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6日 星期三

從Sabre控告IATA案談電腦個人資料保護之問題

壹、【前言】:
西元2011年1月11日加拿大Ontario Superior Court的Spence法官,針對Sabre Inc. –v.- 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案作出了IATA勝訴的判決結果(註一)(註二) ,使得IATA得以繼續合法使用自「全球配銷系統」(Global Distribution System, 簡稱GDS)中所擷取的數據資料(data)。

事實上目前全球航空公司在處理訂位事宜,大多透過私營的「全球配銷系統」為之,其中幾家比較具規模的組織則有ABACUS,主要市場為亞洲地區,總公司在新加坡,乃係由國泰航空(CX)與新加坡航空共同發起(而本案的SABRE亦為合夥人之一);AMADEUS則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航空訂位系統,其主力市場為歐洲地區,總公司則設在西班牙的馬德里;至於本案中的原告SABRE則則係屬於一半自動的商業環境系統,當初於西元1978年成立時,則是業界第一套即時訂位系統,其主力市場係在北美、澳洲與亞洲地區,總公司設在美國達拉斯,當初的發起人係美國航空(AA)。前開系統均開放予所有包括實體經營(bricks-and-mortar)與網站虛擬經營的旅行社(travel agents),在面對客戶要求購買機票時所使用。

通常一家旅行社均會選擇使用一種GDS來應付業務所需。而本案原告,即SABRE Inc.係屬於加拿大地區四大提供GDS服務的系統廠商之一。

貳、【案情概要】:
SABRE在投入諸多人力、物力與動用眾多資源之後,提供航空公司多種電腦系統的服務,包括軟體、設備與資料庫使用等,使得旅行社得以直接瀏覽、訂位與購買各家航空公司的產品與服務。然在執行這些資料庫系統時,SABRE更發展出一精密的電腦系統,其得以蒐集、組合、篩選、整合、核對、重建、組織,與安排所有來自旅行社、航空公司與IATA這些地方所取得攸關費率、時刻表,與航班派遣妥適率等的資訊。

而要使用SABRE所提供的GDS系統服務,則旅行社必須與SABRE簽署書面協議,祇是旅行社在使用前開服務時,其通常是不需要付費的,甚至SABRE還提供所謂的「獎勵方案」(incentive program)以鼓勵旅行社多多使用該系統。至於SABRE的收入則主要係來自於航空公司的機票銷售抽成(凡透過SABRE系統訂位的機票,航空公司即需支付若干成數的佣金予SABRE)。

依照通常的運作模式,SABRE係透過其GDS系統蒐集客戶訂位的票務資料後,才透過一特殊的型態匯總後轉予各家航空公司、旅行社,暨屬於IATA清算計劃(Billing and Settlement Plan)中的資料處理中心(Data Processing Centers)。而就是因為透過SABRE GDS訂位系統所處理的票務案件為數頗眾,SABRE深知從這裡所獲得的資料若經過分析整理之後,將會是一頗具有商業價值的資訊,因此對於此一系統所產生的資訊均頗為重視且善加保護。此即資訊管理界裡常常提及的「資料探勘」功能(Data Mining),其是用來將資料中所隱藏的資訊挖掘出來,所以Data Mining常被認為是Knowledge Discovery(知識發掘)的一部分(註三) 。

正因為如此,SABRE除了基本的票務功能之外,遂積極利用GDS所擷取的資料,而發展出一種稱之為「市場信息數據帶」的產品(Marketing Information Data Tape, 簡稱為MIDT),該產品將所有旅行社透過SABRE GDS系統訂位的資料全部囊括在裡面,並提供航空公司對於運量、航線規劃、市場銷售與販售等目的一非常具有價值的資訊。另,SABRE利用同樣的資源,推出了一攸關「機票計數」的產品(Ticket Control Number, 簡稱TCN),該產品會列舉出特殊航空公司透過SABRE GDS系統所開出的機票記錄,以供航空公司分析之用。而每年單單透過MIDT與TCN這兩項產品,SABRE即賺進了將近上百萬美元的收入。

詎料,在西元2005年的夏季裡,IATA竟然在市場上推出一套名為「PaxIS」的產品(其全名為Passenger Intelligence Services)進行銷售,而該產品的資料來源即來自於IATA清算機制下所蒐集到的原始開票記錄。該PaxIS系統聲稱可以提供使用者包括資料分析、市場情報,暨透過網路取得IATA客戶報告與攸關資料的服務。據瞭解,PaxIS的資料來源並不是從Sabre的MIDT資料庫取得,而IATA對於MIDT資料庫亦沒有擷取的權利。

至於IATA與Sabre間,對於「原始資料」(the raw data)的傳輸協議,則可以溯及到西元1995年間,兩者間的Automated Ticketing System Provider Agreement(自動化票務系統合約)簽定。該合約隨後即為Electronic Ticketing System Provider Agreement(電子化票務系統合約)所取代。

然不管是之前雙方所簽署的「自動化票務系統合約」,亦或是其後的「電子化票務系統合約」,其對於「保密規定」(Confidentiality Provisions)的要求,卻均祇是「單向式」的,即合約中祇對於SABRE要求必須確保航空公司所提供資料的「機密性」而不得對外揭露,但對於IATA卻沒有提出相對等的要求。

就在IATA推出PaxIS系統服務之後,SABRE發現到若干MIDT的客戶竟然停止繼續購買SABRE的產品,而其以為之所以會有此一結果,勢必是因為PaxIS推出的關係所導致,爰正式於IATA的總部所在地:加拿大,針對其因此所受的損失,請求法院判賠IATA應該對此負責。

參、【判決結果與理由】:
簡而言之,SABRE堅稱其對於IATA的控訴是其來有自的,是有其法律上「訴因」的(cause of action),蓋IATA的所作所為係違反其本身「保密義務」的。之所以會這麼說,乃其相信自SABRE處傳到IATA資料處理中心的原始資料,當然係屬於「機密資料」,而IATA將此一「機密資料」用於其自行開發的PaxIS系統顯係一未經授權的舉動。

然誠如前所述及,在SABRE與IATA間有關票務系統的合約中,並未對IATA課予保密的責任,此迫使SABRE不得不必須退而在一般的法令中尋求補償的依據。

攸關「洩密」在加拿大地區是否得成為訴因,從西元1989年加拿大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在Lac Minerals –v.- International Corona Resources Ltd.案中(註四) ,即可嗅出一些端倪。在前開案件中,法庭以「三問法」來審核案件是否得以成立,而所謂的「三問法」,即是評估案件事實是否符合以下三項構成要件:

一、 案件中所涉及的資料是否確實符合需保密的等級?
二、 案件中所涉及的資料在相互傳遞時是否係以機密的方式為之?
三、 案件中所涉及的資料是否曾被不正當的傳遞使用(misused)?

以上三項標準隨即為日後的加拿大最高法院所遵循,並為Ontario上訴法院所採用。而負責承審本案的Spence法官,亦透過其對於Lac Minerals案的分析,來評估本案。

在前開第一項標準中,承審的Spence法官並未立即有所定見,然其仍提出2項值得思考的路徑:

一、 首先,Spence法官認為凡資料被認定係屬於「機密」屬性的時候,其即不可能在公共場合中取得該項資料。然私人資料僅僅祇是無法在公共場合中取得者,亦不能因此即被視為即是屬於所謂的「機密資料」。準此,Spence法官認為如果真有所謂「保密義務」存在的話,則當事人中必有一方需向另外一方負擔「保密」的義務;及
二、 至於本案中所涉及的「資料」是否已處於「公開」的狀態,Spence法官發現幾乎每一位購買機票的乘客(指「散客」而言)均知道SABRE會透過GDS系統傳遞其訂位及票務資料。準此,Spence法官以為如是一來,此一「資料」即非屬所謂的「機密資料」,蓋一般的「散客」均可以公開地取得該項資料。祇是Spence法官同時亦發現到從SABRE轉送到IATA資料處理中心的資料,係經過「重整編輯」過後的資料,而不是每針對一個散客的紀錄即個別發送。祇是這樣一來,這些未公開的「重整資料」似乎又不太符合「公開自由取得」的「非機密資料」特質。就因為前開看似兩相衝突的發現,所以Spence法官對此一構成要件是否符合,遂持保留的態度。

至於第二項構成要件,即SABRE傳遞資訊的方式是否係以「機密」方式為之,則Spence法官採用Lac Minerals案中,所設置「謹慎合理之人」的審核標準(the reasonable man test),針對本案爭點提出以下質疑:當IATA在簽署「電子化票務系統合約」時,是否即已經謹慎合理地瞭解當資料被SABRE傳遞到IATA的資料處理中心時,係依SABRE所堅稱的「機密」方式為之?換句話說,前開資料是否僅為IATA的資料處理中心所使用?僅為清算目的為之?對此,Spence法官以為IATA與SABRE之間所簽署的「電子化票務系統合約」中,僅單方面地要求SABRE應該嚴守保密的義務,卻沒有相對地要求IATA亦應為之。而SABRE與IATA當時均係已具規模的商業組織,其對於資料的公布,自得合理地預期應該如何在合約中運用「保密條款」來形成約束的力量,而毋庸他人的提醒。

負責承審的Spence法官對於SABRE諉稱IATA所傳遞的資料對於航空公司而言係屬於非常敏感的資料,因此即應該可以合理地期待IATA對於資料的傳遞即應該要以「機密方式」為之的說辭,並不打算接受。蓋Spence法官以為縱使該項資料確實敏感,但不即表示IATA即有義務應該以機密的方式傳遞該項資料。另,Spence法官在評估資料傳遞時,SABRE是否即得享有保密利益的這個部分,SABRE主張「當GDS在開發提供旅行社諮詢的這項服務時,則SABRE所提供的資料即可反映出SABRE之前所做的努力」。祇是前開主張卻被認為資料處理中心所收到的資料僅僅祇是一機票販售的資料而已 … … …其並不包含在GDS給予旅行社的建議之中,爰無法成立。然在審理的過程中,Spence法官亦發現從過去的經驗之中,IATA與SABRE均可以發覺到,透過清算機制GDS的作業系統,即可以提供航空公司若干市場資訊。準此,Spence法官認為SABRE即可以合理地預期此一模式,將會繼續維持下去。而事實上此亦為目前PaxIS系統的運作模式,祇不過是其運作的範圍更為擴大些而已。最後,Spence法官套用前開「謹慎合理之人」的評估模式,認為系爭資訊在某種程度上係具有所謂的商業價值,爰IATA在做為一個謹慎合理之人時,即應該盡到某種程度的保密義務。

雖然如此,Spence法官發現在SABRE與IATA協商簽署「電子化票務系統合約」的過程中,SABRE的出席代表對於自家本身的MIDT產品瞭解非常少,所以對其所可能產生的商業價值亦一無所知。從這裡Spence法官發現SABRE代表的說辭似乎有其矛盾的地方,蓋SABRE代表一方面表示:「認為系爭的傳遞資料非屬機密資料是不合理的」;然另一方面卻又在其內部的電子郵件中建議航空公司應該將其機票的銷售資料提供出來,供大家交流使用,以建立一市場資訊分享的機制。因此Spence法官認為此一構成要件(即傳遞資料係屬「機密」),並不成立。

就因為有前開因素存在,Spence法官不認為系爭傳遞資料的商業價值並不顯著,所以不應該加諸在IATA的身上必須以「機密」方式處理前開資料的責任。

最後,針對第二項構成要件的評估部分,SABRE主張IATA並未獲有任何授權去開發PaxIS系統,因為IATA僅係各會員航空公司的「代理」(an Agent)而已,而這些會員航空公司並未授權IATA得以「如是方式」來使用這些傳遞資料,是IATA的行徑並不適當(an inappropriate action)。然Spence法官在瀏覽IATA Passenger Agency Conference(旅客代理會議)的第850e號決議時(Resolution 850e),發現在此為確保IATA清算系統運作順遂的決議中,IATA已經被其會員航空公司授權使用其自資料處理中心所取得為清算目的的相關資料,以支援其PaxIS系統的運作。故Spence法官在判決書中寫到:「從一家航空公司的觀點切入,我們實在很難認為PaxIS服務的推出會有任何負面的影響。蓋其對競爭市場確有其價值存在。該系統的收入係由航空公司界所聯合組成的組織所取得(指IATA),然該組織亦將此一收入用於抵銷清算計劃所產生的費用,而航空公司對於清算計劃亦必須負擔若干費用」。

至於第三項構成要件,Spence法官依照前開發現事實,認為IATA並無「不正當」的使用傳遞資料,縱使PaxIS系統的運作會造成SABRE財務上的損失者,亦然。另,Spence法官於「電子化票務系統合約」中,發現SABRE事實上也可以用60天的通知來終止合約的繼續進行。換句話說,SABRE係可以自由決定其所堅稱的「不正當使用」狀態是否繼續,或到此為止。

肆、【結論】:
本案加拿大Ontario Superior Court駁回SABRE有關PaxIS違反「保密義務」的訴訟後,IATA為其PaxIS產品,得以繼續使用GDS資料庫中的資料,且SABRE不得對此請求賠償。對此一結果,IATA在其網站上聲稱其取得了「法庭上的重大勝利」,並認為此一結果係維護了航空公司的權利,蓋其即保證航空公司可以商業化地使用數據並獲得利潤。然事實上,此並非IATA針對PaxIS系統,首次遭到GDS的挑戰,蓋在西元2009年Travelport的相似案例中,荷蘭的阿姆斯特丹地區法院業已經駁回了GDS試圖阻止IATA為PaxIS使用Travelport資料庫中儲存的禁制令(Injunction)。

「個人資料」的保護,關係個人「人格權」保護的問題,為確保權利不被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的合理利用,包括台灣在內的各個國家,無不制定攸關法令以維護之(註五) 。本案除了前開數據資料得否合理使用的問題外,實際上還涉及「個人資料檔案」的蒐集、處理,與利用問題,IATA此一「非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的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是否得以合理利用前開資料檔案,承審法官雖未正面觸及,但應是未來一值得研究的議題。換句話說,為符合法令的要求,無論係航空公司、旅行社,亦或是GDS、IATA等組織,在與乘(旅)客達成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的同時,即應該設法取得當事人(即個人資料的本人)的書面同意以杜爭議,始為上策(全文完)。

(註釋):
(註一): 2011 ONSC 206 (CanLII)。
(註二): 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國際航空運輸協會)簡稱IATA,是一個國際性的民航組織,總部設在加拿大的蒙特利爾(Montreal),其與監管航空安全與航行規則的「國際民航組織」(ICAO)相比,則IATA更像是一個由航空公司所組成的國際協調組織,管理在民航運輸中諸如票價、危險品運輸等問題。其在全球各地總共有230多家航空公司參加而成為會員,而前開航空公司的定期國際航班客運量則佔全球的93%。
(註三): Data Mining使用了許多統計分析與Modeling的方法,到資料中尋找有用的特徵(Patterns)以及關連性(Relationship)。
(註四): [1989] 2 SCR 574。
(註五): 以台灣地區為例,西元2010年的5月26日更將原名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增修變更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以期進一步與世界接軌,來保護個人資料及其檔案,得在合理使用的範圍內,不被非法的蒐集、處理,及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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