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8日 星期四

再談英國稅務性租賃之利弊

壹、【前言】:
近10年前台灣若干船運公司,在融資公司的大力「推銷」之下,依循著「設計架構下」融資模式,進行了幾樁大型船舶的「英國稅務租賃」(the UK Tax Lease)(註一) ,據悉比一般的融資架構,約可節省2-3成的成本。當時還造成業界一陣旋風,甚至還吸引若干研究生以此為題,而為論文寫作的題材。祇是若干年過去了,當時以為「各取其利」的租賃雙方(出租人藉由租賃架構的安排,自英國政府所取得的稅務優惠,撥出若干比例,以較市場優惠的租金,回饋給承租人),現在卻面臨英國稅務當局的嚴苛質疑,是有令當事人「悔不當初」的感慨。

現且讓我們來看看英國稅務當局(HM Revenue & Customs)(皇家稅務與海關局)針對若干「個案」所質疑的重點。

貳、【租賃的真意】:
在進入國稅局質疑重點之前,我們先來回顧一下「英國稅務租賃」的重點:那就是承租人必須負擔架構上的稅務風險(the Structure Tax Risk)及出租人無法順利取得「資本免稅額」的風險(the Lessor’s claim for capital allowances being denied)。因此在「英國稅務租賃」的基本架構裡面,最重要的一件事情莫過於承租人(the Lessee或稱the Charterer)如何確保出租人(the Lessor或稱the Owner)能夠順利取得英國政府所允許給予的25%(逐年遞減)「資本免稅額」(註二) (所謂「逐年遞減」係指出租人得於船舶購置的第一年內,在支出船價的2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繳納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賦,第二年的資本免稅額則遞減為18.75%((100%-25%)X25%),第三年則為14.06%((100%-25%-18.75%)X25%),接下來則以此類推)。準此,若英國稅務機關認定稅務租賃架構中,出租人在取得「資本免稅額」的資格上有所瑕疵,則此一認定勢必會造成連鎖反應,而影響到當初承租人所預定的「利潤」。

而英國稅務局針對所謂的「英國稅務租賃」個案,所提出的第一個質疑乃:對於如是經過「精心安排」的租賃架構,是否真的符合當時Finance Act 2000(西元2000年的財政法)(註三) 中Schedule 22, Part X所定義「租賃」(the Lease)的真正涵義。而本案所謂的「精心安排」係指一家當年獲利的英國公司(簡稱甲公司),將旗下的新建造船舶,經由「中間人」(簡稱乙公司,通常即為船舶融資貸款的銀行),再轉租予船公司營運(簡稱丙公司)。

然Part X的第89(2)條對於「租賃」的定義卻是:「租賃意指某主體(出租人),藉由若干安排而將船舶出租或以其他的方式讓另一主體(承租人)使用者,稱之」(「… “lease” means any arrangements that provide for a ship to be leased or otherwise made available by a person (“the lessor”) to another person (“the lessee”)」)。

在條文定義中,針對「安排」(arrangements)此一字眼,我們注意到係使用「複數」(plural)的語法。因此所謂的「安排」並不限於「單一」的安排(a singular arrangement)或僅限於租賃雙方間的安排而已(涉及第三者的安排亦屬之)。對於此一缺乏官方定義的字眼,英國稅務當局建議應該回到一般傳統的定義,即所謂的「安排」係指「一系列的事項」(a series of transactions),無論其是否直接或間接地有一共同的目標(a unity of purpose),均屬之。

而回顧英國國稅局所追查個案的最初目的即為甲公司取得新造船舶後,將其交予丙公司使用收益,而此可從以下事實中獲得證實:

 西元2001年10月份,一份名為「架構概述」(the Structure Note)的文件(此乃租賃雙方當事人最早表明願意進行如是融資租賃安排的文件);
 租賃雙方當事人間所簽署的「轉讓契約」(the Novation Agreement)(註四) 、「租賃契約」,與「轉租契約」等等攸關文件;
 「租賃契約」(the Lease)與「次租賃契約」(或稱之為「轉租契約」)(the Sub-lease)的關聯性,其中「租賃契約」的第15.1條清楚地敘明租賃契約當事人間的關係如下:「… 承租人與出租人(即船東),指甲公司同意承租人(即乙公司)得將船舶轉租予次承租人(即丙公司)…次承租人擁有對於船舶的使用權、占有權、控制權,與命令權…而與承租人無涉(意即次承租人可以略過承租人而直接對船舶有使用控制的權利)」(… the Charterer and the Owner agree that the Charterer may sub-charter the Ship to the Sub-Charterer upon the terms of the Sub-Lease Agreement … and that the right to use, possession, control and command of the Ship shall be granted to the Sub-Charterer … to the exclusion of the Charterer)。
 租賃契約第4.2條與次租賃契約的第4.2.1條,這兩條契約的加乘效應乃為:當船廠將船舶交付予甲公司的時候,即「視同」(be deemed to)船舶已交付予丙公司,丙公司並表示接受而無拒絕的權利(事實上係甲公司指定丙公司為代理人去接收該船舶,頂多甲公司祇是到場觀禮而已)。

準此,英國稅務當局以為本案的安排即為甲公司將船舶租予丙公司使用。換句話說,如是安排即符合前開第89(2)條所定義下的「租賃」,且亦為第89(1)條、90條,與第91條目的下所為的「租賃」。至於甲公司諉稱國稅局在認定「租賃」定義的時候,採取了Finance Bill 2003較為廣泛標準的見解,國稅局並不表贊同,且表示如有必要的時候,其願意採「歷史解釋」的方法來釋明其立場。而此一追本溯源的方式,屆時或許更能強化國稅局的見解也說不定。

關於此一議題,且讓我們參考Finance Bill 2003(西元2003年的財政法)「解釋函」(the Explanatory Note)第15條的說明。其回溯到當初的立法理由,並為了觀察「船舶噸位稅」的費用部分(the cost of Tonnage Tax),其對於出租人聲請「資本免稅額」(the Capital Allowances)的部分,亦做出了若干限制。其明確地指出,在西元2002年12月19日之前,這些規範祇適用在所謂的「融資性租賃」(或稱之為「資本性租賃」)架構上而已(the Finance Leases)(註五) 。

第16條繼續說明並指出:「然若干出租人開始提供長期性的船舶租賃契約當時,這些契約中卻缺乏所謂「融資性租賃」的特質在裡頭。而如此租賃架構可被出租人用於聲請比當初在適用噸位稅時更多的「資本免稅額」。如是新的條款可謂將當初「融資性租賃」模式所為的限制發展到了極限」。

準此,2003年的Finance Bill即開宗明義地揭露其企圖藉由此一新法,限制出租人在超過原先租賃模式所設下的基礎下,提出超過標準的「資本免稅額」。

當初攸關「噸位稅」的立法(註六) ,係基於皇家御用大律師(QC)Alexander在西元1999年8月12日的報告(the Alexander Report)。而在報告中其建議:「假設在售後租回(sale and lease-back)、帶有廢止條款(defeased),或擔保式租賃(collateralized leasing)的架構下,出租人並未因為租賃的安排而負擔更高的風險者,即不得享有所謂的「資本免稅額」」。我們可以說Alexander Report的主要建議,最後均為英國稅務當局所接受,且已經被納入立法內容中,而前開英國國稅局對於Finance Act 2003第89(2)條的解釋,即與Alexander Report的建議相符。

Finance Act 2003對於此一部分,更是顯示出更廣泛的企圖:除非出租人沒有承擔更高的風險,否則政府不會給予「資本免稅額」(換句話說,即出租人若因租賃的安排而承擔更高風險的話,始有資本免稅額的給予),而此一企圖遠在「噸位稅制」開始實行之初英國政府即已經公開表明。準此,本案中在第一出租人(Head Lessor,即甲公司)與船舶營運人(Ship Operator,即丙公司)之間,加入所謂的「中間出租人」(the Intermediate Lessor,即乙公司),以確保甲公司可以取得「資本免稅」的機制(a mechanism),是與前開立法目的有所牴觸矣。而立法中的用語已幾近可能地予以放寬,以便容納更多的「安排」,而其主要的目的祇是在確保Alexander Report中所豎立的更廣泛原則而已。英國國稅局在衡量諸多事實與立法源由之後,認為前開89(2)條所定義的「租賃」,排除了甲公司可以聲請資本免稅的資格。

基於上述理由,我們認為甲公司與丙公司間的諸多安排,係一符合第89(2)條目的下的「租賃」,而其亦與第89(1)條所定義下的「租賃」並不相悖(…以直接或間接的方式將乙艘符合資格的船舶租予一家有聲請噸位稅的船公司)。

第89(2)條中的「安排」字眼,與第90(1)(b)條中的「一系列的事項」等字眼,在定義上是否清楚?有無存在的必要性?針對前開兩項問題,英國國稅局認為這些字眼的定義均有明顯的區別,且在條文中各有其存在的必要。

第89(2)條的「租賃」意指將船舶以租賃或其他方式,給予其他人使用的「安排」。在本案中即由甲公司將船舶轉予丙公司占有的「機制」。至於乙公司與另一家銀行間,攸關「租金甲」的移轉(註七) ,則非前開「機制」的一部分。另,租賃契約當事人間為所謂的「Strip Risk」所提供的信用狀擔保,亦非屬於前開「機制」的一部,併此敘明。而這些僅為租賃「一系列事項」中的一部分而已,且僅有在第90(1)(b)條中才會被列入考量。

參、【未遵循的風險】:
英國國稅局對於系爭案的看法,一直都維持是:甲公司為取得「資本免稅額」的利益,遂將船舶依特定條件租予丙公司。

甲公司可依照傳統的融資租賃方式,將船舶「直接」租予丙公司使用收益(即毋庸再透過中間人,乙公司),但甲公司考量如果採取前開傳統模式去做的話,則可能會遭遇到丙公司違反租約的重大風險,而如是風險的存在可能會長達25年之久(即一般投資海運業的商業風險期間),是甲公司雖已取得「資本免稅額」的優惠,但有可能會被前述風險所拖垮。

然本案的作法事實上係由甲公司將船舶租予乙公司(一家銀行),再由乙公司轉租予丙公司。而針對乙公司因為參與本項交易所可能產生的風險暴露,則是藉由丙公司的預先支付「租金乙」,以現金存款的方式置於乙公司的帳戶內,與乙公司出售其對於「租金甲」的權利予丁銀行所獲得的滋息等兩種方式來獲得確保。

祇是藉由前開安排,甲公司的主要風險反倒是其對於乙公司(銀行)的暴露,而非係對於丙公司(船公司)。準此,甲公司身上承擔的是對於銀行的風險暴露,而非係一對於船運事業的風險暴露,祇是甲公司的「資本免稅額」卻是來自於船舶,這樣是不是很奇怪呢?

再來看看乙公司,其係一家跨國性的金融銀行,而前開風險暴露,對於該銀行而言,比起一般對於船公司商業風險暴露還要來得低。對照於當時已經生效的銀行巴賽爾1號協定(the Basel 1 Agreement),前開風險暴露對於銀行的權重僅佔20%,而對於一般商業運轉的風險暴露(譬如說船運市場)權重卻是高達100%。

對於本案的特殊安排,英國稅務當局認為必須深究船舶承租人丙公司違約支付租金的風險究竟有多高。丙公司係一航運公司,且隸屬於一大型船舶的集團公司,理論上在商業風險的加權比重上係屬於「高風險」的評比。然本案在加入乙銀行之後,似乎有降低前開風比重的趨勢。

綜此,我們可以說甲公司與丙公司的「租賃」,其效果為:「藉由中間出租人的介入(指乙公司),其效果即為降低任何直接或間接因為承租人未履行租約所可能造成出租人的風險」。而如是結果依第90(1)條的規定,甲公司將喪失聲請「資本免稅額」的權利。

肆、【結論】:
西元2010年6月22日英國的財政大臣(the Chancellor of the Exchequer)在其「緊急預算案」上(the Emergency Budget),宣佈調降「資本免稅額」(自20%調為18%),是自西元2011年4月1日起所有現存租賃架構的「稅務假設」(the tax assumption)均應該重新計算(除非租賃雙方當事人在簽約當時,即就稅率部分加予固定)(這重新計算,當然會影響到當初承租人在計算因本項交易所獲的IRR值)。

英國稅務租賃在引進之初,經由融資公司的三寸不爛之舌,許多船公司均陸續加入此一行列,雖然採用的「架構」或有所不同,但亦均經所謂的皇家御用大律師的背書,理應不會遭國稅局的挑戰。然未料在金融風暴的侵襲下,英國財政不免遭遇困境,是針對這些陳年舊案亦錙銖必較起來,乃為大家意料之外,祇是面對如是窘境,試問當初講得天花亂墜的融資公司又身在何處?這樣看來,從英國稅務租賃中,唯一獲利的,到最後可能祇賸下當初承辦的融資仲介公司,與代表租賃雙方的律師事務所而已?!(全文完)

(註一): 台灣的陽明海運與長榮集團的榮昇海運均有承作「英國稅務租賃」架構,其內部報酬率(Internal Rate of Return,簡稱IRR)約為6%-7%之間。
(註二): 出租人之得享受「投資抵減」稅率優惠的起算時間,係自其支付第一期船舶預付款即行開始,並不需要等到實際交船日始得享用。
(註三): 下文中所引用的條款,除非有特別標明例外的情況,否則均係指西元2000年的財政法。
(註四): 乃丙公司將早先其與造船廠所簽的「船舶建造契約」(the Ship Building Contract),以「原始轉讓」(Novation)的方式,轉讓予甲公司,使甲公司「自始」取得船舶建造契約中「買方」(the Buyer)的立場。值得一提的是「Novation」與「Assignment」間的區別,若以「債權之讓與」為例,主要係前者在讓與之後,假設債務人有發生債務不履行的情況時,受讓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而不得再向原讓與人行使「追索權」(recourse)。而後者則於債權讓與後,受讓人除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外,其仍得繼續向原讓與人行使「追索權」。
(註五): 所謂「融資性租賃」的架構,係指租期屆滿,出租人並不取回租賃標的物殘值(residual value)的情形。依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務會計委員會公布之「租賃會計處理準則」(西元1982年10月1日公布,西元1983年10月18日修訂),所謂「融資性租賃」者,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1.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轉移給承租人;2.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3.租賃期間達租賃物在租賃開始時剩餘耐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但舊品租賃如租賃前原使用期間已逾總估計使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不適用之;4.租賃開始時按各期租金及優惠承購價格或保證殘值所計算之現值總額,達租賃資產公平市價減出租人得享受之投資扣抵後餘額90%以上者。但舊品租賃如租賃前原使用期間已逾總估計使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亦不適用之。現值總額之計算,以租賃開始日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與出租人之隱含利率之較低者為準。但隱含利率無法知悉或推知者,以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為準。而所謂「營業性租賃」(the Operating Lease)者,即前述「融資性租賃」以外的租賃均為「營業性租賃」。
(註六): 當初丙公司之所以聲請適用英國的噸位稅制,其主要的目的乃為說服英國稅務機關,其已經達到英國稅務融資架構中,所須符合的「善意的英國船公司」(the Bona Fide British Shipping Company)原則。
(註七):「租金甲」並非真正屬於「租金」的性質。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