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21日 星期五

談如何定義(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How to define the High Contracting Parties of a Freight Forwarding Contract)


壹、【案情事實】

西元200911月間,原告:台灣甲科技公司向美國乙能源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生產機台,包括太陽能焊接機層壓機各一組,契約總價金:美金698,960,約定的「貿易條件為:FOB (Free on board,離岸價格),以信用狀(Letter of Credit)為付款方式。系爭機台由美國丙包裝公司實際進行包裝,其包裝方式係向外漸次包覆鋁箔袋即太空包內含防潮包PE膜、再裝入木製貨箱內,后放置於無頂蓋的平板櫃Flat Rack Container

 

系爭機台由訴外人美國丁貨代公司委託長榮海運公司自紐約港運送至基隆港,長榮海運就此出具海運貨運單」(Sea Waybill[1],而丁公司則出具「子提單(載貨證券)」(House Bill of Lading[2]

 

西元2010216日,系爭機台運抵基隆港,暫放長榮儲運公司的貨櫃場,被告:台灣戊貨代公司於是日前業已簽發到貨通知」(Arrival Notice)予甲公司,然甲公司仍遲延至38日始前往提領。詎料機台10日提領回甲方公司工廠,拆開木箱后,發現鋁箔袋已破損且其上積水嚴重,將鋁箔袋拆開后,系爭機台表面及內部均已積水嚴重,爰起訴請求被告即戊公司應負擔承攬運送人對託運物的毀損賠償責任。

 

貳、【系爭之點】

Œ 台灣甲公司與台灣戊公司間就系爭機台是否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

 本案是否有台灣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的適用[3]?換句話說,甲公司主張台灣的戊貨代公司應與美國的丁貨代公司負連帶責任。

 

參、【判決結果】

Œ 一審:甲公司與戊公司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戊公司應賠償系爭機台損失:新台幣7,602,423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參照

 【二審】:甲公司與戊公司間並未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但有台灣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的適用,祇是本案並無所謂戊台灣貨代公司以丁美國貨代公司名義與甲公司為承攬運送或運送契約的情事,是甲公司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746號判決參照[4]

 

肆、【初審法院的見解】

初審法院認為所謂的承攬運送人」(貨代),即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的人,台灣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承審法官依照甲公司所提戊公司所出具的發票invoice,載有海運費用收據ocean freight charge;以及報價單quotation,載有裝箱及包裝費用crating and packing、貨櫃固定及內陸運輸費用container stuffing, blocking & bracing and pier transportation、超大型貨運港口檢驗費seaport inspection for oversize shipment等項目及金額,即認定:系爭機台的包裝費用及運送費用既係由戊公司所受領,爰承攬運送契約即存在於甲公司與戊公司之間。

 

另,初審法院依往來電郵的記載,認為系爭機台的運送細節、包裝方式、費用收取等事項,概由甲公司與戊公司磋商合意而定之,是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機台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至於丁公司委託長榮海運自紐約運送系爭機台至基隆港,初審法院則以為其乃係基於戊公司指示而為,所以丁公司僅係戊公司的履行輔助人而已。

 

再者,初審法院依照甲公司向乙公司購買機台所約定FOB價格條件的所謂商業習慣,認為有義務訂定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的人,自然非係於貨物裝船后即行免責」與「不負擔運費」的乙公司,而應該是機台買方:甲公司。至於丁公司所出具的海運子提單,其上記載託運人為乙公司的部分,初審法院認為丁公司與甲公司間並沒有契約或其他相關法律關係存在,是該項記載自僅涉及戊公司承攬系爭機台的運送業務后,丁公司如何協助戊公司履行對甲公司承攬運送契約義務的事宜,而不生拘束甲公司的契約效力。

 

綜上所陳,初審法院依照發票報價單往來電郵,與所謂的商業習慣,認定本案訂定承攬運送契約的當事人,即為:台灣的甲公司貨物買方與台灣的戊公司實際運送人:長榮海運所出具海運貨運單上的受貨人」,其亦為丁公司所簽發「子提單」上的「交貨代理人」(the Delivery Agent))。至於丁公司所簽發的子提單,其則認為丁公司與甲公司間並無契約或其他相關法律關係,爰提單上記載託運人為乙公司,僅涉及戊公司承攬系爭機台的運送業務后,丁公司如何協助戊公司履行對甲公司承攬運送契約義務的事宜,而不生拘束甲公司的效力。

 

伍、【二審法院的見解】

發票報價單」的部分,二審法院以為甲公司與戊公司間,雖就系爭機台的運送細節、包裝方式、費用收取等事項,有進行過討論與磋商,戊公司就運費等各項費用亦曾出具「報價單」予甲公司,及於收取甲公司支付報價單費用后開立「發票」予甲公司,但丁公司亦開立同上發票予戊公司(換句話說,戊公司僅係替丁公司「代收」而已)。另,依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復函,認為以下行為均屬「正常作業」方式:如果提單上記載「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者,則在目地港由交貨代理人」(本案即戊公司)代提單簽發人(本案即丁公司)向受貨人交付貨物並收取運費,係屬正常作業。再加上甲公司與乙公司間所簽署的機台買賣契約中,約定運送事宜係由乙公司安排(包括陸上及海上運送),但運費則由甲公司支付予承攬運送人,且其應於機台運抵目的港后付清貨款。戊公司受丁公司的委任,在台代理其處理機台聯繫、交付貨物及收取運費等事務,因此甲公司與戊公司間遂有就系爭機台的運送攸關事宜有所聯繫(包括報價單的出具與運費的收取等),高院承審法官認為:此乃貨物買賣條件、承攬運送的正常交易程序,要難據此即認定甲公司與戊公司間就系爭機台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

 

電郵的部分,二審法院以為乙公司與丁公司間,就系爭機台運送的訂艙、裝箱作業、簽發提單及運費等事宜有進行磋商,亦有往來電郵可憑,再輔以提單的文義性」(詳后述:丁公司就機台的運送,簽發提單予乙公司,其上記載託運人為乙公司,雖甲公司與戊公司就運送事宜亦有電郵聯繫,但已如前述,乃屬正常程序,並不影響系爭機台係由乙公司委託丁公司承攬運送,並丁公司應乙公司的要求及指示簽發系爭提單予乙公司,乙公司與丁公司間就系爭機台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乙公司為託運人,丁公司為承攬運送人的事實認定。

 

FOB價格條件的所謂商業習慣」,高等法院則以甲公司與乙公司所簽訂的買賣契約、信用狀申請書、變更信用狀等文件,認定甲公司與乙公司間約定系爭機台係由賣方即乙公司負責安排運送。另,依台灣海商法第53條與第54條的規定:運送人於貨物裝載后,因託運人的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即俗稱的提單),並載貨證券上應載明託運人的姓名及名稱。而本案丁公司就機台的運送,簽發提單予乙公司,其上記載託運人為乙公司,受貨人則依據台灣銀行的指示,目的地的交貨代理人為戊公司,足見系爭機台係乙公司委託丁公司承攬運送,並丁公司應乙公司的要求及指示簽發提單予乙公司,乙公司與丁公司間就系爭機台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乙公司為託運人,丁公司為承攬運送人。其次,丁公司委託長榮海運將系爭機台自紐約港運至基隆港,長榮海運簽發系爭海運貨運單予丁公司,其上記載託運人為丁公司,受貨人為戊公司,足證丁公司承攬機台運送后,再將系爭機台委由長榮海運以其船舶運送,即丁公司以自己名義使運送人(長榮海運)運送物品(丁公司與長榮海運間另成立運送契約,丁公司為託運人,長榮海運為運送人),非戊公司以自己名義使運送人為運送物品。又參諸甲公司向乙公司購買機台,約定價格條件為FOB即買方負擔自裝船港啟運的運費,以信用狀付款方式,在開狀銀行台灣銀行將丁公司的子提單正本背書轉讓予甲公司前,甲公司不得主張系爭貨物已屬該公司所有。準此,甲公司之所以支付系爭機台運送的運費等各項費用及系爭機台運抵目的地后由其提領貨物,乃因其履行與乙公司訂立的買賣契約條件,以及丁公司依其所簽發系爭提單履行交貨所致,並非甲公司為系爭機台的託運人所致。

 

綜上所陳,高院認為台灣戊公司雖代收運費等各項費用,及簽發發票予甲公司,惟其既非承攬運送人,又非簽發系爭提單的人,亦非以自己名義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自無從依民法第660條第1項或第664條規定,令戊公司對甲公司負承攬運送人的責任,或負與運送人同一的責任。

 

陸、結論

本案初審謂甲公司係以FOB條款向乙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而FOB條款係FREE ON BOARD即甲公司有義務訂立海上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的見解,在二審高院的抽絲剝繭下,除發現甲公司與乙公司買賣契約上的明文規範外,並以下述理由推翻了FOB即指買方有義務訂立運送契約的刻板印象:一、所有FOB條件下的國際交易,皆仍係由賣方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並持有運送人依賣方即託運人所指示記載的內容所簽發的提單,以控制貨物所有權及交付貨物請求權;與二、實務上,以FOB條件交易的零星雜貨買賣,往往就船運安排事宜,再做若干的約定。其中為由賣方以買方的代理人名義安排船運,辦理一切託運事宜,也即所謂的FOB shipment to destination contract;其二為賣方以自己的名義安排船運,辦理一切託運事宜,也即所謂的FOB providing for additional services type of contract。另,買方與賣方究竟由誰承擔託運人的身分,當事人有約定時,自應從其約定。當事無約定時,自應從契約中所約定的條件探求。例如在FOB契約中,其付款條件為付款交單的場合,如約定提示提單時支付價款(payment against bill of lading)或提示貨運單證時支付提單的約定時,通常乃認為賣方必須承擔託運人的身分[5]

 

萬事均有其核心價值,面對訴訟時,有時不須急於解析法律條文或法律規定,而是要先掌握訴訟糾紛之本:事實的全貌。本案藉由鍥而不捨地追究事物的源頭:系爭貨物的買賣契約,並由契約中的約定確定系爭貨物的運送安排乃係由賣方負責,再佐以信用狀開狀銀行的確認,排除了一般所瞭解的所謂交易慣例」,更加證實了現代工商社會環境瞬息萬變,交易錯綜複雜,法律與商業考量環環相扣,不可偏廢的現實狀況(全文完)。

 



[1] 長榮海運所簽發海運貨運單」(即本案的「主提單」,Master B/L)上記載:託運人為丁公司,受貨人則為戊公司。
[2] 丁公司所簽發子提單上記載:託運人為乙公司,受貨人則為台灣銀行所指定的人」(To the Order of Bank of Taiwan
[3]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4] 本案已經上訴三審審理中。
[5] 張錦源著貿易慣例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