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5日 星期四

租金收取權 (The Right to Freight)


壹、【前言】

針對「仲裁庭」(the Arbitration Tribunal認為本案船人」(the Charterers違反船舶租契約」(the 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簡稱COA[1]而未按時繳納租金,並未對船東」(the Owners造成任何實際上的損害,爰船東不得據此請求賠償的「仲裁判斷」(the Award,船東聲明不服,遂上訴請求法院」(the Court主持公道[2]

 

究仲裁庭之所以會有如是結論的理由,乃租船人當初在違約前,即已經依照船東的指示,將租金支付予「船東所指定的第三人」(the Owners’ designated third party,是船東本身並未受有任何實際上的損失」(an actual loss,蓋本案縱使租船人依約履行原本即已經承諾的租船義務,船東本身實際上亦不會因此而收到租金(因租金已依船東的指示,由租船人直接付給指定的第三人),此更使得仲裁庭深信自己對於船東並未遭受任何損失的判斷,並無任何謬誤。

 

祇是英國商業法庭the Commercial Court對此卻有著不一樣的見解[3]

 

貳、【案情事實】

本案起因需追朔至西元2008年間,Flame S.A.公司(即前段所稱「船人」,以下簡稱承租人」)曾向Glory Wealth Shipping Pte. Ltd.(即前段所稱「船東」,以下簡稱出租人」)租借乙艘貨輪,用以載運若干散裝貨物bulk commodities。然出租人其實本身並非船東」,其僅係向背后「真正的船東」租借船舶后,再「轉租」給「第三人」,並以此為業而已。當初,本案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租船期間的租金,彼此間已經達成共識,並簽有「船舶租契約」在案。詎料,西元2008年的亞洲金融風暴,瞬間拖垮了全球的經濟,導致本案的承租人在履行租約義務的時候,亦出現以下的違約狀況breach of COA:在西元2011年時,未能依約派遣租賃船舶載運貨物次數高達6次以上。

 

針對前開違約情形,出租人在幾經催告承租人履約無效后,遂依約訴請仲裁」(the arbitration,請求承租人應該支付6次未依約使用船舶租金,與出租人必須支付給實際船東租金兩者差額的損害賠償即出租人當初所預期的利潤」)

 

其實在承租人違約前,出租人自己老早在200810月的租船市場崩盤危機中元氣大傷,並在次年2009即已呈現資不抵債」(insolvent的狀態,更遑論在2011年時,其資產與營運更是如同仲裁庭所描述般岌岌可危in deeply insolvent position。而出租人當初為保護資產不被債權人執行,爰利用該公司內部2名董事名下所擁有的公司:Ever SourceFirst Goal,來收取其所出租出去船舶的租金,並再轉付予實際的船東。

 

前開出租人自認高明的迂迴手段,卻對本案造成負面影響,乃其所始料未及之事。蓋本案仲裁庭以為:承租人在2011年未使用租賃船舶執行6趟運送任務,並非案情的重要系爭之點」(was not in issue,蓋其以為承租人如是的違約舉動並未造成出租人任何的損害。因為就算承租人支付了租金,其亦會流向Ever SourceFirst Goal兩家公司的戶頭,而非本案仲裁聲請人的戶頭Glory Wealth Shipping Pte. Ltd.,名義上的出租人。準此,仲裁人一致認為出租人既無損害,則何來的賠償請求權呢?

 

出租人不服仲裁判斷,爰依規定與程序提起訴訟。

 

參、【法庭的逆襲】

本案經出租人上訴后,其在負責承審的英國商業法庭審理程序中,主張其當然有權依照其與承租人所簽的租約規定收取租金。蓋承租人的違約行為,是已經剝奪其在租約中所得享有的出租人權利,對其而言,這當然係屬於一種損失」(a loss。至於前開損失的範圍,出租人則主張應該為:原租金總額」(the gross freight其為履行出租人義務所支出費用」(the expense of earning the freight的差額。祇是承租人並不以為然,其抗辯本案的事實係一般情況例外」(the exceptional,仲裁庭所為的判斷始為正確,蓋出租人並未遭逢任何損失。

 

商業法庭審理本案事實時,除注意到本案出租人得收取承租人租金的總額高達美金300萬元外,另亦發現到出租人依照租約的約定,其係有權將收取租金的權利轉讓予第三人的。而承租人的違約,是已經對於前開附屬於出租人收取租金權利的利益造成損害。至於損害的範圍,法院認為應有達美金300萬元之譜。

 

若讓出租人選擇租金仍得不需經過其手,亦得持續主張損害的賠償請求,法院亦自認有點說不過去」(蓋究竟租金透過白手套即得免於其他債權人的追償,似乎亦屬於一種脫法行為[4]。但反過來說,若法院不作如是判,則變相允許承租人得免於違約的指控,並脫逸補償出租人租金損失的責任,似乎也不公平。於是乎兩相權,很顯然地商業法庭選擇在其自由心證中,對於所謂公平性損害較為輕微的一方。

 

肆、結論

究本案耐人尋味的地方,首推承審的英國商業法庭最后推翻仲裁庭的判斷,而認為債權人的收取權本案的收取客體為租船契約中的租金,其內涵應該包括對於收取權的放棄。另,縱然債權人選擇放棄其本身對於債權的收取,但若要債務人對於前開放棄負擔賠償責任的話,則債權人仍然必須對於其所受的損失負起舉證的責任

 

還記得尼采曾經說過:歷史沒有事實,祇有解釋,人生的色彩會因為看法、想法與採取的方式不同,而有很大的差異。人生的景色也會因為戴的眼鏡顏色不同,而有很大的差異。當有人問起本案仲裁庭與商業法庭為什麼會有截然不同的判斷結果時,或許答案會是因為仲裁人與法官所戴眼鏡鏡片顏色不一樣,導致解釋的結果也因此而不同吧?全文完



[1] 又稱包運契約租船 (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船東在約定的期限內,派若干條船,按照同樣的租船條件將一大批貨物由一個港口運到另一個港口,航程次數不作具體規定,契約針對待運的貨物。這種租船方式可以減輕租船壓力,對船東來說,營運上比較靈活,可以用自有船舶來承運,也可以再租用其他的船舶來完成規定的貨運任務可以用一條船多次往返運輸,也可以用幾條船同時運輸。包運契約運輸的貨物通常是大宗低價值散貨。
[2] 所謂仲裁the Arbitration,係指當事人約定,就其相互間現在或將來爭議,由選定仲裁人判斷,以終局地解決其紛爭制度。仲裁人判斷」(the Arbitration Award,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the Court Final Decision有同一效力祇是常有案件在仲裁判斷出爐后,當事人不服而再以仲裁判斷不符仲裁地的公序良俗」等理由,企圖藉由訴訟程序翻盤。而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為准予執行裁定後,並得為強制執行故仲裁亦具有得以國家公權力加以強制執行特徵,而與訴訟皆為解決民、商事爭執重要方式。至於仲裁訴訟兩者相較,以何者為優,常有不同論點。
[3] Glory Wealth Shipping Pte. Ltd. –vs.- Flame S.A. [2016] EWHC293 (Comm)
[4] 所謂脫法行為係指以合法的手段,達到非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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