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25日 星期四

運送人對於假提單應負的責任

壹、【前言】:
在現實的國際貿易與海上運送中,隨著科技的發展,我們可以說:現在幾乎沒有不能偽造的單證,這當然包括一張幾乎沒有任何防偽功能的海運提單在內(註一) 。若與傳統的海上貨物運輸相比較,則現今的船長幾乎不再親自簽發提單。為了不延誤開航、加快單證的流轉,目前提單的簽發基本上係由運送人授權的「簽單代理人」代為簽發。然這樣一來,運送人也基本上失去了以「船長簽字」為辨別方式的防止偽造提單的有效手段。本文擬探討當運送人在控管上發生問題,提單遭到偽造使用時,則運送人面對這種「廣義的無單放貨情況」時,應該如何處理?題示案例運送人在目的港依「偽造提單」放貨,但無法否認提單持有人所持提單的真實性,亦無法說明前開兩套「提單」之間的差異或真偽,在此情況之下,究竟應該係由運送合約的哪一方來承擔風險呢?本文擬就司法實務上的見解切入,順道論及海上貨損索賠案件的「管轄權」議題。

貳、【案情概述】:
甲公司與訴外人乙公司簽訂貨物買賣合約,約定以FOB的價格向其出售多種藥品,同時約定貨款分兩階段支付,其中20%貨款在貨物裝運前3天支付,80%的貨款則在貨物到達目的港後7個銀行工作日內支付。

甲公司在確認收到了20%的貨款後,遂出具了貨物的裝箱單與發票。甲公司並在數日後,向海關申報核准由丙船務公司安排將貨物裝上船駛往目的港。而丙公司則向甲公司簽發了抬頭為丁航運公司的正本提單一式三份,而根據該提單記載資料顯示,託運人(the Shipper)為甲公司,受貨人(the Consignee)則係「憑指示」(To order),通知方(the Notify Party)為乙公司。

貨物運抵目的港後,丁公司未憑丙公司簽發的正本提單即予放貨,造成甲公司損失80%的貨款,並遭受到退稅損失。甲公司為此即於裝載港所在地的A國法院,請求判令被告丙公司與丁公司連帶賠償前開損失暨攸關訴訟費用。

甲公司起訴後,丙公司與丁公司在答辯時先以「程序問題」向法院提出「管轄權」(the Jurisdiction)的抗辯,其認為提單的背後條款記載了關於管轄權與「準據法」(the Applicable Laws)的適用條款,依據前開條款約定則題示案糾紛理應由約定的B國相關法院依法審理。然A國法院審查以為:涉案貨物運輸的裝載港在A國的境內,且兩個被告均未能證明B國法院與A國法院之間關於承認提單管轄權條款的對等原則,遂依法裁定駁回了丙公司與丁公司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兩被告不服該裁定,遂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

另,依據丙公司所提交的營業執照顯示,其經營的範圍包括了為丁公司攬貨並簽發提單的部分。丁公司在庭審中亦確認丙公司係代理其簽發了題示案的提單。

此外,丁公司辯稱:(一)其在目的港係憑加蓋了甲公司英文名稱的背書章的正本提單放貨,是已經履行了運送人交付貨物的職責,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根據甲公司與客戶簽訂的FOB貿易價格條款,涉案貨物在裝載港裝上承運船舶後,其所有權已經由賣方(即甲方)轉移給了買方(即乙方),所以甲方已經沒有權利再要求賠償損失矣;(三)甲公司的索賠數額不合理,且沒有法律依據,蓋貨物滅失的賠償額應該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計算,故甲公司請求的出口退稅不應該包括在內,且其也不能證明其具有出口退稅的資格並出具相應憑證。

至於丙公司則辯稱,其僅是丁公司的簽單代理人,並非甲公司所指的運送人。根據法律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其效果係直接歸屬予本人,故丙公司不應該成為題示案的被告。

參、【爭點整理】:
一、A國法院針對題示案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丁航運公司應該對於甲公司,因「假提單」使用所造成的損害負起責任?

肆、【判決結果】:
一、A國法院針對題示案具有「管轄權」。
二、丁航運公司應該對於「假提單」的使用負責。

伍、【解析】:
一、「管轄權」的爭議:
「管轄權」的程序爭議,一直是訴訟當事人在抗辯上的第一道「武器」,究竟能夠「不戰而屈人之兵」乃兵法上的上上之策。題示案被告擬以提單背後條款上攸關「管轄權」的記載,做為運送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證明,主張A國法院對題示案並無管轄權。然經一審及二審法院裁定認為:「提單」雖然是海上貨物運送合約的證明文件,但並不即代表就是運送合約的本身。提單管轄條款內容僅僅是被告的「單方意思表示」,並不是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A國乃為涉案提單的簽發地與裝載港,是本案運送合約的履行地之一,爰A國法院對於題示案依法具有管轄權。二審法院依法裁定駁回了兩被告的管轄上訴,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原裁定。

針對前開法院駁回管轄權抗辯的理由,可以看得出來法院基本上係否認提單背後條款的效力,祇是這樣的論點近年來已漸漸地被「肯認提單背後條款有拘束運送合約當事人的效力」所取代,亦為不爭的事實(註二) 。但針對「管轄權」的這個部分,我們卻仍常看見有所謂「愛國裁判」的出現,其嘗試引經據典、竭盡所能地來捍衛自己國家的司法主權 (註三),或訴訟雙方的當事人並未主張適用與提供涉案提單背後條款所載的相對應法律給承審法官參考即予應訴的情況,導致承審法官不得不適用所謂「合約最密切聯繫原則」,來決定適用與案件聯繫因素最多的本國法律。

二、使用「假提單」的損害賠償責任:
甲公司將貨物委託丁公司運送,與丁公司訂立海上貨物運送合約。作為運送人的丁公司應確實履行合約義務,這其中包括妥善地、謹慎地卸載貨物,與正確交付貨物的義務。否則,對因此而造成合約另一方的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承審法官以為丁公司確認已經在目的港交付了貨物,但卻又無法否認甲公司所持提單的真實性,也無法說明涉案兩套提單之間的差異或真偽,是丁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鑒於丁公司已經當庭確認貨物已經在卸貨港交付,因此「無單放貨」已經是不爭的事實,丁公司理應當賠償甲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損失。

就題示案各方當事人的舉證,還無法推斷究竟是誰參與了提單的偽造事宜,但是就甲公司所提供的涉案正本提單與丁公司所提供的放貨提單的表面形式與內容看來,兩份提單幾乎一模一樣。當然一票貨物出現兩套提單,其中必有一套是偽造提單,而由於甲公司提供的正本提單原件,丁公司對此亦沒有任何異議,加上丁公司所提供的放貨提單僅僅是複印本。此外,承審法官以為:就運送人與託運人雙方的地位而言,運送人辨別真假提單的能力明顯高於託運人,是根據當事人的舉證情況,認定了託運人所持正本提單的真實有效性,而對於丁公司(即運送人)的主張不予採信。

至於題示案的貨物儘管以FOB價格成交,但這並不代表貨物一旦裝上船,託運人即失去對於貨物的所有權。蓋提單係具有「物權憑證」的法律特質,現託運人持有全套的正本提單,其對於提單所載明的貨物權利係不可否認的。至於被告中的丙公司是被告丁公司的簽單代理人,其行為既未超越代理權限,亦無過失,故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另,庭審期間丁公司以題示案涉及B國警方參與調查的刑事案件,而甲公司亦可能參與了偽造提單的詐欺活動為由,要求承審法官移送檢察機關處理,並暫時中止題示案件的繼續進行。無奈丁公司遲遲無法提供有效證據加以佐證,爰被法官駁回,此併予敘明。

陸、【結語】:
由於國際貿易與航運的實際情況錯綜複雜,針對提單偽造的問題,各家航商無不卯足了所有力量去防堵可能會發生的漏洞,而在司法實務中為做到以維持整個貿易秩序的正常運轉為前提基礎下,即使對於運送人的要求較為嚴苛,亦無可厚非。蓋如果允許歸責機制的不確定,則不僅會讓運送人心存僥倖,還會降低國際貿易程序中對於提單這樣的權利憑證的可轉讓性的信心,更不利於提單作為一種國際貿易與海上運輸的維護機制。

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是運送人的法定義務,蓋提單不僅是運送人確認其已經收到貨物的收據,更是所載貨物的物權憑證。因此對於所謂「無單放貨責任」的原則,題示案法官所採取的立場乃是:運送人對於「無單放貨」應該承擔全部的責任,祇要沒有運送人可以主張的免責事由發生,即不論其主觀上有無過失,均應負擔因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衡諸英美各國法院的相關案例(註四) ,大抵都確認了前開責任承擔的機制,即運送人、託運人,與受貨人之間,是運送人一方在控制提單的形式與簽發,因此如果無辜的當事人中必須有一方必須出面承擔因第三人的詐欺行為而造成的損害,則應該由運送人承擔相對較為合理。所以「憑偽造提單放貨」等同於「無單放貨」,這是英美法中的「嚴格責任」(註五) ,也為各國法律與司法實務上所認可的。我們可以說,在「無單放貨」的責任歸屬問題上,運送人適用所謂的「嚴格責任」似已經成為各國普遍適用的慣例矣(全文完)。

(註一): 目前航商針對「提單防偽」機制,包括有使用浮水印、Barcode、流水號碼等方式為之。
(註二): 以台灣為例,最高法院67年4月25日,67年度第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即認為提單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的證券,係單方所表示的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的約定。然自台灣海商法於西元1999年7月16日修正生效後,依第77條、第78條規定,已間接承認提單背後條款的「雙方性」,於不牴觸第61條(運送人的最低強制責任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的範圍內仍生效力。
(註三): 以台灣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為例,因其內容明示凡「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理轄」,爰如果有符合前開情況者(指裝貨港或卸貨港在中華民國港口的情況),則承審的法官大多會引用前開條款,而主張台灣的法院具有管轄權。
(註四): 見Motis –v.- Dampshibsselskabet案[2000] 1 Lloyd’s Rep. 211 第217頁,Mance大法官。
(註五): 在合約的履行上,「嚴格責任」與「過失責任」是相對立的歸責形式。一般認為,大陸法系沿襲了羅馬法後期的傳統過失原則,強調要有債務不履行的歸責事由(即過失)才承擔合約責任。若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導致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可以免除責任。而英美法系則奉行所謂的嚴格責任原則,則認為祇要沒有法定的免責事由,當事人違約後即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主觀上沒有過失並不能成為抗辯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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