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11日 星期四

究竟係本人?還是代理身分?(Agent or Principal contractor?)


壹、【前言】

在現代化的貨物運輸操作模式裡,不可否認地貨物承攬運輸業者的活動能力日益增加,而其工作的多樣化亦日漸繁複。之所以造成如是光景,乃係因為貨櫃革命的結果、內陸運輸業者/海上貨運業者/貨櫃集散站等複合系統的整合,再加上全球海運貨櫃量的超負荷,與全球物流產業迅速與超乎預期性的發展等諸多因素下所造成的。貨運承攬運輸業者在融入此一全新的物流需求情況下,更增顯其新的時代價值與意義。

 

然承攬運輸業者在此一嶄新的局面下,卻遭遇到一尷尬的局面:那就是他們必需扮演承攬運送契約中承攬運送人「本人」(the principal contractors的角色還是代理人」(the agents的角色甚至有些時候他們是否還必須要直接扮演運送人」(the carrier的角色?著實令人玩味。

 

貳、【雙重身分】

承攬運送人在傳統上,係以代理人的身分,替其客戶(即託運人)安排貨物的運送事宜,這其中還可能包括:運費支付、保險、包裝,與報關等業務,然後依照實際產生金額的若干成數,收取服務費用,而前開所有的這些費用均應該對其客戶(即貨物的託運人)公開透明。

 

然在某些情況下,承攬運送人會以其自己的名義(即以「本人」的身分),擔任起安排貨物運送等攸關事務的任務,貨主(即託運人)在這種模式下所支付的費用,即為一「直接的運費費用」(a straight freight charge)。而承攬運送人從中所獲取的利潤即為其自客戶所收取的運費收入與實際支付予實際運送人的差額[1]考量承攬運送人與其客戶即貨物託運人的成本效益我們常常可以見到承攬運送人將若干託運人的散貨集中起來併裝成一完整的貨櫃而在這種貨物運送安排模式下承攬運送人此時對託運人即係負擔一種運送人的責任

 

承攬運送人無論係以代理人本人的角色為之從商業上市儈的心理切入不可否認的其通常都會盡其可能地嘗試逃避應該負擔的責任祇是在這種情況下就會造成原本制式的國際貿易買賣條件愈加混淆不清是在本人代理兩個本來身分與責任就相互衝突的情況下如何釐出一清楚的準則以為分辨似乎變得愈來愈重要

 

參、【究竟扮演哪種身分】

究竟承攬運送人扮演的是「本人」或「代理人」角色,其實應該係依照個案事實,與當時與當地的法規來判定[2]。篩選的標準應該將重點放在託運人與承攬運送人之間所有安排的細節內,這其中包括雙方簽定的契約、電話交易內容、雙方之間的聯繫、運費費率表、出具的提單(bill of lading或託運單consignment note)(如果有的話),與之前雙方的交易經驗等等換句話說,就是將篩選範圍擴展到承攬運送人實際運送人之間的所有交易內容

 

單單因為承攬運送人出具了乙套提單,即認為其扮演一「運送人」的角色,似乎「稍嫌草率」。蓋承攬運送人出具提單(通常我們稱之為「分提單」(House Bill of Lading)),實際運送人亦會出具這份提單我們稱之為主提單」(Master Bill of Lading))。這時候託運人與承攬運送人間的契約,即可能會明白地標示承攬運送人在這個案件裡面,僅僅扮演一「代理人」的角色。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承攬運送人收取費用的方式,除了之前所提「賺取運費差價」之外,亦有可能係自託運人處收取「傭金費用」(commission),或自實際運送人處收取「居間費用」(brokerage)。

 

肆、【以運送人身分自居】

如果承攬運送人在自己出具的運送提單首頁,即開宗明義地標示自己即為「契約運送人」者(the contractual carrier),則該承攬運送人即應該被認為在本案中其是扮演契約運送人的角色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年所發生的一個案件Vastfame Camera Ltd. –v.- Birkart Globistics Ltd.[3],或許可針對本案所討論的議題提供若干解釋。本案涉及乙票由中國製造的「史瑞克」照相機,出口到目的地的法國Le Havre港所發生的無單放貨事件。出口商:香港的Vastfame Camera Limited以下簡稱Vastfame公司),與法國的買家HPI公司當初簽署的買賣契約內容係包括了55,000台相機總價美金143,815雙方同意的付款條件本來係以即期信用狀」(LC at sight)的方式為之[4],但后來又改「交單付現」(Cash against documents的方式[5]

 

負責本案的運送人,乃Vastfame委任的一家國際貨物承攬運送業者Birkart Globistics Limited以下簡稱Birkart物流公司),Birkart公司在接受委任后出具了乙套分提單」(House B/LVastfame公司提單上註明Vastfame託運人」(the Shipper),HPI受通知人」(the Notify Party),而「受貨人」則為「依指示」(to order)。本案在貨物運抵法國Le Havre港時該票貨物即被Birkart物流公司在法國的代理行Moiroud S.A.公司在沒有要求提貨人出示提單的情況下放掉了貨主Vastfame公司在沒有收到貨款的情況下不甘無端遭受損失隨即提訴控告Birkart公司請求賠償貨物的發票價值損失

 

Birkart物流公司在第一時間內以其並非本案的契約運送人為由先予抗辯誠如前述涉案的提單內容係以原告Vastfame為託運人而受貨人則記載為依指示」。此一提單係由Birkart物流為名簽署並附上一般性的陳述本件裝船載貨狀況係正常良好並無任何異狀祇是該提單的背后條款10條否認Birkart物流公司係扮演契約運送人的角色:「茲此通知公司(指Birkart物流係一私營的貨物承攬運送業者暨/或承攬運送人的代理人所有與公司的交易與契約均應遵照公司的印刷條款為之公司並不負擔任何普通運送人的責任」(Notice is hereby given that the Company is a private “freight forwarder” and/or “forwarder agent”.  All transactions and contracts which are entered into with the Company incorporate the company’s printed terms and conditions herewith contained and the Company does not accept any liability of a common carrier

 

基本上前開背后條款第10條即陳述Birkart Globistics僅係一家代理而已其並非提單上所謂的運送人」。與此一模糊不清的陳述相較該提單背后條款的第3條第1項與第2卻有著以下的陳述

 

3條第一項:「代理本公司之意並非運送人不論係普通運送人或是個別運送人實際運送人或契約運送人),其得依自己的獨立意識來決定是否提供服務予他人代理在此並不提供貨物運送的服務」。

 

3條第2:「代理係一家承攬運送業者主要的業務係代理客戶安排自香港出口到世界各地的海空貨物運送」。

 

雖有前開制式條款的陳述與規定但負責承審本案的Stone法官卻援引西元2003年英國上議院the House of Lords的著名案例:「the Starsin[6]主張承攬運送人的提單背后條款,若與提單正面陳述有矛盾的地方者,仍應以提單正面上的記載為準,蓋其明白顯示其企圖:承攬運送人準備成為該貨物運送的契約運送人。Stone法官並舉證指出在本案中的實際運送人Mitsui OSK Lines所簽發的主提單中即記載Birkart Globistics為貨物的託運人」,以實其說。

 

伍、【結論】

Birkart Globistics曾以分提單並非所謂的物權證券為由Document of title),其祇不過是一只「貨物收據」而已(a receipt of title),企圖脫免擔任運送人的責任然如是說辭均為Stone法官一一駁斥蓋其心目中的定見」(the mindset即為:「分提單」就是貨物所有權的證明文件,其並非僅僅是簽署貨物運送契約的入場券而已。最后判決要求Birkart Globistics應該依照貨物的發票價值全額負擔賠償責任,然由於Birkart Globistics當時的法國代理行Moiroud已經承認自己無單放貨的錯誤是其應該對Birkart負起全部的損害賠償責任

 

在本案無單放貨的例子中一般為人所垢病與害怕接觸的提單背后條款對於貨主而言似乎沒有那般畏懼而承攬運送人在準備製作分提單時則建議必須拿定主意究竟其要不要事先在提單的正面中明確地告知託運人其真實的身分為何究竟是不是祇扮演代理人的角色而已否則屆時主從不分當事人又是一番激戰矣蓋承攬運送人所簽發的提單決非僅應被視為係一物權證券而已全文完)。

 

 

 



[1] 這也是台灣民法為什麼在第660條定義何謂承攬運送人在第2項中規範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的原因而所謂的行紀」,即謂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的計算為動產的買賣或其他商業上的交易而受報酬的營業在台灣民法第577更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2] 大陸法系代理制度」最重要的特徵是將委託(委任)與授權(代理權的授與)嚴格地區別開來。委託是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契約關係,為代理的內部關係。代理是一種法律制度,其核心是代理權的授與,即本人授權行為。代理人基於授權,可以代本人與第三人建立法律關係,此為代理的外部關係。委託是代理的基礎關係之一,委託一般伴隨著授權行為,但也存在沒有代理權授與的委託,即「無代理的委託」。代理非祇能依據委託而產生,也存在「無委託的代理」。授權行為是本人的單方行為,既可以向相對人為之,也可以向第三人為之,並且具有獨立性與無因性。普通法系的代理制度遵循「代理乃委託的結果」,認為有委託即有授權存在,將授權行為等同於委託行為,代理權及代理權的授與未像大陸法系那樣得到理論上的高度抽象。
[3] 案號2005High Court of Hong Kong Stone J, Oct-05-2005曾為American Maritime Cases 所報導[2005 AMC2864-2879]Hong Kong Cases 所報導[HKC117-135]
[4] LC at sight就是出貨後, 準備信用狀上所指定的押匯文件到銀行押匯前開銀行將押匯文件轉寄至開立信用狀的銀行如果你的文件內容都正確客戶就會付現金再經由銀行轉入至你的帳戶
[5] 交單付現就是說買方付款后賣方交單買方付款是賣方交單的前提要件在賣方對買方資信不瞭解的情況下採用此種支付方式,對賣方具有保護作用。
 
[6] the “Starsin” [2003] 2 WLR 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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