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22日 星期四

冷凍櫃貨損之舉證責任

壹、【前言】:
針對冷凍櫃貨物因為運送過程中冷凍連鎖措施的中斷(an interruption in the cold chain),導致貨物毀損的話,則託運人是否負有義務證明其在貨物交付託運前,已經採取適當的貨物預冷措施(an adequate pre-cooling procedure)?德國的科隆上訴法院(the Cologne Court of Appeal)對於此一問題,在西元2009年12月15日所為的判決結果中,有明確的說明。

貳、【案情事實】:
託運人針對冷凍貨物(食品)在轉運的過程中(in transit),發生貨損事實,爰向當初訂定運送契約的貨運承攬業者(the freight forwarder)請求損害賠償。

貨物託運人在運送契約簽署之時,即要求運送人將冷凍的貨物自託運人的自家倉庫,運送到指定的受貨人手中。在運送提單中,雙方明白約定在全程運送過程中,冷凍櫃的溫度均應維持在(至少)零下18度(攝氏,以下均同)的情況下。

然前開貨物實際上係在西元2006年8月18日下午1點30分左右,才抵達託運人的倉庫。直至晚上8點40分,貨物始陸續裝上被告貨物承攬業者的卡車上,其中貨物的裝載過程,耗時約20分鐘。而當貨物最後被交到受貨人的手上時,櫃內的溫度顯示係在零下10.5度與零下11.5度之間。

然託運人在貨物運抵之後,卻以該冷凍食品(貨物)已經無法再行銷售為由,而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其主張該票貨物曾經曝露在異常高溫的情況下,導致原應冷凍的食品被解凍)。對此,被告的運送人則反駁主張該冷凍食品之所以會被解凍,乃係託運人當初並未採取適當的「預冷措施」與錯誤的裝載動作所導致的,雙方各執一辭,最後同意訴諸法院解決爭端。

在法院的審理過程中,經法院所委聘的專家調查報告顯示,環繞在運送貨物四周的冷卻氣流不夠強勁,係導致貨損的主要原因,而造成這樣結果的原因,乃係若干冷凍空氣導管被運輸卡車的橫樑所壓到,以致於無法正常運作。準此,託運人主張運送人所僱傭的卡車司機是應該為運送機具的操作失誤負起責任,而運送人亦應為該司機無法事先瞭解此一問題,所造成的損害對被害人負起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託運人提出證明,證實該票貨在抵達自家倉庫時,其有測得當時的溫度為零下17.8度。而該票貨隨即被冷藏在零下30度的環境下,直到晚上8點40分,開始載貨之時。依照專家的驗證報告,前開措施讓整筆貨物仍能維持在接近零下18度的範圍內(即雙方運送契約內所合意應保持的冷凍溫度)。至於在貨物裝卸作業進行中,該倉庫的裝卸作業區係處於關閉的情況下。至於負責載送的貨車,其溫度的設定則是維持在零下27度的情形下,且當時冷凍櫃的把手與櫃壁均可以感受到冷凍的效果。

負責審理的初審法院對於託運人的主張大抵表示贊同。敗訴的運送人隨即上訴科隆上訴法院,然不幸仍慘遭駁回的命運。

參、【判決結果】:
本案的第一審法院認為載運食品在貨物的轉運過程中,因為冷凍連鎖措施的中斷,導致食品發生損壞的結果。且其以為損壞的發生係在被告運送人應負責的管領期間內,蓋因貨物在最後交付給受貨人之時,運送食品已因曝露在零下10度的「高溫」下而損壞,導致無法再行銷售了。另,法院在缺乏明確證據的支持下,是無法以託運人沒有安排貨物的預冷措施,所以才導致食品損壞為由,要求託運人應該為貨物損毀壞而負責。更何況專家的查驗意見中,亦證實卡車上的空氣導管有遭受到擠壓的情況,爰造成冷凍櫃的運轉異常。

初審法院更以為運送人應該為貨物在冷凍連鎖措施中的中斷負起責任,蓋其認為運送人所聘僱的卡車司機係有責任維持卡車設備的正常運作。

另,科隆上訴法院駁回運送人上訴聲請的理由為:其確認託運人必須舉證證明其已經採取適當的行動,以確保運送貨物的預冷措施,而託運人實際上亦已經採取如是措施。

上訴法院亦附合初審法院對於託運人否認其在貨物裝載程序上有任何過失的說法,蓋貨物毀壞的原因係在卡車橫樑上不正確的調整方式,係可歸責於卡車司機操作上的疏失,爰運送人應負連帶的損害賠償責任。如果硬要與託運人牽扯上關係的話,則祇有託運人在貨物裝載作業時,不慎將空氣導管與卡車上的設備碰觸而造成擠壓,然並無事實證明這一點指控。

至於託運人是否有「與有過失」(the contributory negligence)的情況,則因沒有證據顯示託運人及其受僱人在將貨物裝載上運送人所提供的卡車時,有發現卡車設備的橫樑在不正確的位置上,所以上訴法院對此並沒有特別的看法。

肆、【結語】:
雖然在本案中因為口頭證辭的明確,導致舉證責任的負擔上(the burden of proof)並不是這般棘手,但在科隆上訴法院的判決書上仍一再強調:在類似情節的案件上,依據一般性原則(the general principals)託運人必須負擔起以下的舉證責任:在貨物遞交予運送人之時,貨物並沒有損壞的現象發生,即託運人必須舉證證明貨物在交運之初,係完好無缺的。

假設運送牽扯上冷凍櫃時,則託運人(或其保險人)係有義務提供證據證實貨物的預冷狀況,以便承審法院得確認託運人是否應該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在本案中,如果託運人的受僱人承認在交運當時貨物所處的環境溫度偏高,或負責載送貨物的司機告知負責裝載貨物的人在裝載過程中發生錯誤,均有可能會被認為託運人並未完成前開貨物預冷的義務。至於最後本案的運送人之所以會被要求,應該為貨物的毀損負起責任,乃係因為負責載運貨物車輛上的溫度設定有誤,而其受僱人(指卡車司機)並未發覺到所導致。

攸關舉證責任分配的順序,海商法巨擘William Bill Tetley教授,在其大作Marine Cargo Claims中曾有論列如下,即:一、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首須就自己的貨物在運送人占有中發生損害,負舉證責任;二、其後,運送人必須證明(一)損害的原因,(二)已盡相當注意,使船舶具有堪航能力,(三)在海牙規則所規定不負責任事由中,主張其一,並經舉證證明;三、爾後,請求權人再為種種不同的主張;及四、最後,兩造當事人追加種種證據,以證其說(註一) 。就本案而言,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本案的貨主(託運人),在舉證責任的分配順序上,即首先須就貨物係在運送人的占有中發生損害的這個部分,負起舉證責任。而要舉證這個部分,最簡單的方式,即如本案科隆上訴法院所主張的原則,由貨主舉證證實貨物在遞交給運送人之時,是完好無暇的。蓋既然貨物在貨主交運當時係完好的,但在最後交給受貨人時卻發現有毀損的現象,此即可推定貨物係在運送人占有中發生損害。

類似冷凍櫃因溫度設定問題造成貨損的案例屢見不鮮,譬如說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最近的一項案例(西元2010年4月28日99年度上易字第9號)即為適例,其中針對「…貨物若係採所謂的「整裝/整拆」(CY/CY)方式運送時,則係由託運人至貨櫃場提領空櫃後,再自行將空櫃拖回工廠裝載貨物。而冷凍櫃在交給託運人裝貨前,(運送人)必須施以專業的裝貨前置檢查作業(Pre-trip Inspection,簡稱PTI),包括設定溫度運轉測試,以確定冷凍櫃的運轉正常,且必須依託運人的指示設定冷凍櫃的溫度,並記載於載貨證券上…」,「… 或是系爭美國加州油桃裝入系爭冷藏貨櫃前,未經預冷程序或預冷的程度不足,造成系爭冷藏貨櫃無法發揮應有的冷藏效果,亦不能排除託運人自行將美國加州油桃裝櫃前的包裝及堆存的前置作業不適當所發生…」等凡諸種種,均證實冷凍櫃運送的若干「前置作業」的重要性,蓋其牽涉到舉證責任的分配,與訴訟上的勝負,爰當事人不得不留意也(全文完)。

(註一): 楊仁壽,海上貨損索賠,西元1987年12月版,第36-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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