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30日 星期二

從Ryanair案談如何訂定網站使用條款

壹、【前言】:
在目前網際網路如此盛行之際,網站的經營業者除了在網站內容的提供方面必須言之有物外,另外還要留意網站內容是否有遭受到所謂「網路爬蟲」(the Screen Scrapers)(註一) 的「非法盜用」。面對這個議題,西元2010年2月26日愛爾蘭高等法院(the Irish High Court)的Michael Hanna法官,在Ryanair Limited –v.- Billigfluege.de GmbH的案件裡(以下簡稱「the Ryanair案」)(註二) ,可謂對於網站經營業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給予了一正面的初步回應。

在Ryanair案裡,法官豎立了若干網站的一般性使用原則足供大眾遵循,特別是在網站的「使用條款」上應該如何防範網路爬蟲的非法侵害,可說是給足了適當的建議。另外在本案裡,承審法官更是刻意凸顯出網站「使用條款」(the terms of Use)的重要性,蓋如果沒有這些使用條款的事先約定,則網站的經營業者在事後的損害賠償追索部分恐怕會位居下風矣!

貳、【案情概述】:
在Ryanair案裡,原告Ryanair主張被告Billigfluege對外所提供的網路服務中, 違反了Ryanair的網站「使用條款」,及不當侵害了Ryanair的商標權(Trade Mark)、版權(Copyright),與資料庫權(the Database Rights)等權利。蓋Billigfluege在其網站裡,提供其付費會員一「比價的服務」(the Price Comparison Service),會員可從Billigfluege所提供的資訊中,比較各家航空公司所提供的費率後,選擇一最有利於己的航空票價。其立意頗佳,更獲得眾多消費者的歡迎。無奈此舉卻意外引起航空公司的注意,再加上Billigfluege提供前開服務並不是完全免費的,更讓航空公司認為Billigfluege就是利用它們網站所提供的資訊在賺取利潤,而更令它們氣結的是,Billigfluege在使用其網站資訊前並未事先知會它們。於是在歐洲以「廉價航空」聞名的Ryanair航空首先發難,其在總公司的所在地愛爾蘭,向位於德國的Billigfluege提出了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請求。然而這樁跨國的「網站」訴訟爭議,首先必須面對的問題即是:究竟是哪一國的法院擁有訴訟上的「管轄權」?

參、【爭點整理】:
一、針對「Ryanair案」,愛爾蘭高等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二、是誰「使用」(Use)了Ryanair網站所提供的資訊?係Billigfluege的會員?還是Billigflueg本身?

肆、【判決結果】:
一、針對「Ryanair案」,愛爾蘭高等法院有「管轄權」。
二、是Billigflueg本身「使用」(Use)了Ryanair網站所提供的資訊。

伍、【解析】:
一、又是「管轄權」之爭:
事實上,西元2010年2月26日Michael Hanna法官的裁定書內容裡,僅及於「Ryanair案」爭議的開端(即祇觸及一般常見的「管轄權」程序,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的議題),而尚未觸及「網路爬蟲」侵犯智慧財產權(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等的核心議題。本案與其他跨國案件相同,攸關「訴訟管轄權」的問題乃是兵家必爭的首要議題。本案被告Billigflueg係一設在德國的企業,面對Ryanairy在愛爾蘭高院的提高,首先提出的抗辯即是屬於程序之爭的:「管轄不便」原則(forum non conveniens)的異議,其認為「以原就被」乃訴訟程序上所承認的慣例,蓋如果不依前開慣例去做的話,若遇到原本就沒有權利的人亂告,被告豈非疲於奔命?

Billigflueg主張題示案應歸屬於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的德國法院管轄,其主要的依據乃係歐盟(the European Union)當初為協調會員國之間,遇到有關於民事或商業糾紛發生時,如何解決法院「管轄權」問題所設立的「布魯塞爾規則」第二條規定(the Brussels Regulation)(註三) ,其認為應由被告「住居所所在地」(domicile)的法院負責審理。然Ryanair認為前開規定,祇是「一般性」的規定(a general rule),當事人仍然可以依照彼此間的特約約定,來決定管轄的法院及應該適用的準據法(the Applicable Laws)。Ryanair更以為當Billigflueg進入其所設立網站擷取相關資料的同時,即已經代表其願意接受網站「使用規則」的規範,而該網站在解決爭議的管轄法院部分即約定由愛爾蘭法院負責(註四) 。祇是面對這樣的指控,Billigflueg矢口否認其與Ryanair間,對於管轄法院的部分有如是合意,因為若干在傳統上判斷合約是否成立、生效的要件均未具備,譬如說:合約訂定的期日在這裡即無法確認、另題示案亦沒有所謂合約對價的考量問題等。

針對「管轄權」的爭議,承審的Michael Hanna法官首先提出一廣為認同的原則給大家參考,那即是:如果合約的當事人能夠舉證在簽約之前,其並沒有機會審視合約內容的話,即可主張不受合約條款的拘束。然承審法官亦表示,此不並是說:因為合約當事人沒有審視合約內容,其即可以主張不受合約的拘束(that is not to say that a party will not be bound because they have not read the terms)。這兩者的區別即在於,沒有審視合約的內容是否係因為自己的原因所造成的,譬如說合約的條款早已經呈現在你的眼前,而你卻有意無意地不把它當成一回事去審視其內容,到後來發生違約情事的時候,即不得主張自己沒有看過合約,所以合約對自己不發生效力。反之,如果合約的內容係在雙方當事人簽署之際的最後一刻才揭露的話,則當事人即可以主張自己並沒有足夠的時間審閱合約的內容,所有合約並不生效力(註五) 。

題示案中攸關「愛爾蘭的專屬管轄」部分,早已經在Ryanair網站的「使用條款」中約定,並藉由超連結(a hyperlink)明顯地標示。承審法官遂以為在這樣的情況下,可視為Ryanair已經給予網站的使用者足夠的時間與機會來審視「使用條款」的內容,更何況該「使用條款」並非隱藏在網站中的某個角落,亦無特別圖利Ryanair的地方,所以最後裁定Ryanair網站「使用條款」中,有關專屬管轄權的約定是有其效力的。

另外,在題示案的裁定書中,有一概念值得在此推介給大家認識,那即是:即使當事人間對於合約的效力與否仍存有爭議(而實際上亦可能該合約真的沒有成立),但合約中的「管轄權」條款與其他條款應予分離,而獨立生效。換句話說,該合約縱使最後被判定未成立、或不生效力,但合約中的「管轄權」條款仍應該拘束雙方當事人 (註六)。

二、誰才是網站的「使用者」:
Billigflueg另外辯稱,縱使網站的「使用條款」有其效力,但其並非網站的「使用者」(the User),而是其客戶在實際「使用」,所以Ryanair所告非人,而有訴訟程序上「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爰請求法院應予程序上駁回,不得進行實體上的審判。然承審法官卻以為Billigflueg係一家營利的商業組織,其藉由Ryanair的網站以擷取資料,然後提供給客戶使用,若其諉稱前開「作為」並非「使用」Ryanair的網站,則其曲解「使用」的語意未免過當,實在無法令人信服,是其辯駁顯不足取(註七) 。

愛爾蘭高等法院在解決前開兩項屬於程序上的問題後,接下來才能集中精神在審理實質上Billigflueg違反Ryanair網站上的「使用條款」,暨侵犯Ryanair智慧財產權的問題(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屆時我們當拭目以待。

陸、【結語】:
題示案所帶給我們的啟發乃:不論你是否是題示案中的航空業者,亦還是海上的運送業者,祇要你有自己的網站,且想要防阻第三人不當地使用網站所提供的內容,則首要之務即為明訂你的網站「使用條款」,讓其內容儘可能地廣泛、詳實且跟的上時代更新的腳步,因為祇有這樣才能讓你的權益獲得確保。除此之外,前開「使用條款」必須顯而易見,可以讓使用者輕而易舉地發現它的所在,而非隱藏在網站的某個陰暗角落,甚至必須刻意提醒使用者有「使用條款」的存在,蓋非如是做,恐怕「使用條款」就不能發生拘束使用者的效力矣!當然所謂合約之所以成立、生效的其他要件,譬如說:要約(offer)、承諾(acceptance)、對價(consideration)與使之發生法律關係的意欲(the intention to create legal relations)等,還是要注意的。藉由題示案,我們建議:網站上的「使用條款」須定期地被檢視,究竟唯有這樣才能確保你的權益能夠獲得到十足的保障(全文完)。

(註一) 所謂的「網路爬蟲」(the Screen Scrapers),係指利用電腦程式將他人網站上的資料擷取下來供第三人閱讀使用,前開電腦程式又稱之為「蜘蛛程式」,在功能上係與所謂的「離線閱讀工具」差不多。
(註二) 題示案案號:20097959P。事實上Ryanair針對同樣的網路侵權行為,亦起訴了另外一家德國公司(Ryanair Limited –v.- Ticket Point Reiseburo GmbH,案號:7960P/2009)。
(註三) 「布魯塞爾規則」(the Brussels Regulation)自西元2002年3月1日起正式生效,其適用範圍包括歐盟所有的會員國及丹麥在內(「布魯塞爾規則」的適用範圍本來並不直接及於丹麥,但自西元2007年7月1日起,丹麥與歐盟另行簽署一協定,而將「布魯塞爾規則」的適用範圍擴及到丹麥)。「布魯塞爾規則」全稱為「關於民事及商事事件的裁判管轄暨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理事會規則44/2001」(Council Regulation 44/2001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其效力上係超越1968年的「布魯塞爾公約」(the Brussels Convention)。無論係「布魯塞爾公約」,亦或是「布魯塞爾規則」,其均規範訴訟被告得無視其國籍,而在其住居所所在地的國家應訴。
(註四) Ryanair亦引述「布魯塞爾規則」第23條的規定,主張凡當事人之間針對某項特殊法律關係所生爭議的管轄地點已有合意時,則該合意管轄地點的法院即有所謂的「專屬管轄權」。「布魯塞爾規則」第23條的英譯文為:「If the parties, one or more of whom is domiciled in a Member State, have agreed that a court or the courts of a Member State are to have jurisdiction to settle any disputes which arisen in connection with a particular legal relationship, that court or those courts shall have jurisdiction. Such jurisdiction shall be exclusive unless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otherwise」。
(註五) 這也是我們常常在「定型化合約」裡看到的,要求當事人簽署確認其已經有足夠的時間審視過合約的內容,此意即在免除這樣的困擾。
(註六) 見裁定書中所引判例:Benincasa –v.- Dentalkit [1997] ECR 1 6767。
(註七) 裁定書的內容為:「… to claim that activity is not “use” of the Plaintiff’s website by the Defendant is an exercise in semantics and an unconvincing argument」。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