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3日 星期三

「法庭不便原則」在空難訴訟案件上的適用

壹、【前言】:
西元2011年的2月1日,美國第11巡迴上訴法院(the Eleventh Circuit Court of Appeals)對於其下級審「地區法院」(the District Court)以「法庭不便原則」(forum non conveniens)為由,而從程序上即予駁回若干巴西空難罹難家屬的損害賠償請求案例表示支持,並認為此一裁定結果並無濫用職權的情形。此一Tazoe –v.- Airbus S.A.S.案件的判決結果 ,則是美國第11巡迴上訴法院,在駁回一連串的國外空難索賠案件中,最近的一個案例。

貳、【案情摘要】:
在西元2007年的7月17日,一架航班編號為3054的TAM航空公司 A320-233的航空器,在降落巴西聖保羅機場(Sao Paulo)的過程中,不慎滑出跑道的盡頭,而一股腦兒撞進機場旁邊的倉庫與加油站,導致機上187名乘客、組員,與12名地上人員不幸罹難。罹難乘客之中有一名叫Ricardo Tazoe先生的身分,係居住在美國佛羅里達州(Florida)的美國公民(U.S. citizen)(至於其他的罹難者,則均係巴西的住、居民)。對於此一重大空難意外事故,除了有官方所組織的議會調查之外(parliamentary investigations),還包括有刑事方面的調查(criminal investigations)與巴西的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的介入(the Centro de Investigacao e Pravencao de Accidentes Aeronauticos)。當然,還有為數頗多的民事索賠案件,在巴西當地法院起訴立案,自不在話下。

另,本案罹難家屬的代表在美國佛羅里達州的南區地區法院(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Florida),除了針對事故當時負責載客的航空公司:TAM Linhas Aereas(巴西)外,航空器的製造廠商:Airbus S.A.S.(法國的空中巴士)、發動機推力反向器(thrust reversers)的製造廠商:Goodrich Corporation(美國)、發動機的製造廠商:IAE International Aero Engines AG(瑞士),與航空器的出租人:Pegasus Aviation IV, Inc.(美國)等多家公司,亦全部起訴將其告在裡面(這也是一般常用的「訴訟策略」:在意外事故發生原因不明的情況下,遂將所有與事故發生原因有關的「當事人」全部都告在裡面)。祇是前開被告公司,同時亦對負責聖保羅機場營運的機構,提起了「第三人訴訟」(the third-party actions)(惟該機場營運機構據瞭解在案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從未出席過)。然就在本案完成主要的前審證據揭示階段(pre-trial discovery)且TAM航空公司與多數罹難者家屬達成和解之後,被告的製造廠家們,卻「神來一筆」以「法庭不便」之名,要求承審法院在程序上即應予以駁回原告的請求 。

參、【判決結果】:
西元2009年的8月24日,佛州的地區法院認為本案的審理應該在事故的發生地,即巴西,較為「便利」,爰從程序上即予駁回 。原告不服,旋即提起上訴(原告之中,包括有76名巴西住、居民,與前面所提到的那一位唯一擁有美國公民身份的Tazoe先生)。

負責上訴審的第11巡迴上訴法院,在調閱相關證據與瞭解事實之後,認為負責初審的地區法院的裁定結果並沒有錯誤,是沒有濫用職權的嫌疑。蓋其以為被告的多家製造廠商,在舉證責任上已經成功地舉證證明:(一)、在實際情況下,已經存在有一適當的替代管轄法院(an adequate alternative forum);(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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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判決理由】:
上訴法院在做出程序駁回的裁定之前,曾經分別就巴西籍原告與美國籍原告的立場加以考量:在美國審理本案是否係一正確的選擇?以下擬就此兩部分,分別加以說明:

一、 從巴西籍原告的立場加以考量:
由於被告除了表明其願意在巴西進行相關訴訟程序的意願外,並同意不主張「時效上的抗辯」(statute of limitation defense),及同意在巴西當地提供書面證據與證人傳訊。更甚者,被告表明其會尊重巴西法院所為的最後決定。前開被告聲明加強了原告得在「替代法院」重新起訴,而不受到任何不便或干預的見解,再加上美國聯邦法院(federal courts)在其他類似的案件中,亦曾有巴西法院可以提供原告足夠補償的案例可稽 ,爰負責承審本案的第11巡迴上訴法院認為巴西法院會係一合適的管轄法院。

前已述及第11巡迴上訴法院,在衡量公共政策與私權保障的情況下,選擇從程序上即予駁回。現在我們就來探討一下,這兩個因素對於本案所形成的影響究竟有多大。首先就保障私權的這個部分來看,事實上與本案有關的責任與損害的證據,大多存在事故發生的地點,這其中包括:航空器的殘骸、飛航紀錄器(Digital Flight Data)、座艙通話紀錄器(Cockpit Voice Recorders)、官方的調查報告、其他與損害賠償的相關證據,與事故發生地點的所在地等。再說,如果執意在美國佛州當地審理案件的話,則預期會產生龐大的訴訟費用,蓋本案絕大多數的事故報告與證人證辭均係葡萄牙語,係需要翻譯的。更何況,佛州的地區法院基本上並無權要求國外的證人至美國應訊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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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從美國籍原告的立場加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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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院針對本案,在審閱過下級初審法院的判決理由後,認為其分析具有相當的「可說服性」(persuasive analysis),遂支持本案若接受原告請求而在美國當地進行審理的話,恐將會剝奪被告要求第三人出庭作證、取得攸關文書證據/證人證詞,與訴諸第三人負責的諸多可能性,換句話說,即可能會形成前述「異常嚴重地違反公平原則」(both unusually extreme and materially unjust)。最後,上訴法院在評估縱使再賦予美國罹難公民家屬額外的禮遇,亦無法與前開諸多公共與私人因素取得平衡,爰決定駁回原告的請求。

伍、【結語】:
在訴訟上最高明的手段,即是在「程序上」即能佔上風,毋庸進入到「實質審理」的階段上(即兵法中所稱之「不戰而屈人之兵」),而「法庭不便原則」的應用,可謂是當事人最常使用即可以達成前開目的的訴訟策略之一。本案承審的上訴法院,在面對眾多原告之中,亦包括有美國公民的情形下,似乎面臨了「兩難」的抉擇。祇是「決定」最後還是要下的,所幸承審法官在衡量被告所提出的證據下,確認「移地管轄」並不會損及當事人權益的情形時,始做出本案在美國當地審理並「不恰當」的裁定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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