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13日 星期四

扣船問題面面觀(以挪威法為本)

壹、【前言】:
由於全球景氣持續萎靡不振,因此航運界裡攸關「扣船」(the ship arrest)的議題討論頓時間又熱絡了起來,推究其原因不外「扣船」係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最佳方式之一。除此之外,「扣船」這項措施,似乎亦可以滿足「各式各樣」債權人的需求,譬如說:依租(傭)船契約,船東在租船人違約的情況下,藉由「扣船」可以重新取回對於船舶的控制權;油料供應商在未取得貨款的情況下,得以「扣船」的手段迫使航商付款;融資銀行在借款船公司違約的情況下,終止貸款合約,藉由「扣船」程序,並接下來主張其「抵押權」(mortgage)以實現其債權;或船員以「扣船」的方式,來主張未被支付的「薪資請求權」。總言之,「扣船」相對於其他實現債權的手段而言,可說是一項最容易、最省錢、且最快速解決債務糾紛的方式。

接下來,擬以「挪威」(Norway)的法律為本,「英國」法律為輔,來說明「扣船」所需的相關程序。之所以拿「挪威」法律來做介紹,無非係挪威參與若干國際海事公約的程度極為深入,這其中包括了西元1952年布魯塞爾的扣船公約(簡稱1952 Arrest Convention) 。另,挪威亦簽署了西元1998年的扣船公約,祇是該公約目前尚未正式生效而已(簽約國數量未達標準)。

挪威係屬於「大陸法系」的國家(civil law country),其國內法的制定大多透過立法程序,而非案例,為之(此與英國不同)。至於國際公約的部分,則通常係經過翻譯後而直接納入其本國法的體系中,就以1952 Arrest Convention為例,其即已為挪威的「海事法」(the Maritime Code)所納入,且大部分可於其第四章中被發現。

然除此之外,若想要在挪威當地成功地完成「扣船」動作,則尚須注意是否有其他特殊規定,譬如說:挪威當地要求在扣押財產時(不限於船舶),尚須債權人舉證證明扣押的「可能原因」後(the probable cause),始得為之。

另一項值得注意的「扣船事項」是,債權人有可能在挪威進行扣船的動作,但其主要的目的僅係為求「擔保」(security)而已,而實際上的訴訟請求程序則係在國外進行。對此,挪威當地的法院,有可能要求債權人於時限內在挪威(或在國外)正式提出訴訟,否則即會「解除扣船」(若法官懸而未決訂定時限者,則「扣船」最多以一年為限)。

貳、【扣船程序】:
在挪威,「扣船」可說是一件相當容易的事。債權人祇需提出「聲請狀」予船舶停泊港(或預計停泊港)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或船東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假設船東係屬挪威籍的話),即可以開始進行「扣船」的程序。而從過往的案例顯示,扣船所涉及的債權債務糾紛,大抵均可以在扣船期間內迅速獲得解決。

前述「聲請狀」的內容應包括:債權本身的內容、債權所涉及的金額、扣船的理由,與聲請人的其他主張。如果能輔以佐證的資料,則獲准「扣船」的可能性當然會提高。法院接受債權人的「扣船」聲請後,即會下達「扣船令」(an arrest order)(通常會在接獲扣船聲請後的24小時之內決定是否下達)。該扣船令旋即會被送到船長的手上,而該船的相關證件亦因此會被法院扣留住。

在前述扣船聲請程序裡,值得一提的是在挪威當地,如果係委託當地律師提出聲請的話,並不需要提示債權人的授權書(the power of attorney)。然在其他國家,則常常需要事先出示經正式公證與認證過的授權書(duly notarized and legalized),始得為之。祇是在扣船時間錙銖必較之際,要提示如是文件,恐祇會增加債權人的負擔而已。由此看來,挪威當地的作法,算是給了債權人一個方便。

參、【扣船原因】:
1952年布魯塞爾公約第一條第一項所列舉的項目,再加上「清除沉船費用」這一項目,即成為挪威當地准許「扣船」的事由。這其中包括:船舶碰撞的損害、人命傷亡、租(傭)船契約、貨損索賠、擱淺、拖駁、領港、靠港費用、船員薪津、船舶所有權的爭執、船舶抵押權/擔保等。前述清單內容預期將隨著未來涉及環保索賠案件的增多,與1999 Arrest Convention的正式生效而大規模擴展(甚至攸關船舶買賣所涉及的爭訟案件,亦可能被包含在可以扣船的原因之列)。

然如果不是在列舉的項目裡,則是否意味債權人即無法如願扣船呢?其實不然,在技術上債權人仍可藉由聲請扣押「船上的其他物品」(譬如說:船上的燃油)來達到「實質扣船」的最終目的。祇是要預先確定的是,扣押的物品必須係屬於「債務人」所有,否則債權人恐怕最後還是空歡喜一場而已(譬如說在「論時傭船」(a time charterparty)的情況下,船上的「燃油」通常係屬於承租人所有,而非船東的)。

肆、【扣船理由】 :
在挪威,有別於1952年布魯塞爾公約的另一項特殊需求,即是債權人必須證明其有「扣船的理由」後,法院始得為准駁的決定。當債務人的行為足以令人相信:若法院不於現在採行扣船程序,日後執行將會有困難或根本無法執行、或必須到境外始得執行之虞時,則扣船的經濟價值自然呈現,法院准予扣船的機率自然增加。另,如有證據證實債務人有脫產的舉動、債務幾經催討仍無解決誠意等情況時,則「扣船」聲請通常即會被准許。然債權如果有抵押權或海事優先權(maritime lien)存在的話,則毋庸證明「扣船理由」,法院即應准予扣船(這裡所謂的「海事優先權」,包括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的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的債權;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財務毀損滅失,且係基於侵權行為的賠償請求;救助的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的賠償請求)。

除此之外,值得注意的是,依據挪威的法令,被扣押船舶的所有權人必須是債務人,扣船始有被准許的可能。針對「論時傭船」或「光船租賃」的承租人,係不得採行「扣船」的動作,祇因船舶的所有權人並非承租人。此一特殊規範,是已脫逸1952年布魯塞爾公約的規定,因對光船租賃的承租人進行扣船,在布魯塞爾公約裡是可被允許的(由這一點提醒我們,在某個地點進行「扣船」動作時,當地的特殊規定,是必須要事先進行瞭解的)。

基本上,扣船的客體應僅限於「債務所由生」的船舶本身,而不及於其他船舶。然1952年的布魯塞爾公約與挪威的法令,則例外允許扣船的客體可以擴及到所謂的「姐妹船」(the sister ship)(即各船舶的所有權人係屬於同一人)(如船舶雖同屬一母公司,但各登記在不同的公司名下,即常見的「一船一公司」,則不在此准許之列。雖然理論上可以依公司法的「揭開面紗原則」(to pierce the corporate veil),追溯至該母公司身上,但在司法實務上,此項理論並未被運用到「扣船」的議題上)。

伍、【擔保議題】:
「扣船」涉及擔保議題者,大抵有三個部分:
一、 債權人在提出「扣船」聲請時,被要求提供的「擔保」;
二、 債權人在「扣船」期間,針對「港埠費」(the port dues)所提供的「擔保」;暨
三、 債務人得提供「反擔保」,以解除「扣船令」。

債權人在提出「扣船」聲請時,法院得視情況要求債權人對扣錯船舶可能產生的損害提供擔保。而該擔保提供的方式,則必須係以「現金」或挪威當地銀行所開立的「銀行保證書」始得為之。另,前述「扣錯船舶可能產生的損害」,在案例裡最常見的即為「租金的損失」(the loss of hire),而以鄰國丹麥為例,其法令係以五天的租金損失為限,作為擔保金額度的參考。

另,債權人亦可能被扣押船舶所停泊的港口要求提供擔保(額度通常為14天的「港埠費」),若拒不提供,則港務機關可解除「扣船令」。雖然每天的「港埠費」並不多,但若債務不解決,則日積月累下來亦是一筆可觀的費用,對港務機關而言無不是一沉重負擔。

通常債務人在「扣押令」下達之際,為使船舶得以迅速脫困而回歸正常營運,大抵會提供所謂的「反擔保」以解除扣押。而「反擔保」的型式,最常見的即是「船東互保協會」(P&I Club)所出具的「保證函」(a Letter of Undertaking)。該保證函雖然不是挪威當地「強制執行法」(the Enforcement of Claims Act)明文所承認的擔保方式,但在實務運作上,則多為執行法官所接受(除非債權人提出異議,要求應依照法令要求債務人提供現金或銀行保證為之) 。

基本上,挪威對於債權人「扣錯船」而造成債務人的損害係採所謂的「嚴格責任主義」(the strict liability),意即法庭最後發現系爭案件並無前述所列舉的「扣船事由」時,則扣船的聲請人即需為所謂的「債務人」因此所遭受的「經濟上損失」(the economic loss)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前述債權人需負「無過失責任」的前提,僅限於查無規定的扣船事由情況下始適用之。若確有扣船事由,但缺乏足夠的事證支持其觀點的話,則債權人毋庸負擔「無過失責任」。雖然挪威當地設有如是嚴格的責任規範,但在實際運作裡,卻僅有少數的聲請人被課以適用過。

陸、【拍賣】:
在挪威,扣船後並不會自動開啟「船舶拍賣」的機制(the judicial sale proceedings),是否接下來進行法院拍賣,則完全取決於債權人是否依當地的「強制執行法」提出「拍賣」請求,而如是「拍賣」的決定,有可能係來自於挪威當地的法院判決,然其亦可能係來自於「外國法院」的判決。由於挪威係屬於「歐洲經濟區」(EEA, the European Economic Area)的會員國,亦簽署了1988年的盧加諾公約(the Lugano Convention)(與1968年布魯塞爾公約(the Brussels Convention) 係平行的)承認外國法院的判決與執行。準此,歐盟其他國家的法院確定判決均得在挪威當地執行。另,挪威亦為「紐約公約」(the New York Convention)的簽約國,爰國外的仲裁判斷(an arbitration award)亦均得在挪威當地執行而無任何困擾。

依挪威當地法令,被扣船舶拍賣後所得價金的分配優先順序,係依「海事優先權」「抵押權」「債權人」(依債權的登記順序與取得留置權的先後次序決之)。準此,如何儘速於主訴訟程序中取得確定判決,並登記對扣押船舶行使留置權即顯相當重要。然債權人若仍優先搶得「扣船」,即使最終訴訟判決暨留置權執行係於稍後才取得,則其在一般債權的順位上即取得優勢。準此,一般債權人若能在「扣船」動作上搶得「先機」,則在日後債權分配上,勢必能取得優先受償的位置,故「先下手為強」在這時候就顯得相當重要了!難怪有人會說:「在今天的世界,沒有大的打敗小的,只有快的打敗慢的」(In today’s world, size no longer matters. Rather, it’s speed that does.) 。在「扣船」的這件事情上,這句話似乎更顯示出其真意(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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