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6日 星期六

貨櫃「整裝整拆」運送的濕損舉證責任 (The Burden of Proof for CY-CY Wet Damages)


壹、【案情事實】

台灣甲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甲公司)自中國進口服飾441箱(下稱系爭貨物),裝於系爭貨櫃中,委託乙貨代公司(以下稱乙公司)自中國運送至臺灣,乙公司乃安排KANWAY SHIPPING LTD.(以下稱建華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來臺。詎料甲公司提領系爭貨物時,發現其中94箱受有濕損不堪使用,受有新臺幣703,401之損失。丙保險公司(以下稱丙公司)為系爭貨物的保險人,已賠償甲公司前述損失,並受讓甲公司因系爭貨物損害而對乙公司得主張的權利代位求償the Subrogation Rights,爰就乙公司部分,基於承攬運送、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就建華公司部分,基於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為請求。

 

對此,乙公司主張其並非本件運送的運送人,蓋載貨證券提單係由建華公司所簽發,運送人應為建華公司,並非乙公司[1]。又乙公司並未就全部運費收取價額(僅就部分運送費用項目代運送人:建華公司收費,即僅止於代收代付的性質),且乙公司未以自己名義使運送人:建華公司運送物品,僅為建華公司的貨代理人the Delivery Agent,故乙公司亦非本件運送的承攬運送人」(貨代[2]。另,乙公司主張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the Shipper,即甲公司自行將貨物裝填入櫃、封上封條,再交付運送人運送,即本件運送方式為整裝整拆」(CY/CY[3],丙公司自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於交運時品質完好、及貨物損害係於運送途中發生的事實。對此,乙公司否認系爭貨物係於運送途中遭水浸濕。還有丙公司並未證明系爭受損貨物的目的地市價,逕以投保金額比例作為本件請求依據,於法未合,亦為甲方抗辯的理由之一。

 

本案遭濕損貨物經化學分析后發現並無海水反應,併此敘明。

 

貳、【系爭之點】

一、貨櫃運輸在整裝整拆的運作模式下,運送人尚需對貨櫃內的內裝物負責?

二、貨櫃運輸在整裝整拆的運作模式下,當事人面對貨損案件時究應如何分配舉證責任?

 

參、【判決結果】

一、雖然台灣的海商法係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但在貨櫃運輸採整裝整拆的模式下,運送人無須對於貨櫃內的內裝貨物負責。

二、貨損請求權人應先舉證證明貨物在交予運送人運送前係完好無損的狀態,且已經妥適裝櫃后,舉證責任始再轉予運送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9年度海商字第 8號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海商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參照)

 

Shipper’s Load and Count/Said to Contain

按台灣海商法就海上貨物運送人的責任,係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即一旦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能夠證明貨物的滅失、毀損或遲延交付,係在運送人責任期間內所發生的,就推定該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係由運送人的過失所造成或促成的,運送人即應對此負起賠償責任)[4]惟在採貨櫃運輸container transportation)的情形下,貨櫃裝卸若係採「整裝整拆(CY/CY)」方式為之,貨櫃空櫃在被運至託運人工廠或倉庫后,其由託運人自行將貨物裝入貨櫃,運至貨櫃場,交付運送人承運。另,貨櫃運達目的地後,運送人將貨櫃交由受貨人拖回其工廠或倉庫,自行拆櫃取貨,並交還空櫃(此亦稱貨櫃場至貨櫃場的運送)。在此種整櫃裝運的情況下,其裝載及計數均由託運人自行辦理,運送人對於貨櫃內係裝何物?如何裝法?數量、品質如何?完全不知,亦無從介入,故載貨證券提單上均會記載有「Shipper's load and count 託運人裝載及點件」、「Said to Contain據告稱)」等字樣,以示運送人對於貨櫃內的內裝貨物不負責任。

 

準此,在前開情況下,系爭貨物堪認係由託運人自行裝入貨櫃,丙公司如欲訴請乙公司就系爭貨物負擔貨損的賠償責任,則應該依台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的規定[5],就系爭貨物於交付乙公司運送前確係完好無損、且已妥適裝櫃乙節負擔舉證責任the burden of proof,自不待言。然本案丙公司卻反而主張應先由乙公司就系爭貨物的濕損具備有海商法所定的免責事由[6]、且已履行海商法第6263條的義務[7],負舉證責任等,已被承審法院認為尚屬無據。雖丙公司又主張:出口商不可能將受潮的貨物裝入貨櫃,是乙公司抗辯系爭貨物在裝入貨櫃時已濕損,乃非常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云云,其將舉證責任逆轉予乙公司的企圖昭然若現。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的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是本件不論乙公司的抗辯為何?是否屬實?本應先由丙公司就系爭貨物於交付乙公司運送前確係完好無損、且已妥適裝櫃乙節負舉證責任,丙公司因乙公司有所抗辯,反謂乙公司所為抗辯乃非常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自無足採。

 

丙公司請求乙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提出公證報告Survey Report、照片、香港天文臺雨量圖為證,其主張甲公司於目的港提領貨物時,發現貨櫃外觀有泡水痕跡、系爭貨物嚴重受潮、櫃板有積水現象等情形,進而推論系爭貨物於乙公司保管運送期間曾浸泡於水中云云。惟承審法官以為:丙公司所提出的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貨物於甲公司提領後,始發現有遭水浸濕情形,然系爭貨物究係於裝櫃時浸濕、堆置時浸濕、或運送過程中浸濕,均不得而知,無從以該照片證明。更何況甲公司自貨櫃場領出時,該只貨櫃的貨櫃交替驗收單」(Equipment Interchange Receipt,簡稱E.I.R.[8]並無滲水或滴水等異常的註記。另,丙公司所提出的公證報告,其結論雖記載:「造成貨損原因,係貨物運送期間浸泡在水中」等語,惟按海事保險公證人如無公證人資格,則其作成之公證報告,難認有效,此觀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4條第3[9]及第26條規定自明[10]。本件出具公證報告的證人到庭時證稱:其並無海事保險公證人資格,亦無一般保險的公證人資格等語,則其所為的公證報告,難認有效。又丙公司所提出的香港天文臺雨量圖,承審法院認為其僅得證明香港地區於某期間有降雨,惟尚無從逕推論系爭貨物的溼損係發生在貨櫃放置於香港由乙公司運送管領期間。丙公司雖擬請求函詢貨櫃協會針對本案最可能發生濕損的期間為何提示意見,但承審法院此一函詢無異將其應負舉證責任的事實,請求由「第三人」「推測」為之,爰認為不應該准許。

 

伍、結語

本案係託運人自行將貨物裝入貨櫃、運至貨櫃場、再交付運送人承運,丙公司雖主張:系爭貨物在裝載入貨櫃時、及交付予建華公司指定的貨櫃集散站時,「尚不至於潮濕受損」云云,惟承審法院認為丙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次按,裝載系爭貨物的貨櫃運抵基隆港時,封條seal係完整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事實,甲公司於收受空櫃裝貨后,貨櫃既係由其本身封櫃,在乙公司交付貨櫃予受貨人時,貨櫃並未啟封,而系爭貨櫃自貨櫃場領出時,該貨櫃交替驗收單上亦無滲水或滴水的註記,故系爭貨物實無法排除於裝櫃前已浸濕或於託運人裝櫃後堆置時(在送交運送人前)因保管不當而浸濕的可能。綜上所陳,丙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交運前確係完好無損、且已妥適裝櫃的狀態,則丙公司訴請乙公司與實際運送人:建華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案,承審的初審與上級二審法院均認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這是民事訴訟的名言,不論你本身是原告或被告,均應該小心操作。蓋民事訴訟主要係審理雙方之間是否存在某一法律關係,而此即涉及事實內容,所以在事實真相未證明之前,基本上係無法判斷是否存在法律關係的,故有此一法諺。不過此一法諺祇是強調舉證責任的重要,並非要打擊舉證者的信心。當然,民事訴訟的攻防過程當中,常常是雙方互玩舉證責任的遊戲,而要打贏這場遊戲,則必須仰賴熟稔此一規則的專家,否則空有理由,恐最后仍無法伸張所謂的正義全文完



[1] 系爭案件,乙貨代公司並未簽發子提單House Bill of Lading,而係由船公司即建華公司)直接簽發以當初負責在中國工廠將貨物裝上系爭貨櫃,並將貨櫃拖到建華公司的貨櫃場以裝載上船的陸路通運公司為「託運人」(the Shipper),甲公司為「受貨人」(the Consignee)的主提單(Master Bill of Lading)。
[2] 台灣民法第660條第1項對於承攬運送人的定義即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3] 所謂的整裝整拆的運送方式係指運送人的貨櫃空櫃運至託運人工廠或倉庫,由託運人自行將貨物裝入貨櫃並自行封上封條再運至貨櫃場,交付運送人承運;貨櫃運達目的地後,運送人將貨櫃交由受貨人拖回其工廠或倉庫,自行拆櫃取貨,並交還空櫃。
[4] 西元2009年的鹿特丹規則亦採之the Rotterdam Rules
[5]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6] 這裡係指台灣海商法第69條所列舉的17項免責事由: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三、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四、天災。五、戰爭行為。六、暴動。七、公共敵人之行為。八、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九、檢疫限制。十、罷工或其他勞動事故。十一、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十二、包裝不固。十三、標誌不足或不符。十四、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十五、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十六、船舶雖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十七、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
[7] 台灣海商法第62條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台灣海商法第63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8] 貨櫃交替驗收單」(或稱「貨櫃交接單」)是在空櫃欲離開貨櫃管制站前,由貨櫃場管制站人員與拖車司機會同就貨櫃裡外表面做檢查,並填寫簽字。基本上,空櫃提領出場,即代表櫃況完好,否則即不應該被提領。
[9]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4條第3項:海事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海上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10]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26條:「公證人執行業務,應於公證報告及其他有關文件簽署,並依法負相關責任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