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18日 星期三

歐盟競爭法新措施

壹、【前言】:
西元2010年的4月26日,新的「歐盟定期航線業者對於封鎖合作協議的豁免規定」正式生效上路(EU Liner Consortia Block Exemption Regulation)(以下簡稱「新的豁免規定」)(註一) ,而其適用的範圍僅限於「進出一個或多個歐盟港口」的國際定期航線貨物運送服務(並不適用在所謂的「沿海運送」服務上(the maritime cabotage))。

至於所謂的「合作協議」(Consortium),在「新的豁免規定」中定義如下:
「在兩家或多家專門經營一條或多條國際定期貨物運送航線業者間的一件或一套多件的相關契約,其主要的目的乃為促進聯合海上運輸業者間的合作,暨改善會員在沒有合作協議下所提供的個別服務,藉由技術上、營運上,與商業上的安排來使得營運更為合理化」(an agreement or a set of interrelated agreements between two or more vessel-operating carriers which provide international liner shipping services exclusively for the carriage of cargo relating to one or more trades, the object of which is to bring about cooperation in the joint operation of a maritime transport service, and which improves the service that would be offered individually by each of its members in the absence of the consortium, in order to rationalize their operations by means of technical, operational and/or commercial arrangements)。

大體而言,「新的豁免規定」中並未涉及較為棘手的限制項目(這裡所謂的棘手項目,係指直接或間接的「聯合訂價」行為(price-fixing)、市場或客戶的區隔行為,或其他在第3(2)條款所明文禁止對於貨量或價格限制的行為),祇要業者能夠符合規定中所列的條件,即得獲得豁免的待遇。

貳、【新的豁免規定】:
依照「歐盟條約」(the EC Treaty)第81(3)條的規定,及「新的豁免規定」中所列舉的狀況,原「歐盟條約」第81(1)條所採取的嚴格禁止競爭手段規範,將不適用在以下的「合作協議」行為上(換句話說,以下業者間的「合作協議行為」係可以被允許的):

 定期航線的聯合營運行為,包括:船期表(Sailing Timetables)的合作及(或)聯合製作,與靠泊碼頭的決定;艙位互換、買賣或互租;船舶與(或)碼頭設備的聯營(pooling);一間或多間聯合營運辦公室的使用;貨櫃、車架與其他設備的供給(或與前開設備攸關的租金、租賃或買賣契約);
 依照供需狀況的變動來調整運量;
 碼頭攸關服務(譬如說:駁運(lighterage)或裝卸(stevedor)服務)的聯合經營或使用;
 與執行前開必要行為有關的其他附屬行為(ancillary activity),譬如說:電子化資訊交換系統的使用(computerized data exchange system);合作協議會員使用攸關市場或屬於合作協議市場船舶,與禁止向第三人租用船艙的責任;與除非取得其他會員的事前同意,否則即不得將船艙轉讓或轉租予其他競爭業者的責任。

參、【原委與革新內容】:
「合作協議」在某些情況下之所以會被誤認是「違反公平競爭行為」(anti-competition)(註二) ,乃係其內容包括了海運業者試圖以一般或聯合的方式來取得一合理價格的舉動。然前開舉動與所謂「聯盟」(the Conference)所採取的行動,最大的區別點乃前者並沒有所謂的「目標性價格」訂定(the Objective Price),或「固定費率」的安排(the Tariff Fixing Arrangements),其取而代之的是以艙位、碼頭與其他設備的分享方式為之。而單純從海事經濟的角度觀察,如是將費用合理化的舉動(the cost rationalization),係對於市場有正面的影響,爰毋庸在所謂的「禁止」之列。祇是如何平衡其對於「競爭市場」的影響層面,則有賴法令的適當規範。

在「新的豁免規定」中,我們發現其乃是竭盡所能地從「競爭法」的角度限縮豁免的行為項目,而從「合作協議」的定義上盡量地擴張了服務的類型。然事實上,因為攸關「主要祇限於貨櫃運送所提供服務」(services carried out chiefly by container)的舊定義已經被刪除,是「新的豁免規定」所涵蓋的標的包括所有「定期航線業者」可能載運的貨物。準此,凡祇要是在「定期航線業者」所提供的服務範圍內,包括冷凍櫃等的特殊服務,均足為「新的豁免規定」所涵蓋的標的。另,新規定亦提及所謂的「相互間攸關契約」觀念(interrelated agreements),是所謂「互惠性的艙位互租契約」(reciprocal slot charters)亦在豁免的項目之內。凡諸種種皆驗證了實務上多種不同的「合作協議」均已經被涵蓋在新的豁免範圍之內,是可謂之係一大革新措施。

然我們必須承認的是,有一些被視為在「聯營」上(joint service)不可或缺的行為,卻仍被列在限制項目之內。從前段中,我們知道攸關船期表、艙位互換或互租、船舶或碼頭設備的聯營、辦公室與碼頭服務的分享,與電子資訊/文件作業的分享等,均在「合作」允許之列。至於之前常被「合作協議」在特定會議中(conference)所討論的事項,譬如說:貨物、獲利或淨利資訊的分享,與聯合行銷等,則仍被列入禁止之列。至於所謂的運量分擔或合理化,新規定認為祇要是出於影響價格的企圖,則所謂的聯合或協同運量調整等行為均在禁止之列。換句話說,如果要執行所謂的「運量協同」作業時(the capacity coordination),則必須係真正符合供需的變動(fluctuations in supply and demand),始得為之。

在歐盟競爭法的一般假設中,適用法令者祇有在「合作協議」所涉及的商業領域中有足夠的競爭活動,始能自「合作協議」的參與中獲得利益,而前開分類通常在「合作協議」仍舊低於市場佔有率的情況下,即被視為已經達到門檻標準,是即與「非合作協議」的競爭者分離,而被認為已經達到實際或潛在的效率。若依目前的法令標準,則前開定期航線貨運業者市場佔有率的門檻為35%(意即市佔率超過前開標準的業者即無法自動適用豁免的特權)。然在「新的豁免規定」導入下,前開門檻則驟將降為30%。在「新的豁免規定」前言中,為計算市場佔有率,其清楚地表明計算的範圍不僅應把合作協議所使用碼頭間的直接商業交易計算在內,尚包括來自於航行替代碼頭間的其他定期航線競爭在內(甚至以其他模式所為的運送亦包括在內)。是有鑑於歐盟對於航運業者在競爭法上的嚴格限制,爰「合作協議」的成員們若在市場佔有率超過前開標準時,勢必預先要有一因應之道,以符合規範的最低要求與避免受罰。

肆、【結論】:
自西元1995年以來,海運的定期航線貨運業者在聯營公平競爭的這個部分,被賦予若干條件的豁免特權。然經過世代的演替,這些豁免情況是有重新審視的必要性。歐盟委員會在深思熟慮後,決定修改目前針對「合作協議」的豁免規定,並延長適用期限至西元2015年的4月間(註三) 。業者對於如是決定表示歡迎,並認為此舉乃係業者與客戶間的「雙贏」。

所謂的「合作協議」係指海運貨運業者間的合作協議,其允許業者間為達到最佳的經濟利益平衡點,而對於行為所做的合理化措施。如果「合作協議」面對足夠的競爭環境,則使用「合作協議」業者所提供服務的客戶,通常即會享受到生產力與服務品質提昇的顯著利益。

在目前「新的豁免規定」下,所有以海運定期貨運業者的聯合營運為目的的「合作協議」所為的行為(「聯合訂價」行為除外),在符合所訂條件的情況下,幾乎都可以獲得豁免的待遇。而新的規定中所為的豁免,比較值得注意的有:降低了不適用自動豁免門檻(automatic exemption)的市場佔有率標準(market share threshold),與擴張豁免的適用範圍至所有定期航線的貨運業者等兩項。

在「新的豁免規定」中,其主要係針對目前的市場行規有所回應,並期待將合作協議的封鎖豁免帶到與業者間的水平合作的豁免規定相同的水平。其適用的範圍擴張到所有提供海上貨物運送的業者,無論是否係屬於貨櫃運送均有其適用。至於豁免的行為項目,為了更適切地反映目前的市場狀況,其亦做了若干修正。另,適用的市場佔有率門檻亦從原來的35%降為30%即有適用的餘地。最後,新規定對於會員的「退場機制」(the exit-clauses)與「閉鎖期間」(the lock-in period)均給予延長,以適當反應目前的市場現況,但仍給予運送人調整的彈性空間。

歐盟委員會在透過市場調查機制後,以目前的「合作協議」顯現出其與會員間的聯繫關係模式。然在新的規定中,委員會亦透露當前開模式發現對於競爭市場有負面影響時,其或許即會考慮撤回並終止目前的豁免授權。

假設合作協議未能符合「新的豁免規定」所訂定的條件,譬如說:會員的市場佔有率超過規定所訂標準時(目前為30%),則亦非意味如是合作行為即會自動失其合法性。祇不過是當事人必須透過個別協商的方式,以取得與競爭法妥協的平衡狀態而已。若從這樣的角度看來,似乎歐盟「新的豁免規定」仍有其可愛之處,畢竟會員本身並沒有喜愛歐盟的義務,蓋其喜愛或不喜愛端視歐盟所發布的規範究竟可不可愛而已(註四) (全文完)。

(註釋):
(註一): 依西元2009年9月28日的Commission Regulation (EC) 906/2009為之(其係取代舊的Commission Regulation 823/2000)。
(註二): 「違反公平競爭」行為,係指扭曲競爭環境的行為,主要可分為四大類:
一、「橫向協議或串通行為」:競爭者一致行動,透過協議(顯明的)或默契(隱晦的)剝削消費者。具體方案包括:操縱價格、分配市場及串通投標。廠商亦可透過聯合抵制,採取一致行動阻撓正常交易。
二、「縱向限制行為以弱化競爭環境」:供應鏈上的買家與賣家透過限制供應條件以減少同一品牌貨物的內部競爭,方法包括:控制轉售價格、獨家交易及獨家地區銷售。
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廠商單方面對供應實施附帶條件,例如搭賣與捆綁銷售、掠奪性定價及擠壓價格。
四、「具反競爭性質的橫向、縱向與集團式合併」:市場參與者透過合併,不單止擴大規模經濟效益,並且提高貨品價格,增加市場力量,甚至排斥或趕走其他競爭者。
(註三): 自1995年以來,豁免規定已歷應2000年與2005年兩次修訂。
(註四): 套用李惠宗教授在台灣所出版的法令月刊第61卷第7期「使用稅務人頭的罪與罰」一文中所言:「人民沒有愛國的義務。人民愛不愛國,繫乎國家可不可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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