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14日 星期三

解決提單註記所引發的若干問題(下)

肆、【從價的問題】:
為了若干商業上的考量,運送人可能會同意託運人的請求,而在提單的正面上註記一些表面上看似無關的資訊,譬如說:攸關運送貨品的買賣契約名稱或編號、進口證書或信用狀的號碼等等,然如是舉動看似無意,卻可能對於運送人造成重大危機。之所以會這麼說,並不是沒有道理的,舉個例來說:在提單的正面上註記貨物的買賣價金,即有很大的可能性會被解釋成係:託運人已經向運送人聲明了貨物的價值(a declaration of value),而該提單即變成了所謂的「從價提單」(或稱「貨價提單」)(the bill of lading ad valorem),然如是一來,若貨物後來發生貨損,運送人即不得主張「海牙」或「威士比」公約內的單位責任限制保障了 。

針對前開情形,即使提單背面條款對此情形,提供了運送人得以受償的權利(the indemnity clause),但在若干國家礙於法令的限制,恐仍有無法實踐(行)的可能性存在,因此運送人千萬不可不慎矣!對於託運人要求在提單正面上註記一些非提單的「必要記載事項」者,運送人為避免潛在的風險發生,應儘量避免。惟在考量商業情誼上,運送人不得不接受託運人的註記要求時,則建議一併簽註所謂的「保留條款」,以求自保。譬如說:應託運人要求在提單正面標示信用狀的號碼時,則一併簽註:該信用狀號碼的註記乃係因應銀行的要求而為之,其不得視為係貨物價值的聲明或影響運送人於提單內所應負的責任範圍(Letter of credit details for banker’s purposes only and they should not be regarded as a declaration of value or in any way affect the Carrier’s liability under this bill of lading)。

伍、【裝船前的貨損】:
對於鋼鐵製品及若干散裝貨物(譬如說:燕麥、麻豌豆、穀物製品)的裝載運送,在託運人必須提示「清潔提單」始得取得貨款,但運送人卻又不得不在「提單」或「大副收據」(the Mate’s Receipts)上註記的情況下,預期將會衍生若干棘手問題。因為運送人的簽註,使得提單變得「不潔」,押匯銀行即不會撥付貨款予賣方(除非買賣雙方重新協商以修改交貨的條件,但通常在這種情況下,常常會造成貨物的交付遲延,導致於託運人不得不在貨物的價格上另做一番妥協)。

事實上,我們如果站在運送人的立場來看前開問題,應不難理解其之所以執意在提單上註記的「心路歷程」。究竟其在提單上註記貨物的實際狀況,主要係反映現況,除保障了運送人本身的權益外,亦兼顧了卸貨港受貨人的利益。試想一個運送人,如果在簽發提單時雖已經明知運送貨物已遭損壞,卻仍怠於註記,而逕行簽發一紙清潔提單,在面對一個「善意的買方」(a bona fide purchaser)提示清潔提單,要求運送人交付一無瑕疵的貨物時,運送人在面臨「禁止反言」的限制下(the estoppel),恐必須為此清潔提單與貨物實際情況的相互矛盾負起責任,舉個例來說:如果託運的鋼鐵製品已有「生銹」的現象時,則通常在提單或大副收據上運送人即會註明「rusty」。總而言之,為避免日後爭執,不管是什麼樣的貨物,亦不管是使用何種載貨憑證,運送人必須確保裝船貨物的實際情況,能夠真真實實地反映在載貨憑證上。

陸、【船長的簽註義務】:
英國的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有一宗案件,主要內容係敘述「Arctic Trader號」散裝貨輪,自埃及的亞歷山大港(Alexandria)載送「粗鹽」到奈及利亞(Nigeria)。在貨物裡,事實上已有為數不少的廢棄物碎片掺雜在內,而本案的可議之處,在於船東明明知道有此情況下,卻仍出具清潔的大副收據(the clean mate’s receipts)。承審的上訴法院針對本案,確認船長在出具大副收據時,必須秉持「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即應負「抽象輕過失」的責任。

至於另一個衍生的問題乃:在出具「大副收據」或「提單」等文件時,船東對於(論時)租傭船人是否亦須盡一默示的契約責任呢?換句話說,即船東對於租(傭)船人是否仍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呢?英國法院對此所持的立場,係否定的,即船東並無此義務(雖然Evans大法官對此有「不同意見書」)。事實上,在考量租傭船人被視為係知悉貨物裝載狀況的情形下,則「大副收據」似乎即沒有那般重要了!租傭船人在沒有「大副收據」的情況下,一樣可以在提單上註記貨物的情狀。所以問題的癥結點在於租傭船人未能於提單上註記貨物的狀況,而非船長未能在大副收據上註記貨物的狀況。準此,NYPE的傭船契約範本裡,即明白地揭示攸關提單上的註記乃是租傭船人的責任。

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3項:「運送人或船長或運送人的代理人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的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提單)。而提單的內容應載明 … … 貨物的外觀及情狀」 。在「David Agmashenebeli號」的案件裡,英國的高院(the High Court)針對船東對於大副收據與提單註記的義務即提出其獨到的見解。本案涉及的貨物係一批「尿素」,自芬蘭運往中國大陸,然就在裝載之際,船東對於貨物的情狀(包括其濕度、顏色與污染)頗有意見,爰於「大副收據」與「事實陳述」(the Statement of Facts)上註記如下:「貨物喪失色澤,且有異物混雜在內,譬如說:塑膠、銹蝕、橡膠、石頭、黑色粒子等」(cargo discolored, also foreign materials e.g. Plastic, Rust, Rubber, Stone, Black particles found in cargo),雖然貨物所有人所委任的公證行,認為該票貨物的情狀還是屬於正常範圍內,且色澤亦無異樣。

但無論如何,該票貨所屬提單既已經註記且發行,買方押匯銀行遂以提單「不潔」為由而拒絕撥付貨款,雖然貨物的買賣雙方最終仍達成協議而順利交貨,但賣方在價格上已蒙受了重大的損失。本案最後訴諸法院,負責初審的商業法庭即將審案的重點放在:提單的註記與前開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3項的效力問題上。雖然運送人與貨主均認同運送人係有其契約上的義務,依運送貨物的外觀與實際情狀註記在提單上,但承審法官更以為:該註記是否已經客觀且忠實地顯現運送貨物的實際外觀與情狀?該註記是否係一有經驗的船長在通常及合理的情況下應該有的作為?始為本案的重點。

Coleman法官以為運送人的義務,即是依船長或其代理人的合理判斷,來註記貨物的外觀與情狀,但該註記並不保證其正確性。另,法院的見解認為前開註記義務:一、船長係有權依其本身的觀察來註記,但若未要求其他專家意見即逕予註記者,亦無所謂違反義務的問題;二、船長並不被視為係一專業的公証人;三、該船長的註記義務應符合一合理、謹慎且非常留心的船長的注意標準為之。祇是法院的實務見解更進一步地指出:假若一位船長依其本身觀察所得的結論,來註記貨物的外觀與情狀,但事實上其觀察的本身卻是異於常人者,則該項註記即不得被視為係一公平客觀的註記。另,法院亦認為註記的內容必須合理地揭露貨物的真實情況,包括觀察到貨物有瑕疵的地方。在「David Agmashenebeli號」的案子裡,承審法官發現貨物在裝載上船之前,的確含有若干異物(但祇佔全數的0.01%而已),而色澤有異樣的部分則佔有1%。準此,其認為若貨物污染輕微的話,一合理的船長即不會在大副收據上加以註記。然一合理的船長在面對貨物並未顯現出正常色澤時,則會註記該貨物在色澤上有異樣。且以本案為例,船長發現貨物色澤有異時,即在提單上簽註,惟比較理想的做法則會建議該船長應另外特別註記「僅有少部分貨物」有此情況,以避免誤導其他當事人。總而言之,其認為船長的註記義務不應該脫逸於一合理、謹慎、且觀察力敏銳的船長,在同樣情況下應有的注意義務。

假設運送貨物係鋼鐵或散裝貨,則託運人通常會要求提單上不能有任何的註記。祇是如果依前開案例的標準,船東針對貨物已有毀損癥候時,即有註記的義務。但相對於若干特殊貨物而言,則如是註記義務的要求,又似乎有點「強人所難」了!蓋以「鋼鐵」為例,其難免在外觀表面上會有銹蝕的現象,且在吊載上船前亦常會造成鋼材邊緣的磨損。因此有人問到:運送人對這樣的狀況,沒有其他更好的選擇嗎?運送人屆時舉證證明「免予註記」係應受貨人的要求而為之,或許係一選擇。另,貨物的賣方在買賣契約上先予註記「不良率」的可容忍範圍,似乎亦不失為係一好的折衷選擇。

柒、【補償承諾書】:
在提單上註記,必須著重的是:術語的使用及損害的估算。為了能夠詳實地註記,在貨物裝載上船時,通常會建議船東委任一公證人到場見證,特別是一些散裝貨物,更需要有如是公正的第三人見證,以減少不必要的糾紛,暨保障貨物最終使用人的權益。不可避免的,託運人亦應有其委任的公證人在場參與見證,始得維持場面的平衡。

然假設雙方所委任的見證人發生有見解不一的情況時,則如何始得解除此一兩難而讓託運貨物得以順利運出呢?目前實務上較常見的解決方式,即為由託運人出具「補償承諾書」(the Letter of Indemnity)的方式為之。至於其內容則不外係由託運人承諾若貨物運抵目的港後,遇有貨損索賠時,其願意補償運送人因此所蒙受的損失。在Brown, Jenkinson & Co. Ltd. –v.- Percy Dalton (London) Ltd.的經典案例裡,運送人在託運人出具「補償承諾書」的情況下,同意簽發一「清潔提單」,雖然其已經發現載運的桶裝柳橙原汁已有滲漏的現象發生。本案到上訴法院時,雖然認為該「補償承諾書」係「不合法的」(illegal),爰「無法執行」(unenforceable)。但兩位承審法官在判決書中亦表明:在若干情況下,如是「補償承諾書」仍係可以適當提出的,譬如說:船東雖已發現承載貨物有毀損情況,但在託運人保證貨物完整無虞,並願意出具「補償承諾書」時,運送人發行「清潔提單」亦無不可,祇是需視個案而定罷了!究竟以如是方法取代重新發行信用狀,是可以節省許多時間成本的。再加上如果船東真實遇到受貨人的貨損賠償請求時,其最終仍得依「承諾書」獲得補償。故如是做法我們可以說:如果係依良知與慎重方式為之,則有其便捷的功能;但如果係依散漫與魯莽方式為之,則恐有其危機存在(This practice is convenient where it is used with conscience and circumspection, but it has perils if it is used with laxity and recklessness)。

之所以會這麼說,乃追根究底:船東在明知貨物已經毀損的情況下,若仍執意出具「清潔提單」,嚴重者恐涉及刑事「詐欺」的問題,畢竟託運人的「補償承諾書」並不會自動修正運送貨物已出現瑕疵的「事實」(除非貨物真的並無瑕疵,祇是運送人誤判而已)!另,再設想深一點的話,如是作法會不會影響船東向P&I Club(船東互保協會)要求補償的權利呢?亦是一值得探究的問題。而另一個現實的問題,乃託運人所出具的「承諾書」,其「執行力」究竟如何的問題(the issue of enforceability)?當然如果「承諾書」係由一信譽良好的公司或大型銀行所出具或背書擔保的話,則其執行上自然比較沒有疑慮。

捌、【註記並不保證即得免責】:
船東若於提單上註記貨物的實際情狀,是否即意味船東即可獲得十足擔保,其實並不盡然。在美國第2巡迴上訴法院Thyseen Inc. –v.- SS “Eurounity”的案例裡 ,涉訟的提單上有船東的「銹蝕」、「部分銹蝕」、「運送前貨物已潮溼」的註記。然到最後,受貨人主張貨物有「海水濕損」(Seawater damage)的情況發生,爰要求運送人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承審法院最後的結論係:拒絕接受船東攸關提單有事先註記,即得免責的主張。蓋承審法官以為涉案提單的正面上標明「無損壞,對於空氣所造成的鋼鐵銹蝕現象,並不會影響其市場行情」,其證明該批鋼鐵在「裝載上船時」與「實際交貨給受貨人時」的貨物情狀已有不同(蓋受貨人主張的是貨物遭海水濕損,其與空氣所造成的一般銹蝕不同矣!)。準此,當船東在註記提單時,並不即意味其接下來即得百分之百免除運送責任矣!

在另外一個案例裡,一艘總噸位25,000噸的散裝貨輪,滿載了一票等級頗高的特殊穀物 ,船長對於如何在提單上註記貨物的情狀頗傷腦筋。蓋在貨物裝載上船的過程中,船員意外發現該票原稱等級頗高的穀物中,掺雜有其他等級的穀物,且已擴散分染開了(意即無法再將其細分開來)。在詢問託運人後,船長所獲得的訊息為:在裝載港當地依法令規定,如是貨物係允許掺雜2%的異物(包括活的或死的昆蟲在內),與4%的其他等級穀物的。

準此,船長頓時陷入「兩難」(a dilemma condition),究竟是出具「清潔提單」呢(因為如是混搭仍係符合裝載港當地的法令規定的)?亦或是出具一「不潔提單」(即是有註記意見的提單)以顯示貨物的實際狀況呢?很顯然地,如果船長出具「清潔提單」,屆時可能必須面對卸貨港受貨人的求償。然如果船長在提單上註記貨物現況時,則可能因託運人的異議而耽誤了貨物的運送行程。在這種情形下,船長接受了船東的建議,在提單上做了如下的註記:「… … 依託運人的敘述,(貨物)混搭了在容許範圍內的外物與其他穀物」(… … with permitted levels of admixture of foreign materials and other grains, accordingly to description by Shipper)。如是註記,最終獲得託運人與受貨人的接受,事情有了一圓滿的結局,可見註記意見確實係要有相當功力的。

玖、【船東互保協會的立場】:
針對運送人在已知貨物裝載上船前已發生貨損的情況,卻仍堅持出具「清潔提單」者,「北英保賠協會」(the North of England P&I Association, 簡稱NOE)在其一篇名為「清潔提單的代價」文中(the Price of a Clean Bill) ,表示:「當提單本應註記但並未為之者,則船東在保賠協會內所得主張的保賠範圍即受到影響。所謂的「補償承諾書」因涉及詐欺問題,恐無法被執行。準此,以「補償承諾書」來換取「清潔提單」的行為,應予拒絕」 。然以船東的立場而言,其因傭船契約中常約定若有「補償承諾書」者,則船東即願意出具「清潔提單」的類似規定。因此船東若未能依約履行者,則恐有違約及遭租(傭)船人索賠之虞。

然如果考慮「清潔提單」僅能在裝載「清潔貨物」始得出具的情況下,若遇有所謂「不清潔的貨物」時,則運送人似乎祇有兩條路可以選擇,一是在提單上加以註記;二則拒絕載運或要求更換「清潔的貨物」。準此,建議船東在商業考量及彈性的許可下,應避免在傭船契約中有前開所謂以「補償承諾書」換取「清潔提單」的規定,始為「明哲保身」之舉。

拾、【結語】:
運送人為配合託運人要求,而在提單簽發或製作上有若干「便宜行事」之舉。祇是這些動作無論係提單期日預填、倒填的問題,亦或是貨物價格、外觀情狀簽註意見的問題,嚴格論及均有涉及刑事「偽造文書」或「詐欺」的責任,恐不是單純一紙「補償承諾書」即可以解決的。另,船東互保協會針對前開議題,大抵採「保守」的立場,而不願意「同流合污」,爰船東在遇到類似議題時,恐在向互保協會要求補償時,會遭受到阻撓。建議船東在提單簽發或註記意見時,應謹慎為之,避免屆時遭遇「賠了夫人」(被控以刑事責任)「又折兵」(補償承諾書無法兌現)的窘局。

究竟「法律」係無所不在的,但漸漸地,「法律」亦可能蕩然無存,因為如果法律祇是用來追求結果論的目的,那麼人們就會任意忽視或曲解這些法規,以達成他們心中想要的結果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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