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30日 星期二

蘋果壞在哪裡?

壹、【事實】:
甲貿易公司自美國進口一只40呎貨櫃富士蘋果,出口商委託乙海運公司運送,因本件貨物係對溫度極為敏感的水果,故於訂立運送契約時,特別約定貨櫃設定的溫度應為華氏34度,並且保持通風口1/8的開啟。然系爭蘋果運抵交貨地時,發現蘋果有腐壞、果皮出現黃色斑點及破裂情形,經甲公司委託第三人檢定發現其預先置放的溫度記錄器所測得的溫度有偏高的情形,爰主張乙公司承攬貨物的運送有違應注意的義務而損害系爭的蘋果,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海運公司則以為有關海上貨物運送人的責任,均採「過失責任主義」 ,如果運送人已經履行其運送契約義務,而就貨物損害的發生並無過失責任者,則運送人並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蘋果運送乃係採FCL/FCL(整櫃/整櫃)的運送方式,乙公司主張其已依約將貨櫃溫度維持在華氏34度,並且保持通風口1/8的開啟,爰其並無過失情事,而不應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甲公司所援引的溫度記錄表,乃係託運人置放於櫃內的溫度記錄器所測得的溫度,與溫度記錄器置放於貨櫃內位置及蘋果堆存的情形有關,是不能作為乙海運公司是否已經依約維持約定溫度的證據。縱認本件蘋果運送的溫度,稍有偏離約定的華氏34度,然依(I)美國農業部出版的農業手冊中關於蘋果的建議儲藏溫度,明白記載為華氏30-40度;與(II)台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函覆表示蘋果以華氏32-40度貯運是屬於安全的溫度。故系爭蘋果的損害實非運送溫度所造成,其運送船舶冷凍櫃的功能運作正常,且適於裝載貨物,因此本件貨物損害的原因,應該是蘋果本身的品質不良所致。

本案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一審判決甲貿易公司勝訴,然經乙海運公司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卻逆轉由乙公司取得勝訴判決,其中道理何在?頗值得玩味。

貳、【爭議】:
一、系爭蘋果的損壞是否發生於運送過程中?
二、系爭蘋果的損害是否為運送溫度所造成?
三、甲貿易公司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參、【決定】:
一、本案一審判決系爭蘋果的毀損發生於乙海運公司運送過程中,因乙海運公司未依約定維持冷藏貨櫃的溫度及提供適當的冷藏貨櫃所致,爰乙海運公司自應對甲貿易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海商字第3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二審判決則全面推翻前審的見解,而認為甲貿易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蘋果的損壞係發生於乙海運公司運送途中,乙海運公司亦反證證明縱如甲公司主張其冷凍櫃溫度在運送航程中維持在華氏40度,亦不會造成系爭蘋果的損壞,爰甲公司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的法律關係,請求乙海運公司賠償系爭蘋果的損壞,即屬無據。本案因訴訟金額未超過新台幣100萬元,所以判決即告確定而不得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海商上易字第6號判決參照)。

肆、【解析】:
一、舉證責任分配的順序:
貨損索賠案件就舉證責任分配的順序,雖乏明文,但徵諸各國判例,似亦有脈絡可稽 。依W.Tetley教授加以整理,約可分為四步驟,即:(I)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首須就自己的貨物在運送人占有中發生損害,負舉證責任 ;(II)次之,運送人須證明(1)損害的原因,(2)其已盡相當的注意,使船舶具有堪航能力,(3)其有海牙規則等國際公約(或運送契約準據法)所規定的不負責任事由,並經舉證證明;(III)爾後,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再為種種不同的主張;(IV)最後,兩造當事人追加種種證據,以證其說。

本案在第一審法官審理時,雖亦引證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裁判要旨,認為貨櫃運送如由託運人自行裝櫃封櫃,運送人對貨櫃的堪裝能力及貨物保管的責任,始自貨櫃收受之時起,而收受貨櫃時,貨櫃既已由託運人封櫃,則在運送人交付時,貨櫃如未啟封,其貨櫃內貨物如有短少、損壞,自非運送人或其代理人的故意或過失所致,運送人應不負賠償責任。但在事實認定上,第一審法官卻採用了甲貿易公司委請第三人所出具的檢定報告,而認為系爭蘋果是在乙海運公司占有中發生毀損,因此乙海運公司即須為此損害負起賠償責任,可說是從事實認定上來推翻了前述裁判的結論(即在託運人自行裝櫃封櫃的情況下,貨櫃在最後交付予受貨人時如未啟封,則其貨櫃內貨物如有短少、損壞,自非運送人或其代理人的故意或過失所致,運送人應不負賠償責任)。

前述事實(即一審認定系爭蘋果的損壞是在乙海運公司占領中發生)在二審審理過程中,承審法官則以為:台灣的海商法對於船舶運送人係採所謂的「推定過失責任」,即受貨人祇須證明貨載有毀損、滅失或遲到,即為已足,即推定運送人有過失。運送人被推定有過失之後,須舉證證明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的故意或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的過失所發生的毀損滅失,方能免責(台灣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參照)。而於對於貨物損害是否發生於運送中有爭執者,受貨人則須先舉證證明貨物損害係發生於運送中,後始有運送人推定過失責任的適用。甲貿易公司主張系爭蘋果的損害發生於運送中,固提出第三人的檢定報告為證,惟該報告中均僅就系爭蘋果的損壞的比例作分析,及記載運送中的溫度,此外並未說明系爭蘋果損壞發生的原因,亦未說明系爭蘋果的損害係發生於運送中,該報告的檢定人亦證稱:「我只是鑑定損害的範圍及所呈現的情形,而不是鑑定損害的原因,我不可能也沒有權利同意損害的原因是如何造成的,因為國外的出口商沒有授權我這麼做」,故第二審法官推翻了一審原先所認定的事實,而認為該檢定報告不能證明系爭蘋果的損害係發生於運送中。另,甲貿易公司雖稱系爭蘋果出口時已經美國海關檢疫通過云云,並提出檢疫證明為證,惟二審法院仍認為海關檢疫係僅就有無病蟲害及農藥等為之,並非為品質的檢驗,所以不得以通過海關檢疫即認系爭蘋果未有損壞。準此,二審法院認為甲貿易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蘋果的損壞係發生於乙海運公司的運送途中,故甲貿易公司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的法律關係,請求乙海運公司賠償系爭蘋果的損壞,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本案勝負的關鍵所在,即在於受貨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蘋果的損害係發生在甲海運公司的運送途中。然從法源法律網的系統檢索資料中,無法看出乙海運公司在一、二審的攻防策略上,是否有將此一議題列為重點強調,反而是二審法官「主動」將此一議題列入審究的優先重點。從前述W.Tetley教授所提的舉證責任分配順序看來,這樣的舉動固無可厚非、本當如此,但當事人乙海運公司未能善用此一優勢,反有勞法官「代勞」,恐亦非另一當事人所樂意見到。然對於託運人自行裝櫃封櫃的運送方式(Shipper’s Load and Count),若在運送人交付時,貨櫃如未啟封,其貨櫃內貨物如有損壞,受貨人究應如何證明損害係於運送中發生呢?依一般的狀況,凡祇要受貨人能證明貨物在裝櫃前的狀況與其拆櫃後交付時的狀況有所不同即可,因此本案甲貿易公司祇要能證明裝櫃前的蘋果是完好的,然拆櫃後交付時有損害,理應足以證明系爭蘋果的損害係發生在甲海運公司的運送途中。然如何證明裝櫃前的蘋果是完好的?甲貿易公司所提的「美國海關檢疫證明」,顯未被二審法官所接受,理論上若有果農所出具的「履歷證明書」來保證其品質,應足以證實裝櫃前蘋果的品質。祇是所謂的農產品履歷證明制度並非係所有的農產品均有實施,因此如何舉證貨物於裝櫃前的完好,則有賴更多的案例來證實。

二、據告稱條款:
台灣海商法於西元1999年7月14日修正前的第98條第1項:「載貨證券,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 … 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種類、品質、數量、情狀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標誌」,第2項:「前項第三款之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不予載明」。前述條文修正則改為目前的第54條第1項:「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 … 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第2項:「前項第三款之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所謂「不予載明」者,係指消極地不於載貨證券記載託運人書面通知的資訊而言,惟此種方式不但於信用狀交易中無法押匯,且亦無法見容於託收方式,故在實務上較少採行。為配合載貨證券得以順利押匯,多於載貨證券上在託運人書面通知的資訊外,加載「said to be」、「said to weigh」及「said to contain」等類似文字。是本案因乙海運公司對於整櫃運送方式的貨櫃無從知悉其內容,僅得據託運人告知的內容記載,而於載貨證券上加載「said to contain」的「據告稱條款」,一審法院認為即屬合理。該「據告稱條款」的效力,依台灣海商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其僅產生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的效力,運送人非不得舉反證推翻。另,二審法院尚認為在載貨證券上載明「據告稱條款」,並不得即認定系爭蘋果的損害係發生於運送中。

本案在載貨證券上約定貨櫃的冷藏溫度應維持在華氏34度,然依公證報告顯示該系爭貨櫃溫度一直維持在華氏38度至40度之間,一審法官爰認為乙海運公司有欠缺必要的注意及措置義務,致使系爭蘋果發生損害,乙海運公司自有過失,理應當負起賠償責任。然二審法官卻以美國農業部出版的農業手冊,加上台灣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的函覆,說明華氏38-40度乃蘋果的適宜貯藏溫度,應不會造成系爭蘋果的損害。這一來一往間,顯示出二審法官的「彈性」思惟,而不拘泥於字句。祇是這樣的「擴張」解釋,是否會造成當事人的困擾?當事人當初之所以約定冷藏溫度應維持在華氏34度,其真意究為何?單純從判決書中實無法看出二審法官是否對此議題有所斟酌,再加上本案因訴訟金額並未超過門檻,爰失去上級法院再次審視的機會,頗為可惜。

三、結語:
同樣的事實卻有兩樣的結果,本是司法審判常見的現象。因案件一旦進入司法程序,就會有正反兩面。在各逞其能,各擅勝場的情況下,會儘可能的呈現兩種極端的觀點。這樣的過程,無論對司法人員自己、法學界人士,甚至於普羅大眾,本身就是一個教育的過程,有非常重要而且正面的意義。其次,無論最後的裁判是正或負或折衷,總是定下了一個遊戲規則。這個遊戲規則的意義、好壞、長遠影響等等,當然需要時間來一一充填。再其次,經過一連串官司的考驗,事物的基本性質會沉澱出來。這時候,或許就有較充分的資訊,可以作更周全的規定或立法。

嘗曰:優秀的物理學家擅長以「生活的細緻感受」來發掘「物理學上的深邃哲理」,一如牛頓因蘋果落地而發現地球的萬有引力,今擬以「蘋果壞在哪裡?」來驗證託運人自裝櫃封櫃情形下的運送人責任,期以開拓法學新視野,究竟大科學家愛因斯坦(Albert Einstein)曾說:「想像力比知識更為重要」(Imagination is more important then knowledge),不是嗎?(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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