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29日 星期四

談履行輔助人之責任影響

壹、【前言】:
國際貨物運送業者為了達到「戶對戶」(door to door)的直接服務,已經發展出包括鐵公路、海運、航空聯運系統的「國際複合運送」,其中各種不同的運送方式之間,時而需暫時將貨物堆存於倉庫中,時而需負責辦理貨物的通關作業,而承攬運送人為提高其競爭能力,亦提供複合運送服務,因此必須為委託人另行訂定轉運契約、倉儲契約等等,以便將整個運送完成,此均屬承攬運送人的附隨義務。而前開協助承攬運送人達成任務的「履行輔助人」,究竟應該負擔什麼樣的責任?其可以主張什麼樣的責任限制條款?對於承攬運送人會造成什麼樣的影響?諸多問題,是否僅以「債務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的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的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台灣民法第224條),此單一條款即可以說明一切?

貳、【案情事實】:
台灣的甲公司出口到大陸深圳的貨物向來均交由乙公司承攬運送,某日甲公司交付內裝貨物為電子零件的貨櫃乙只與乙公司,委託其承攬海上運送到香港,並再內陸託運至大陸深圳的丙公司(事實上為甲公司所投資的子公司)。內陸託運的部分,係由乙公司委託丁卡車運輸公司與丁公司所聘僱的戊司機為之,是丁公司與司機戊可應該就是乙公司的「履行輔助人」。然系爭貨物在進入大陸地區時,因運送文件與實際貨物不相符合,遂遭大陸皇岡海關扣留,最後慘遭沒收,是受貨人丙公司到最後一直都沒有收到該票貨。

事發後查證貨物在通關時,之所以會發生聲報通關文件與實際貨物不符的原因,乃係丁卡車公司的司機戊當日本欲提領第三人的貨物通關時,卻誤提系爭貨物所致。甲公司主張系爭貨物的提貨文件,必是由乙公司交與丁公司及其受僱司機戊,而丁公司及其受僱司機執此相關文件再將系爭貨物領出,否則乙公司將相關文件交由完全無關的第三人,更是無理由主張卸責矣。

參、【爭執重點】:
一、本件系爭貨物遭沒收或喪失,是否不可歸責於承攬運送人乙公司?
二、乙公司就系爭貨物喪失是否有「重大過失」(Gross Negligence)?
三、乙公司是否有免責事由?
四、乙公司就本件貨損得否適用「單位責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
五、甲是否「與有過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

肆、【判決結果】:
一、本件系爭貨物遭沒收或喪失,係可歸責於乙公司。
二、乙公司就系爭貨物喪失有「重大過失」。
三、乙公司對於系爭貨物的保管及運送相關事宜,難謂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是不論乙公司是否有免責事由,乙公司仍應就系爭貨物的喪失負賠償的責任。
四、乙公司就本件貨損不得適用「單位責任限制」。
五、甲並無「與有過失」。
(台灣高等法院99年海商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西元2010年5月18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17號判決參照,西元2009年10月16日)

伍、【承攬運送人的責任】:
就本案而言,乙公司係所謂的「承攬運送人」,而台灣民法對於「承攬運送」的規定卻僅有6項條文而已,其中對於「承攬運送人」的定義,為第660條:「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第一項)。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註一) (第二項)」,而就其責任的部分,則在第661條有如下的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準此,承攬運送人就託運物品的喪失、毀損或遲到,原則上應負賠償責任,僅能在證明其於物品的接收保管、運送人的選定、在目的地的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的事項,未怠於注意的情況下,例外得主張免責。

又承攬運送為有償契約,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的接收保管、運送人的選定、在目的地的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的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的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的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為之(台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參照)。

本案中就系爭貨物,甲公司與乙公司係約定以「戶對戶」方式運送,其中包括通關程序在內,此有乙公司所出具的「訂艙通知書」記載(從「台中至深圳寶安」),與「報價單」記載(「卸貨港-深圳/寶安 via香港 by trucking to door svc」,意指目的地為深圳/寶安,經香港後陸運到戶)可稽。徵諸所謂「戶對戶」的承攬運送契約,乃是約定乙公司需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受貨人丙公司所在地,並交付予受貨人,其間包括海運、陸運等,可見甲、乙雙方締立本件承攬運送契約的目的,乃全程委託乙公司以其所認適當的方式,將系爭貨物送交到受貨人丙公司手中,這其中包括過程所需的通關程序在內。

本案經查系爭貨物之所以遭大陸皇岡海關沒收的原因,是丁卡車公司的司機戊原欲提領第三人的貨物,並進行通關程序,因手中有2份提單,卻誤拿系爭貨物的提單而領走系爭貨物,又未詳細核對即拿第三人的通關清單向海關申報進行通關,因通關磅重時發現總重量與所申報重量不符,查貨後才發現錯誤。大陸皇崗海關遂以系爭貨物進口未向海關申報為由,而將貨物處分沒收。

從而,乙公司的履行輔助人丁卡車公司誤將系爭貨物提單交與非預定運送處理系爭貨物的司機戊,該司機又未經核對提單與通關文件,即行辦理通關程序,顯有疏失。據上所陳,乙公司於履行與承攬運送有關的事項,顯有疏失,是依台灣民法第661條前段規定,乙公司就系爭貨物的喪失,應負賠償責任。

陸、【承攬運送人的過失】:
台灣民法上所謂的「過失」,若以其欠缺注意的程度為標準,是可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的人應盡的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輕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輕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的注意者,為「重大過失」。爰過失之有無,「抽象輕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定之。「具體輕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的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的注意定之。

本案系爭貨物喪失的原因,是因為乙公司的履行輔助人丁卡車公司所僱傭的司機戊提錯貨櫃,及未核對提單與通關文件所致。而該等錯誤僅需稍加核對即可發現,且一般人在填載資料時,均會根據手中的文件資料填寫,當不致將2份文件資料混合填寫。因此,承審法官認定乙公司的履行輔助人的前揭疏失,顯然欠缺普通人的注意,而有重大過失。

柒、【免責事由】:
按海上貨物運送人的過失,台灣海商法係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意即關於運送人的責任,祇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的喪失、毀損,有台灣海商法所定的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的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的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貨物喪失、毀損的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的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的責任。

乙公司抗辯本案有台灣海商法第69條第8款(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註二) 、第15款(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註三) 的免責事由,其無庸對系爭貨物的喪失負責,然姑且不論前開主張是否有理,乙公司事實上並未舉證證明關於系爭貨物的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的注意及處置,且系爭貨物喪失的原因,主要係因乙公司的履行輔助人誤提本件系爭貨櫃及未核對提單與通關文件所致,故承審法院認為乙公司對於系爭貨物的保管及運送相關事宜,難謂已盡必要的注意及處置,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不論乙公司是否有免責事由,乙公司仍應就系爭貨物的喪失負賠償責任。換句話說,運送人在「推定過失責任」下,縱有所謂的法定免責事由存在(強調在本案中實際上並不存在),運送人仍需就其已經善盡貨物承運的注意及處置義務,與船舶的適航性、適載性等義務負擔舉證責任,始可以免責矣。

捌、【單位責任之主張】:
按除貨物的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的毀損滅失,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的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然如果是可歸責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的毀損或滅失者,則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即不得主張前開單位責任的利益(台灣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乙公司的履行輔助人就系爭貨物喪失的疏失,經查顯然欠缺普通人的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且應與乙的過失同視。準此,乙公司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的利益。

玖、【與有過失】:
按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台灣的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的主要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的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為嚴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的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的行為助成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就結果的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的行為與結果的發生間並沒有所謂的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

本案經查證後,承審法官以為受貨人丙公司並沒有所謂未積極處理系爭貨物遭沒收的問題,且乙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大陸海關是因對丙公司產生反感,才以公權力將系爭貨櫃沒收的事實,爰乙公司以前開理由,稱甲公司與有過失,尚無可取。

拾、【結論】:
「國際複合運送」所牽涉主體複雜,其中法律關係的細節必須詳加以釐清。又本案「承攬運送人」的角色,依台灣民法第663條的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得自行運送物品,簽發以自己名義為運送人的載貨證券,意即其可以跳開「承攬運送人」的身份,而直接擔任「運送人」的角色,則其權利義務即與「運送人」相同,而就其履行輔助人於通關程序所發生的「重大過失」(即行為人欠缺一般普通人的注意義務),依台灣民法第224條的規定,亦應與自己的過失負同一責任。

按海上貨物運送人的過失,台灣的海商法係採「推定的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的責任,祇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復未能證明運送物的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的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的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的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的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的責任。本案承攬運送人乙雖然抗辯有海商法第69條所訂的免責事由,然其仍不能舉證證明就系爭貨物的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蓋系爭貨物喪失的原因,全係乙公司的履行輔助人的重大過失所致,爰乙公司對於系爭貨物的保管,及運送等相關事宜,未盡必要的注意及處置,尚難謂有免責事由。

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的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的利益,台灣海商法第7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本案中,丁公司及其受僱司機戊就系爭貨物的喪失有前揭疏失,顯然欠缺普通人的注意,而屬重大過失,乙公司就其履行輔助人的重大過失,依法應與自己的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的利益(全文完)。

(註一): 所謂「行紀」,係指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的計算,為動產的買賣或其他商業上的交易,而受報酬的營業者稱之。
(註二): 本案係指大陸皇岡海關以運送文件與實際貨物不符為由,所為的貨物扣留與沒收。
(註三): 本案係指乙公司主張依據中國大陸法令,報關是受貨人丙的義務,因此甲、乙方間承攬運送契約的範圍不包括報關或通關的程序。然承審法院經查證之後卻發現依據前開法令的規定,其亦准許受貨人丙委託報關行向海關辦理各類貨物的申報手續,亦即乙公司得受甲公司委託辦理前述事宜。再加上甲、乙雙方當初所訂定的承攬運送模式即為「戶對戶」,是甲方乃全程委託乙方以其所認適當的方式,將系爭貨物送交到受貨人丙的手中,因此,甲公司殊無可能在通關程序再另行委託他人辦理。此外,乙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處理通關程序的人,實際上是由甲公司或丙公司委託辦理通關程序的事實,足見系爭貨物的通關事宜,是由乙公司的履行輔助人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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