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4日 星期一

續談攸關火車事故的海事案件

壹、【前言】:
日前我們曾經討論過在「複合運送」的場合裡(a through intermodal move),美國法院對於運送人責任的諸多見解。現在且讓我們再來回顧一下這些判決先例所立下的各項「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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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遺留問題】:
然不可否認的是,前開最高法院的見解中並未提及:Carmack修正案是否應該適用在貨物自美國本土出口到國外的「聯運」過程中,而在美國內陸運送途中發生意外造成貨物毀損滅失的情況?

對此一「遺留問題」,在西元2011年的2月16日美國紐約南區地區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的Barbara S. Jones法官,針對American Home Assurance Co. –v.- Maersk Line的案件 ,則有了初步的看法。她認為本案的「鐵路運送人」並不得主張「海上運送人」所簽發提單上的美金500元的單位責任限制,而其依據的理由,乃本案所涉及的是一「出口貨物運送」而非「進口貨物」,而Carmack修正法案中所提及的「收受運送人」(the Receiving Carrier)就是指本案的「鐵路運送人」(BNSF Railway Company)。若遵循美國最高法院在Regal-Beloit案中所持的見解,則本案在內陸段所發生的運送責任問題,即應該適用「Carmack修正法案」,而非「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COGSA)。

Barbara法官更進一步指出,本案的BNSF鐵路公司並不得主張適用Carmack修正法案的責任限制或免除條款,蓋其在託運人(the Shipper)委運之初,並未履行所謂的「通知義務」。這裡所謂的「通知義務」,本來係指託運人在委運之初,運送人即應踐行運送責任的告知義務,並准許託運人支付差別費率,以調整運送人應負擔的損害賠償範圍。而在本案中,攸關「鐵路運送契約」的訂定,則係存在BNSF與Maersk之間。當初Maersk在委運之初,與BNSF並沒有特別的「從價約定」,而Maersk與貨主的委任運送過程中,亦沒有針對責任部分對於託運的貨主有任何特別的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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