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29日 星期六

拒絕無單放貨亦有錯?

壹、【前言】:
所謂「不可流通的運送單證」(non-negotiable transport document),在海運實務界上約可分為兩種:一為「直交提單」(或稱之為「記名式提單(載貨證券)」)(Straight Bill of Lading)(註一) ;另一則為「海上貨運單」(或稱之為「海上提貨單」(Sea Waybill))。

前者,在各國法令與司法實務上的見解不一,有視之為具有「提單」(載貨證券)的性質(即屬於「權利證券」或「物權證券」(Document of Title)),亦有持相反的看法。至於後者,則一致認為非屬於「權利證券」或「物權證券」。

本案中涉及貨物是否有出具「直交提單」的爭議?若有,則受貨人是否需憑正本直交提單,始得要求運送人交付貨物?換句話說,運送人是否得在受貨人未提示正本直交提單的情況下「無單放貨」?香港地方法院在審理的過程中,旁徵博引了若干著名判決先例,饒富趣味,頗值得一探究竟。

貳、【案情事實】:
西元2011年2月8日,香港地方法院(the Hong Kong District Court)判決一家香港的「貨物承攬運送業者」(Freight Forwarder)(註二) ,應該為「受貨人」(the Consignee)在卸貨港(即香港)因無法提示「正本提單」(the original Bill of Lading)(註三) ,而遭拒絕交貨的結果負起損害賠償的責任(註四) 。

基本上受貨人提貨本就應該提示正本提單,運送人始憑單交貨,但在本案中的貨物承攬運送人,本諸此一「原則」要求,卻反遭判決敗訴,並為此付出慘痛的代價,這其中的原委為何?頗令人納悶,然仔細審究其關鍵「主角」,即本案的「正本提單」,發現其性質係屬於所謂的「直交提單」(a straight Bill of Lading)(註五) ,而這套「提單」理應由裝貨港負責貨物承攬運送的World Road公司在西元2008年10月12日,針對託運人所委運的28箱「電腦顯示卡」(computer display cards)所出具,裝貨港為韓國,卸貨港則在香港。

事實上,大家可以發現本案貨物運送的航程相當短,而提單上亦載明屆時受貨人提貨時,應該向World Road在香港的同行代理聲請。換句話說,「託運人」(the Shipper)委託World Road將貨物運抵香港,並交予指定的「受貨人」。而World Road遂委託其在香港的同行代理,即本案中被判決敗訴的這一家香港貨物承攬運送業者,將運抵香港的貨物交付予提單上所列名的「受貨人」。詎料當貨物運抵香港,受貨人請求交付貨物時,卻遭這家香港的「貨物承攬運送人」的拒絕,最後這票貨被送返回World Road的手上。受貨人不甘受損,爰於香港起訴,要求這家位於香港當地的貨物承攬運送人,應該為此而賠償貨物的價值:美金65,926元。

被告的這家香港貨物承攬運送人(即World Road在香港的代理),主張其自World Road所收到的指示係:受貨人必須憑「正本提單」(the original B/L)始得交付貨物,但本案中受貨人從未提示過所謂的「正本提單」,甚至亦無法證明其就是這票貨的「所有權人」。這家位於香港的貨物承攬運送業者,宣稱其完全係依World Road的指示作業,並無任何失誤。這票貨最後在西元2009年1月2日被送返韓國,由World Road收執。

本案的「受貨人」承認其確實並未提示任何的正本提單,因為其本身根本就沒有收到過,但其堅稱這所謂的「正本提單」,根本就沒被World Road正式簽發過。蓋依「託運人」與「World Road」(貨物承攬運送人)兩者間的共識乃:兩者均視「直交提單」並非所謂真正的「提單」(載貨證券),「直交提單」祇是所謂的「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而已,其祇是證明託運人與貨物承攬運送人,針對貨物運交予受貨人這件事,彼此之間互有協議而已。準此,受貨人強調其縱無提示正本提單,這家香港的貨物承攬運送人亦應該依指示立即交付貨物才對。

參、【爭執點】:
一、「直交提單」究竟是「提單」?亦或是「海上貨運單」?
二、受貨人有權毋庸提示正本提單,即得要求放貨?

肆、【判決結果】:
一、「直交提單」並非「提單」,而是「海上貨運單」。
二、本案受貨人有權在毋庸提示正本提單的情況下,要求放貨。

伍、【「提單」與「海上貨運單」的爭議】:
在訴訟的爭辯過程中,受貨人堅稱運送契約的當事人,從未企圖要將當時World Road所簽發的「直交提單」,視為係所謂的「提單」(載貨證券)。更何況託運人與受貨人彼此間的經常性交易行為早已經超過7年,而World Road擔任負責交易的運送任務業已經超過4年矣。託運人指稱World Road擔任此一運送任務已非「生手」,在過去4年內,無論係託運人、亦或是受貨人,均未曾被要求在收受貨物的時候,必須提示任何的「正本提單」始得為之的情況。

託運人認為其已經將貨物的運送與交付程序,全部委由World Road全權負責,且其亦未在任何文件上要求在交付貨物時必須提示任何文件,始得為之。雖然本案中,「直交提單」本身就被賦予「提單」的名稱,但受貨人亦點出此一「直交提單」,並未經World Road簽署的「事實」。託運人從未被交付有任何「正本」或「副本」的直交提單,但此舉並未造成託運人任何的困擾,蓋這票貨的「貨款」早已經在託運人與受貨人之間的帳務往來中,被「抵銷」掉了(off-set)。

香港的這家貨物承攬運送業者,針對前開說辭,則指稱其據World Road表示:託運人從未自World Road處,提領正本的直交提單。祇是依據受貨人所提供的證據資料顯示:當貨物運抵香港,承攬人拒絕交貨時,縱受貨人在沒有積欠任何運費的情況下,受貨人為順利解決此一問題,仍嘗試與World Road聯絡,以取得所謂的正本直交提單,但當時World Road拒絕回應,導致整個問題陷入懸而未決的窘境。

無論如何,這份正本的直交提單從未在訴訟的過程中被出示過。對此,受貨人指稱由此即可以證實託運人在與World Road的委運過程中,針對所謂的「正本提單的出具」根本就沒有任何意思上的合致;更甚者,由此更可以證明本案的「直交提單」並非一般的「提單」(或稱之為「載貨證券」)。此外,受貨人更指出所謂的「直交提單」,其上應該會註明係「非流通」(non-negotiable)的性質(註六) ,且祇限於將貨物交予其上所註明的「受貨人」而已。

祇是僅憑「提單」上的「受貨人」處,是否記載為「依託運人或受貨人的指示」,即將「直交提單」視為「非載貨證券(非提單)」,似稍嫌速斷。在傳統觀念中,我們所瞭解的「直交提單」絕非「一般的載貨證券」,但在Carewins Development (China) Ltd. –v.- Bright Fortune Shipping Ltd.的案件中(註七) ,則認為縱為「直交提單」,運送人仍必須在提示正本後,始得交付貨物(縱使提單上沒有所謂的「簽證條款」者(the attestation clause)(註八) ,亦同)。

在本案中,受貨人抗辯縱然「直交提單」上有所謂的「簽證條款」,但實際上World Road並沒有在上面簽署,是亦不生任何效力。準此,受貨人主張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的證據顯示:直交提單中有所謂的「簽證條款」植入,或「簽證條款」乃係雙方當事人(指託運人與World Road)在委運之初,即有意將其納入直交提單之中。受貨人堅稱在傳統的作業程序當中,包括:出具一套三份的正本提單,外加「Carewins案」與著名的「Rafaela S案」(註九) 中所強調的簽署等必要程序,在本案中均付諸闕如。

有關受貨人辯稱直交提單上並沒有World Road的簽署,是提單上根本就沒有所謂的「簽證條款」,或許有其道理。但在Carewins案中,Riberiro PJ法官認為:縱然提單上沒有所謂的「簽證條款」,直交提單亦必須提示正本,才能夠進行提貨的動作。單純地未包括「簽證條款」,並無法足以證明「直交提單」並非(或並不想成為)「提單」(「載貨證券」)。

另,在Rafaela案中,Lord Bingham法官則認為:在正常的交易程序中,所謂「善意的商業文書」(a bona fide mercantile document),通常對於文書上的陳述會比較「遲鈍」些。若站在一可能性的平衡立場上,法官在考量直交提單上的內容、條款與使用語言後,對於直交提單並非提單(載貨證券)的證據,通常均不會採納。但如果直交提單,就如同法官最後所發現的一樣,係屬於提單(載貨證券)的話,則在Carewins案中所持正本直交提單必須提示始得領貨的見解,就有其適用。

在本案中,承審法官認為託運人所提示的交易證據,與託運人與World Road是否應嚴格執行正本提單提示的要求,有具體的關聯性。

陸、【受貨人有權要求無單放貨?】:
在本案中,西元2008年11月29日有清楚的證據證明,託運人已經書面要求香港的這一家「貨物承攬運送人」,立即放貨與受貨人。雖然承攬運送人仍舊堅持貨物僅可以在正本提單提示後,始得放予受貨人,但承攬運送人應該知道即使在提單出具的情況下,有一種不需要提示正本提單,仍可以放貨的「電放」(telex-release)特殊情形。

事實上在前開11月29日託運人發給承攬運送人的信件中,已經清楚地指示承攬運送人應該要把這票貨放予受貨人。現在且讓我們回想一下承攬運送人之所以要求受貨人應該提示正本提單始能夠提貨的初衷,乃為保障託運人能夠順利地取得貨款,是對於承攬運送人在收到託運人放貨的書面指示後,仍然堅持拒絕放貨的立場,大家百思不得其解。

承攬運送人唯一的解釋,乃放貨的要求並非來自所謂的「本人」(the Principal)(以被委任為「代理人」的立場來看)(即World Road),是承攬運送人忽視了託運人的指示,未將貨物交予受貨人,反將貨物在西元2009年1月2日運返予World Road收執。

準此,本案承審法官最後判決:由於西元2008年11月29日託運人給予貨物承攬運送人的這封書面通知,內容要求承攬運送人應該儘速將貨物直接放予受貨人,是認定受貨人有權自承攬人處,請求交付貨物,縱使在沒有出示正本提單的情況下亦然。換句話說,這家World Road在香港的代理人,於受貨人未能提示正本提單的情況下,並無權剋扣貨物,蓋提示正本提單的要求,已經在最初階段明顯地被託運人所放棄矣。

柒、【結論】:
本案法官在審視所有提列證據後,認為直交提單上既已經載明受貨人的名稱,且自託運人西元2008年11月29日所簽發予香港貨運承攬運送人的信函中證實:受貨人的確有權利,在所謂「有決定性影響的這一刻」(at the material time)收取此項貨物。

另一方面,託運人亦證實受貨人已經繳清貨款,是在此一時間受貨人早已經是這一票貨物的所有權人了。然香港的這家承攬運送人,卻留置貨物,拒不交付予受貨人,更甚者其竟安排將貨物送返予當初委任它在香港處理交貨事宜的同行(即World Road),是其早已經扭曲了整件事實。

綜上所陳,本案的承審法官認為香港的這家貨物承攬運送業者,亟需負責賠償該票貨的實際價值(即美金65,926元,雙方對於此項數額並無爭議)。蓋其認為「直交提單」與「海上貨運單」無異,祇要受貨人能夠證明其為提單上所載的受貨人,即無需憑單即可以提貨,此一結果與美國司法實務見解相同。但與英國、新加坡(註十) ,與荷蘭(註十一) 等國的司法實務見解不同,蓋這些國家的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直交提單仍係一種適用於海牙或海牙威士比規則的載貨證券,運送人仍有義務憑單始得放貨,不能僅核對受貨人的身份無訛,即予放貨。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在西元2008年的「鹿特丹規則」中的第46條中,已經有明文規定,未來在所謂的「不可流通運送單證」中,將以「是否有載明憑單放貨」為準,來要求運送人是否憑單放貨,爰將可使各國不同的見解轉趨一致矣(全文完)。

(註解):
(註一): 所謂「直交提單」係指在提單上的「受貨人」欄,記載特定人姓名與名稱者而言。此方式的提單,第一次見諸於西元1916年的美國「聯邦載貨證券法」(或稱之為「伯美崙法」(Pomerene Act),其第2條規定:「記名式載貨證券,係指載明貨物交付或指定給特定人的憑證」(a fill in which it is stated that the goods are consignee or destined to a specified person is a straight bill))。
(註二): 或稱之為「無船公共運送人」(NVOCC)。
(註三): 嚴格地說,在本案裡應該是「正本直交提單」(the original Straight Bill of Lading)。
(註四): 案號:[DCC] 3467/2009。
(註五): 「直交提單」又稱「記名式提單」,係屬於「不可流通運送單證」(non-negotiable transport document)的一種(另一種則是「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又稱「海上提貨單」)。
(註六): 「非流通」(non-negotiable)與「非轉讓」(non-transferable)不同。蓋可流通的載貨證券,其「善意持有人」的權利優於前手;而可轉讓的載貨證券,則係後手的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基本上與前者相反)。
(註七): 2009 (12 HKCFAR 185)。
(註八): 所謂的「簽證條款」,通常在遺囑與契約中均可看到,該條款主要係由見證人證明文件已在其面前簽署,且簽署的方式亦為其所見證。
(註九): 英國上議院(House of Lords)於西元2008年2月16日,於The Rafaela一案所持的見解。
(註十): 見Voss –v.- APL Co., Ltd.案,[2002] 2 Lloyd’s Rep. 707。
(註十一): 見The Duke of Yare案,APR-RechtB Rotterdam, April 10,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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