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23日 星期五

從冰島火山灰事件談航空公司的責任

壹、【前言】:
西元2010年4月14日冰島的埃亞菲亞德拉冰蓋火山(Eyjafjallajokull Volcano)爆發,其所噴出的火山灰造成歐洲空中交通大亂,亞洲各地機場也擠滿有家歸不得的火山灰難民,依據國際航空協會(IATA)的最新估計顯示,航空業當時每天損失近2億美元的營業收入。如是窘境雖然在4月22日因為飛機航班的陸續復航而獲得紓解,但隨著冰島火山間歇性的繼續活動,短時期之內類似的威脅似乎看不到暫停的跡象。而歐盟在西元2004年2月11日針對航空公司在面對「拒絕登機」、「航班取消」與「班機遲延」等諸多問題,所建立的261/2004號一般性規則(EU Regulation 261/2004),在此情況下則發揮其指揮的功效(註一) 。

由於前開歐盟規則的適用範圍涵蓋所有進出歐盟會員國所屬航空站的航班,因此在亞洲地區原訂前往歐盟會員國的EU/EEA航班亦有其適用的餘地(攸關適用的範圍詳如第捌段段落說明)。以下僅就航空公司就冰島火山灰事件,在適用歐盟261/2004規則下應盡的責任,臚列如下用供參考。

貳、【異常情況毋庸補償】:
由於冰島火山灰事件,係屬於歐盟261/2004規則所定義下的「異常情況」(extraordinary circumstances)(註二) ,乃係大家前所未見的經歷,而在此情況下所造成的「航班取消」(cancellation of flight),航空公司並不需要負擔前開規則所訂定的固定費率補償責任。歐盟運輸委員會(the EU Transport Commissioner)對此一原則亦出面加以確認,以息眾多乘客心中的疑惑。

然我們回頭來看EU Regulation 261/2004對於「航班取消」攸關補償的規定:基本上,航空公司對於「航班取消」係必須負擔表列的現金補償責任,除非發生以下任一情況:
 航空公司在預訂起飛期日的2週前,即已經通知乘客班機將被取消;
 航空公司在預訂起飛期日的前1週與2週間,已經通知乘客班機將被取消。且航空公司仍積極安排乘客轉機,以使得乘客得比原先預訂行程早2個小時(至多)離境,及遲4個小時(至多)入境;
 航空公司在預訂起飛期日的1週前始經通知乘客班機將被取消。且航空公司仍積極安排乘客轉機,以使得乘客得比原先預訂行程早1個小時(至多)離境,及遲2個小時(至多)入境;
 航空公司之所以取消航班,乃係導因於「異常情況」,其無法以合理的手段(any reasonable measure)排除前開情況(此即為冰島火山灰事件所適用的條款,蓋火山爆發乃係航空公司無法事先排除的情況)。

前開「異常情況」的例外,在規則中並未明述是否僅適用在航空公司的現金補償責任而已。若依法院在接獲類似案件的處理態度觀之,似乎仍有商榷的餘地。然考量目前冰島事件異常的真實性與其無法預測的本質,或許先前「the Sturgeon案」改寫歐盟規則的案例(註三) ,有可能會被引用而做為對於有利於航空公司的解釋?且讓我們拭目以待。

參、【機票價款的返還】:
歐盟261/2004規則另一項明確的規定,乃係針對乘客在面對航班被取消,但又不願意搭乘航空公司較晚班次的安排時,其要求航空公司即應該退還乘客原先所購買的機票價款(然祇限於自歐盟會員國所出發的班次)。前開冰島火山事件,在面對航班取消而乘客請求票價退返的情形時,自有其適用。

另,對於乘客預先訂定的旅遊計畫,在慘遭攔腰截斷時,而賸下的行程對於乘客本身已無太多意義的情況下,其是否仍有權要求航空公司賠償因此所生的「損害」?前開歐盟規則的相關條款迄今尚未有被引用在這般情況下的案例發生,是有賴更進一步的試煉。

肆、【返航班機】:
另一個值得注意的權利,係乘客要求航空公司將其送返第一個啟程地點的權利(the first point of departure)(即乘客選擇接受補償而非更改行程(re-touring)的地點)。雖然如是權利被主張的機率,從目前的實務上看來,似乎並不高,蓋一般乘客的心態上大多願意選擇繼續原訂的航程,即使時間上稍有耽擱亦無妨。祇是如是權利在目前的冰島火山灰事件,多數乘客係屬於「多段航程」(multi-sector flights)的轉機乘客(connecting passengers)情況下,似無適用的餘地。

伍、【更改行程】:
事實上,攸關航空公司面對航班取消,而必須提供乘客「更改行程」(re-routing)的責任範圍迄今尚未明確。就冰島火山事件而言,因為在一般的行程更改亦有困難的情況之下,除非係短程的轉運路線,或許還有可能以「陸路運送方式」安排,否則要替乘客更改行程的可能性似更為渺茫矣。另,可預期的是當航班重啟之時,攸關增加航班以疏運滯留多日乘客的需求、安排乘客轉搭其他航空公司的需求、提供須轉機航程的需求,及乘客搭乘的優先順位安排等諸多問題,均會接踵而來。

陸、【旅館住宿的安排】:
另一個歐盟規則加諸在航空公司身上的責任,即為視班機取消或遲延的實際情況,提供乘客住宿旅館的要求。蓋乘客被滯留機場而無法回家的沮喪心情可想而知,特別是對於原先等候轉機的乘客而言,其中一段航程被取消或遲延,勢必會影響到其接續行程的安排。

歐盟規則對於前開航空公司替乘客安排旅館住宿的責任,並無時間限制的規定,如此一來對於航空公司造成不少困擾,然事實上要在規則上預先訂定航空公司提供住宿的時間長短亦有其困難性存在。或許航空公司可以主張原來與乘客訂定的運送契約是已經終止為由,而拒絕再提供住宿旅館的服務。或許考量規則中要求航空公司支付補償金額的期限為7天,遂將提供住宿服務的時間亦限制在7天之內,多者則乘客自行負責。然除非經過緊急的立法程序以修正現行的規則,或法院判決同意引用規則中的異常例外狀況主張免責,否則前開企圖限縮航空公司提供住宿責任的諸多嘗試,其成功的可能性並不高。當然航空公司若能夠儘早通知乘客航班取消的話,則其縮短前開住宿安排期間的可能性似可期待,但想要完全免除責任者,似乎不太可能。

柒、【航班取消或遲延】:
若從歐盟規則的觀點切入,航班究竟是屬於「被取消」,亦或是「遲延」,在實際結果上並無不同。若係攸關遲延的損害賠償請求,則依「蒙特婁公約」(the Montreal Convention)的規定(註四) ,假設航空運送人可以舉證證明:其已經盡了所有合理的方式來避免損害結果的發生,或在客觀情況下其已經無法執行前開避險措施為由者,則該航空運送人即可以主張免負賠償責任矣。

捌、【歐盟規則的適用範圍】:
誠如前言所述,在冰島火山事件中受影響而取消航班的範圍,不僅是自歐洲出發的班機,尚包括全球各地準備飛往歐洲北部的班機。對此適用範圍的部分,擬分為「屬於EU/EEA的航空公司」(EU/EEA airline)與「非屬於EU/EEA的航空公司」(Non-EU/EEA airline)兩部分,加以說明。

首先,就「屬於EU/EEA的航空公司」部分,前開歐盟規則的適用範圍,亦涵蓋所有自「非EU/EEA國家」飛往「EU/EEA國家」所經營的航線(除非乘客已經收到該國的相關利益、補償或協助)。關於前開但書,定義似乎並非十分清楚,但無論如何,如果乘客所收到的補償少於歐盟規則所訂標準的話,則該航空公司勢必遭到索賠的聲請。

至於「非屬於EU/EEA的航空公司」,則歐盟規則僅適用於從歐盟會員國機場起飛的航班上,至於要飛往歐盟機場的班機則無適用的餘地。另,該規則亦適用在搭乘「共掛班號」的航班(a code sharing flight)而由「非屬於EU/EEA的航空公司」營運的乘客上,縱使乘客當初係向「屬於EU/EEA的航空公司」購買機票的,亦不影響其適用(至於這兩家訂定聯營合作協定的航空公司間,如何劃分內部的責任分配,則又是另外一回事了)。

至於在前開適用歐盟規則外的「非屬於EU/EEA的航空公司」責任,則有賴當地法令有關航班取消的特別規定,與合約訂定的一般性規定來規範了。當然,航空公司本身的「運送約款」(the Conditions of Carriage)若有適用機會的話,則也不能忘記。

玖、【結語】:
一場意外的天災造成航空運輸的癱瘓,其中所引發航空業者與乘客間的權義問題,歐盟261/2004規則此一具有指標性質的規範,再次引發熱烈的討論。雖然冰島火山事件因航班陸續復航,而暫時告一段落。停航期間亦未聽聞有重大的乘客爭執事件發生,祇聞事後有航空業者醞釀集體向歐盟請求賠償損失的傳言,但這已經是另話矣(註五) 。我們原本期待的是類似Sturgeon案,有令人耳目一新的「法官造法」功能,能夠對前開歐盟261/2004規則有更新的詮釋(全文完)。

(註一):261/2004號乃係取代原EEC第295/91規則,其正式生效期日為西元2005年的2月18日。全文可上網擷取: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2004:046:0001:0007:EN:PDF。
(註二):嚴格的講法,所謂的「異常情況」其實並未在歐盟261/2004規則中有所定義,惟從保護消費者的立場出發,在解釋上似應儘可能地限縮其涵蓋範圍,蓋如果發生「異常情況」時,其係可以讓航空運送人脫免其原有應盡的責任,故其影響不可謂不大矣!
(註三):所謂的「the Sturgeon案」係西元2009年11月19日歐盟法院(the Fourth Chamber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針對歐盟對於航空公司乘客的權益最高指導原則(即Regulation 261/2004),嘗試有著全新的註解,頗令人耳目一新(該案在歐盟規則對於班機遲延,並無補償規定的情況下,揭櫫乘客得在班機遲延超過3小時的情況下,請求損害賠償的原則)。
(註四):「蒙特婁公約」的全稱稱為「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the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Carriage),乃ICAO(國際民航組織)的會員國於西元1999年在Diplomatic Meeting中所簽署。
(註五):依據新聞報導,冰島火山灰危機導致航空業者損失17億美元,業者嚴辭抨擊歐盟與政府,並要求賠償。另外,航空公司也要求歐盟修改261/2004規則,蓋因前開規則,乘客若因飛機無法如期起飛而滯留,航空公司必須負擔乘客的食宿。愛爾蘭廉價航空(Ryanair)瑞安執行總裁率先抨擊這樣的規定荒謬,蓋其機票低廉,祇有幾歐元,但公司卻必須花費數倍於機票的錢,負擔乘客食宿,完全沒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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