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27日 星期三

談反托拉斯與公司治理間的關係

壹、【事實】:
成立在西元1956年總部設於美國北卡羅來納州夏洛特(Charlotte, North Carolina)的Horizon Lines,是一家專門經營海上貨櫃貨物運送與物流的公司,其在往返美國本土與夏威夷、阿拉斯加與波多黎各間的貨櫃運輸量中就佔了將近38%。

2008年4月間,Horizon透露其正接受美國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的反托拉斯署(Antitrust Division)的調查。不久之後在同年10月1日,美國司法部旋即發布新聞稿表示有四名航運界的高階主管(這其中包括了三名Horizon的主管)已簽署了所謂的「認罪協商」(Plead Guilty),承認其犯有美國休曼法(Sherman Act)第一條所規範的「共謀行為」(Conspiracy) ,且該行為一直持續到同年的4月底才結束。

Horizon的「共謀行為」範疇包括排除同業間的競爭狀態、聯合同業調高美國本土與波多黎各間的海運運費費率、不當的圍標/綁標,暨聯合同業簽署所謂的「價格固定」(Price-fixing)協議,其違反競爭原則的企圖相當明顯,實已不容許有任何促進競爭的正當性抗辯,爰符合所謂的「當然違法原則」(per se illegal)(即法院在認定有卡特爾合意存在後,即不須要證明對競爭造成實質的損害,亦不須審酌「正當性」(justification defense)的有無,即推定該行為會直接且立即對整體環境造成限制性競爭)。

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例過去案例而言,如行為本身涉及競爭者間的「價格固定」協議或「分割市場」(divide market)協議,因明顯減損競爭效能,一旦經調查認定該行為確實存在,則被歸屬「當然違法」類型,原告即毋庸再舉證證明被告行為有反競爭效果,且不必再認定相關市場、認定市場力量的有無,或是促進競爭的正當性(pro-competitive justification)。

西元2009年5月12日,前述四名航運界的主管被美國佛羅里達州的地區法院判處7到34個月的有期徒刑:

一、 Gabriel Serra(前Horizon的Senior Vice President):34個月有期徒刑,併科2萬美元罰金,暨訴諸為期2年的保護管束期間;
二、 R. Kevin Gill(前Horizon的Vice President):29個月有期徒刑,併科2萬美元罰金,暨訴諸為期2年的保護管束期間;
三、 Gregory Glova(前Horizon的Manager):20個月有期徒刑,併科2萬美元罰金,暨訴諸為期2年的保護管束期間;暨
四、 Alexander Chisholm(前Sea Star的Assistant Vice President):7個月有期徒刑,併科4,000美元罰金,暨訴諸為期2年的保護管束期間。

前三位Horizon的主管被控以違反托拉斯的密謀罪名判刑,而Sea Star的主管則被控以企圖湮滅證據而妨礙司法調查程序的罪名判刑(Obstruct Justice)。

貳、【合作聯盟與反托拉斯】:
在經濟全球的趨勢下,企業面對激烈的競爭環境,莫不尋求各種方式以提昇自己的競爭能力,而「合作聯盟」(Collaboration)則是最常被企業界選擇的方式之一,因為合作聯盟帶來的規模經濟綜效,影響力頗大,所以「合作聯盟」的出現愈來愈頻繁。祇是在另一方面基於維護市場的競爭秩序,政府亦不得不實施某種程度的經濟行政管制與介入。

美國是世界上第一個立法「反托拉斯」的國家,其「休曼法」係於西元1890年立法,乃美國國會最早制定的聯邦反托拉斯法,其最主要的目的不外在維持商業行為的自由與市場競爭機制,而不受不合理的限制。休曼法第一條是美國反托拉斯法的核心之一,其原文為:「Every contract, combination in the form of trust or otherwise, or conspiracy, in restraint of trade or commerce among the several States, or with foreign nations, is declared to be illegal. Every person who shall make any contract or engage in any combination or conspiracy hereby declared to be illegal shall be deemed guilty of a felony, and, on conviction thereof, shall be punished by fine not exceeding $10,000,000 if a corporation, or, if any other person, $350,000, or by imprisonment not exceeding three years, or by both said punishments, in the discretion of the court」(任何限制州際間或與外國之間的貿易或商業的契約,以托拉斯形式或是其他形式的聯合,或共謀,都是非法的。任何人簽訂上述契約或從事上述聯合或共謀,將構成重罪。如果參與人是公司,將處以不超過1,000萬美元的罰款。如果參與人是個人,將處以不超過35萬美元的罰款,或3年以下監禁,或由法院酌情併用兩種處罰)。

本條規定禁止任何以契約、合併或共謀行為,對美國的國內或國際商業行為,予以不合理的限制,本條所規範的行為即稱「卡特爾行為」。

休曼法第一條所規範的行為,以合意的種類來分,有協商或聯合行為(concerted action)、合作聯盟行為(collaboration)暨所謂的密謀勾結行為等(conspiracy, tacit collusion)。

原則上,在休曼法第一條的訴訟案件中,原告主張被告為違法卡特爾行為者,必須證明系爭卡特爾行為符合三個要件:

一、 競爭者之間有合意(契約、聯合或共謀行為)存在(the existence of a contract, combination, or conspiracy among two or more separate entities);
二、 行為對貿易有不合理的限制,即不合理的限制競爭(unreasonably restrains trade);
三、 其限制已經影響或將影響州際間(或國際)的商業(affects interstate or foreign commerce)。

題示案中,Horizon的三名管理階層主管因與競爭者間有共謀簽署所謂的「價格固定協議」,爰符合美國反托拉斯法所謂的「當然違法原則」,而被處以20-34個月的有期徒刑,並科以2萬美元的罰金,其處罰不可謂不重矣!

參、【台灣公平交易法的相對應觀念】:
以上所述均為美國托拉斯法的觀念,其相對應於台灣的立法例則為「公平交易法」(the Fair Trade Law)。台灣原則上將「反競爭行為」分為「限制競爭」與「不公平競爭」兩個部分,而其與美國休曼法第一條規定的重大差異,即為台灣公平交易法所規範的「聯合行為」祇限於所謂的「水平競爭關係」的聯合行為,沒有所謂的「垂直的聯合行為」概念。

台灣公平交易法第14條對「聯合行為」的禁止規定,係採所謂的「原則禁止,例外許可」原則,相當於美國反托拉斯法所謂的「當然違法」原則(illegal per se),除非事業能證明其行為無足以影響生產、產品交易或服務供需者,始能免於違法的認定;或事業事先申請公平會許可。否則一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7條「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即受公平交易法評價為違法行為。

肆、【結論】:
美國法律協會(American Law Institute)曾於西元1992年公布所謂的「公司治理原則:分析與建議」(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Analysis and Recommendations),主要內容乃載明了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則暨公司實務運作的建議。其第4.01 (a)條規定了公司的董事對於公司履行其義務,應具善意並以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盡通常謹慎的人於擔任相同職位、類似情況下所應盡的注意。

今以題示的Horizon案套用以上原則,因Horizon為往返美國本土與夏威夷、阿拉斯加與波多黎各間的主要航運商,其因從事水平聯合定價行為(horizontal price fixing)違反聯邦反托拉斯法(Sherman Act),該公司的主管級人員遭有期徒刑及罰金的科處,Horizon公司的董事或可主張其對反托拉斯法的行為並不知情,但該董事仍可能違反其董事的注意義務。蓋以Horizon公司的規模等因素,董事應認知建立符合反托拉斯法機制的重要性,除非董事就符合反托拉斯機制曾經授權公司的法律部門研究,並信賴其等的報告,Horizon的董事未能注意建立符合反托拉斯法的機制,將構成董事違反其注意義務。

換句話說,如Horizon建置符合反托拉斯法機制,該一機制要求所有Horizon的分支機構,若遇有任何反托拉斯法問題時,即應彙報總公司的指定律師或法務部門。如某一地區未將反托拉斯問題彙報總公司致違反反托拉斯法,Horizon公司的董事並不會因符合反托拉斯法機制的偶一失效,而被控以違反其注意義務。

準此,公司治理原則明文表示公開發行公司的董事應監督公司業務的行為,公司治理原則雖未以明文要求董事應建置並維持符合法律的機制,然一位通常謹的人擔任具規模公司的董事,即應認知一有效符合法律機制存在的必要性,董事對公司符合法律機制存在如未賦予應有的注意,致公司因而受損,董事將因違反注意義務而對公司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擔任董事職務者,不可不慎矣!(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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