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18日 星期四

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的「執行力」

壹、【事實】:
大陸「浙江省紡織品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紡」)為出口學生服到伊拉克,於西元2000年11月9日至12月14日間,輾轉由香港華海國際貨運有限公司等公司,在上海市將校服交予「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送人」)[1]承運,指定運到伊拉克UMM QASR港,而受貨人為「伊拉克高等教育及科研部」(以下簡稱「高教部」)。

嗣「運送人」確實將貨物運抵伊拉克,透過「伊拉克國家水運公司」交付予「高教部」。祇是後來「浙紡」卻以21張提單未被運送人收回,以違反運送契約為由,在大陸地區訴請運送人賠償,西元2001年經上海海事法院(滬海法商初字第441號判決)、西元2003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滬高民四(海)終字第39號判決)判決運送人敗訴確定。

浙紡旋即持該大陸地區判決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准予對運送人強制執行。再聲請該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060號對運送人的財產為強制執行。

貳、【爭議】:
試問大陸地區的民事確定裁判,經台灣法院裁定認可後,是否即與台灣法院的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的「既判力」?或其僅具有強制執行法上的「執行力」而已?

參、【判決】:
一、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208號民事判決:具「既判力」。
二、 台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175號判決:具「既判力」。
三、 台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2531號判決:僅具「執行力」而已,並無與台灣法院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的「既判力」[2]

肆、【何謂「既判力」】:
這裡談到了所謂的「既判力」,但究竟什麼是「既判力」呢?以下乃就其意義、範圍、作用與時點,做一簡單說明:由字面上來看,「既判力」就是「已經判決的效力」。台灣的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所以「既判力」的「客觀範圍」應該是「訴訟標的」。

至於「既判力」的作用,則可依「消極」或「積極」兩方面加以說明:前者即為「禁止反覆」的作用,凡同一事件於前訴判決確定者,當事人不得更行提起後訴;後者即為「防止矛盾」的作用,法院不得就前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認定的法律關係,於後訴中為相異的認定。

另,攸關「既判力」的基準時點則是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為其「失權效」(「遮斷效」)發生的基準時點。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所得主張的所有攻擊防禦方法,如果不提出時,便會受到「既判力」的拘束而失權,不得於日後再以該攻擊防禦方法為由提起後訴,再行爭執。

伍、【承認具有「既判力」的理由】:
本案承審的台灣一審與二審法院均認為大陸地區的民事確定裁判,經台灣法院裁定認可後,即與台灣法院的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的「既判力」,究其理由不外為:

一、 大陸地區判決既給予當事人完整的程序保障,即已具有確定個案規範的正當性:依台灣的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的立法體系例[3],係以外國法院的確定判決在台灣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如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承認其效力,係採所謂的「自動承認制」。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乃特別規定:「(第一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第二項)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第三項)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觀其立法理由,顯然對於大陸地區判決未採「自動承認制」,而必須經法院以裁定認可者始予以承認並取得「執行力」,故該條第二項所稱「得為執行名義」的主體應為「在大陸地區所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是「浙紡」持系爭裁定認可的大陸地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應為「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而非「認可該判決效力的系爭裁定」。

按「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既給予當事人完整的程序保障,則「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即已具有確定個案規範的正當性,不待法律明文規定,亦不因大陸地區非我國法權所及而有異。故不論是認「大陸地區判決」本身即為執行名義,或如將「大陸地區判決與認可裁定合一」成為執行名義,均應認已取得「實質上的確定力」。

二、 符合禮讓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及對於他國司法的尊重:大陸地區對於台灣地區的判決,係依「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下稱「最高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判決規定」)辦理,其中第12條載明:「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後,對當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實起訴的,不予受理」,即明文規定台灣地區法院判決經認可後,不得更行起訴,台灣雖未有相同的明文,但基於「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所採取的平等互惠政策原則,亦應認大陸地區判決經台灣法院認可裁定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的效力,方符禮讓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及對他國司法的尊重。

三、 依「舉輕以明重」的法理:自法理層面而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目前並非本國與外國的關係,就形式審查方面,比較「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與台灣的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的規定,兩者固相同。然就審查的項目及審查的程序,「兩岸關係條例」顯較「民事訴訟法」採取更寬鬆的方式,譬如說:對大陸地區判決的承認與否僅以「裁定程序」進行審查,而未如對外國判決一般要求以較為嚴格的「訴訟程序」為之。外國判決除非構成台灣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事由,否則當然具有與台灣法院確定判決同一的效力,依「舉輕以明重」的法理,大陸地區判決經台灣法院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裁定認可後,自應與台灣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的效力。

陸、【否認具有「既判力」的理由】:
台灣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均認為大陸確定判決經台灣法院裁定認可後,具有與台灣法院確定判決相同的「既判力」。然台灣最高法院對此卻持有不同的見解,究其理由不外為:

一、 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與台灣的確定判決有同一的效力: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的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與台灣的確定判決有同一的效力,該執行名義核屬台灣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的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1款所稱的「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4]

二、 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的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係採「自動承認制」未盡相同: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的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台灣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的規定[5])或「在香港、澳門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6]明定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的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的規定),仿德國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的規定,就「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台灣法院的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的效力未盡相同,是經台灣法院裁定認可的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台灣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的「既判力」。

柒、【小結】:
本案台灣最高法院就若干事實部分指稱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的違法,而廢棄原判決固有其理由,譬如說:原判決先則認定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有與確定判決同一的效力,依台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的規定,「運送人」不得對「浙紡」追加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後卻又謂「運送人」追加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顯欠缺即受確定判決的利益而無權利保護的必要,一曰「一事不再理」,一稱「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兩相齟齬,即為一明顯事例。但針對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經台灣法院裁定認可後,是否具有與台灣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的「既判力」採「否定」見解所依據的理由(一為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無明定,一為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採「自動承認制」不同)似嫌薄弱。

但對於訴訟當事人的一方利用不實證據而詐欺騙取得的「外國判決」(本案為「大陸地區判決」),亦要求另一方僅能依「外國法律程序」救濟(本案為「大陸地區法律程序」)而本國法院完全不能加以介入的情況,本案承審的最高法院並未採取與同院84年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過於墨守形式審查主義的相同立場,而妥適限制解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經台灣法院裁定認可後的效力(僅具「執行力」而不具「既判力」),進而保障當事人的權利,實值鼓勵。

祇是尊重外國的司法權(包括大陸地區),保護當事人對於外國判決的信賴(包括大陸地區的判決),國際間(兩岸間)判決相互承認乃是時勢所趨,故原則上承認國的法院不對於外國法院的判決內容重新加以審查,祇是外國判決(大陸地區的判決)所根據的事實,若有受詐欺、偏頗、違背禮讓原則、國際法原則的事實時,承認國的法院才有實質審查的必要,以保護該國國民應有的權利[7](全文完)。

[1] 西元2002年5月10日「立榮海運」與「長榮國際儲運」合併,而以「長榮國際儲運」為存續公司。
[2] 本案經最高法院依台灣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第478條第2項(除有前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所以全案尚未確定。
[3] 台灣的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4] 台灣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第3項:「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5] 台灣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第2項規定:「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6]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
[7] 美國聯邦法院於西元1895年Hilton v. Guyot案中所提出的見解。

2008年9月12日 星期五

最後的叮嚀

壹、【前言】:
在歷經了將近10個月的公開意見諮詢後,「歐盟執委會」(the European Commission)終於在今年(西元2008年)的7月1日正式頒布了對海運業適用「歐體條約」(the EC Treaty)第81條(聯合行為)的「指導手冊」(the Guidelines)。這部「指導手冊」亦是歐盟執委會針對海運業「公平競爭政策」重整方案的最後建言。若與先前的稿本相比較,正式版本似無意外驚人之舉,但無可諱言地其或多或少亦有其附加價值。但不管怎麼說,從今年10月18日開始,所有海運業界競爭者間的互動安排,就必須要遵守歐體條約第81條所設下的規範與標準,否則就可能要面對攸關法律的制裁了。

「指導手冊」發行的主要目的,係提供海運業者一個重新審視自己的機會,確認自己在實務操作上與歐體條約第81條規定並不會發生任何齟齬。撇開若干技術上的問題,「指導手冊」與第一次所發行的版本(2007年9月)其實並沒有太明顯的差異。若硬說要有,那也祇有:
Œ 最終版本回歸基本面,大量引用案例來解釋內容,讓業者能更容易地進入狀況;
 刻意加入文字敘述,強調「海運業者」將別無選擇地被納入「公平競爭」的管制範疇內;
Ž 安慰較小型的「聯營」業者(the Pools),希望藉此降低其對於「新案」施行的排斥;
 強調「指導手冊」原則上與其他「一般性」原則或案例法並不悖離;與
 介紹許多貨櫃業界攸關「同業組織」(the Trade Associations)與「產業情報交換」(the Exchange of Information)等技術性規範。

貳、【心路歷程】:
接下來僅就「指導手冊」的蛻變歷程分析說明如下:
Œ 5年效期(Para. 8):
新版的「指導手冊」明確地規範5年期的「落日條款」(Sunset Clause)[1],因為「指導手冊」最主要的目的不外協助海運業者的順利轉型與適應新規範,而歐盟執委會相信「5年」為此目的即足足有餘矣,於是就明確地給了「5年」的「有效」期限。

 可預見的影響(Para. 13):
新版「指導手冊」引進「可預見性需求」做為測試是否應該適用第81條的先決條件[2],其企圖減緩舊版給外界過於嚴苛的印象。但此舉並不表示「不顯著的聯營行為」(insignificant pools)即可以就地合法,其祇是透露著未來執委會在執法時可能會採取較富彈性的手段而已。

Ž 市場的占有率(Para. 33 & 34 (b)):
新版「指導手冊」提醒在評估某個組織的影響力或勢力時,其所謂的「市場佔有率」(the Market Shares)並非唯一判斷的指標。就像某些「聯營」,其市占率雖小但仍具有相當影響力般。同樣地,市占率亦會受市場地域的影響,新版的「指導手冊」裡加入了所謂「港口影響範圍」的概念,亦變更了傳統對於市占率的看法,市占率將不再以全球市場做為「分母」來計算了。因此即便是小型的「聯營」,雖局限在區域性的地域裡,也可能具有強大的影響力。

x 「共同行為」的例外(Para. 61 & 62):
「指導手冊」的第61與62段進一步為所謂的「共同行為」(a Joint Production)下了一套註解,其認為「聯營」會員雖然在市場行銷產品的時候係共同為之,但實際上各會員亦可能提供個別的服務(an individual service),所以歐盟執委會在決定「聯營」組織行為是否有違反規定時,會是以「個案」評估方式為之(a case-by-case basis),由此顯見歐盟執委會對於此一議題並未採取強硬的立場。

或許有人即利用此一「漏洞」,擬將其「聯合行為」解釋為屬於「共同行為」,然歐盟執委會對此即已事先鄭重聲明,其會審視「共同行為」的整體,來做最後的決定,舉個例子來說:會員間集資興建新船,即不被視為係「聯合行為」而係是「共同行為」。

y 非第81條第1項所定義的「聯營」(Para. 64 & 65):
如果參加所謂「聯營」的會員並非係實際具有潛力的競爭者時,則將不受到第81條第1項的拘束,就以船東為投標某運送契約而籌組「聯營」(the Pools)組織來說即是個明顯事例(因為單就個別船東而言,其即無法成功得標或具有單獨履行該運送契約的能力)。

第81條第1項僅禁止「競爭業者間」的「聯合行為」,然如果業者彼此間無法在市場上相互競爭者,則無此困擾矣!祇是如是「例外」許可的情況充其量僅能協助少數的小型船東而已。

現有的第65條將原有的例外情況刪除,僅留下概括性的敘述「聯營的行為若係屬於非重要性(Minor Importance)或不嚴重影響會員間交易的話,則不受歐體條款第81條第1項的拘束」[3]。表面上看起來似乎係一重大的變更,因為在先前的稿本裡面,對於「聯營」(the Pools)的「所有作為」均被視為「不合法」,但現在在最後定稿的時候卻「網開一面」而說若干「小型」的「聯營行為」則可被接受。然實際上,我們可以說執委會或案例法的立場並沒有改變,譬如說「小型的聯營」若涉及「壟斷市場價格」(the Price Fixing),則仍須受第81條第1項的拘束。

z 第81條第1項攸關「聯營」的一般性敘述(Para. 66 & 71):
原稿本第66段所提到攸關會員的市場上影響力議題已被刪除,取代的僅是簡單地強調有關「聯合銷售行為」(the Joint Selling)係在第81條第1項的禁止之列。至於「非定期航線的聯營」(the Tramp Shipping Pools)則無所謂「聯合銷售行為」,但仍有所謂的「聯合班表」(the Joint Schedule)或「聯合購置」(the Joint Purchase)的行為,祇是這些行為是否受制於第81條第1項的規範,則須視市場力量而定。

第71段提醒海運業者,縱使一個「聯營協定」是可被接受的,但仍須注意協定裡是否有所謂的「不競爭條款」(the Non-Compete Clauses)(即禁止會員在聯營範圍外的同一市場有彼此競爭的行為)、參加聯營的「閉鎖時期」與退出聯營的「通知時期」或「敏感性商業情報的交換」等約定,因為如是過多的拘束,將有可能導致整個協定完全失效矣。

{ 第81條第3項的適用(Para. 72 & 74):
指導手冊第72段說如果成員間的協定符合第81條第3項所設的4種情況,則可免受第81條第1項的拘束,然如是例外似乎並不適用「壟斷市場價格」的安排。依西元2004年4月27日歐盟執委會所發布的訊息顯示,「壟斷市場價格」依其本質有其限制公平競爭的隱藏性因子存在,其會製造市場上的負面影響並危及公平競爭法則所欲追求的目標。更何況所有的「聯營安排」如欲尋求第8條第3項的適用而免受反競爭拘束,最後仍需要有執委會的認可才行。

參、【商業情報交換與同業組織】:
海運業者面對保護傘被撤除的危機,「歐洲班輪事務協會」(the European Liner Affairs Association,簡稱ELAA)代表業者針對「產業情報交換」(the Exchange of Information)的這個部分提出了一項系統強化的建議,其希望藉由此套系統的運作,能留住原班輪聯盟會議(the Liner Conference)的若干重要功能。然相對地「歐洲託運人協會」(the European Shippers Council,簡稱ESC)卻表示了其反對的立場。

面對這樣的情況,歐盟執委會在草擬指導手冊時亦適時地表達了其關切但不替任何一方背書的立場。雖然雙方人馬亦不斷地派出遊說團體試圖說服執委會採納他們所提出的意見。祇是針對若干策略性的議題,執委會卻選擇了「保持沉默」的立場:
l ELAA所提攸關自我資訊交換系統,執委會選擇迴避(第39與52段落);
l 執委會拒絕在指導手冊內加入攸關班輪的詳細指導與例示(第54段落);
l 若干ESC對於指導手冊的建議均未被採納(第57、58段落)。

很明顯地,歐盟執委會採取了中立的立場,其主題內容不曾超越現存的政策與案例所樹立的原則。為什麼會這樣做,想必其心中一定在盤算如何做,才不會有空隙讓業者可以鑽營,如何做才不會影響其未來在推行公平競爭時的「自由度」。

雖然如此,歐盟執委會在指導手冊裡透露的訊息卻是:祇要符合若干「條件」,則不論是「產業情報交換」(Information Exchange),亦或是「同業組織」(the Trade Associations)均係可被接受的合作方式。祇是這些所謂的「條件」通常是「晦暗不明」的。

指導手冊對於「產業情報交換」是否應受限制則表達以下看法:
l 第50段落裡明示會員間交換敏感的商業資訊,譬如說:價格、運量或費用等,則是在第81條第1項的「禁止列」內;
l 然第51段落裡卻又明示如果資訊的交換是在「公有領域」裡進行的話(the Public Domain),則原則上(in principle)是不會被禁止的。祇是其僅為原則性地指示,因此會員在適用時,務必以「如履薄冰、如履深淵」的心情審慎為之。

對於「同業組織」的運作,則有以下見解:
新增第59段落,其承認同業組織得為合法的訊息交換平台,但不得成為「卡特爾」會議(the Cartel)的代名詞,亦不得對外發表任何違反競爭法則的建議。凡諸種種修正,都顯示出歐盟執委會的保守立場(全文完)。

[1] 「落日條款」是指一任務型的、時效型的法令,其在達成立法效果或條件變動後,具有自動檢視甚或終止的機制。
[2] 所謂「可預見性需求」即視會員對於第81條施行造成交易上的影響是否可以事先預見而定。
[3] Pools whose activity does not influence the relevant parameters of competition because they are of minor importance and/or do not appreciably affect trade between Member States are not caught by Article 81(1) of the Trea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