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12日 星期二

舉證責任的範疇(The Scope of Burden of Proof)


壹、【案情事實】

西元20009月間,台灣的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明」)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台中火力第9號、第10號發電工程計劃進口設備器材運送契約」(以下簡稱「系爭運送契約」),約定由陽明承運台電的台中第9號、第10號機發電工程計劃所外購的進口設備器材。



嗣台電於西元20034月間,自韓國進口集塵板123綑(以下簡稱「系爭集塵板」),交由陽明負責運送。然事實上,陽明係再委託KingsWay Shipping Co., Ltd.(以下簡稱「KingsWay公司」)運送,該公司並簽發編號VT307PT004載貨證券(以下簡稱「系爭載貨證券」)。



詎料系爭集塵板於西元2003423日運抵台中港后,台電公司受領時發現其中69綑,共計828片有彎曲變形及破裂等受損的情形,經分別委請東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亞公證公司」)與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理倫公證公司」)赴現場檢驗,並作成公證報告屬實。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產險」)為系爭進口集塵板的貨物保險人,因此而賠付台電新台幣21,942,562



貳、【系爭之點】

兆豐產險與台電的預定貨物保險契約」效力為何?

二、陽明的身份係「承攬運送人」,亦或是「運送人」?

三、陽明得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四、兆豐產險請求的金額是否應扣除「再保險」給付金額?



參、【判決結果】

、兆豐產險與台電的「預定貨物保險契約」已經生效,兆豐產險可以行使「保險代位權」。

二、陽明是「運送人」,應負擔運送人的責任。

三、陽明可以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四、兆豐產險請求的金額無需扣除「再保險」給付金額

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



肆、【預定貨物保險契約】

按所謂的預定貨物保險契約」,乃保險契約的內容諸如保險標的物保險金額裝貨船舶及其他與危險有關的事項並不確定僅概括的預定其範圍於危險開始時保險人當然負擔危險並同時取得保險費請求權的保險因現今國際貿易的交易頻繁為簡化逐批貨載須個別保險的複雜手續貨主多與保險公司訂立長期的預定貨物保險契約」,此種類型的保險契約若無違反強制規定應屬法之所許



兆豐產險與台電所簽訂的外購器材貨運險預約統保合約書」(Marine Cargo Open Policy),於前言已載明:「本預約保單 … …承保自全球各地與港口進口至台灣港口或各地的申報機械或設備等」,而系爭集塵板的運送即係在系爭統保合約的承保範圍內,且保險契約的成立原不以書面為必要,況台電嗣後復已向兆豐產險申報該航次進口貨物的完整明細,並依約給付保險費。再經參酌兆豐產險事後亦已依據系爭統保合約的約定,給付台電保險理賠金,益見兆豐產險與台電間就系爭集塵板的貨物運送保險契約業已有效成立。



陽明抗辯台電係於事故發生後,始繳交保險費,且台電就系爭集塵板貨物的申報亦係在運送完成之後為之,依保險法第51條的規定[1]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惟查預約保險契約,本係為因應國際貿易交易頻繁、迅速的要求,且系爭統保合約書中亦已經約明:「申報:(1)被保險人一得知所有運輸貨物明細後,應儘快向保險人申請,並列明每批貨物的運輸明細… …,(2)被保險人於申報時,若有何無心延誤或疏漏,或是在價值敘述、船隻或航程等方面,有任何非出於蓄意之錯誤時,如能隨即通知保險人此類延誤、疏漏或錯誤,並於接獲要求下支付調整保費,本保單即不受影響」;並約定:「估價:倘若在申報前發生損失或意外,雙方同意估價基準,應以貨物主要成本之110%再加上運費C&F)」。準此顯見依系爭統保合約書的約定保險費本得於事後繳交貨物的申報亦不限於發生損失或意外之前為之,是系爭統保合約並無適用保險法第51條規定的餘地



伍、【承攬運送人運送人

陽明在本案中諉稱其身份係所謂的承攬運送人而非運送人」,並主張若被認定係「運送人」時,系爭貨物的裝載港亦非系爭運送契約所約定的裝載港,故不屬於運送契約的範圍之內。然依民法第663條與664條的規定凡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本案陽明業就系爭集塵板貨物的全部運送向台電收受運費且陽明所簽運費收據上載有提單號碼VT307PT004等字樣是應該視為陽明自己運送陽明應負運送人的責任



依台灣海商法關於運送人的責任依第6263條及第69條第17款規定的反面解釋係採推定的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的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除運送人能夠證明運送物的喪失毀損有海商法第69條至第72條所規定的免責事由及關於貨物的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外不問其喪失毀損的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的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的責任。本案從事實上認定,運送人陽明於本件運送在裝載之初,即未為必要的注意與措置,而有重大的疏失,自應負擔運送人的責任。



至於陽明抗辯縱認系爭貨損發生於陽明運送途中,惟因系爭貨物有「包裝不固」的情事,其亦得主張免責。惟台電與陽明於系爭運送契約書中有約定:「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陽明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免責條款,免除其基於本契約的強制責任」。準此,台電與陽明既已於系爭運送契約書中約定限縮運送人得主張免責事由,而加重運送人的責任,依台灣海商法第61條規定的反面解釋[2],自非法所不許,

是陽明自不得再以「包裝不固」的事由主張免責。



陸、【賠償金額的計算】

另,就陽明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的部分,依台灣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3]託運人於貨物裝載前應就其性質及價值兩者一併向運送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上若僅就其一而為聲明即不能排除單位責任限制的適用



系爭載貨證券固載有貨物名稱、包裝捆數、毛重及體積,但並未記載系爭集塵板的價值或每捆貨物的單價,依前開規定,自不能排除陽明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的適用。祇是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后段規定運送人的賠償責任係以件數重量的較高者為準是本件自應比較賠償責任件數重量何者為高。如以重量計算,則單位責任限制的金額為新台幣53,792,958,如以件數計算,則單位責任限制的金額為新台幣2,198,227元,依規定自應以重量計算其單位責任限制的金額,而兆豐產險僅請求18,900,162自屬有據。另,陽明雖又抗辯兆豐產險未舉證系爭集塵板目的地客觀市價惟查本件既有單位責任限制的適用則運送人對於貨物的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即應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的金額兩者較高者計算其賠償金額自無再以系爭集塵板目的地客觀市價計算的餘地關於這一點台灣最高法院在第二度發回時有不一樣的見解



陽明另抗辯:兆豐產險請求的金額應扣除「再保險」給付金額的部分,查所謂的「再保險」乃係保險人以其承保的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的契約行為,台灣的保險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的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后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的請求權惟再保險契約的目的在分散原保險人所承保的危險再保險人於原保險所投保的事故發生時即須對原保險人承擔其攤賠責任原保險人亦須支付再保險契約的保險費用在比例再保契約中被再保人於行使代位求償權后依保險實務的慣例尚應將求償所得金額依各再保險人的認受成分再攤回給各再保人是原保險人自無不當得利的可能從而原保險人對第三人求償的金額即無扣除再保險給付金額的必要。準此,兆豐產險對陽明的求償金額即無需扣除再保險給付的金額。



柒、【勝負仍在未定之天】

陽明在歷經地院與高院的兩次挫敗之后仍再接再厲上訴至最高法院西元20081113日台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以陽明迭次抗辯系爭貨損應係台電將系爭貨物於廠區內不當的堆放及以不當的載運方法載運至台電廠區所致並非系爭貨物運送途中發生或至少應認台電公司人員就系爭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認為陽明前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陽明此項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遽以上開情詞為陽明敗訴的判決,是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遂將案件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詎料本案再經高院二次審理時,陽明仍於西元2010年的1229日遭敗訴判決高院當時所持理由為:()、依公證報告記載證人證詞,與卷附照片等證據顯示系爭集塵板於在船艙內尚未卸貨前,即已經發生貨損;與(二)、依公證報告與證人證詞,足證系爭集塵板受損係肇因於陽明放置不當且未為妥適的固定,陽明應負賠償責任,至為灼然(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更字第1號判決參照)。另,高院針對公證報告若未經海事公證人資格者所簽具者,則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4條第3項及第24條規定該公證報告難認有效自不得採為案件論斷的證據亦值得注意



陽明面對高院的再次挫敗仍不畏懼地再提上訴西元2011年的1110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第二度地廢棄高院的更審判決而將原案發回其引據的理由為關於海上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的計算依海商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638條的結果除損害的發生係因運送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應依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的價值計算之至於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乃運送人的賠償最高限額於民法第638條的適用不生影響。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的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的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小於保險人已給付的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海上運送途中集塵板43659片全損無法修復,然系爭載貨證券並無集塵板價值的記載為原審認定的事實且兆豐產險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陽明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則依民法第638條規定台電所受損失額為何自應詳加調查認定原審未遑調查審認自有未洽爰發回高院



、【結論

訴訟戰爭猶如球賽,在終場鈴聲響起時,勝負才算底定。因此,如同開刀治療疾病,在傷口痊癒前,仍要注意避免感染,否則難保不會出現功虧一簣的遺憾[4]。本案在歷經最高法院兩度發回,現正由高院第3次審理中,此證明了「訴訟是在考驗當事人的耐力與決心」這句話。



運送人責任由於法令的規定,針對貨損的發生一開始即先推定運送人應該要負責,是運送人若要主張免責的話,則必須舉證證明其有法定的免責事由、已善盡堆存保管的責任,與維持船舶的適航性等,而此即為所謂舉證責任的範疇。但不管怎麼說,事實上影響訴訟勝負的原因還很多,但成敗的關鍵之一在於,哪一方提出來的說詞可以打動法官或仲裁人的心,說服他們相信你的主張,即使這個主張並不是所謂「事實的全貌」(全文完)。









[1] 台灣保險法第51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2] 台灣海商法第61條規定:「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
[3] 台灣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於西元1999714日修正時鑒於貨物之性質價值」之間用頓點「、」易生誤會,乃於立法說明中指出:「本條第2參照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第5(a)款規定the nature and value of such goods修正為貨物之性質及價值等語換言之託運人於貨物裝載前應就其性質及價值兩者一併向運送人聲明並註記於載貨證券上,若僅就其一而為聲明,即不能排除單位責任限制的適用。
[4] 你最好要知道的司法真相張冀明商周出版,西元20121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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