來決定起租的實際期日)(雙方同意以修正過後的Shell time 4論時傭船契約版本做為簽約的藍本)[2]。西元2007年5月雙方完成傭船契約的簽署,然船舶之前因僅載運過「重油產品」(DPP),今為載運Mansel Oil Ltd.所委運包括「精煉油」(CPP)的產品,所以船東必須自費將Ailsa Craig號從西非拖到希臘的比雷埃夫斯港(Piraeus)進行繁複的船體改裝工程。另,依傭船契約第4條規定:「船東應於WAF-Ghana(迦納)-Nigeria(奈及利亞)航線上依租傭船人所選擇的港口交付船舶」(The vessel shall be delivered by Owners at a port in WAF-Ghana/Nigeria range in Charterers’ option and redelivered to Owners at a port in WAF-Ghana/Nigeria range in Charterers’ option)。

然本案的實際情況卻為:船舶(即the Ailsa Craig號)在2007年9月25日前仍未見交付。然船舶若未能在2007年10月31日前交付(後因雙方為確認船體的改造工程藍圖,已同意修正為11月15日),則租傭船人依約係有權撤銷(Cancel)原訂定的傭船契約的。另,傭船契約針對交船或還船的「定時通知期限」亦有約定,即30天、25天、15天的事前預估通知(Estimated),與10天、7天、5天、3天、2天、1天的事前確定通知(Definite)。

當西元2007年11月16日交船的最後期限屆至時,the Ailsa Craig號油輪卻仍留置在比雷埃夫斯港的船塢內,租傭船人對此大表不滿,爰主張撤銷傭船契約,使其自始即失其效力。船東不甘受損,遂辯稱租傭船人無權主張撤銷,而其依據的主要理由有二:u在10月18日的時候,租傭船人要求執行額外的船舶檢修工作,爰造成船東無法依既訂期日交船,錯在租傭船人而非船東;暨v依約租傭船人應行使「交船港的選擇權」,而該選擇權的行使應於船東在簽發30天交船通知前為之。租傭船人未依約指定交船港,所以船東亦無義務履行交船義務。船東既無交船義務,則租傭船人亦無權撤銷傭船契約。

租傭船人面對船東的指摘,則以:u依傭船契約,租傭船人沒有義務(no obligation)指定交船地點(港口)。其乃係租傭船人的選擇權(rights of option),純粹係為租傭船人的利益而設,而非其義務。如果租傭船人沒有執行其選擇權,則船東自得從原約定的航線範圍內自行決定交船地點,租傭船人並不在乎;v縱使租傭船人依約行使其指定交船地點的選擇權,船東亦無法在租傭船人撤銷傭船契約前將船送交指定的港口,其係可歸責於船東的「事實上不能」。

參、【判決結果】:
西元2008年6月9日英國商業法庭(the Commercial Court)的承審法官Christopher Clarke衡諸事實與雙方間的攻防後[3],認為租傭船人撤銷原傭船契約為有理由[4],判決船東敗訴。

肆、【依據理由】:
在Christopher Clarke的判決文裡,其開宗明義地表示對於傭船契約(the Charter Party)內容的「表面解釋」(the Prima Facie Interpretation),主張應依通常與自然的文意,且應為合理的商業人仕(a reasonable businesspeople)所得瞭解的方式為之。

法官以為租傭船人在「某些階段」仍係有指定交船地點的義務(儘管傭船契約裡並沒有明示)。至於「交貨港」與「卸貨港」的指定則必須在「合理的期限」內為之(a reasonable time)。所謂「合理的期限」,係指不會因為遲延指定港口,導致船舶最後無法撤銷原先預定的航程;暨時間提早的適足以讓船舶不會因為欠缺指定港口而造成遲延。法官以為:本案租傭船人被迫必須指定的日子從未到來過,即使指定的日子到來租傭船人亦無義務指定交船地點。

承審法官更以為:租傭船人如果係一合理的生意人,則其即不會甘冒喪失撤銷權的風險,而一昧地等待船東將船舶交付給他。因為本案等待交付的船舶the Ailsa Craig號在原訂的最後交船期日屆至前仍泊靠在船塢內進行維修工作,其不可能在租傭船人行使撤銷權前航抵達任何一個預定的交船地點。準此,租傭船人自有權撤銷雙方原訂定的傭船契約而毋庸指定任何的交船地點。另,法官亦註記:並非「船東遞交30天的事前交船通知」即謂「租傭船人就有指定交船地點的義務」,此順帶一提(全文完)。
[1] CPP = Clean Petroleum Products(精煉油產品), DPP = Dirty Petroleum Products(重油產品)。
[2] 「Shell time傭船契約」與NYPE, Baltime格式一樣都是標準期租契約格式,而其主要係應用於油輪租船市場。
[3] 本案原告(即租傭船人Mansel Oil Ltd.)係委任Luke Parsons (QC)與Stephenson Harwood律師樓的Poonam Melwani律師起訴;而被告(即船東Troon Storage Tankers SA)則係委任Steven Berry (QC)與Clyde & Co LLP律師樓的Jeremy Brier律師應訴。
[4] (2008) EWHC 1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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