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7日 星期二

FOB條件下貨物賣方之訴因 (The Seller’s Cause of Action under the Terms of FOB)


壹、【前言】

FOB貿易條件下,風險自貨物越過船舷的時候,即由貨物的賣方移轉給買方,而這種風險上的移轉常常是貨物買方主張訴因的理由the cause of action[1],但在兩岸的司法實踐上,前開說法因為載貨證券提單關係的出現而呈現蒼白與無力的現象似無二致,蓋除了西元20166月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746號的判決先例外[2],本案承審的上海海事法院與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針對貿易契約合同中貿易條件的約定,對於當事人的訴因所產生的影響,亦提出相同的見解,可謂是英雄所見略同。除此之外,本文擬就一般承攬運送人」(貨代)在代理範圍內,所需履行的基本義務亦做一番論述。

 

貳、【案情事實】

本案原告即貨物的賣方曾委託浙江的甲貨代公司運送涉案貨物:紡織機備品spare parts,從大陸的上海運至台灣的基隆港,而甲貨代公司則又轉委託上海的乙貨代公司代為處理。乙貨代公司最后則委託台灣的長榮海運公司擔任實際的運送人」(the Actual Carrier),長榮海運對此則簽發乙套編號為EISU142300039257的提單予乙貨代公司。詎料貨物到港后,卻因為提單艙單的內容出現了不一致的現象,導致貨物在基隆港被海關扣留。

 

原告不甘受損,於是乎提請上海海事法院判令被告長榮海運、甲貨代公司、乙貨代公司等三家公司:連帶賠償貨物損失、利息損失、翻譯費、公證費、訴訟費等其他損失。

 

參、【系爭之點】

一、貨運代理人貨代的民事賠償責任。

二、FOB貿易條件下,貨物賣方對於貨代的訴因問題。

 

肆、【法院的見解】

一、本案涉及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運輸合同)海上貨物運輸代理合同」(貨代合同)兩種法律關係,而依照原告的訴之聲明與請求,本案案由確定為貨運運輸代理合同過失損害賠償糾紛,而實際運送人:長榮海運則是涉案提單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運送人承運人,其在原告主張的貨物運輸委託代理合同關係中並沒有任何權利與義務,爰長榮海運毋庸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蓋無疑義。

二、甲貨代公司在本案中是原告的貨運代理人,但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涉案的提單即係由其委託甲貨代公司所製作,是應該負擔起舉證不能的責任。

三、乙貨代公司受甲貨代公司的委託從事涉案貨物的運輸代理業務,然乙貨代公司在傳送單證信息、修改單證,與委託實際運送人出運貨物等細節均無過失,因此乙貨代公司毋庸承擔貨物被罰與被沒收的損害賠償責任。

 

伍、【貨運代理人(貨代)的民事賠償責任】

基本上,在一般情況下,貨代公司僅在本人即貨主/被代理人所授權的範圍內執行任務,而無需承擔個人的責任,但作為一個稱職的代理人,其必須盡到妥善處理委託事務,履行受託職責通常所需要技巧、注意或勤勉」的基本義務。凡違反前開義務者,即構成代理人的過失,貨代公司亟需負擔起所謂的過失責任。大陸民法通則第66條第2款規定:「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3],因此貨代公司因其過失導致被代理人損害的,或在某些情況下導致交易第三人的損失,貨代公司要承擔賠償責任。準此,貨代公司作為代理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歸責基礎是所謂的「過失責任主義」,而其構成要件為:Œ主觀上:代理人在履行代理事務中缺乏照料或注意義務,或故意的其他心理狀態(即行為人有所謂「故意」或「過失」的情形發生);客觀上:事實上要有「損害」的狀況發生,即行為人的行為導致被害人產生某種經濟利益上的損失;暨Ž該疏忽或故意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一般貨代業者在履行業務時,常見的過失有以下幾種:

一、        貨代業者在訂定艙位、交接貨物、安排倉儲、計量貨物、安排中轉運送等的過程中,有疏失導致委託人的損害,是其違反了「盡職盡責、不得以故意或過失的行為造成被代理人損失」的基本原則。

二、      違反一般的代理準則:Œ雙方代理:即貨代業者既為委託人的代理,又為承運人的代理人,並向雙方均收取費用,則違反利益衝突原則the Conflict of Interest怠於行使:即以不作為」(an Omission的方式造成委託人利益上的損失;Ž詐害委託人等。

三、      越權代理:即沒有代理權限」(無權代理)超越代理權限所為的代理行為。

 

針對以上過失,貨代業者應負擔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則區分以下幾種情況予以說明:

一、      因貨代業者在履行訂艙等其他與運輸合同攸關行為時疏忽所造成的損害,有學者以為貨代業者此時即可以享有類似承運人免責與責任限制」的待遇(the carrier’s limitation of liabilities,蓋其行為乃係屬於運輸合同下的服務項目,則依其所簽發的子提單」(House Bill of Lading)或「標準營運條款」(the Standard Trading Conditions,簡稱STCs)即得主張此一「特權」(the Privileges

二、      至於貨代業者其他違反代理準則的情形,運輸法顯然無法予以涵蓋,祇能交予民法中的代理或其他原則予以調整。在這種情形下,貨代業者並不能享有前述的運送人責任限制特權,自不在話下。

三、      對於貨代業者在履行合同中的越權代理問題,如果委託人即本人、被代理人、貨主對其行為不予追究,則貨代業者必須直接向交易的第三方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委託人先向第三人承擔責任,或委託人與貨代業者被判應該負起連帶賠償責任的話the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則委託人在賠償損失之后可以向貨代業者行使追索權the recourse rights),自不待言。

 

另,除非以下項目為貨代業者所提供的服務內容,否則貨代業者對於貨物的包裝、記載、標籤、標記、貨物自身性質等所引起的損害不負賠償責任,而其責任乃直接歸屬於委託人自己。同樣,委託人也應該賠償貨代業者因執行委託人的指示,或委託人違反委託代理合同規定的保證,或因委託人的疏忽所引發的責任。

 

陸、FOB貿易條件下的訴因問題

訴因是一個抽象的法律概念,其存在與否需要其他一些更容易識別的概念作為確認依據,譬如說:當事人適格訴的利益等。

 

雖然在中國地區並沒有所謂當事人適格」的這個概念,但是不可否認的是:在任何一個特定的訴訟當中,都存在著一個問題,那即是:與訴訟標的有關的實體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的爭議,在什樣人之間予以解決比較適當?而這就是「當事人是否適格」的問題。本案中,依據原告即貨物的賣方)與乙貨代公司的舉證,可以證明甲貨代公司是貨物賣方的貨運代理人,雙方之間成立了貨運代理合同的實體法律關係,因此原告是一適格的當事人,殆無疑義。

 

至於「訴的利益」對於訴因而言,則必須與「當事人適格」聯繫起來才能發揮作用。根據民事訴訟法的分類,「訴的利益」可分為:給付之訴的利益、確認之訴的利益,與變更之訴的利益。其中給付之訴的利益包括「現在給付之訴的利益」與「將來給付之訴的利益」。本案貨物賣方是否有權要求甲貨代公司履行給付義務,端視甲貨代公司的貨運代理行為是否違反法定義務或合同義務而定。中國的合同法中明確規定了委託合同受託方須對其違約行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是貨物賣方提起給付之訴的請求當然有其「訴的利益」。

 

柒、【結論】

本案綜上所言,貨運代理合同的當事人(貨物賣方與甲貨代公司)可以依照貨運代理合同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享有當然的訴因[4],至於貿易合同中的貿易條件的約定,則對於當事人的訴因不會產生任何影響。此與台灣目前司法實務見解:以運送契約(提單)的「文義性」來決定「訴因」,而非貿易合同中的貿易條件來決定,似有「異曲同工」的效果

 

蓋知識、技巧暨天分,通常是我們自己編造的標籤,以用來描述沒有深刻理解的心智過程,它們或許與所謂的認知實況(cognitive ground truth)並沒有太大的關係。譬如說:「下棋」這件事情往往會被人們誇大為邏輯的象徵,因此是適合「深思」(Deep Thought以及其他無靈魂實體的領域,但是其實下棋也是一種直覺與無意識的鍛鍊。高明的棋士學會辨認棋局進行中棋盤布局的能力,然邏輯與此完全無關。沒有人天生知道下棋的內在技巧,棋藝大師獲得直覺的方法,往往是靠著學習許多的事實,並且知曉這些事實如何放入全局而已。棋藝大師如此,而訴訟大律師又何嘗不是這樣?藉由觀摩判決先例,並將其置入訴訟的戰術與戰略當中,以求取最后的勝利,爰我們認為:學習事實是我們建立直覺的一種方法,而這些又是所謂技巧與天份的基礎全文完

 

 



[1] 訴因,係指一個訴訟可據以得到維持的理由。訴因可能因為訴訟性質及不同的法律規定而有所不同,而訴訟時效通常係自訴因產生時起開始計算。
[2] 詳見之前的拙作:談如何定義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How to define the High Contracting Parties of a Freight Forwarding Contract)(刊登於航貿周刊201638。另,該高院判決業經台灣最高法院於201731日以台上字第408號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3] 大陸民法通則第66條全文規定:「(I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II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III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IV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4] 祇是本案因為原告即貨物賣方無法舉證證明涉案提單係由甲貨代公司所製作,遂吞下敗果,乃是另外一個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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