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13日 星期日

陸上運送人的責任問題

壹、【事實】:
台灣電力公司於西元2007年4月間進口一批輸電中繼站用的「開關箱」(Medium Voltage Power Equipment)(下稱系爭貨物),將之委由甲貨運公司為陸上運送。

甲貨運公司遂派遣其所僱傭的司機乙駕駛貨櫃曳引車,自陽明海運指定的貨櫃場提領台電公司系爭貨物其中的40呎開頂貨櫃(內裝7箱機器),預定運到台電公司核四廠。

詎料司機乙所駕駛的貨櫃車於行經3號高速公路南向16公里路段處,欲迴轉北上往核四廠方向行進時,該車向一側傾倒,隨即連同貨櫃90度翻覆倒在外線車道上的內側水泥護欄旁,而發生系爭貨損事故。經甲貨運公司保險人會同台電公司及公證行進行檢驗後,台電公司隨即向甲貨運公司及司機乙請求貨損賠償。

貳、【爭執點】:
一、 系爭貨損事故是否應由甲貨運公司負責?甲貨運公司與司機乙是否應該負連帶責任?
二、 甲貨運公司抗辯依公路法第64條限制責任,是否有理?

參、【判決結果】:
一、 系爭貨損事故,甲貨運公司應該負責。甲貨運公司及司機乙應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 甲貨運公司不得依公路法第64條主張責任限制。
(西元2009年5月2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48號判決參照)

肆、【運送人責任的立法主義】:
運送契約成立後,託運人(the Shipper)將貨物的占有與控制移轉予運送人時,運送人對於貨物的運送,即須負所謂「運送人的責任」(the carrier’s liability)。運送法規中,對於運送人所負責任的輕重,立法主義上並不一致,惟大致上可分為以下三種:
一、 【結果責任主義】(或稱事變責任主義、絕對責任主義、受領責任主義(receptum)):運送人凡受領貨物,即有返還的義務,若有毀損、滅失的情形,運送人均須負責,並無免責的可能。亦即運送人不問其他而祇對「結果」負責,故稱之為「結果責任」。
二、 【通常事變責任主義】:運送人對於運送物毀損、滅失的損害,若能證明係由於不可抗力(the act of God),或特殊事故所致者,即可免責。
三、 【過失責任主義】:運送物的毀損、滅失,若運送人能證明其已盡相當的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時,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台灣的民用航空法第89條規定:「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係現行運送法上採取「結果責任」的少數法例之一。

台灣的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鐵路運送規則(係依鐵路法第74條的授權所訂定之)第83條:「鐵路機構對運送物,自承運時起至交付時止,應負喪失、毀損、遲延交付等損害賠償責任。但其損害係因不可抗力、運送物性質、包裝不固或託運人、受貨人之過失或其他不應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亦採相同的規定。是其採所謂的「通常事變責任主義」殆無疑義。

台灣的海商法第63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第69條第17款:「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之貨物毀損或滅失)者」,運送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係採所謂的「過失責任主義」應無疑義。

綜上所論,依目前台灣的立法例,航空運送人對於航空器失事所負的責任係採所謂的「結果責任主義」,陸上運送人係採「通常事變責任主義」,而海上運送則採「過失責任主義」。

伍、【運送人的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
伍、壹、【區別的實益】:
運送契約成立後,若因可歸責於運送人或其履行輔助人的事由,致運送物發生毀損、滅失或遲延時,運送人應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此項基於契約義務的違反所負債務不履行的責任,稱之為「契約責任」(liability in contract)。但若運送人或其履行輔助人過失達到「抽象過失」的程序,對於運送物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的侵害,即發生「侵權行為的責任問題」(liability in tort)。換言之,依同一的法律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具備2個以上的法律要件,可成立同一目的的2個以上的請求權,即「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主要差異有四:
一、 【請求權人的限制】:契約責任是因契約而生特別關係為前提,故必須契約的債權人始得訴請賠償;而侵權責任乃對一般人法定義務的違反,故一般人均得提起。
二、 【舉證責任】:以違反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時,祇須證明契約存在及損害的發生,對於債務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則不必舉證證明之;而被害人若以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依一般證據法則,對於加害人的故意或過失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 【責任限額】:運送法上被害人依契約責任請求賠償時,運送人得主張法定的有限責任(換言之,運送人祇須在法定的最高賠償範圍內,按實際的損害賠償);而若以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運送人則無此項利益,必須按實際的損害十足賠償,並不得主張最高賠償限額。
四、 【請求權的時效】:一般而言,依違反契約責任請求賠償時,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的長期時效;而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民法第197條2年的短期時效(以台灣法為例)。另,值得一提的是,在運送法上依台灣民法的規定為一年的短期時效(民法第623條,針對物品運送,發生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的賠償請求權),海商法亦為一年的短期時效(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爰適用上被害人依違反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在時效上反較為不利。

凡諸種種,對於被害人以「契約違反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在適用上常發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故兩者之間在區別上係有其實益性的。

伍、貳、【競合時的解決方法】:
一個行為同時具備「契約違反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的要件時,行為人究竟應該負何種責任?學說及實務上所採的立場不盡相同。以下擬先就學說上所採行的四種方式做一說明:
一、 【請求權競合說】:運送物因可歸責於運送人或其履行輔助人的事由,發生毀損或遲延的損害時,運送人依債務不履行負契約責任,但對貨物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受侵害的場合,則發生侵權責任的問題。此種一個事實發生債務不履行與不法行為二種法律關係,故被害人有二個請求權,其有權擇一行使之。
二、 【修正請求權競合說】:該說認為發生請求權的特別規定,其立法旨趣在於政策上的考量,而有減輕或免除運送人責任的情形(譬如說:法定的免責事由、責任限額及短期時效等特別規定),若被害人基於其他規定,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受特定規定免除或限制責任的影響。
三、 【法規競合說】:該說認為一個事實關係,有一個以上的法規,可認為請求權成立的原因,其中一法規對於他法規立於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係時,其社會現象,係一法規排斥他法規的適用。
四、 【折衷說】:該說認為在通常契約存在的場合,阻卻行為的違法性,不一定發生侵權行為的請求權。但若被害人的毀損滅失,係由於加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則加害人仍須負侵權責任,被害人自得請求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

陸、【評析】:
本案甲貨運公司為陸上運送人,依台灣民法第634條規定,就運送的貨物負「通常事變責任」。系爭貨物既係在甲貨運公司運送途中,遭嚴重毀損致不堪用,且甲貨運公司最終仍無法證明,或拒絕舉證證明其有法定的免責事由,則不論系爭貨物喪失、毀損或遲到的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甲貨運公司的事由,甲貨運公司均應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另,司機乙係甲貨運公司所僱傭的司機,自屬於係甲貨運公司的履行輔助人,依台灣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甲貨運公司自應負責。又,依台灣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傭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甲貨運公司及司機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a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本案判決結果到此部分,可謂尚稱公允。祇是接下來就甲貨運公司抗辯依公路法第64條限制責任部分,台北地方法院引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 、及92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 ,認為公路法第64條第1項、第54條,固有關於汽車運輸業者行車事故損害賠償,及一年短期消滅時效的規定,惟此與汽車運輸業者的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汽車運輸業者與其受僱人賠償損害,兩者的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金額、舉證方法及消滅時效期間,均不相同,即不得因前者的規定而排除後者的適用。其認為被害人係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並非依公路法請求,自無公路法的適用問題,爰駁回甲貨運公司短期時效與責任限制的抗辯。

祇是本案的同一事實,依西元2009年8月22日聯合報報導 ,基隆地方法院卻認為台電公司,在託運前並未告知甲貨運公司承運貨物的價值,爰基隆地方法院遂依公路法以每件新台幣三千元判賠(即甲貨運公司得主張陸上運送人的責任限制)。很顯然地,基隆地院的承審法官與台北地院的法官有著截然不同的見解。

為瞭解目前實務上針對類似問題見解上的分歧,爰透過法源資訊檢索系統,查到西元2008年6月30日的95年保險字第45號、西元2008年4月23日的95年重上字第437號判決、西元2004年4月14日的93年保險字第17號判決、西元2003年8月12日的91年訴字第725號判決等,其均認為: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的限制。(台灣)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的關係所特別規定的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的短期時效限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8號裁判參照。再參以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運送物品因可歸責於運送人的事由,致發生損害,託運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第623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基於運送的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自應優先適用,而不得再依同法……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賠償。

若同一事實同時具備二種法律要件,發生二個請求權,而二種規定中有所謂特別與一般的關係時,因基於政策上的考量,對於運送人的免責事由、責任限額及短期時效的有關特別規定,應影響被害人基於侵權行為的請求權,但並不影響其請求權的存在。蓋不如此,被害人若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則法律對於契約上運送人保護的特別規定,將成為毫無意義而言。準此,台北地方法院2009年5月27日的97年度保險字第48號判決,則似有討論的空間矣!因考量法律的安定性,為使一般人得合理預期案件的結果,避免發生同一事實,卻有兩樣不同結果,令人無法適從的窘境,該判決應有調整的必要。至於現行公路法所規定的責任限額是否符合目前實務上貨損理賠的一般標準,則又是另一個議題矣(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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