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3日 星期三

談美國Rule B扣押範圍的限縮

壹、【前言】:
西元2009年的10月16日,美國第2巡迴上訴法院(the U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Second Circuit)在The Shipping Corporation of India, Ltd. -v.- Jaldhi Overseas Pte., Ltd.的案子裡 ,推翻了自己7年前在Winter Storm Shipping, Ltd. –v.- TPI案 中所作的決定,而不再讓銀行的「電子轉帳」(the electronic fund transfers, 簡稱EFTs)成為「Rule B扣押令」的扣押對象。

上訴法院的這項最新見解,立即在海運業間形成一場不小的騷動,畢竟這會直接影響債權人在保全債權上的權益。

貳、【事實】:
在The Shipping Corporation of India, Ltd. -v.- Jaldhi Overseas Pte., Ltd.的案子裡, 原告The Shipping Corporation of India, Ltd.公司,將乙艘船租給了被告Jaldhi Overseas Pte., Ltd.公司經營使用,無奈最後收不到租金,遂祇好依Rule B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扣押被告公司的財產。扣押令的內容裡,明示扣押的對象及於:被告自己所擁有,或第三人替被告信託持有的「無形資產」(an intangible property),這其中包括以被告為「受益人」的「電子轉帳」款項。無奈負責執行的紐約南區地區法院(the U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卻認為扣押的標的應該不及於前開「電子轉帳」款項。蓋其認為Rule B的扣押對象,應祇限於隸屬於被告的資產,而「電子轉帳」在所有轉帳程序未完成前,則該筆「款項」尚不得被視為係屬於被告的資產,爰不應該被列入扣押的對象。

參、【爭點】:
以被扣押人為「受益人」(the Beneficiary)的「電子轉帳」,是否可以成為Rule B扣押令的扣押對象?

肆、【判決結果】:
美國第2巡迴上訴法院肯認了紐約南區地區法院的見解,即認為Rule B扣押令的扣押對象並不及於所謂的「電子轉帳」。此項最新的司法實務看法,推翻了之前Winter Storm案的先例,雖然沒有來自於聯邦高層的授權,但卻有紐約州州法的支持。承審法官以為之前Winter Storm案的立論基礎,並不能夠提供一個令人折服的理由,而Rule B扣押令的「正當性」(the validity),實際上係取決於扣押當時,該系爭財產是否係屬於被扣押人的財產而定。再回溯到Winter Storm案的更上層源頭,即西元1993年的United States –v.- Daccarett案 ,當時的承審法院並不審核電子轉帳的匯款人或受益人,是否即為該款項的所有權人?反而僅是在查核該款項是否與任何不法的用途有關(an illegal activity),是否必須被納入強制沒收的標的範圍內?

失去了Daccarett案「基本盤」的支持,第2巡迴上訴法院發現其並無合理的正當性,將聯邦海事法的原則,擴張適用到Rule B的扣押令上,更何況美國的聯邦海事法令,並沒有針對類似情況有所規範,於是巡迴法院遂轉向紐約州州法來尋求答案。依紐約州州法的規定(NY UCC §4-A-502 cmt 4) ,若「電子轉帳」的款項還暫時停留在中間的轉帳銀行裡者(an intermediary bank),則該款項既不屬於「匯款人」的資產,亦不屬於「受益人」的資產。就是因為聯邦法令針對「電子轉帳」的議題選擇沉默,而紐約州的州法有明白的規定禁止扣押「電子轉帳」,所以第2巡迴上訴法院的法官才會依紐約州的州法作出:Rule B扣押令的扣押範圍並不及於「電子轉帳」款項的結論(本案負責轉帳的中間銀行的所在位置係位於紐約)。

除了前開原因外,第2巡迴上訴法院的法官更發現,就是因為Winter Storm案的判決結果,在實務上對於美國聯邦法院與紐約眾多國際銀行的影響過劇,所以決定不再讓這樣的錯誤繼續延宕下去。依據資料顯示 ,從西元2008年10月1日到2009年1月31日間,紐約南區地區法院光花在處理Rule B扣押「電子轉帳」的案件,就佔了案件總數的33%,其沉重的負擔由此可見。前開案件涉及的金額,更高達美金30億元之譜,紐約的每家銀行可說是為此,天天疲於應訴(據保守估計銀行每天約有800到900的應訴案件,數量不可不謂驚人矣)。市場上更有傳言,為了避免資金在轉帳的過程中,被莫名其妙地遭扣押,爰建議交易金額改用其他外幣為之。面對前開負面影響,第2巡迴法院於是決定不再讓如是「錯誤」繼續下去,究竟「讓錯誤延續,會使得紐約金融市場昔日引以為傲的效率與確定性漸漸地被腐蝕掉,更會減損以美元為計價基礎的交易案件數量,甚至危及紐約的國際金融中心地位」(”undermining the efficiency and certainty of fund transfers in New York could, if left uncorrected, discourage dollar-denominated transactions and damage New York’s standing as an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er”) 。

西元2009年11月13日,美國上訴法院(the US Court of Appeals)在Hawknet Limited -v.- Overseas Shipping Agencies et al 2009 WL 1309854 (S.D.N.Y. 2009)的案件裡,即遵循前開巡迴法院的最新見解。

伍、【評釋】:
一、Rule B扣押令的定義:
所謂的「Rule B扣押令」,係美國聯邦海事訴訟所適用的「若干海事請求補充規則」(the Supplemental Rules for Admiralty or Maritime Claims)中所規定的一種財產保全制度。該規則授權當原告對被告享有「海事請求權」時,雖然被告不在受理法院的管轄區域範圍內者,原告仍舊可以聲請扣押由第三人保管的被告財產(但最多不得超過其請求的數額)。

該扣押令的實益,就是當被告不在美國法院的轄區時,為了原告可以對被告採取必要的財產保全措施,該扣押令授權被告財產所在地的美國法院取得管轄權,是替原告就將來可能勝訴的仲裁判斷或法院判決創造有利的條件,原告可以在被告財產所在地的美國法院聲請扣押屬於被告的財產,迫使被告為解除該扣押令而提供擔保。

前開「Rule B扣押令」的核准條件,取決於:(一)實體糾紛須屬於美國法院所認定的「海事管轄範圍」內(依目前的實務,凡因貨運或旅客運送契約、攸關提單運送所生的糾紛、傭船契約、共同海損糾紛、與船舶運營攸關的補給服務契約、船舶維修契約、海事保單的保費糾紛等,均包括在內);(二)被告不在美國法院的管轄區域內(包括被告在其轄區內並無代理人) ;暨(三)被告的財產有可能位於該轄區內。

二、Rule B扣押令的實務運作現況:
目前國際貿易或貨物運送大多數係以美元結算,在以電子匯款的情況下,以美元支付的攸關款項,須先從一國匯到美國的中間銀行(an intermediary bank)(通常在紐約),經過電子匯兌系統辦理轉帳,然後再轉至最後收款銀行。因此,這類美元匯款,便成為Rule B扣押令的主要扣押對象,譬如說:某一非美國公司主張海事請求權而索賠的,即可以向美國相關法院聲請Rule B扣押令,聲請扣押在美國中間銀行經辦的該公司匯出的美元匯款或匯給該公司的美元匯款。祇要該公司仍然繼續使用其名字進出美元匯款的,其成功扣押美元匯款的可能性極大。

依目前的實務操作看來,凡聲請Rule B扣押令的成功率均非常的高,再加上其程序對於原告來說亦十分方便、簡捷,蓋原告祇需要提交一份訴狀與經過證實的初步資料,經美國法院初步確認其請求合理後,即可以聲請到Rule B扣押令。其通常毋庸向美國法院提供擔保、亦不必支付法院費用,再加上聲請時間很短(通常祇需數天),所以大受原告債權人的歡迎。越來越多的人見識到Rule B扣押令對於原告的保護作用,爰開始透過聲請Rule B扣押令來迫使被告積極解決海事糾紛。尤其是在本次的金融危機中,國內外眾多船公司、貿易公司或者是金融機構,在債務追索的糾紛中,Rule B扣押令幾乎成為採取保全措施的最佳選擇。

陸、【結論】:
「Rule B扣押令」係美國聯邦海事訴訟所規定的一種財產保全制度,其在實際應用上的意義,或可以用「有效方便,大利原告」這8個字來形容。「Rule B扣押令」的特殊適用條件,乃源自於美國法令「保障原告利益」的初衷。蓋原告透過使用「Rule B規則」,即可以扣押被告的財產(包括「電子轉帳」款項),從而獲得對於被告財產的管轄權,進而達到保障自身權益的目的。然美國第2巡迴上訴法院在衡量Rule B扣押令當初的立法理由後,決定推翻之前其在Winter Storm案所立下的判決先例,進而限制扣押令的對象不得及於被告的「電子轉帳」款項。

回顧當初Rule B扣押令的歷史緣由,主要係考量「被告的船舶今天有可能在這裡,但明天就離開了」(a ship may be here today and gone tomorrow) ,面對這樣的窘境,為保障原告的權益,於是乎發展出一套可以扣押被告其他財產的制度,不論被告在被扣押財產的所在地並無登錄、亦無代理人,均可以為之。然衡諸Winter Storm案的原告,之所以聲請Rule B扣押令,乃係出於臆測之辭或預期被告會從事「美元交易」,且其中包括所謂的「電子轉帳」項目,無奈前開種種,巡迴法院的承審法官均認為與Rule B扣押令的原始初衷大相逕庭,於是乎做出了限縮Rule B扣押對象的決定。

雖然美國第2巡迴法院變更判決先例,而做出了前開限縮範圍的決定,預期傳統的扣船案件短期內會增加(尤其在南非等對於扣船手段表現友善的國家),但對於債務人在美國境內的資產而言,Rule B扣押令仍可說是在目前各式各樣的海事索賠案件中,堪稱取得債權擔保最有效的方式。蓋交易內容縱與美國的聯邦司法管轄範疇有所出入,則祇要債務人的任何資產,包括(但不限於)債務人的銀行帳戶、不動產等,係在前開管轄區域內,Rule B扣押令仍舊有其效用。更何況第2巡迴法院的這項最新見解,對於Rule B傳統的扣押對象,譬如說:船舶、散裝貨物或貨櫃內的貨物等,均未受到任何影響(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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