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15日 星期五

在「Sea Waybill」運輸方式下,誰有權在交貨之前變更受貨人?

壹、【事實】:
甲公司、乙公司與丙公司三方共同簽有皮件來料加工契約,由丙公司提供原物料,再由乙公司負責加工。某日,丙公司作為託運人(the Shipper)將前開加工契約的原物料交予丁公司(the Carrier)運輸,丁公司向丙公司簽發了乙份「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海上貨運單」中載明:託運人為丙公司,受貨人(the Consignee)為甲公司。丁公司在海上貨運單中載明:「本海上貨運單並非提單」、「本海上貨運單並非所運貨物的物權憑證」、「如果託運人要求對載明的受貨人進行更改,須以書面形式通知運送人或其代理人」。

前開貨物運抵目的港,由該運送人丁公司將貨物置於戊公司所屬場地。受貨人甲公司在收到託運人丙公司的海上貨運單傳真及電話通知後,憑該傳真文件與通知在運送人丁公司位於目的港的代理人處換取了「提貨單」(Delivery Order,簡稱D/O)。但在此之前託運人丙公司已書面要求運送人丁公司變更受貨人。準此,運送人丁公司通知戊公司不予放貨。爰甲公司持「提貨單」到戊公司庫場提貨時,戊公司拒絕放貨。甲公司認為戊公司拒絕交貨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利,遂起訴請求戊公司停止侵權行為,立即放貨,並賠償因該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

戊公司答辯稱:甲公司所持的「提貨單」不是用「正本提單」換取的,而是用「海上貨運單」傳真文件與通知換取的。海上貨運單係屬於提單以外的單證,該單證不具有物權憑證的作用,亦不具有流通性。海上貨運單所證明的是貨物運送中運送人與託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託運人在受貨人提貨前有權變更受貨人,戊公司有義務聽從託運人的指示將貨物交給託運人指示的受貨人。在題示案中,託運人丙公司在甲公司提貨前已經用書面方式通知戊公司改變受貨人,故戊公司不放貨給甲公司,是按指示行事,其本身沒有過錯。

貳、【爭點】:
在採「海上貨運單」運輸方式下,託運人有無權利在交貨之前改變受貨人的名稱?

參、【判決結果】:
原告甲公司所持「提貨單」是憑「海上貨運單」傳真文件與通知取得的,而非用提單換取,故該「提貨單」不具有物權憑證的效力。題示案的「提貨單」僅證明運送人與託運人之間的運送契約關係,其條款直接約束運送人與託運人雙方。根據該「海上貨運單」的攸關條款約定,此「海上貨運單」並非物權憑證,而且託運人有權在提貨前變更受貨人,故該「海上貨運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仍屬託運人丙公司,運送人丁公司根據託運人要求變更受貨人的指示,通知被告戊公司不予放貨,是依據「海上貨運單」的攸關約定履行其義務。被告戊公司收到運送人丁公司前開通知不放貨予原告甲公司(即受貨人)與乙公司(即原料加工廠)。

肆、【評釋】:
一、何謂「海上貨運單」:
按Sea Waybill(海上貨運單) ,乃係為解決海運實務上,載貨證券(海運實務稱提單)必須提示及繳還才能提領貨物的問題(例如,在載貨證券尚在押匯銀行間遞送審核期間,貨物即已運抵目的港,而受貨人又急需提領貨物的情形),海運實務所創新發行的運送單據,而該運送單據的主要特性,即其不具有提單的有價證券性質,即受貨人提領貨物,並不須向運送人提示及繳還該單據,而僅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為託運人所指定的受貨人即可。

至於受貨人之所以有權向運送人請求交付貨物,乃係因為託運人的指示而來,亦即受貨人所取得的運送物交付請求權(或因運送物的毀損、滅失所衍生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係受讓自託運人而來,並非係因為持有Sea Waybill,而與Sea Waybill的簽發人另行獨立成立一個以Sea Waybill為據的運送契約關係。

「海上貨運單」係證明國際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與貨物由運送人接管或裝船,以及運送人保證將貨物交給指定的受貨人的一種「不可流通」(non-negotiable)的單證。正由於其不可流通的特性,顯然其功能不完全等同於提單的功能。與提單相比,海上貨運單不能背書轉讓,而且必須載明受貨人的明細。鑒於海上貨運單不同於提單的商業流轉程序而具有迅捷、簡便與安全的特點,對於託運人而言,由於在貨物交出之前的任何時候都具有該貨物的所有權,可以隨時指示更換受貨人,其是唯一有權作出變更受貨人決定的人。

二、「海上貨運單」的作業流程與優勢:
一般簽發「海上貨運單」的作業流程為:運送人簽發「海上貨運單」給託運人運送人在船舶到卸貨港前向受貨人發出「到貨通知」(Arrival Notice)受貨人簽署完「到貨通知」後並退還給當地的運送人代理運送人代理依受貨人所提交的「海上貨運單」影本,或毋庸提交該影本祇是在驗明受貨人的身份後,即據以簽發「提貨單」(Delivery Order, D/O)給受貨人船舶抵港後,受貨人憑「提貨單」(D/O)提貨,運送人查明運費已經付清,辦理結關手續,運送人即可放貨。

準此,我們可以說簽發「海上貨運單」乃具備以下幾種優勢:
(一) 避免提單可能導致的海運詐欺現象發生(因為提單可以轉讓,又是物權憑證);
(二) 祇要能做到「合理謹慎地」(Due Diligence)識別受貨人的身份即可以交付貨物,而不需要正本提單或副本加擔保函來進行放貨;
(三) 不會發生「無正本提單放貨」對運送人所帶來的責任;
(四) 不存在「提單遺失」的擔心;與
(五) 「海上貨運單」可以較方便地轉化成「電子提單」,以利「提單無紙化」(Paperless)的推行,進而可以逐步對航運界的傳統作法做一次根本性革新。

三、「海上貨運單」與「提單」、「電放提單」的區別:
「海上貨運單」與一般「提單」不一樣的地方,則有以下幾點:
(一) 「海上貨運單」不是物權憑證;「提單」是物權憑證;
(二) 「海上貨運單」不可轉讓、不可背書、不可流通;「提單」可以轉讓、可以背書、可以流通;與
(三) 在簽發「海上貨運單」的情形下,受貨人祇需提供其身份證明後,運送人即可交付給「海上貨運單」上所載明的受貨人。而簽發「提單」的情形下,受貨人必需憑正本提單或擔保函交付貨物。

祇是「提單」可以轉讓,故適合於國際貿易中的「多手轉賣」。再加上如果貨物的賣方希望控制貨物的物權,或買方希望利用提單的物權特性,向銀行抵押貸款,則「提單」當然有其使用的優勢,此自不待言。

另,「海上貨運單」與「電放提單」(Telex Release) 的不同之處,則有以下:
「海上貨運單」有「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簡稱IMO)在西元1990年6月29日所通過的「國際海事委員會海上貨運單統一規則」(CMI Uniform Rules for Sea Waybills)可供遵循,這無疑對「海上貨運單」的廣泛推展有促進作用;而「電放提單」目前既無專門的國際法律規範,也無相對應的國內法規,使得電放業務成為無法可依的操作行為,不利於糾紛的解決。然題示案若係以「電放提單」方式為之,則判決結果應無不同,殆請求運送人依照運送契約約定交付貨物的唯一權源應該係來自於「託運人」,是在「電放提單」運輸方式下祇有「託運人」有權在交貨前變更受貨人,原受貨人因貿易糾紛,慘遭託運人撤換的情況下,縱貨物已經到港,亦不得僅憑其為原受貨人的身份,強行要求運送人交付貨物。

四、立法規範的必要:
考慮「海上貨運單」在海運實務上的必要性與實用性,「國際海事組織」即有制定所謂的「國際海事委員會海上貨運單統一規則」(CMI Uniform Rules for Sea Waybills)來規範「海上貨運單」在實務上的運作。另,英國的「1992年海上貨物運輸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80條規定 ,亦均有針對「海上貨運單」的性質予以規範。反觀台灣的海商法對此部分的相關規範則付之闕如,僅有在諸多案例中,藉由法官的闡釋及當事人所舉的攸關習慣或法理,來說明「海上貨運單」的定義、性質及其與運送契約間的法律關係,似稍嫌不足,爰建議在下次修法之際,針對實務上常見的「海上貨運單」爭議問題適時地予以規範,好讓運送契約的當事人得以遵循,並針對其最大風險(即貨物在到達目的港被受貨人提走之前,託運人均隨時有權改變受貨人名稱,使得受貨人隨時都有提貨不著的風險),預為妥善安排(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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