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實務上有許多物流承攬契約(the Logistics Contracts),譬如說:物流倉儲契約(Warehousing Agreement)或以客戶為導向的框架契約(Customer Frame-work Agreement)等,其效期常為超過2年以上的中長期契約,涉及的內容頗為複雜,貨物價值有時候亦很高。然在此一類型的契約中,則有一常見的「爭議解決條款」,其要求在進入正式的仲裁(arbitration)或訴訟(litigation)程序前,契約當事人必須踐行一定的步驟,而此一步驟我們稱之為進入爭端解決途徑前的「前提要件」(the Condition Precedent)。
常見的「前提要件」為:要求當事人間,必須先進行所謂「善意的協商」(a friendly
discussion)。設若此一要件沒有被踐履,則已進行的仲裁或訴訟程序是否仍舊有效?在最近英國高院(the English High Court)對於Emirates
Trading Agency ILC –vs.- Prime Mineral Exports Private Limited案[1],所採逸離英國法院常態性的見解,頗令人側目。
貳、【案情事實】:
西元2010年間,Prime Mineral Exports Private
Limited公司(以下簡稱PMEPL公司)依據其與Emirates Trading
Agency LLC公司(以下簡稱ETA公司)所簽署的「長期鐵礦砂採購契約」約定,對於雙方間的爭議事件,依據了「國際商務仲裁協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所訂定的程序提起了仲裁。
然ETA公司隨即引證英國仲裁法第67條的規定(the
Arbitration Act 1996),向英國高院要求駁回PMEPL公司的仲裁聲請,蓋依據前開PMEPL與ETA間所簽署採購契約中所訂定的「爭議解決條款」規定,其係需要當事人雙方,在提出仲裁聲請前,必須進行必要的善意協商,否則仲裁庭對本案即無管轄權(Jurisdiction)。
按系爭案中的爭議解決條款約定:「凡因本約執行所產生的爭議或索賠案件,… … 涉案的契約當事人首先應該尋求善意協商的解決途徑。任何一方均得通知他方,其欲透過協商方式以解決困境的意願。然在前開意願提出后4周內,如果雙方仍未能取得共識的話,則無過失的一方(the non-defaulting party)即得依照該約的仲裁條款,將爭議案件提交仲裁」[2]。
在本案中ETA公司針對提起仲裁程序的PMEPL公司,並未依約進行前開仲裁程序前的協商機制提出抗辯。然PMEPL則以為此一爭端解決條款,僅是代表當事人同意進行交涉而已(a mere agreement to negotiation),但絕非係一進入仲裁程序的「前提要件」,蓋此一「要件」並不完備,且不確定(incomplete and uncertain),以致於在執行上頗為困難(當然如果此一「要件」係可以被執行的話,則很顯然地係PMEPL公司必須要遵守的)。
參、【判決結果】:
本案經英國高院審理之后,其以為:涉案採購契約中的爭議解決條款係有效且可被執行的。祇不過是此一前提要件,在涉案當事人雙方之前所進行的「前置協商」(Pre-issue negotiations)過程中,已被充分滿足。
本案的承審法官係採與其他英國政府機關不同的見解,其以為此一爭議解決條款係一「完整的」(complete)與「確定的」(certain)的規範,爰就整體而言,此一條款符合公眾的利益(overarchingly, in the public interest),蓋其協商係在一善意可確認的標準下進行,而這裡所謂的「善意」(good faith),則係指一符合公平、誠實,與真誠的環境。
其實英國高院會接受ETA攸關「前提要件」係可執行的主張,係受到澳洲法院在2009年對United
Group Rail –vs.- Rail Corporation New South Wales案判決的影響[3]。在該案中,有著與本案類似的條款,換句話說,即要求涉案當事人必須本著排紛解訟的立場,先行進行一場真實且富有善意的交涉(a genuine and good faith negotiation)。
就本案而言,當初契約約定要求當事人涉訟前,必須在指定的時間內,先進行一場善意的協商,平心而論,這可說是一項對雙方均有益處的規定。本案最後的判決結果顯示前開協商約定,係確定有效且可以被執行的。雖然此一結果,在適用到其他案件時,仍必須受到相當程度的檢視,而非「不論一切,即一體適用」。
縱然如此,本案判決結果已經清楚地表明,當事人明確的企圖心與契約內容的明確性,則係引領承審法官做出此一決定的重要因素。譬如說:承審法官指出涉案契約中所使用的字眼,如「may」與「shall」等語,其作用當有所不同,爰當事人在制定爭議解決途徑時,若涉及善意且有時效限制的談判時,則應該在契約的條款中,訂明詳細的遊戲規則,以避免未來可能會發生的疑義。
至於現在已訂明爭議解決方式的契約當事人,則藉由本案英國高院所持的立場,應可以瞭解在訴諸正式的訴訟或仲裁程序前,不要忘了踐行契約中所事先約定的善意協商程序,縱使明知協商無效,但礙於當初雙方之間的承諾,為忠於「原味」,也得摸摸鼻子照章行事,以免好不容易得出來的訴訟判決(the litigation judgment (decision))或仲裁判斷結果(the
arbitration award),最后在程序上被宣告無效,這就取得勝訴的一方當事人,則情何以堪?
肆、【結論】:
「不戰而屈人之兵」是<<孫子兵法>>所說的戰爭最高境界。訴訟雖然不是拿兵拿槍的戰爭,不過,它實質上是在法庭中的攻防。所以,訴訟在某種程度上,是與「戰爭」相同。
猶如戰爭不能隨意發動一般,提出訴訟也要審慎思量,如果雙方仍有協談空間,就不要輕言訴訟,而這也是本案契約中,要求雙方當事人必須在提出訴訟前,進行一場善意且真實的對話,以避免爭議的主要原因。而此一約定,在英國高院的理解下,係有效且可以被執行的(全文完)。
[2] 系爭案爭議解決條款的原文為:「In the case of any dispute or claim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or under this LTC (為「長期契約」:a Long-Term Contract的縮寫)... the Parties shall first seek to resolve the dispute or claim by
friendly discussion. Any Party may notify
the other Party of its desire to enter into consultation to resolve a dispute
or claim. If no solution can be arrived
at between the Parties for a continuous period of 4 (four) weeks then the
non-defaulting party can invoke the arbitration clause and refer the disputes
to arbi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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