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14日 星期一

漫談美國破產法第11章與第15章

壹、【前言】:
西元2008年下半年開始的全球性金融風暴,差點拖垮了美國的經濟體制,因此前些時候新聞裡面我們常常聽看到若干公司向美國政府聲請所謂的Chapter 11(第11章)破產保護。然Chapter 11與另外常常聽到的Chapter 15(第15章)究竟有什麼樣的不同呢?若對照於台灣的破產體制,這又是相當於何種概念呢?本文擬從海運業攸關的破產事件,切入本項討論議題,也希望藉此幫助大家對於美國的破產制度有更深一層的瞭解。

理論上,任何一家美國公司在瀕臨破產之際,若還想繼續經營下去的話,其即得藉由美國破產法第11章的制度聲請「reorganization」(重整)保護。如果「重整」成功的話,這家公司即可獲得從「敗部中復活」的機會,在原有債務暨合約重新修正後再次出發。然如果「重整」失敗的話,則破產法第11章即會要求該公司進行「清算」程序(liquidation),然後結束營業而走入歷史。

從上開程序看來,我們可以說美國破產法的第11章「重整制度」係對於債務人較為「友善」的制度(a debtor-friendly process),因為該制度仍允許債務人現存的管理階層繼續經營管理,保障債務人所屬勞工目前的職位,暨允許聲請重整的債務人可以對於現存的合約,進行重啟談判、確認或拒絕履行的動作。截自目前為止,該制度曾經「救活」了不少美國的航空公司,這些航空公司藉由這項制度的保護,仍得繼續營業提供運送服務,保有雖被債權人扣押財產的經營權,亦重新啟動與債權人磋商既定合約內容的機制(這包括了雇主與勞工聯盟間的薪資協議等)。

至於美國破產法的第15章,相對於前開第11章而言,可說是一項比較新穎的理念,該制度設計的主要目的即為提供非美國籍的債務人(a non-U.S. debtor)有將其位於美國的資產,移轉回到自己本國破產程序下處理的機會。

鑑於前開第11章與第15章均為美國破產法的正式機制,因此建議均應納入潛在破產人暨受有擔保或無擔保的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考量的方向。

貳、【聲請Chapter 11重整的資格與效力】:
Chapter 11的聲請係向美國聯邦法院(the U.S. federal courts)直接為之,且受聯邦法令的規範(亦即排除各州對於破產事務的立法權限)。任何公司(即使該公司與美國方面的聯繫因素(the connecting factor)僅係在美國境內設有一銀行帳戶而已)均得聲請Chapter 11的重整保護(雖然聲請初期的進度通常比較緩慢)。前開所謂「任何公司」均得聲請,係指任何型態的公司,無論係美國公司或外國公司均得在美國聲請Chapter 11,祇要其耐得住初期的緩慢進度即可。另,聲請的債務人並不一定須在技術層面上已陷入「破產」(insolvent)的狀況下才稱得上「適格」。舉凡要在現金流量上出現困難(cash flow)、資產變現能力變差(liquidity)、亦或是遭逢官司纏身、喪失抵押品回贖權(foreclosure)等,均得善意聲請(a good faith filing)Chapter 11。

Chapter 11聲請後會引發許多「影響」,其中一項最重要的「影響」即為所謂的「自動凍結」(或稱「自動中止」)(the automatic stay) 。簡而言之,債務人一旦向聯邦法院所設置的破產專門法庭聲請重整,自重整聲請遞進破產法庭開始,所有以債務人為對象的法律程序、行政程序,或者以保全債權為目的的強制執行、催收、訴訟等程序,一律予以暫時凍結。這個自動凍結的機制,是為了確保債務人的權益。蓋債務人無力償還債務,理由不一而足,可能是單純的負債大於資產,也可能債務人是一家公司,資產大於負債,祇不過一時現金周轉不靈而付不出應償還的利息或本金而已。如果沒有「自動凍結」機制,債權人一看苗頭不對,而採取法律上的自力救濟手段,一擁而上的結果可能是擠倒債務人,債務人原本有生產力的資產、生產工具、事業等被債權人瓜分,債權人所得的保障有限,但原本的生產力卻消失了。因此,「自動凍結」的機制讓債權人們不能各自行動,而強迫各個債權人與聲請重整的債務人,在法院的監督之下坐下來,以協商出一個各方都能接受的債務清償辦法。

另,值得一提的是「自動凍結」禁止「所有」債權人前開行為,不僅包括美國境內的債權人,甚至美國境外的債權人均涵蓋在裡面。事實上,債務人在沒有取得破產法庭的許可前,其針對聲請重整前的債務,亦不得任意清償。債務人為了得以繼續營業,通常都會要求破產法庭授權其得在日常營業所需範圍內(ordinary course expenses)支付款項。很明顯地,一個美國境外的債務人,亦得藉由此一「自動凍結」的機制來保障其位於美國境內的資產,使免於被扣押拍賣的下場。

另一項與債務人聲請Chapter 11密切有關的重要事項乃為債務人的「重整計劃」擬定(the reorganization plan)。在債務人聲請Chapter 11後的120天內(該期間可延長),債務人有所謂的「專屬權」(the exclusive right)來擬定「重整計劃」(注意!是債務人的權利,而不是義務),然後在法院的監督下繼續營業下去。如果債務人沒有在前開時限下內提出「重整計劃」,則任何債權人、破產財團或利害關係人,亦可以向破產法院提出「(債務人的)重整計劃」。之所以說提出「重整計劃」是一項「權利」而非「義務」的理由,乃對於提出者而言,其可以依該「重整計劃」,預先排定債務人債務重整的「時程表」(agenda),並據此瞭解債務人的實際所需與重整考量的重點在哪裡。

另一項在Chapter 11程序裡,債務人得使用的有利工具乃對於現存的傭船契約、租賃契約等,有承認、拒絕或重啟談判的權利。當然前開承認或拒絕現有契約的權利,並非「無的放矢」,債務人必須評估「契約價格」與「未來的市場價格」(the future market prices)的競爭性。若仍具競爭性,則承認現有的契約而繼續履行(稱此為in the money contracts);反之則予以拒絕而不予履行(稱之為out of the money contracts)。當然,債務人通常會希望重啟談判,以讓當前的契約價格能夠符合未來的市場預期行情。而在考量之時,債務人大抵均會將未來的商業關係,亦或是債務人提供貨品或服務的「可替代性」等諸多因素列入。

無論係美國境內的公司,亦或是境外公司,美國聯邦破產法庭均認為其具有管轄的權利。準此,若未能遵守前開「自動凍結」的效力,或擅自違反聯邦破產法庭的命令者,均會受有懲罰(a penalty)。然是否遵守,當事人通常均會自忖該聯邦法庭命令的「追及效力」是否會達到其本人身上。很明顯地,所有美國境內的公司,亦或是境外公司但與美國有交易行為者,在「會有懲罰」的壓力下,大多不會忽視聯邦法庭所下的命令。甚至前開法庭的命令,效力更及於當事人位於美國的資產,或即使是僅僅「過水」美國的資產亦包括在內(譬如說:透過美國銀行的轉帳行為)。另,當事人轄下子公司的資產,亦可能為聯邦法庭所為命令的效力所追及。由於海運事業的「國際化」(其實所有的商業活動亦均有此趨勢),所以將來會有越來越少的當事人可以獨立於美國破產法院所立規則之外。舉個例來說,一家海運器材、設備的供應廠商,其提供位於遠東船舶的所需器材、設備,或許我們可以認為該供應廠商在美國並沒有任何資產,爰毋庸理會美國破產法院所下的命令。但不能忽略的是,該供應廠商的分公司(an affiliate)有可能與美國地區的廠商,進行商業交易,是該供應廠商即有可能會有資產位於美國境內。準此,供應廠商即應接受美國破產法庭所下命令的管轄。

參、【聲請前的預備措施】:
若債務人預期在不久的將來會聲請Chapter 11時,則建議聲請前該債務人內部應有幾個步驟先予考量:

【步驟一】:減縮管理階層(包括重新檢討管理階層的薪資與各項福利措施)。
【步驟二】:降低行政費用的成本(行政費用在破產程序裡,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步驟三】:檢視現有契約,以篩選出未來擬繼續履行或終止的標的。限縮目前的營業規模。由於「自動凍結」的機制,有可能不能適用在若干期貨或衍生性的商品契約,因此應儘速篩選出這些契約,以為因應。
【步驟四】:審慎評估現金需求(cash needs)。儘量在法令許可的範圍內,將「現金」轉到Chapter 11的「備急資金」內(war chest),以備未來不時之需,且不會被其他債權人主張「抵充權」(set-off rights)而消滅。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前開「備急資金」的帳戶係位於美國境內,則債務人必須確保其在該地有登錄,以避免為美國特有的海事「Rule B扣押令」(Maritime Rule B Attachment)效力所追及 。另,即刻決定任何子公司(subsidiaries)或分公司(affiliates)的去留問題。
【步驟五】:委任專業的破產(重整)律師。
【步驟六】:選擇合適的聯邦法院(通常均為債務人委任律師所在的聯邦法院)。
【步驟七】:仔細瀏覽最近的現金流通、借貸交易與擔保提供等,以判斷是否會被視為係違反「優先順序」(preferences),亦或是「虛偽交易」(fraudulent conveyances)的行為?債務人在從事前開行為時,是否早已「實質破產」?在債務人聲請Chapter 11前90天,所為的債務清償,可能會被認為違反債務清償次序原則,而被要求應予追回(disgorged)。至於「虛偽交易」的追訴期間(reach back period),視情況最少2年,最長可到6年。
【步驟八】:探詢「破產保護企業融資」的可能性(Debtor-in-Procession Financing,簡稱DIP Financing)。債務人聲請Chapter 11後,最有可能提供債務人繼續營運資金的來源即為前開DIP Financing。因為提供「破產保護企業融資」的銀行,對於債務人的資產有「最優先受償的權利」(a super-priority claim)。雖然如此,但願意提供前開融資的銀行並不多,係屬於特殊的融資市場。而所謂對債務人資產有「最優先受償權」,係指對於債務人在聲請破產保護後的「收入」,或其他非屬於現存擔保銀行、抵押權權人所及擔保物以外的「資產」,有最優先受償的權利。然債務人如想藉由DIP Financing隱匿資產的話,則下場可能即淪為直接進行「清算」。

換成另外一個角色,有擔保品擔保的債權人在面對債務人聲請Chapter 11重整保護時,應該要採取什麼樣的措施來保障自己的權益呢?首先,我們應當瞭解當初提供債務擔保的「保證人」(無論係屬於公司,亦或是個人),其本身並不受前開「自動凍結」的保護,故受擔保債權人自仍得行使擔保品拍賣的權利以受清償,而不受「自動凍結」的拘束。另,受有擔保品保障的債權人,若擔心擔保品的價值會因債務人聲請重整保護而減損,則其可向破產法庭聲請「適當的保護」(an adequate protection)。所謂「適當的保護」,是指在不影響債務人正常營運的情況下,要求債務人再增加擔保品。

當然受擔保債權人亦可以考慮對債務人提供DIP Financing,究竟DIP Financing的利潤通常高於一般的融資案,且提供者受償的優先順位亦受有保障。

肆、【Chapter 15剖析】:
誠於前述,美國破產法第15章相對於第11章,係一比較「新穎」的法令,其提供境外破產程序得為美國政府「認可」的途徑。債務人在美國境外聲請破產程序,依Chapter 15規定,一個平行的程序即得避開一個個針對債務人資產所在地的扣押聲請程序。唯有依Chapter 15美國破產法庭始得適用「禮讓原則」(the comity principles),將債務人位於美國的資產,納入其本國的破產處理程序內。

境外法庭所任命的「破產管理人」,得於美國聲請Chapter 15暨「凍結」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位於美國境內資產的強制執行程序,或對於債權人已進行的其他法律程序聲請「禁制令」(an injunction)。另,該「破產管理人」同時亦得要求受理Chapter 15的美國破產法庭,針對債權人未來可能進行的程序(譬如說:Rule B扣押令),出具「自動凍結」的命令(the automatic stay)。前開「凍結」聲請在「Chapter 15」與「Chapter 11」中,有一明顯的不同,乃Chapter 15要求債務人的「破產管理人」必須事先提出「凍結」聲請,以便在境外破產程序程序獲得許可前即可出具;而Chapter 11「凍結」則毋庸債務人的聲請,破產法庭即可主動加以適用。

另,依Chapter 15規定該境外破產程序的「性質」(the characterization),即決定了「凍結」的型態。由於Chapter 15依債務人聲請破產地點是否屬於債務人資產的重心所在(the center of its main interests),而區分有所謂的「主要」(main)或「非主要」(non-main)破產程序。若屬於前者的話,則准許包括Rule B扣押令在內的跨州「凍結」(across-the-board stay);然若屬於後者的話,則「凍結」美國境內程序的作法,必須以「個案聲請」的方式為之。

依Chapter 15規定,認許境外的破產程序,形同准許境外的破產管理人得依境外的破產程序,來處理所有債務人位於美國的資產。然由於事關重大,爰美國法庭對此審核的基礎亦相當嚴苛,其必須確保「在美國境內的所有債權人的利益,均可以充分獲得保障」(the interests of the creditors in the United States are sufficiently protected)。如是一來,才可以確保美國境內債權人的權益不會遭受不當損害或影響(being unduly harmed or prejudiced),在結果論上該債權人可以獲得公平的對待(an equitable treatment)。

總而言之,美國破產法第15章提供了一極富「效率」(efficient)的破產解決方式,亦正式地揭示美國政府承認境外破產程序與願意盡國際社會成員一份心力的決心。

伍、【結語】:
遭逢全球性的金融危機,美國的破產法第11章的立法用意即在保護善意的破產人,希望藉由破產法的保護可以再次重生。另,美國破產法第15章則提供一有「效率」的解決方式,其允許境外的破產程序效力及於債務人位於美國境內的資產,祇不過其前提為所有位於美國境內的債權人利益需獲得保障。台灣的破產法與美國破產法相異之處,乃台灣的破產法並無「重整」的相關法規,而是將「重整」的相關規定立法於台灣的公司法內。台灣公司法規定公司重整,係適用在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的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的情況,而有重建更生的可能者,在法院的監督下,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

在企業經營團隊方面,台灣的規定與美國有些微差異,在美國企業經向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後,其原有的經營團隊能夠繼續經營企業,而台灣規定經法院聲請重整成功後,董事會、股東會與監察人等主要機關的功能將被下列重整機關所替代:

一、重整人:重整人接管公司業務的經營及財產的管理,其取代原公司的董事會功能(公司法第293條第2項)。
二、重整監督人:重整監督人監督重整人執行重整的事務,其取代原公司的監察人。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的監督,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重整監督人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公司法第290條第5項)。
三、關係人會議:關係人會議取代公司的股東會的職權(公司法第300條及第301條)。
四、檢查人:法院如認為必要時,並得選派檢查人,其為公司的檢查機關(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與第4項)。

除此之外,台灣對於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間與美國的規定有些差異。在台灣對於重整計劃執行期間方面,台灣公司法規定重整計劃的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由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然若有正當理由說明該重整計劃不能於一年內完成者,可經重整監督人許可,向法院聲請延展期限。但若於期限屆滿時仍未能完成者,則法院得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的聲請裁定終止重整(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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