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15日 星期四

承攬運送人在FOB貿易條件下的多重面貌

壹、【前言】:
在FOB的貿易條件下,貨物的運送事宜理應該由貿易的買方負責處理,而往往「承攬運送人」(大陸則稱之為「貨運代理人」,簡稱為「貨代」)這時也由買方直接委託、指定。此時,貿易買方委託的「承攬運送人」往往具有多重身份,而這時候在分析「承攬運送人」在「承攬運送」契約中的法定義務時,則必須要依據其「實際上」所從事的受託業務性質定之,而非一成不變地將所有的法定義務套用在其身上。

貳、【案情事實】:
原告甲(製衣)公司訴稱:其與香港買方簽署了一份貨物買賣契約(女性短袖襯衫),貿易條件則訂定為FOB。其后受買方委託找香港的丙海運代理有限公司為涉案貨物辦理「出貨運送」事宜。而甲公司與被告乙國際貨運公司(即本案中的「承攬運送人」(「貨運代理人」)),則係就甲公司與香港客戶進行交易的貨物的「報關、託運」事宜,達成「事實上」的委託協議。案外人劉小姐(案發當時係乙公司的受雇人)以被告乙公司的名義,將「進倉通知」傳給甲公司,甲公司按照「倉單」的要求將貨物進倉完畢。

後甲公司為了滿足「信用狀」結匯的要求,向丙公司出具保函,請求提單倒簽期日(Back Date)。另一方面,乙公司將已經裝船的全套正本提單傳真給甲公司要求確認(提單的抬頭係丁海運公司的名義)。然後來甲公司將原來係「記名」的提單,要求更改為「託運人指示提單」(To Order of Shipper),並在回件上註明「To劉小姐:請於今天將正本寄出」。乙公司在收到后,將提單依前開指示改為「指示提單」后,再次回傳給甲公司,然而乙公司並未將提單正本即時寄出。甲公司在2天后方取得正本提單,其以為就是因為乙公司的拖延才導致其未能按照正常途徑取得全部貨款(註一) ,於是提訴請求法院判賠未收回的貨物餘款及所衍生的利息。

對此一請求,乙公司辯稱其與甲公司不存在「事實上」的「代理關係」,甲公司早已經向「契約運送人」(丙海運代理有限公司)要求交付提單(註二) ,也出具了保函並取得了提單。所以是甲公司與丙公司之間成立了「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爰乙公司沒有交付提單的義務。另,乙公司亦主張甲公司並沒有提供信用狀結匯不成的原因,因此甲公司以乙公司拖延交付提單而導致其未能按照正常途徑獲得全部貨款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是請求法院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參、【爭議問題】:
一、甲公司與乙公司間是否成立「承攬運送」(貨運代理)的法律關係?
二、乙公司有無簽發與交付提單給甲公司的義務?

肆、【判決結果】:
[第一審法院]:甲公司未能提供「委託協議書」,或者「訂艙單」等直接證據。因此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並不存在「承攬運送」(或稱「貨運代理」)委託關係。但由於貿易條件是FOB,提單上的「託運人」(the Shipper)係甲公司,貨款的支付方式係「信用狀」,依照承攬運送業的慣例,甲公司有權取得提單以押匯。因此有關涉案出口貨物的「承攬運送人」,對於其不能及時交付提單予「託運人」,導致「託運人」損失者,「承攬運送人」(即本案的乙公司)必須為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註三) 。

[第二審法院]:甲公司與乙公司雖然沒有簽署書面的「承攬運送契約」,但根據報關單、進倉單等證據,則可以證明甲、乙雙方間已經成立了「非訂艙的承攬運送關係」。在甲公司已經要求香港丙公司簽發提單的情況下,乙公司並沒有實際取得提單,也沒有簽發與交付提單的義務。因此,二審法院判決撤銷原判,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伍、【承攬運送(貨運代理)契約的法律性質】:
承攬運送契約(貨運代理合同)是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為委託人處理貨物運送及相關業務的契約。承攬運送(貨運代理)係自普通法系的「Freight Forwarder」翻譯而來,而在司法實務中,常有因為此一名辭導致錯誤的觀點,而以為承攬運送(貨運代理)係屬於一種「承攬」或「代理」行為。然事實上,無論係台灣或大陸的「承攬」或「代理」制度,在學理上係採大陸法系的「區別論」,將「委任(託)」、「承攬」,與「代理」相區分,是承攬運送契約(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中,所涉及的爭議是「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不涉及「委託人與第三人」、「受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外部關係。

另,廣義上的「承攬運送人」(「貨運代理人」)包括:(一)、接受進出口託運人、受貨人委託辦理承攬運送業務的承攬運送人(即狹義上的承攬運送人);與(二)、簽發提單、履行運送契約的獨立經營人,又分為「無船公共運送人」(NVOCC)與「多式聯運運送人」。而在本案中的「承攬運送人」,則係屬於「狹義上的承攬運送人」。在承攬運送契約中,「委託人」包括進出口貨物的託運人、受貨人本人。在轉委託中,則還包括接受託運人、受貨人委託的「承攬運送人」;而「受託人」一般即為「承攬運送人」。

再者,「承攬運送契約」是一種諾成不要式契約,無論是法律行為,亦或是事實行為,祇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委託契約即告成立。本案中雖然甲公司與乙公司沒有簽訂書面承攬運送契約,但事實上報關、倉儲行為是由乙公司的劉小姐以乙公司的名義完成的,甲公司對此應是明知而且係採取配合的態度,因此雙方就報關、倉儲行為的委託事項是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的。其次,所謂的承攬運送契約的委託事項包括訂艙、倉儲、監裝、監卸、貨櫃併裝拆箱、包裝、分撥、中轉、短程運輸、報關、報驗、保險、繕製單證、交付運費、結算交付運費等承攬運送人所從事的具體業務,凡委託人與受託人就其中任何一項業務達成合意均可以視為委託契約成立。爰本案第一審法院以甲公司未委託乙公司訂艙為由,認定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不成立,顯然不妥當。

陸、【FOB貿易條件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的特殊性】:
在FOB的貿易條件下,運輸的環節應該由貿易買家處理,而往往承攬運送人(貨運代理人)也是由買家直接委託。此時,貿易買家委託的承攬運送人在涉及FOB貿易契約的案件中往往具有多重身份。

首先,該承攬運送人就訂艙環節與貿易買家構成了「承攬運送契約」關係(The Freight Forwarder)。在該承攬運送人簽發無船運送人提單的情況下,甚至可以轉化成為運送契約上的「運送人」(the Carrier)。再者,若該承攬運送人以自己的名義向運送人訂艙的情況下,其可能成為運送契約中的「託運人」(the Shipper)。同時,也可能做為運送人的「簽單代理人」(the Agent)。而再一種可能性即該承攬運送人,有可能與貿易賣家之間構成「非定艙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仍舊是The Freight Forwarder,祇是提供的服務並不包括「訂艙」而已)。在國際貨物買賣中,承攬運送業務中的訂艙、報關、報驗、倉儲是不可或缺的環節,由於FOB貿易條件對於運輸業務的特殊要求,使承攬運送業務實際上被分割成兩個部分。其中「訂艙」部分祇能由貿易買家委託,而「報關」等部分亦祇能由貿易賣家委託。本案中乙公司的劉小姐雖不是貿易賣家甲公司直接委託,但如甲公司不認同其「承攬運送人」的身份,則有關的承攬運送業務是不能完成的。

在大陸方面,由於「承攬運送人」係稱之為「貨運代理人」,於是乎有人認為在FOB貿易條件下,由同一承攬運送人分別接受貿易買賣雙方的委託,係違反了禁止「雙方代理」的法律原則(註四) ,但所謂的「雙方代理」係指同一個主體同時擔任雙方當事人代理人的情形(這裡的雙方當事人應該解釋為與受託事項直接關聯的當事人)。而在承攬運送業務中,在「訂艙」部分上,承攬運送人的代理事項所指向的對象是「運送人」;而在「非訂艙」部分上,承攬運送人的代理事項所指向的對象則往往是「國家行政主管機關」。準此,同一承攬運送人分別接受貿易買賣雙方的委託,處理不同的承攬運送業務,應該不構成所謂的「雙方代理」。

柒、【承攬運送人是否有交付提單的法定義務】:
在FOB的貿易條件下,關於運送人應該向「託運人」,亦或是向「實際託運人」交付提單的爭議始終沒有停止過。目前從貿易的實務與承攬運送實務看來,由於「實際託運人」向「運送人」履行了「物的交付義務」,爰在「締約託運人」與「實際託運人」同時要求運送人交付提單的情況下,司法實務上的見解多認為「實際託運人」的權利優先,運送人應該向「實際託運人」交付提單。但無論向誰交付提單,這都僅僅是運送人履行運送契約的義務。而承攬運送人交付提單的義務,依大陸的「合同法」第404條規定,受託人因處理委託事務而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託人。另,依台灣民法第541條亦有相同的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滋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而誠如前述,所謂的「承攬運送業務」係包括「訂艙」與「非定艙」的委託事項。在處理「非訂艙」的承攬運送委託業務中,承攬運送人並不是運送契約訂立的「當事人」,是運送人不可能將提單交付給承攬運送人。因此,承攬運送人沒有轉交提單的義務。同時,即使該承攬運送人在處理貿易買家委託的訂艙服務過程中,取得了運送人交付的提單,該提單也並非是處理貿易賣家的非訂艙委託事務時取得的,是不符合前開大陸「合同法」第404條規定或台灣民法第541條的規定。在本案中,乙公司在甲公司已經要求丙公司簽發提單的情況下,其並沒有實際上取得提單,遂沒有簽發與交付提單的義務。

捌、【結語】:
國際貨物買賣在FOB貿易條件下,與運送人訂定貨物運送契約的應該是買方,然將貨物交給運送人的則是賣方。若在接受「締約託運人」與「實際託運人」的概念下,則在FOB的貿易條件,與運送人訂定運送契約的是買方即「締約託運人」;而將貨物交給運送人的則是賣方即「實際託運人」。根據契約的相對性原則,在前開情況下與運送人訂定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的是運送契約的當事人,應當享有運送契約上的權利,與承擔運送契約上的義務。而將貨物交給海上貨物運送人的不是運送契約的當事人,即與前者身份截然不同。從公平正義的角度看來,法律即不應當對其規定與運送契約當事人一致的權利義務。

同樣地,在FOB的貿易條件下,「承攬運送人」或稱「貨運代理人」亦具有多重的身份,其可能扮演「訂艙承攬運送人」、「非訂艙承攬運送人」、「運送人」、「託運人」、「(運送人的)簽單代理人」等身份,所以在分析「承攬運送人」在「承攬運送契約」中的法定義務時,則必須依據其實際從事的受託業務性質決之。在本案中,乙方所扮演的是「非訂艙承攬運送人」的角色,爰乙方並沒有向委託方(即本案運送契約上的託運人,甲方)交付提單的義務(全文完)。
 
(註釋):
(註一): 實際上甲公司未取得全部貨款的原因為:(一)、信用狀過期;(二)、提示遲延;(三)、提單上未註示運送人名稱;(四)、卸貨港為美國洛杉磯,而不是墨西哥;(五)、未顯示已裝船;(六)、發票顯示的顏色、類型、名稱等,均不符合要求;(七)、超載;與(八)、檢驗證書表明貨物單價與貨物價值與其他單據不一致等原因。
(註二): 本案的「實際運送人」係「現代商船有限公司」。
(註三): 姑且不論第一審的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但在這裡的邏輯顯然已經出現矛盾,而無法自圓其說矣。蓋前一段才說甲、乙之間不存在「承攬運送」的委託關係,而后一段就接著說乙公司係承攬運送人,所以必須負責簽發及交付提單。
(註四): 所謂的「雙方代理」,係指代理人代理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自己代理」或稱「自己契約」),或同時代理數人相互為法律行為的代理(「重覆代理」或稱「狹義的雙方代理」)。法律上係原則性禁止「雙方代理」的,但若係經本人許諾,或係專履行債務的話則例外地被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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