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4日 星期五

運送人的判定

壹、【事實】:
西元1995年11月間,「Starsin輪」自亞洲的馬來西亞三處港口,裝載了建築用的木材與合板前往歐洲。然在運送途中,合板發現有毀損的狀況,貨主堅稱會發生如是貨損,純粹係因為運送人在裝載時貨物堆存不當,合板間相互擠壓所形成。按此票貨的提單係屬於一般的班輪提單,其正面上有「Continental Pacific Shipping」的標誌(Logo)暨印刷字樣。而在反面的提單條款中,針對「運送人」(Carrier)的定義,則明示為「凡代表簽署提單的人」,即為所謂的「運送人」。另,在提單正面右下角,有一印刷字體報頭為「Signature」(簽署)的欄位,標示所有的提單均係「為Continental Pacific Shipping (The Carrier)的代理人」(As Agents for Continental Pacific Shipping (The Carrier))所簽署。欄位下則有一橡皮圖章(a rubber stamp)標明「United Pansor Sdn Bhd」(事實上United Pansor係Continental Pacific Shipping在裝載港的港務代理)。

本案的提單背後條款,針對「運送人的界定」與「光(船)租(賃)條款」(the Demise Clause)則有著如下的記載:「運送人的界定:運送契約係由提單內所示的貨主與船東(Owner of the vessel)所簽訂。雙方同意無論船舶的適航性(seaworthiness)如何,船東僅對其違反或未履行運送契約時負擔責任。雖然如此,如發現運送人或貨物的受託人(bailee of the goods)另有其人者,則法令或提單所賦予運送人所得主張的責任限制暨免責權利,該他人均得主張之。另,雙方瞭解並同意若有其他航商、公司或代理行,替船長(the Master)簽署本提單者,其並非本運送契約的主體,亦非運送人或貨物的受託人,其並毋庸對於本運送契約所產生的責任負責」。

「光租條款:如船舶並非屬於出具提單的公司或航商所擁有或承租者,則本提單僅在貨主與船東簽署運送契約時始生效力。前述出具提單的公司或航商僅為船東的代理,其對運送契約並不負任何責任」(意即祇有「船東」始有資格成為「運送人」,除非「光船租賃」的情況,則租(傭)船人為「運送人」)。

如何判定孰為運送契約上的運送人,實於本經典案例Homburg Houtimport BV v. Agrosin Private Ltd. and Others (“the Starsin”)所爭執的重要議題 。

貳、【爭執點】:
究竟是船東,亦或是租(傭)船人始為提單上的運送人?

參、【決定】:
一、(初審法庭)(Trial Judge):
法官Colman J.認為提單係屬於「租船人的提單」,Continental Pacific Shipping係「契約上的運送人」(the contractual carrier)。

二、(上訴法庭)(Court of Appeal):
意見分歧,祇有法官Lord Justice Rix認同初審法庭的見解,其他法官卻以為該票提單係屬於「船東的提單」。船東始為本案的「契約上的運送人」,貨主得直接向船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上議院)(House of Lords):
本案持續上訴至英國上議院,承審法官Lord Bingham提供了若干指標,作為判定孰為運送人的依據,頗有參考價值。

首先,Lord Bingham法官認為:凡「商業上的文書」,即應賦予其「商業上的價值」(a business sense will be given to business documents)。而所謂「商業上的價值」,即指生意人在一般交易過程裡會提供的文件。

再者,Bingham指出以下「一般的觀念」應該被強調:「契約雙方特別合意的條款,其效力應比制式的印刷條款優先,因為印刷條款充其量祇能代表契約一方(而非雙方)的意見而已」。另,Bringham堅持在所有的商業交易中「確定性」(the certainty)的重要,並懷疑貨主是否得從提單背後條款攸關「運送人」的定義中,自行判別出所謂「真正的運送人」究竟為誰?

上議院在審理本案的同時,亦注意到ICC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裡明白賦予銀行毋庸檢查提單背後條款的權利。準此,Lord Justice Steyn法官認為:「從這份文件裡(指前述ICC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我們瞭解到在國際貿易的交易過程中,速度的重要性,而這也就是其建議交易主體如何看待提單的方式。然從本案中,我們發現「現實世界」與「技術上」竟然有這麼大的差距。截至目前為止,對於「運送人」的判定問題,存有兩派不同的說法,而ICC建議係以提單正面的敘述作為判別的標準」。

若採取此一見解,不僅強化了前述應依市場上慣例來決定的說法,更表達了若違反了此一市場機制,則會形成一陷阱,而允許提單背後條款效力超越提單正面明白標示運送人為孰的亂象。

準此,上議院最後認為提單證明貨主所為運送契約的對象應為「Continental Pacific Shipping」(租船人),而非「船東」。

肆、【結語】:
Starsin案在提單正、反面的衝突中,對於真正的「運送人」究竟為誰?紛紛擾擾地經過了三次的審判過程,最後英國的「上議院」雖然決定了這份提單應該為「租船人提單」,而非「船東提單」,但國際海商法巨擘William Tetley教授卻以為,是不是應該會有另外的第三種選擇,即該提單既不是單純的「租船人提單」,亦不是單純的「船東提單」,而係「船東暨租船人提單」?運送人既是船東,亦是租船人?其所持的理由為:在實際的操作上,船東與租船人分擔了裝載、運送、照管與卸貨的義務。如果祇承認「船東」,亦或是「租船人」係所謂的「運送人」,則是否會牴觸海牙/威士比規則內(the Hague/Visby Rules),禁止減輕或免除運送人責任的規定?更何況,租(傭)船契約(the Charterparty)係由船東與租(傭)船人簽署,其中內容外人恐無法探求,這當然包括了託運人、受貨人或任何提單上的背書人。如何弭平這其中認知上的差距,則有賴船東與傭船人的智慧了。另,Tetley教授亦針對英國上議院的最後結論提出了其他的想法,譬如說:為什麼祇有採用英國普通法的概念來解釋?為什麼實際受託的概念未被提出來討論?凡諸種種,莫不顯示出大師的卓越觀念,與縝密思維,的確值得學習(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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