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26日 星期三

蟲蟲危機(談海上危險貨物之運送問題)

壹、【前言】:
西元1998年1月22日在Effort Shipping Co. Ltd. v. Linden Management S.A. and Another (The Giannis NK)的案子裡 ,英國的上議院(the House of Lords)認為Giannis NK所載運的貨物(落花生)因遭受到卡巴甲蟲(或稱小紅鰹節蟲)(Khapra Beetles)的污染,遂被認定係屬「危險貨物」(the Dangerous Goods)。

然在英國最近的一件仲裁案例裡(Bunge S.A. v. ADM Do Brasil Ltda and Ors (the Darya Radhe)(西元2009年4月24日) ,仲裁人卻認為「大豆粉」(the Soyabean Meal)即使被活生生的老鼠(the Rats)所污染,卻不構成「危險貨物」。這樣的結論,不禁讓人聯想:是不是「甲蟲」遠比「老鼠」更具危險性呢?

所謂「危險」的定義到底是什麼呢?本文擬就「the Giannis NK」與「the Darya Radhe」兩案例的異同先做一比較後,接下來更進一步探究與分析海上危險貨物運送的相關責任問題。

貳、【The Giannis NK案的始末】:
西元1990年11月18日原告船舶The Giannis NK在西非塞內加爾(Senegal)的達卡港(the port of Dakar),載運了一批落花生粉,前往中美洲的多明尼加共和國(the Dominican Republic)。然在此之前,貨艙早已自象牙海岸的阿必尚(Abidjan, the Ivory Coast)與多哥的洛梅(Lome, Togo)分別載運了數批小麥團粒(Wheat Pellets)的散裝貨。原告所簽發的海運提單內容裡,則明白表示:凡提單內貨物運送所涉及的權義問題均應適用「海牙規則」(the Hague Rules)。

在運送的過程中,船貨雙方對於落花生粉早已經被甲蟲所污染,仍混然不知。直到部分小麥團粒在波多黎各的聖胡安(San Juan)卸載後,始被發現。Giannis NK在抵達多明尼加時,旋即被列為重點的隔離檢疫對象(in quarantine)。船東在實施燻蒸消毒等措施後,仍未能成功地將污染源隔離,爰該輪遂被強制驅離。在回到聖胡安港時,官方要求船東應該將貨物原封不動地送返原裝載港,或逕自投海銷毀。這時候的船東似乎沒有太多選擇,祇得遵守而將之全數投海銷毀,這其中還包括原來賸餘的小麥團粒。在投海銷毀所有貨物後,Giannis NK再緩緩駛回聖胡安港,進行另一次更徹底的消毒工作。然前述這些動作,已讓原來預定的船期延誤了將近2個半月。準此,船東遂向託運人要求因船期遲延所蒙受的所有損失,暨因進行消毒工作所衍生的費用。上議院對此亦支持了船東所為的請求。

在海牙規則裡,攸關「危險貨物」在第4條第6項中有著如是記載:「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對因知其性質及特徵而未同意裝載的屬於易燃、易爆或危險性質的貨物,可在卸貨前將其卸於任何地點,或將其毀壞,或消除其危險性,而不予賠償,此種貨物的託運人應對由於裝運此種貨物而直接或間接引起或造成的一切損害或費用負責」 ,然所謂的「危險貨物」(the Dangerous Goods)是否僅限於具有所謂的「易燃」(inflammable),或「易爆」(explosive)性質的貨物呢?其實不然,甚至有學者主張「危險貨物」亦應不限於已造成船舶或其他貨物「直接實害」者為限(a direct physical damage),因為其認為如是擴張對於「危險貨物」的定義,始能有效防阻意外事故的產生。準此,本案的「落花生」即屬於所謂的「危險貨物」,因為它已經對於船上其他貨物造成實際上的損害。

參、【The Darya Radhe案的始末】:
本案的最大爭執點仍是在「危險貨物」的定義上,Darya Radhe輪的傭船人自巴西的巴拉那瓜(Parangagua)裝載了一票大豆粉團粒(Soyabean meal pellets),準備運往中東的伊朗(Iran)。除此之外,Darya Radhe輪尚裝載了玉米等其他貨物,詎料在裝載的過程中,發現有一群為數不少的野鼠在大豆粉中流竄。所以消毒的工作遂在巴西檢疫主管當局的要求下展開。傭船人因擔心貨會在抵達伊朗後被拒絕簽收,遂安排Darya Radhe輪變更原既定航程至葡萄牙的里斯本(Lisbon),在這裡貨物得以重新受檢暨消毒,並藉由此經地中海(the Mediterranean)暨蘇伊士運河(the Suez Canal)抵達原訂的目的港(不再依原既定航程繞經南非的好望角(the Cape of Good Hope))。

對此航程的重新安排,傭船人向大豆粉團粒的託運人主張美金2百萬元的損害賠償請求,其依據的理由即為海牙規則第4條第6項危險貨物裝載的規定,不料本案訴諸仲裁,仲裁判斷(the arbitration award)的結果對傭船人不利。傭船人不服,遂再提訴訟。然最後結果仍為法院駁回上訴,而維持原仲裁庭的決定。對此結果,遂有人謔稱難道「甲蟲」會比「老鼠」更危險嗎?要不然兩個幾乎相似的案例,為什麼會有迥然不同的結果呢?

肆、【危險的定義】:
在普通法體系中,並沒有所謂「危險貨物」的定義。貨物有可能係「危險貨物」,乃係其本質始然,譬如說:貨物本質即具易燃性,或係在面臨特殊情況時貨物才轉趨「危險」。當貨物很明顯地可以被歸類在某種會製造額外危險的類別裡時,「定義」本身即不是一個問題。然並不是說每項貨物均可以明顯地被歸類、判別,它們究竟係屬「安全的」,亦或是「危險的」 。

在Giannis NK的案子裡,凡貨物足以造成「直接」或「間接」的「實質損害」者,即可以被稱為係海牙規則裡的「危險貨物」,然貨物僅造成運送人運送貨物遲延者,則可能不被視為係屬於「危險貨物」。換句話說,在Giannis NK的案件裡,能被稱為係屬「危險貨物」者,祇限於該貨物造成「實質上」危險者,始稱之。若以此結論觀之,則「the Giannis NK」與「the Darya Radhe」兩案似即無衝突矣!

因為Darya Radhe的傭船人企圖以在大豆粉的老鼠的確造成其他貨物的污染為由,主張受有實質上的損害。然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仲裁人發現的事實為:在巴西裝載港所為的消毒過程本即為預定的措施,而非因應主管當局的特別要求才做的(意即傭船人並沒有為此而增加額外費用);消毒過後,已100%見效;貨物已被伊朗的受貨人正式收受而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大豆粉對於玉米並沒有造成一實質上的危險(a physical danger);且重點是傭船人並沒有因此而被迫隔離或放棄整批貨物。準此,法院以為仲裁庭所為的判斷並無錯誤,在海牙規則所規範的責任體系下,託運人並沒有違反運送契約之處,縱使傭船人能舉證證明老鼠的確係該託運人的貨物所引進的。反觀在the Giannis NK的案子裡,船東之所以會進行燻蒸消毒的工作,完全係被迫於檢疫當局的強烈要求下所進行的,而非出於例行的工作,亦非基於買賣合約上的要求。更何況,消毒的工作並未能讓「甲蟲的污染」完全根絕。再加上,貨物最後亦被多明尼加的受貨人所拒絕。

雖然在普通法體系裡,對於何謂「危險貨物」並沒有明確的定義,但在諸多案例中 ,似乎亦有脈絡可稽,那即是凡運送或卸載該件貨物,可能導致船舶有被扣押的危險者,則該貨物即為「危險貨物」。除此之外,前述原則的適用亦取決於該運送或卸載是否有違當地的法令。在「The Darya Radhe案」中,傭船人雖主張「老鼠」即代表係一「法律的風險」(a legal danger),因其有可能導致貨物抵達目的地後(伊朗),船有可能會被扣留,貨有可能被充公銷毀。祇是前述主張,傭船人並沒有在仲裁庭前提出任何足以佐證的資料(譬如說:伊朗當地禁止輸入被老鼠污染的貨物的相關法令),爰最後並未被採納。

伍、【結論】:
雖然在前言裡就「The Giannis NK案」與「The Darya Radhe案」,有所謂「甲蟲」是不是比「老鼠」更危險的質疑,但究竟這祇是個膚淺的比喻,因為從理論上看來,這兩個案子針對「危險貨物」此一議題所建立的法律原則(the legal principle)事實上並沒有衝突。無論係「The Giannis NK案」,亦或是「The Darya Radhe案」,其均確認凡運送的貨物足以造成「直接」或「間接」的「實質上損害」的話,則該貨物即為海牙規則內所說的「危險貨物」。而「The Darya Radhe案」祇是更進一步地藉由強調損害的實質部分來澄清「危險」的定義而已。實際上這兩個案件在制定暨適用「普通法原則」上係步調一致,毫無衝突的,祇是不明究理的人或許會問:既然沒有所謂的「衝突」,那為什麼兩個案件會有不同的結果呢?這其中的奧妙即在於當事人「舉證的藝術」了,「The Darya Radhe案」裡的傭船人未能在仲裁庭程序裡、上訴法院的審理程序裡,提出有利於己的證據,是乃敗訴的主要原因。而「甲蟲」比「老鼠」更危險,祇不過是個失敗的藉口罷了(全文完)。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