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1日 星期四

再談「鹿特丹規則」一、二事(論時效與訴訟問題)

壹、【訴訟時效期間】:
「鹿特丹規則」第62條第1項中所規定的「2年」訴訟時效期間(註一) ,主要係針對違反鹿特丹規則所規定下的義務而產生的索賠或爭議,規定必須要在2年時效期間內「提起」(或稱之為「立案」)(institute)訴訟或仲裁程序(註二) ,否則即會發生「失權」的效果。然規則中所用的「提起」字眼,探究其緣由乃係援用西元1978年「漢堡規則」第20條的用語(註三) ,無奈「鹿特丹規則」在這裡的整段文字暨採用的負面語法給人的感覺卻是晦暗而模糊不清的。第62條第1項當初在草擬條款時,很明顯地祇是想要讓「時效」(time bar)問題「順遂」而已,而非想藉此凸顯此一問題。然如果能夠明白地設定提起訴訟的最後期日,則對於利害關係人而言將更為有利。而想要達到前開目的的話,則必須搭配訴訟所在地的攸關規定,才能讓訴訟程序有效地開啟。準此,第62條的用語如果能夠改以「海牙規則」(註四) 與「海牙威士比規則」(註五) 的用語,即「unless suit is brought」(除非訴訟被提起)來取代現有的「institute」(提起)的話,似乎會讓人更加一目瞭然。

第62條第3項規定:「即使本條第1項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一方當事人仍得提出求償作為抗辯,或以此抵消對方當事人所提出的求償」(註六) ,則有點令人不知所云(其意思應該是說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的債權並未消滅,祇是債務人可以抗辯不履行,或主張抵消而已)。蓋其暗示運送契約的一方當事人,仍得使用一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求償,來抵消對方當事人在時效期間內所提出的另一求償。然前開主張或許在訴訟程序上可以被接受,但其終舊無法被有效的執行,是本條款在實務上如何被實踐,則有賴更進一步的澄清。

貳、【追償訴訟】:
被認定應負責的人,仍得向其他「連帶負責人」,或所謂的「真正應負責人」,提起所謂的「追償訴訟」(the Action for Indemnity)(recourse),而對於此一訴訟的「時效期間」,依第64條的規定(註七) ,其則仍得於第62條所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提起,且以下列較晚者為準:

一、提起訴訟的管轄地準據法所允許的訴訟時效期間內;或
二、自提起追償訴訟的人解決原求償之日起,或自收到向其本人送達的起訴文書之日(以較早者為準)起90天內。

事實上,鹿特丹規則第64條係引用漢堡規則第20.5條的用語(註八) ,以所謂「應負責的人」(the person held liable)即為「尋找追償的人」(the party seeking the indemnity)為主軸,然此卻凸顯出前開主體未能在時效內提出主張的情況下,卻仍得繼續尋求「追償」的「不合理」現象。或許採用「海牙威士比規則」(the Hague-Visby Rules)第3條6之1的用語:「仍得向第3人提起追償之訴 …」(an action for indemnity against a third person may be brought …),會減少被誤會的機會。

參、【對被識別運送人的訴訟】:
依鹿特丹規則第37條第2項的規定,其「推定」負責貨物運送的「船舶登記所有權人」為「運送人」(the carrier),除非該登記所有權人能夠舉證證明運輸貨物時該船舶處於「光船租用」之中(a bareboat charterer),或運送人另有其人。而同樣的方式,前開「光船承租人」亦可以舉證推翻將其當作運送人的任何推定(the presumption)。對於這些被識別為運送人的訴訟,依鹿特丹規則第65條的規定,其可以在第62條的時效期滿後提起,而提起該訴訟的時效期,則以下列較晚者為準:

一、 提起程序的管轄地準據法所允許的時效期內;或
二、 自識別運送人之日起,或自船舶登記所有權人或光船承租人根據第37條第2項推翻其為運送人的推定之日起90天內。

前開規定主要係針對訴訟請求權人,在初期未能確認運送人身分時,或甚至在告錯運送人時,能夠給予其更多的彈性與保障,不致於因為運送人在出具運送文件時,未能依第36條規定記載運送人正確的名稱與地址,而受到影響。至於第65條所列的兩項時效期比較,對於訴訟請求人而言,則前開的90天時限,似乎更具彈性且更為有利。

肆、【對運送人的訴訟】:
鹿特丹規則規定,運送契約中若載有一項符合第67條或第72條的排他性法院選擇協議(an exclusive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的話,則第66條針對運送人的訴訟管轄法院規定則無適用的餘地。然如果沒有前開排他性法院選擇協議時,則原告即得選擇在運送人的住所地,或依第5條規定與適用鹿特丹規則最有關聯的四個地點之一提起司法程序,而這四個地點係指:運送契約約定的收貨地點;運送契約約定的交貨地點;貨物的最初裝船港或貨物的最終卸船港;或為裁定鹿特丹規則下可能產生的向運送人索賠事項,運送人或託運人在協議中指定的一個或數個管轄法院。

然依第72條第1項的規定,則爭議產生後,爭議各方當事人又可以協議約定在任何管轄法院解決爭議,此是否會與前開第66條的規定有所齟齬?蓋假設雙方當事人未能在爭議產生後,達成管轄法院約定的協議,則原告是否仍得繼續依第66條的規定,自行選擇一有管轄權的法院?因為被告在這種情況下,或有可能聲請到所謂的「禁訴令」(an anti-suit injunction)(註九) 。準此,第66條在適用上似應採廣義的解釋,而包括在爭議產生後,爭議各方當事人攸關管轄權的協議結果。

伍、【法院的選擇協議】:
依鹿特丹規則第67.1條規定,託運人與運送人祇有在「大批量契約」(a volume contract)的情況下,對於「專屬管轄權」(an exclusive jurisdiction)的約定始有約束力。而該大批量契約清楚地載明各方當事人的名稱與地址,及(一)是單獨協商訂立;或(二)載有一則存在一項排他性法院選擇協議的明確聲明,且指出大批量契約中載有該協議的部分,並且該協議清楚指定某一簽署國的數個法院或某一簽署國的一個或數個特定法院。

至於運送人與第三人間(並非指「海運履約運送人」),若要有一個有效「專屬管轄權」約定的話,則祇限於在大批量契約的場合,及符合前開第67條第1項,再加上第67條第2項所列條件的情況下(如下),始得為之:

一、 該(專屬管轄)法院係位於第66條第1項所指定的地點之一;
二、 該協議記載於運送文件及電子運送記錄上;
三、 關於訴訟提起地法院以及該法院擁有排他性管轄權的通知已及時、正確地發給該人;並且
四、 受理法院的法律承認該排他性法院選擇協議對該人具有約束力。

在國際私法的演進中,鹿特丹規則的第14章為尋求「管轄權選擇條款」的人,似乎又增加了一些複雜性,蓋其增列了若干條件,譬如說:必須是大批量契約,且係單獨協商訂立的等等條件。就第三人而言,第67條甚至增加更多的複雜性,譬如說:受理法院的法律必須承認該排他性法院選擇協議對該人具有約束力。很明顯地,第三人是否受該條款的約束,乃取決於各地法令的不同規定,而此勢必增加更多的爭訟。基本上在不一樣的地方簽署會有不一樣的結果,其取決於認定上的不同,蓋其是屬於所謂的「程序法」?亦或是「實體法」?甚至導致在執行上亦會產生若干問題。預期這些第三人將會需要有人告訴他們,究竟專屬管轄的約定是否有效,蓋其仍必須取決於準據法的解釋?!或更精確地說,其乃取決於運送契約所適用的「程序法」或是「實體法」吧!

陸、【對運送履約運送人的訴訟】:
訴訟的請求權人依鹿特丹規則第68條的規定,僅得在以下地點,對於所謂的「海運履約運送人」(the maritime performing party)提起訴訟:該履約運送人的住所地、收貨地/交貨地,或履約運送人執行與貨物有關的各種活動的港口(除非運送契約的雙方當事人依第72條第1項的規定,協議約定在任何管轄法院解決爭議;或依第72條第2項的規定,履約運送人在一管轄法院應訴,而未根據該法院的規則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該法院擁有管轄權)。準此,很明顯地,像碼頭裝卸業者(stevedores)、碼頭營運業者(terminal operators),及碼頭倉儲業者(warehouseman)等海運履約運送人,其即無法在運送契約中有所謂「專屬管轄權」的約定(蓋依第69條規定海運履約運送人係不得在第66條或第68條所指定的法院外,被提起司法程序的)。如此一來,在受有「專屬管轄權」條款約束的訴訟請求人,即不能對「海運履約運送人」主張有「專屬管轄法院」的適用。而第71條在符合第66條及第68條雙重條件下的管轄法院,其即允許對於運送人及海運履約運送人進行訴訟合併(及尋求不承擔賠償責任聲明的)。然事實上無此條款的規範,其若想就同一事件同時對運送人與海運履約運送人提起一項共同訴訟的,似乎依照其他現有條款的規定,亦會有同樣的結果。這樣一來,第71條的規定應該是畫蛇添足而已。

柒、【不另增管轄權地】:
由於鹿特丹規則的第14章攸關「管轄權」規定的部分,簽約國得彈性選擇是否受其拘束,爰第69條對於「不另增管轄權地」的規定(註十) ,究竟想達到什麼樣的目的,頗耐人尋味。蓋簽約國表示願受第14章規範的話,則管轄法院即限於第66條及第68條所指定的法院。而不願意受第14章規範約束的簽約國,攸關管轄法院的部分,自應順從各自當事人國家對於此一部分的規定(全文完)。

(註一) 第62條第1項的英文原文為:「No judicial or arbitral proceedings in respect of claims or disputes arising from a breach of an obligation under this Convention may be instituted after the expiration of a period of two years」。
(註二) 2年的起算點,係自運送人交付貨物之日開始起算,若未交付貨物或祇交付了部分貨物的,則自本應交付貨物的最後之日起算。時效期間的起算日不算在該期間內(見第62條第2項的規定)。
(註三) 漢堡規則第20條的英文為:「Any action relating to carriage of goods under this Convention is time-barred if judicial or arbitral proceedings have not been instituted within a period of two years」。
(註四) 海牙規則第3條第6項的英文為:「In any event the carrier and the ship shall be discharged from all liability in respect of loss or damage unless suit is brought within one year after delivery of the goods or the date when the goods should have been delivered」。
(註五) 海牙威士比規則第6條第6項的英文為:「Subject to paragraph 6bis the carrier and the ship shall in any event be discharged from all liability whatsoever in respect of the goods, unless suit is brought within one year of their delivery or of the date when they should have been delivered. This period, may however, be extended if the parties so agree after the cause of action has arisen」。
(註六) 第62條第3項的英文原文為:「Notwithstanding the expiration of the period set out in paragraph 1 of this article, one party may rely on its claim as a defense or for the purpose of set-off against a claim asserted by the other party」。
(註七) 第64條的英文原文為:「An action for indemnity by a person held liable may be instituted after the expiration of the period provided in article 62 if the indemnity action is instituted within the later of: (a) The time allowed by the applicable law in the jurisdiction where proceedings are instituted; or (b) Ninety days commencing from the day when the person instituting the action for indemnity has either settled the claim or been served with process in the action against itself, whichever is earlier」。
(註八) 漢堡規則第20.5條的英文為:「An action for indemnity by a person held liable may be instituted even after the expiration of the limitation period provided for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s if instituted within the time allowed by the law of the State where proceedings are instituted. However, the time allowed shall not be less than 90 days commencing from the day when the person instituting such action for indemnity has settled the claim or has been served with process in the action against himself」。
(註九) 在「法律衝突」(the conflict of laws)的領域下,為防止訴訟當事人的一方藉由在其他管轄地另起或繼續一訴訟(或仲裁)程序造成重覆審判的結果發生,而由原管轄法院或仲裁庭所簽發的禁制訴訟命令。
(註十) 第69條的規定:「除須遵循第71條與第72條的規定外,不得在不是根據第66條或第68條指定的法院,根據本規則對於運送人或海運履約運送人提起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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