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20日 星期三

從誠實披露訊息談「錯誤扣船」

壹、【前言】:
在「The Vasiliy Golvonin輪」(2008, SGCA 39)的案子裡,新加坡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 以聲請人「未能誠實揭露訊息」為由,駁回了聲請人的扣船聲請,並要求聲請人應該對於船東因為其「錯誤扣船」(the wrongful arrest)所造成的損失負起賠償責任。

由於新加坡港是全世界最忙碌的港口之一,其成為債權人為實現債權,扣押船舶的最佳選擇地點,大家應不意外。而新加坡上訴法院針對「錯誤扣船」的這項最新法律實務見解,因為事關債權是否能夠真正被實現,預料將成為債權人矚目的焦點。

簡言之,前開最新見解說明了新加坡法令對於「扣船」的幾項立場:
 扣船人在聲請扣船時,應該向法院說明項目的標準;
 扣船人在聲請扣船時,應該負有誠實揭露所有訊息的義務;
 依照樞密院(the Privy Council)在「The Evangelismos案」所設下的標準,來決定船東面對「錯誤扣船」時,所得請求的損失數額。

貳、【事實】:
「The Vasiliy Golvonin輪」與「The Chelyabinsk輪」均係「遠東船運公司」(The Far East Shipping Co. Plc.,簡稱FESCO)所屬的「姐妹船」(the sister ships)。當時FESCO將「The Chelyabinsk輪」租予他人後(論時租船,Time-chartered),該他人又再轉租給第三人使用。而案發當時所涉及的主體,遂有租船人(the Charterer)、次租船人(the Sub-charterer)及提供次租船人融資的兩家銀行。

西元2005年12月間,「The Chelyabinsk輪」在裝滿穀物的情況下,預定航向非洲的目的港,而提單上的卸貨港即記載為「Lome港」(多哥(Togo)的主要港口),或是「其他非洲的港口」(any African port)。然就在FESCO出具前開提單後,次租船人要求變更卸貨港到「Doula港, Cameroon」,FESCO雖然在口頭予以首肯但並未真正執行。然就在此同時,租船人與次租船人之間針對租金的溢付問題發生了爭執。租船人遂取消了前開次租船人的「變更卸貨港」指示,而要求運送人應依其原先的指示,將貨送到原卸貨港(即Lome港, Togo),其主要的目的即為在貨抵卸貨港時,予以扣押拍賣來抵償次承租人的未付租金。

然當時持有該票貨提單的人,不是租船人,亦不是次租船人,而是提供資金予次租船人的兩家銀行。這兩家銀行眼見情況的發展逐漸失控,遂要求FESCO將船航向Doula港, Cameroon。然FESCO以為其有義務遵循租船人的指示,而非該兩家持有提單銀行的指示,遂將船依原訂卸貨港駛向Lome港, Togo。當「The Chelyabinsk輪」抵達Lome港, Togo後,租船人隨即向當地法院聲請了一紙「扣押令」,而將該票貨硬是扣了下來。然銀行與次租船人亦不甘示弱,隨即向法院提出異議並要求立即解除貨物遭扣押的狀態,這一上一下幾經折衝,最後仍由租船人佔了上風,貨物由船上卸了下來並交由租船人管理、處分。

詎料,銀行並不服輸,其隨即以該票貨已經發生毀損,及FESCO應遵循其指示航向Doula港, Cameroon為由,要求Lome港, Togo當地的法院應立即採取「扣船」的動作,將「The Chelyabinsk輪」扣下來。惟FESCO立即要求解除扣押,雙方於是再經過一番法律激戰,承審的第一審法官最後以下列原因為由,認為銀行「扣船」的理由並不充足,爰將「The Chelyabinsk輪」釋放:
 聲請扣船的銀行已知道、或應該知道,FESCO必須遵循租船人的指示;
 FESCO依租船人指示將「The Chelyabinsk輪」航向Lome港, Togo並無過失(not at fault);
 由於Doula港, Cameroon並未記載於提單內,爰銀行要求貨物應該送到Doula港理應被拒絕;
 貨物於Lome港卸載,完全係依據當地法院的命令行事;
 針對貨損,足額的擔保已經被提供;暨
 銀行無權聲請扣押船舶。

事件發展至此,大家本來以為應該會告一段落了,但這兩家銀行並不善罷干休,其選擇在新加坡另開啟戰場,以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聲請扣押「The Chelyabinsk輪」的姐妹船,即「The Vasiliy Golvonin輪」。而聲請扣「The Vasiliy Golvonin輪」的當日,即為Lome港當地法院聲請上訴屆期的最後一天。而新加坡法院在受理銀行的「單方面聲請」時(the ex parte application),首先予以准許,但隨即依以下原因予以駁回:
 銀行的聲請內容裡,諸多重要事項並未被揭露(material non-disclosure);
 若干事項有「禁止反言」原則的適用(the Estoppel) ;暨
 銀行的聲請不備理由。

針對前開新加坡初審法院的見解,雙方均提起上訴。FESCO係針對初審法院並未對於銀行「錯誤扣船」所造成的損失給予適當的懲處,深覺不服而提起上訴;而銀行係對於法院未准予扣船而聲請上訴。

參、【爭點】:
 FESCO將貨卸在Lome港,是否有過失?
 何謂扣船聲請人「誠實揭露重要事實的義務」?

肆、【判決結果】:
新加坡上訴法院認為初審法院的決定並無不當,即不准銀行扣押「The Vasiliy Golvonin輪」並無不當,甚至覺得FESCO對於「錯誤扣船」所造成的損失,亦應當受有補償。

伍、【評釋】:
一、何謂「理由完備」的扣船聲請:
扣船聲請人在「單方面聲請」之初,法規僅要求聲請人舉證證明,該案件係在法院的管轄範圍內,形式上即可成立。法令並不要求聲請人在此之際,即須證明其在最後階段將會贏得訴訟,始准予進行「扣船」的動作。之所以會有前開彈性的規定,不外「扣押」的動作,通常貴在隱密與迅速,否則債務人常會藉故脫產,那麼債權人將永遠達不到實現債權的最終目的了。不過案件到最後階段,聲請人必須舉證證明其「扣船」的確係有其法令與事實上依據的,此自不待言。

然題示案的承審法官,在收到「扣船」聲請時,即予「形式上的審查」。其發現貨物應該卸在提單上所記載的Lome港而非Doula港,爰認為聲請扣船的銀行在題示案中並沒有具備一「好的理由」,遂直接駁回其扣船的聲請。承審法官並以為FESCO依照提單上的記載、租船人的指示、法院的命令,將貨卸在Lome港,並無任何過失(not be faulted)。

二、聲請人誠實揭露主要事實的義務:
依照法令的規定,凡聲請單方面扣船的當事人,在聲請之際,必須揭露所有已知與扣船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all material facts within its knowledge),即使該事實經揭露後,有可能會影響法官准駁扣船的決定,亦不得隱瞞。所謂「重要事實」(Material Fact),係指法院在審理本案時,有可能考量的事實均屬之,並不需要係屬「關鍵事實」才予列入。之所以要求「重要事實」必須揭露,乃係避免雙方當事人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會有「突襲性」的攻擊。然這也並不意味,聲請人必須要把所有可以料想到的抗辯,亦或是理論上的抗辯,全部都包括在內。準此,所謂必須揭露的「重要事實」,則是完全取決於扣押當時的「合理狀況」。換句話說,即是依「一般社會的通念」(common sense)來決定的。然縱使聲請人有所謂「重要事實」未予揭露,管轄的法院仍有最終的決定權來核示准駁。祇是法院必須依所謂的「比例原則」(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來評量「未予揭露」的這件事情,對於整體案件的衝擊到底有多大而已。

三、舉證責任的義務:
判斷舉證責任是否已經完成,並非單純依賴扣船聲請書(the Affidavit)所附的眾多文件來判斷。而聲請人揭露重要事實的地方,應該係在聲請書的「本文」裡,而非在聲請書的「附件」裡。題示案的承審法官更以為,本案的聲請書「附件」高達400多頁,而聲請書的「本文」卻僅有短短的11頁。更甚者乃聲請書的「本文」裡,並沒有隻字半語提及在Lome港扣船的這項「重要事實」,而「Lome港扣船」與「新加坡扣船」卻涉及相同的索賠案件,且在「Lome港扣船」案件裡,Lome港承審法院在「兩造聆訊」後(an inter partes hearing)即附理由作出「扣船理由不備」的決定。另,聲請書裡亦未透露當初建議轉換提單的主要理由,即為變換卸貨港由Lome港到Doula港。蓋如是事實的隱瞞,將會影響新加坡法庭在判斷FESCO是否有忠實履行其運送契約的義務,進而影響是否同意扣船的最終決定。

四、錯誤扣船的測試:
在新加坡地區,決定是否「錯誤扣船」的驗證標準,仍取決於樞密院(the Privy Council)在「The Evangelismos案」所設下的抽象標準,即聲請人的舉動是否隱藏有任何惡意或重大過失?

若干與新加坡同採「案例法系」的國家,譬如說:澳大利亞、奈及利亞、南非等國,在判斷是否「錯誤扣船」的這個議題上,為求速簡爰特別立法,以「合理」(reasonableness)及「是否具備好理由」(the existence of good cause)的概念來作決定。然新加坡當局卻不以此為滿足,而決定採「The Evangelismos案」所設下的更高標準。

題示案承審的新加坡上訴法院總共有3大理由,認為聲請人的扣船聲請不具理由,或因聲請人的重大過失而影響其理由的立足點:
 雖然先前在Lome港的扣船聲請中,承審法院已經駁回銀行的扣船聲請,且亦認為船東針對貨損業已經提供足額的擔保,但銀行仍執意續行在新加坡扣押船東的「姐妹船」;
 銀行諉稱「貨物應該在Doula港卸載,是運送人有違當初運送契約約定」的這項指控,並無支撐的理由;暨
 銀行在扣船的單方聲請書中,並未揭露「重要事實」。

準此,新加坡上訴法院認為銀行的扣船聲請並不符合「誠信」的要求,且其企圖使人誤信船東針對貨損請求並未提供足額擔保並未獲得認同,所以准予船東對於「錯誤扣船」所產生的損失,請求賠償。

陸、【結論】:
從新加坡上訴法院針對題示案的看法,我們不難看出其欲表達的訊息:當法官在決定是否「錯誤扣船」的標準中,不單單祇是看聲請人的聲請是否「合理」(the reasonableness)而已,更還要看聲請人的聲請書中是否隱藏有「惡意」(malice)或「重大過失」(gross negligence)的成分在裡面。

毫無疑問地,對於「同一案件」前曾經被駁回,而現又再「重啟爐灶」,若完全不提「過往雲煙」,似乎有違常理,更何況訴訟上亦有所謂「一事不再理」的原則(當然本案適不適用這項原則是另外一回事)。題示案雖然Lome港法院已經駁回銀行的「扣船聲請」,但銀行仍希望在新加坡「再試一次」,雖然並沒有明文不准這麼做,但聲請人至少應該揭露當初Lome港法院的決定,及解釋在新加坡所為的動作與之前在Lome港的動作,究竟有什麼不一樣,這樣才符合一般人的最基本期待吧?祇是很可惜的是,當初聲請的銀行並沒有這麼做。

另,新加坡的上訴法院認為聲請銀行其實早已經知道,FESCO將貨卸在Lome港係有其依據的,但其卻仍執意繼續扣押FESCO的姐妹船,則其至少應該在「扣船聲請書」的內容裡,適當揭露攸關「事實」(譬如說:提單上的卸貨港即記載為Lome港、租船人當初即指示運送人將貨卸在Lome港、及Lome港的管轄法院有下令將該票貨卸下等等),然後再進一步解釋為什麼縱然有前開事實,但其仍有足夠的理由扣押船舶。

最後我們想說的是,前開新加坡上訴法院的最新見解,並不表示新加坡當局會讓「錯誤扣船」的判決機率向上提昇。相反的是,此項見解明白揭示並不想增加扣船聲請人更多無謂的負擔,或嘗試讓船東更容易請求因「錯誤扣船」所造成的損失。從這樣的結論看來,則新加坡似仍不失係一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最佳地點(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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