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29日 星期三

從海盜案談公海上的司法管轄權

壹、【前言】:
日前非洲肯亞的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 of Kenya),針對9名被控在「公海」(the high seas)有海盜行徑的「嫌疑犯」(the suspected pirates),作出了該法院對於前開9名嫌疑犯並無司法管轄權(lack of jurisdiction),理應該立即釋放的決定。法庭同時認為這幾名嫌疑犯足為「法庭監護」(wards of court)的對象,應該受到法庭的特別保護,其並要求肯亞政府應該確保這些嫌疑犯均可以安全地返回到自己的家園,而不受到任何干擾。

此項判決一出,全世界無不譁然。究竟對於日益猖獗的海盜事件,此一判決似乎有推波助瀾之勢。本文擬針對肯亞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探討究竟是誰對於公海上的犯罪行為,才握有司法上的「管轄權」(jurisdiction)?

貳、【本案事實】:
西元2009年的3月3日清晨,在著名的印度洋亞丁灣(the Gulf of Aden),9名有海盜嫌疑的罪犯,在美國海軍的空中支援之下,被德國海軍逮捕。而德國軍艦FGS Rheinland-Pfalz號,在逮捕前開9名嫌疑犯之後,隨即將其送往肯亞的Mombasa港,並移交予肯亞官方監管,等待當地法庭的提審與正式開庭。依肯亞政府與諸多外國政府間所簽署的「針對海盜行為的審判協議」(the Piracy Trial Agreements)(這其中包括美國與歐盟各國(the European Union),均參與其中),本案正式於肯亞當地開庭審理。

參、【以海盜之名處刑】:
西元2009年3月11日肯亞Mombasa的治安法庭(the Magistrate’s Court)提審了這9名海盜嫌疑犯,並以「在領海或公海上,有國際法上的海盜行為(any act of piracy jure gentium)」為由(註一) ,被以違反當地刑法(the Penal Code)第69條第1項的罪名起訴。而依照該法第69條第3項的規定,違反之者是可以被求處監禁刑責的。

起訴書中對於這些「海盜」的行徑描述如下:「西元2009年3月3日,在印度洋的公海範圍上,若干武裝人員共同持有具攻擊性的武器,譬如說:3枝俄製AK 47來福槍、1枝Tokalev手槍、1枝RPG-7攜帶型火箭筒,外加1枝SAR 80來福槍與Carabire來福槍,攻擊一艘名為Courier的機械動力船舶,而當時前開行為對於該船船員的生命造成極大的威脅」。

本案被告所提的「無罪」抗辯與「保釋」聲請均被駁回,最後祇得嘗試向肯亞的高等法院提起所謂「司法審查之訴」(the Judicial Review Proceedings)以尋求協助。西元2009年9月1日,當案件還陷入膠著中,前開刑法第69條則因為肯亞的「商船法」(the Merchant Shipping Act)第454條的施行,而面臨被廢除的命運,取而代之的乃係「商船法」的第371條,規範有關海盜犯行的部分。然肯亞治安法庭的起訴狀中,卻仍未修訂以反映此一狀況。

肆、【司法審查之訴(Judicial Review Proceedings)】:
當「司法審查之訴」的聲請被獲准時,西元2010年9月23日被告隨即聲請暫停「治安法庭」的審理動作。被告提出證據證明本案係發生在印度洋的亞丁灣,其地理位置係在非洲的索馬利亞(Somalia),與阿拉伯半島的葉門之間(Yemen),爰主張肯亞法庭針對本案並無管轄權(the Jurisdiction),蓋本案的發生地點,已非在肯亞的領海或其他地理上的管轄範圍之內。

肯亞法庭主張對本案有所謂的土地管轄權,乃係基於該國刑法的第5條規定「依本法肯亞的管轄權範圍,涵蓋肯亞的所有地方,包括領海範圍均在內」。準此,肯亞的高等法院在接受案件聲請後,即需決定肯亞的法庭對於本案是否具有管轄權。高等法院法官引據西元1989年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在Owners of the Motor Vessel Liaalian S –v.- Caltex Oil (Kenya) Limited案中(註二) ,Nyarangi法官曾經說過的一段話:

「管轄權至上。沒有管轄權,法庭無權做任何決定。當一個法院沒有了管轄權,縱空有證據其亦無權繼續進行該案件的審理程序。當法庭認為其對該案件並無管轄權的時候,即應該放手而予以駁回」(Jurisdiction is everything. Without it, a court has no power to make one more step. Where a Court has no jurisdiction, there would be no basis for a continuation or proceedings pending other evidence. A Court of law downs its tools in respect of the matter before it the moment it holds the opinion that it is without jurisdiction)。

然對於本案,高等法院似乎遇到了若干難題,蓋依肯亞的刑法第5條規範,法院的管轄權似乎僅限於領海的範圍以內。然若依同法第69條第1項與第3項的規定,則在肯亞領海或公海上的海盜行為,肯亞政府又可以對之處以「無期徒刑」(life imprisonment)的刑責,是兩者之間存有很明顯的衝突。

然治安法庭檢察官的起訴書中,針對前開窘態,卻以同法第2條的規定來「合理化」其管轄權的存在:除非另有規定,本法針對超越法院一般管轄權範圍以外的犯行,並無法影響前開行為人仍舊必須接受肯亞法令受審與處罰的義務。

當法庭在得到前開結論的時候,其發現肯亞在其640公里的海岸線,均延展14浬到印度洋上。同時法庭發現刑法中對於所謂的「領海」並沒有定義,是祇得完全依賴新的「商船法」的攸關規定來辦理,而該法則係完全採用與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相同的定義(註三) ,即:

「國家專屬經濟區、領海或內水或群島國的群島水域以外的全部海域」(All parts of the sea that are not included in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in the Territorial Sea or in the internal Waters of a state; or in the archipelago waters of an archipelagic state)(註四) 。

法庭依新的「商船法」第371條的規定,指出了「國際法上的海盜罪」(Piracy Jure Gentium)與「一般的海盜罪」兩者間的差別,而新法的區別則係依UNCLOS上的設計為之。

然法庭最後亦發現自己已經陷入法律的泥濘之中,因為這9名嫌疑犯當初係依刑法第69條規定被正式起訴,而該條文後來卻因為新的商船法而被廢止,但其又無任何保留或過渡條款以為因應,是這9名嫌疑犯理即不得再依同法被逮捕或起訴,蓋依肯亞當地的法令如是重行起訴將會被視為係「溯及既往」(ex post facto)的行為,而「溯及既往」原則上係被禁止的。

最後,法院發現肯亞刑法的第5條係處理「管轄權」議題的「優勢條款」(the overriding clause),該條款賦予肯亞法庭對於在肯亞境內所發生的案件均有管轄的權利。惟其亦察覺「公海」並不能被視為係肯亞的一部或歸屬在肯亞的領海範圍之內,而肯亞的議會在制定刑法第69條第1項條文的時候,錯誤地擴張法院的管轄權至「公海」的範圍,而此即與前開第5條所訂定的管轄權地域限制有所違誤。

高等法院在獲至前開結論之後,隨即簽發「禁制令」,禁止「治安法庭」繼續進行庭審的訴訟程序。肯亞高等法院在釋放這9名海盜嫌疑犯的同時,考慮到本案的敏感度,與這些嫌疑犯們的身體狀況已經十分虛弱的情況下,認為他們亟需獲得保護,並要求肯亞移民局(the Ministry of Immigration)應該妥為照顧,以確保這些人均可以安全地返回到自己的家園。於是在沒有出庭的情況下,法院要求「聯合國難民署」(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 for Refugees)接管這9名嫌疑犯,並要求其應該負責釋放與離境的所有工作。

伍、【評釋】:
當肯亞高等法院的決定出爐,確實在海運業界中造成一陣轟動。有人認為這是肯亞法庭一項大膽的決定,蓋此一判決結果僅係依肯亞當地刑法第5條的文義所為的「一般性解釋」而已。然而如果考慮到印度洋上日益猖獗的海盜劫船、劫財、擄人勒贖事件,此項判決結果對於抑制類似情況的再度發生,似乎沒有任何助益,反而更有推波助瀾之效。另,這項判決結果更有被人解釋為係肯亞政府策略上地抵制(a tacit repudiation)之前與西方國家所簽署的「針對海盜行為的審判協議」所為的小動作,蓋之前對於前開協議的認可,曾被肯亞當地人民批評係「肯亞政府外交部門的專斷獨行」(因為當初協議的簽署確認並未經過肯亞當地的法定程序而獲得正式認可)。

若從法理的觀點來看如是判決結果,雖然可以認為此一判決考慮的似乎是「面面俱到」,但若從前開「審判協議」所賦予的全面性管轄權觀之,則似乎如是判決結果仍有討論的空間。蓋如果日後全世界的法院均採取與肯亞高等法院相同的見解,則發生在「公海」上的海盜刑責,將放諸四海均無處罰的空間矣!試問大家對於這樣的結果,持平而論會覺得「心服口服」嗎?(全文完)

(註釋):
(註一): 所謂「Piracy Jure Gentium」係指依國際公法(the International Law)所定義的「海盜罪」,而非依當地法令所定義的「海盜罪」。蓋在西元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UNCLOS))中,所為的「Piracy Jure Gentium」定義已經不再是「法律衝突」的探討對象了,而其針對「Piracy」的定義則為:
 私人船舶的船員或私人飛機的機組人員或乘客為私人目的,對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地方的另一船舶或飛機、或此種船機上的人員或財務,從事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為、或任何掠奪行為;
 明知某船舶或飛機成為海盜船、機的事實,而自願參加其活動的任何行為;
 教唆或故意便利上述行為的任何其他行為。
國際公法的「海盜罪」與一般國內法的「海盜罪」,兩者間的區別為:前者乃任一國家的法院對之均有管轄權或審判權,不論嫌犯為誰或犯罪地點在那裡均屬之。對於後者,則祇限於犯罪的行為地係在該國的領土範圍內者(包括浮離領土,指登記在該國的航空器或船舶等),始屬之。
(註二): (1989) KLR 1。
(註三):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係於1982年12月10日訂於蒙特哥灣(Montego Bay),1994年11月16日生效實施。
(註四):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86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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