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26日 星期四

釐清海上運送人對於內陸貨櫃集散站所生貨損應負的責任問題

壹、【前言】:
本案係屬於海上運送的典型海商法案件,涉及重點包括海運承攬人的法律適用。「承攬運送」一詞雖未出現在台灣的海商法中,然此種方式運送卻為海上運送常見的型態,因此本文認為有必要,針對「承攬運送人」的定義,及其應負擔的法律責任做一番說明。另,針對所謂的「多式運送」型態,海上運送人的「履行輔助人」在內陸貨櫃集散站履行運送義務時,發生意外事故造成貨損,是否可以主張「特別法」內(即台灣的「公路法」)所賦予的運送人責任限制權利,本案承審法官單純從狹義的文義解釋切入,是否得當恐值得商榷。再者,承審法官亦認為所謂的「公路法」僅適用在所謂的「內陸運送契約」上,「海上運送契約」斷無適用的餘地,此一論述完全忽略了表面上的「海上運送契約」亦可能涉及「多式運送」中陸上運送的可能性(換句話說,縱使是「海上運送契約」,其亦有適用「公路法」的可能性存在),本文認為尚有提出更周延見解的空間。

貳、【案情概述】:
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品金屬)以總價120萬美元出售鋁蓋生產設備(以下簡稱系爭貨物)予訴外人。晶品金屬委託綜麗公司代辦出口相關事宜,然綜麗公司再委託燁泰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燁泰公司)負責運送系爭貨物到泰國曼谷。燁泰公司遂向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明海運)訂定艙位。陽明海運另行指定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貨櫃公司)及松順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順公司),將裝載系爭貨物的貨櫃,自內陸貨櫃集散站拖往船邊裝船。

然因松順公司僱用的司機所駕駛未懸掛車牌的拖車,行進中其後拖行的拖車板向右傾覆,致裝載系爭貨物的貨櫃傾覆(以下簡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貨物於裝船前嚴重受損,原買受人僅願意出價30萬美元。晶品金屬另覓買主,以90萬美元將系爭貨物出售。扣除保險理賠新台幣325萬元後,受損金額總計新台幣942萬3,197元。晶品金屬以綜麗公司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給它為由,遂起訴請求松順公司、松順公司的駕駛、中國貨櫃公司、陽明海運,與燁泰公司等賠償。

參、【爭執點】:
一、 燁泰公司與綜麗公司間就系爭貨物的運送,是否屬「承攬運送」關係?
二、 晶品金屬是否為系爭貨物的權利人?
三、 系爭貨物的損害是否因松順公司的受僱人的侵權行為所致?松順公司的受僱司機應否與松順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 中國貨櫃公司、燁泰公司及陽明海運應否對系爭貨物的損害賠償負賠償責任?
五、 晶品金屬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 晶品金屬得請求的金額為若干?
七、 本案有無台灣民法第634條但書或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及第17款、第70條第1、2項,或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註一) ?

肆、【判決結果】:
一、 燁泰公司與綜麗公司間就系爭貨物的運送,係屬於「承攬運送」關係。
二、 晶品金屬已因受讓而成為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請求的權利人。
三、 系爭貨物的損害係因松順公司的受僱人的侵權行為所致。松順公司的受僱司機應與松順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 中國貨櫃公司、燁泰公司及陽明海運應對系爭貨物的損害賠償負賠償責任。
五、 晶品金屬受讓於綜麗公司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 晶品金屬得請求的金額為新台幣2,511,991元(註二) 。
七、 本案並無台灣民法第634條但書或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及第17款、第70條第1、2項,或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
(西元2011年3月22日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字第172號判決參照)

伍、【評析】:
一、承攬運送關係的爭議:
按「承攬運送」是海運中不可缺少之一環,然由於「承攬運送」一詞並未出現於台灣的海商法中,僅規範於民法債編第17節,但承攬運送並非民法論述的重心,因此對於承攬運送的法律適用問題,不免有不盡周延的論述。

所謂的「承攬運送人」(Freight Forwarder)依民法第660條第1項或航業法第2條第4款的規定,係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在海運實務上,「承攬運送人」受「託運人」(Shipper)的委託集結貨物並轉交運送人運送,即將不同的託運人交運的貨物,一次交付運送人承運出口,或將運送人進口的貨物分別交付給貨主。雖然「承攬運送人」係介於「運送人」與「託運人」之間從事運送相關業務,但其性質上與「報關行」(Customs Broker)相同係屬於「貨方代理人」(註三) 。其所從事的業務,更是從早期的僅就出口貨物的申報、結匯等提供服務,發展到現今提供全方位的服務,譬如說:提供全物流提供者(Total Logistics Provider, TLP),或整合服務的供應商(Integrated Service Provider, ISP),為客戶量身打造提供客製化服務。

至於「承攬運送人」所應負擔的法律責任,則可從「承攬運送人不自行運送」與「承攬運送人自行運送」兩方面分析:前者乃通常「承攬運送人」所採行的方式,其僅受託運人的委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接受託運人的報酬,故「承攬運送人」又稱之為「無船公共運送人」(Non-Vesse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 NVOCC)。在此種情形下,依台灣民法第661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的喪失,如能證明其於物品的接收、保管、運送人的選定,在目的地的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的事項,未怠於注意者,固不負責任。但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的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78條「行紀」的規定,對於運送人自得行使權利,故運送人於運送物品的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承攬運送人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且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第541條的規定(註四) ,承攬運送人自應向運送人行使其請求權,將其所受領的賠償物交付委託人,或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委託人,方可免其責任。雖然承攬運送人,係指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的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的人,但在實務上亦有以委託人的代理人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者,後者為「直接代理」(即受委託人以「委託人的代理人」或逕以「委託人」名義為之),與前者的「間接代理」(即受委託人以「自己」名義為之)固有不同,但承攬運送契約的履行,重在運送物的運送,承攬運送人如何執行受託事務,不應影響契約的效力,因此於承攬運送人代理委託人,逕以委託人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的情形,仍宜類推適用關於「承攬運送」的規定(註五) 。

至於「承攬運送人自行運送」的這個部分,則祇要契約無另行訂定,依民法第663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即得自行運送。實務上常見者為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由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此時即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註六) 。海運承攬人簽發給委託人的提單為House Bill of Lading(分提單),實際運送人另簽發給海運承攬人Master of Bill of Lading(主提單)。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給委託人者,雖視為自行運送,但由於運送人與承攬運送人係分別適用不同的義務責任規定,因此在承攬運送人自行運送情形時,即不得交互引用民法關於運送人與承攬運送人的規定 。海運承攬運送人自行運送者,亦須優先適用海商法的規定。

本案承審法官在傳訊報關行聽取證言之後,認為綜麗公司委託燁泰公司就系爭貨物的整體運送及運費達成合意,堪認系爭貨物的整體運送,係由燁泰公司為綜麗公司的計算,權利義務均歸屬於綜麗公司,且燁泰公司係以自己的名義履行義務,與參加運送的陽明海運公司締訂契約而為承攬運送人,此一認定足堪正確。

二、海上運送人對於內陸貨櫃集散站所生貨損應負的責任:
依台灣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本案中松順公司為中國貨櫃公司的合約商,中國貨櫃公司貨櫃場內的貨櫃由松順公司負責拖往船邊裝船,是可以認定松順公司為中國貨櫃公司的使用人。而陽明海運公司為履行其與燁泰公司之間的運送契約,而使中國貨櫃公司為其進行裝櫃作業,是中國貨櫃公司亦為陽明海運公司的使用人,就系爭貨物於裝櫃作業中所受到的損害,均應負同一責任。

然晶品金屬主張中國貨櫃公司應與松順公司、松順公司的受僱司機負連帶賠償責任的部分,則因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必須債務人間對債權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各負全部給付的責任者,始能成立。然晶品金屬無法舉證證明中國貨櫃公司有與松順公司、松順公司的受僱司機負連帶賠償責任的約定,同時亦乏法律規定,所以此一主張無法成立(然松順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其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在話下)。

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台灣民法第242條載有明文。而燁泰公司為系爭貨物的承攬運送人,已如前述。陽明海運公司接受燁泰公司訂艙位,運送系爭貨物,彼兩者間亦成立運送契約,則就系爭貨物的損害,陽明海運公司應對燁泰公司負賠償的責任。而綜麗公司依其與燁泰公司間的承攬運送契約,於燁泰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時,自得依前開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燁泰公司向陽明海運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案系爭貨物發生損害的地點,係在中國貨櫃公司的內陸貨櫃集散站內,然依台灣公路法第2條第1款的規定:所謂的「公路」係指供車輛通行的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的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而貨櫃場並非公路法所規定的「公路」,且承審法官亦認為當事人陽明海運公司與燁泰公司所訂立者並非「內陸運送契約」,是無公路法適用的餘地。從這樣結論看來,承審法官顯然認為凡船舶運送業者與貨主所訂定的「運送契約」,均應屬於所謂的「海上運送契約」,是無公路法適用的餘地。祇是在現今貨物運送多已漸入海陸複合(多式)運送的形式(甚至於海陸空多有),海上運送與陸上運送漸結為一體,其情形除指「單一運送人」利用不同的交通工具分段實施運送,而其中至少有一段係利用船舶者(通常可分為「貨物收受至裝船階段」、「海上運送階段」、「貨物卸岸至交付階段」)之外,尚包含由「單一運送人」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承擔全程的運送後,再另由「該單一運送人」與「他運送人」成立運送契約,由「他運送人」負擔運送一部或其全部的運送型態(轉託運送)。而海商法第75條第1項規定「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的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至於其他方法的運送,則各按其空運、陸運、內河運送階段所實施的交通工具,分別適用有關的陸上、空中相關法規而負其責任,並不適用海商法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參照)。準此,前引判決似不反對先由「船舶運送業者」(如本案中的陽明海運公司)與「託運人」(如本案中的燁泰公司)訂定所謂的「全程」運送契約,再由「該單一運送人」(即本案中的陽明海運公司)與「他運送人」(如本案中的中國貨櫃公司與松順公司)成立其他的運送契約,由此一「他運送人」(即本案中的中國貨櫃公司與松順公司)負擔運送一部或其全部的運送,祇是「海上運送」的部分適用「海商法」的規定,至於「陸上運送」或「空中運送」等部分,則應該分別適用有關陸上、空中相關法規而負其責任(如本案中松順公司之適用公路法相關規定)。姑且不論本案中的內陸貨櫃集散站是否屬於公路法中所定義的「公路」,然承審法官以陽明海運公司與燁泰公司所訂立者並非「內陸運送契約」為由,是無公路法適用餘地的決定,似值得商榷。

國際海上運送實務上所稱的「喜馬拉雅條款」,即台灣海商法第76條所規定的:運送人的代理人、受僱人以及在商港區域內獨立的履行輔助人,均有海商法第3章第1節關於運送人的抗辯與責任限制規定的適用。然如果此一情況反過來,即假設在「多式運送」的形式下,運送人的代理人、受僱人以及在商港區域內獨立的履行輔助人,依照有關陸上、空中等相關法規,而可以主張任何免責或責任限制權利的話(譬如說本案中松順公司之適用公路法相關規定,主張第64條第2項的責任限制),在運送人與託運人的運送契約沒有特別規範的情況下,則運送人是否即得自動適用前開代理人、受僱人所得主張的責任限制或免除規定?則有賴進一步的探討與判決先例的驗證(全文完)。

(註釋):
(註一): 台灣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台灣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及第17款規定:「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 12.包裝不固。… … 15.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 … 17.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
台灣海商法第70條第1、2項規定:「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
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前項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3,000元為限」。
(註二): 原定契約出賣系爭貨物可得價金120萬美元,因系爭事故再次出賣僅得價金90萬美元,兩者的差額雖為30萬美元,惟其中有11.5萬元為綜麗公司的仲介佣金,應予扣除,即晶品金屬所受的損害為18.5萬美元(30萬美元-11.5萬美元=18.5萬美元)。經按兩造均不爭執的美元與新台幣匯率32.27計算,再扣除晶品金屬已取得的保險理賠新台幣325萬元及海運費20萬7,959元,晶品金屬可請求的損害賠償額為:新台幣251萬1,991元(185,000美元x匯率32.27=5,969,950元; 5,969,950元-3,250,000元-207,959元=2,511,991元)。
(註三): 相對於所謂的「貨方代理」,則為所謂的「船方代理」,譬如說:船務代理業(Shipping Agent)即屬之。因此載貨證券上有時記載:「海運運費及其他費用,若交付給海運承攬人、經紀人或運送人及其所授權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者,不得視為交付給運送人,如此交付者應自負風險」(Payment of ocean freight and charges to a freight forwarder, broker or anyone other than the carrier, or its authorized agent, shall not be deemed payment to the carrier and shall be made at payer’s sole risk),即係表明運費應交給運送人及其代理人而非貨方的代理人。而船長、船務代理、裝貨經紀人(loading broker)即屬於運送人的代理人(「船方代理」)。
(註四): 台灣民法第577條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台灣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註五): 台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參照。
(註六): 台灣民法第663及664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參照。
(註七): 台灣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決參照。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