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21日 星期五

談如何定義(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How to define the High Contracting Parties of a Freight Forwarding Contract)


壹、【案情事實】:

西元2009年11月間,原告:台灣甲(科技)公司向美國乙(能源)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生產機台,包括「太陽能焊接機」暨「層壓機」各一組,契約總價金:美金69萬8,960元,約定的「貿易條件」為:FOB (Free on board,離岸價格),以信用狀(Letter of Credit)為付款方式。系爭機台由美國丙(包裝)公司實際進行包裝,其包裝方式係向外漸次包覆鋁箔袋即太空包(內含防潮包)、PE膜、再裝入木製貨箱內,后放置於無頂蓋的平板櫃(Flat Rack Container)。

 

系爭機台由訴外人美國丁(貨代)公司委託長榮海運公司自紐約港運送至基隆港,長榮海運就此出具「海運貨運單」(Sea Waybill)[1],而丁公司則出具「子提單(載貨證券)」(House Bill of Lading)[2]。

 

西元2010年2月16日,系爭機台運抵基隆港,暫放長榮儲運公司的貨櫃場,被告:台灣戊(貨代)公司於是日前業已簽發「到貨通知」(Arrival Notice)予甲公司,然甲公司仍遲延至3月8日始前往提領。詎料機台10日提領回甲方公司工廠,拆開木箱后,發現鋁箔袋已破損且其上積水嚴重,將鋁箔袋拆開后,系爭機台表面及內部均已積水嚴重,爰起訴請求被告(即戊公司)應負擔承攬運送人對託運物的毀損賠償責任。

 

貳、【系爭之點】:

Œ 台灣甲公司與台灣戊公司間就系爭機台是否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

 本案是否有台灣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的適用[3]?換句話說,甲公司主張台灣的戊(貨代)公司應與美國的丁(貨代)公司負連帶責任。

 

參、【判決結果】:

Œ 【一審】:甲公司與戊公司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戊公司應賠償系爭機台損失:新台幣7,602,423元。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參照)

 【二審】:甲公司與戊公司間並未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但有台灣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的適用,祇是本案並無所謂戊(台灣貨代)公司以丁(美國貨代)公司名義與甲公司為承攬運送或運送契約的情事,是甲公司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746號判決參照)[4]

 

肆、【初審法院的見解】:

初審法院認為所謂的「承攬運送人」(貨代),即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的人,台灣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承審法官依照甲公司所提戊公司所出具的「發票」上(invoice),載有海運費用收據(ocean freight charge);以及「報價單」上(quotation),載有裝箱及包裝費用(crating and packing)、貨櫃固定及內陸運輸費用(container stuffing, blocking & bracing and pier transportation)、超大型貨運港口檢驗費(seaport inspection for oversize shipment)等項目及金額,即認定:系爭機台的包裝費用及運送費用既係由戊公司所受領,爰承攬運送契約即存在於甲公司與戊公司之間。

 

另,初審法院依往來電郵的記載,認為系爭機台的運送細節、包裝方式、費用收取等事項,概由甲公司與戊公司磋商合意而定之,是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機台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至於丁公司委託長榮海運自紐約運送系爭機台至基隆港,初審法院則以為其乃係基於戊公司指示而為,所以丁公司僅係戊公司的「履行輔助人」而已。

 

再者,初審法院依照甲公司向乙公司購買機台所約定FOB價格條件的所謂「商業習慣」,認為有義務訂定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的人,自然非係「於貨物裝船后即行免責」與「不負擔運費」的乙公司,而應該是機台買方:甲公司。至於丁公司所出具的海運子提單,其上記載託運人為乙公司的部分,初審法院認為丁公司與甲公司間並沒有契約或其他相關法律關係存在,是該項記載自僅涉及戊公司承攬系爭機台的運送業務后,丁公司如何協助戊公司履行對甲公司承攬運送契約義務的事宜,而不生拘束甲公司的契約效力。

 

綜上所陳,初審法院依照「發票」、「報價單」、「往來電郵」,與所謂的「商業習慣」,認定本案訂定承攬運送契約的當事人,即為:台灣的甲公司(貨物買方)與台灣的戊公司(實際運送人:長榮海運所出具「海運貨運單」上的「受貨人」,其亦為丁公司所簽發「子提單」上的「交貨代理人」(the Delivery Agent))。至於丁公司所簽發的子提單,其則認為丁公司與甲公司間並無契約或其他相關法律關係,爰提單上記載託運人為乙公司,僅涉及戊公司承攬系爭機台的運送業務后,丁公司如何協助戊公司履行對甲公司承攬運送契約義務的事宜,而不生拘束甲公司的效力。

 

伍、【二審法院的見解】:

就「發票」與「報價單」的部分,二審法院以為甲公司與戊公司間,雖就系爭機台的運送細節、包裝方式、費用收取等事項,有進行過討論與磋商,戊公司就運費等各項費用亦曾出具「報價單」予甲公司,及於收取甲公司支付報價單費用后開立「發票」予甲公司,但丁公司亦開立同上發票予戊公司(換句話說,戊公司僅係替丁公司「代收」而已)。另,依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復函,認為以下行為均屬「正常作業」方式:如果提單上記載「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者,則在目地港由「交貨代理人」(本案即戊公司)代提單簽發人(本案即丁公司)向受貨人交付貨物並收取運費,係屬正常作業。再加上甲公司與乙公司間所簽署的機台買賣契約中,約定運送事宜係由乙公司安排(包括陸上及海上運送),但運費則由甲公司支付予承攬運送人,且其應於機台運抵目的港后付清貨款。戊公司受丁公司的委任,在台代理其處理機台聯繫、交付貨物及收取運費等事務,因此甲公司與戊公司間遂有就系爭機台的運送攸關事宜有所聯繫(包括報價單的出具與運費的收取等),高院承審法官認為:此乃貨物買賣條件、承攬運送的正常交易程序,要難據此即認定甲公司與戊公司間就系爭機台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

 

就「電郵」的部分,二審法院以為乙公司與丁公司間,就系爭機台運送的訂艙、裝箱作業、簽發提單及運費等事宜有進行磋商,亦有往來電郵可憑,再輔以提單的「文義性」(詳后述):丁公司就機台的運送,簽發提單予乙公司,其上記載託運人為乙公司,雖甲公司與戊公司就運送事宜亦有電郵聯繫,但已如前述,乃屬正常程序,並不影響系爭機台係由乙公司委託丁公司承攬運送,並丁公司應乙公司的要求及指示簽發系爭提單予乙公司,乙公司與丁公司間就系爭機台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乙公司為託運人,丁公司為承攬運送人的事實認定。

 

就FOB價格條件的所謂「商業習慣」,高等法院則以甲公司與乙公司所簽訂的買賣契約、信用狀申請書、變更信用狀等文件,認定甲公司與乙公司間約定系爭機台係由賣方即乙公司負責安排運送。另,依台灣海商法第53條與第54條的規定:運送人於貨物裝載后,因託運人的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即俗稱的提單),並載貨證券上應載明託運人的姓名及名稱。而本案丁公司就機台的運送,簽發提單予乙公司,其上記載託運人為乙公司,受貨人則依據台灣銀行的指示,目的地的交貨代理人為戊公司,足見系爭機台係乙公司委託丁公司承攬運送,並丁公司應乙公司的要求及指示簽發提單予乙公司,乙公司與丁公司間就系爭機台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乙公司為託運人,丁公司為承攬運送人。其次,丁公司委託長榮海運將系爭機台自紐約港運至基隆港,長榮海運簽發系爭海運貨運單予丁公司,其上記載託運人為丁公司,受貨人為戊公司,足證丁公司承攬機台運送后,再將系爭機台委由長榮海運以其船舶運送,即丁公司以自己名義使運送人(長榮海運)運送物品(丁公司與長榮海運間另成立運送契約,丁公司為託運人,長榮海運為運送人),非戊公司以自己名義使運送人為運送物品。又參諸甲公司向乙公司購買機台,約定價格條件為FOB(即買方負擔自裝船港啟運的運費),以信用狀付款方式,在開狀銀行(台灣銀行)將丁公司的子提單正本背書轉讓予甲公司前,甲公司不得主張系爭貨物已屬該公司所有。準此,甲公司之所以支付系爭機台運送的運費等各項費用及系爭機台運抵目的地后由其提領貨物,乃因其履行與乙公司訂立的買賣契約條件,以及丁公司依其所簽發系爭提單履行交貨所致,並非甲公司為系爭機台的託運人所致。

 

綜上所陳,高院認為台灣戊公司雖代收運費等各項費用,及簽發發票予甲公司,惟其既非承攬運送人,又非簽發系爭提單的人,亦非以自己名義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自無從依民法第660條第1項或第664條規定,令戊公司對甲公司負承攬運送人的責任,或負與運送人同一的責任。

 

陸、【結論】:

本案初審謂甲公司係以FOB條款向乙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而FOB條款係FREE ON BOARD即甲公司有義務訂立海上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的見解,在二審高院的抽絲剝繭下,除發現甲公司與乙公司買賣契約上的明文規範外,並以下述理由推翻了FOB即指買方有義務訂立運送契約的刻板印象:一、所有FOB條件下的國際交易,皆仍係由賣方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並持有運送人依賣方即託運人所指示記載的內容所簽發的提單,以控制貨物所有權及交付貨物請求權;與二、實務上,以FOB條件交易的零星雜貨買賣,往往就船運安排事宜,再做若干的約定。其中為由賣方以買方的代理人名義安排船運,辦理一切託運事宜,也即所謂的FOB shipment to destination contract;其二為賣方以自己的名義安排船運,辦理一切託運事宜,也即所謂的FOB providing for additional services type of contract。另,買方與賣方究竟由誰承擔託運人的身分,當事人有約定時,自應從其約定。當事無約定時,自應從契約中所約定的條件探求。例如在FOB契約中,其付款條件為付款交單的場合,如約定提示提單時支付價款(payment against bill of lading)或提示貨運單證時支付提單的約定時,通常乃認為賣方必須承擔託運人的身分[5]。

 

萬事均有其核心價值,面對訴訟時,有時不須急於解析法律條文或法律規定,而是要先掌握「訴訟糾紛之本」:事實的全貌。本案藉由鍥而不捨地追究事物的源頭:系爭貨物的買賣契約,並由契約中的約定確定系爭貨物的運送安排乃係由賣方負責,再佐以信用狀開狀銀行的確認,排除了一般所瞭解的所謂「交易慣例」,更加證實了現代工商社會環境瞬息萬變,交易錯綜複雜,法律與商業考量環環相扣,不可偏廢的現實狀況(全文完)。

 



[1] 長榮海運所簽發「海運貨運單」(即本案的「主提單」,Master B/L)上記載:託運人為丁公司,受貨人則為戊公司。
[2] 丁公司所簽發「子提單」上記載:託運人為乙公司,受貨人則為「台灣銀行所指定的人」(To the Order of Bank of Taiwan)。
[3]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4] 本案已經上訴三審審理中。
[5] 張錦源著「貿易慣例」。

2018年9月5日 星期三

雙重身分(下)(Types of Freight Forwarding Contracts)


捌、【複合式運送貨代】:

所謂的「複合式運送」,早期在美國地區稱之為「intermodal transport」,歐洲地區則稱之為「combined transport」,最近始被「正名」為「multimodal transport」。其最主要係指:凡同一貨物被貨物運送業者,以超過一種以上的運送模式進行運送者,即稱之(常見的複合運送模式,有「陸、海」或「陸、空」等多種組合)。

 

在複合運送的實務操作上,貨代業者會較「單純的海上運送模式」,多扮演「本人」(the principal)的角色(即以「運送人」自居)。以「國際貨運代理人協會聯合會」(FIATA)的「複合運送提單」範本為例[1],其即規範:貨代業者應為「全段運送」(the entire carriage)簽發提單[2]。

 

貨代業者在「複合運送」的全段過程中,願意扮演「運送人(本人)」的角色,然在海上運送段,其則以「貨主代理人」的身分與「實際運送人」(the actual carrier)訂定海上運送契約[3]。換言之,在複合運送的海運段中,貨主實際上係透過貨代而與實際運送人再行簽署一紙(海上)運送契約的。

 

玖、【鐵路運送貨代】:

傳統上,貨代業者在替貨主安排鐵路運送的過程中(the rail carriage),大抵均係擔任「代理」的角色[4],雖然法律上,並沒有要求貨代業者必須事先擁有鐵道經營權,或火車頭等運輸工具,始得扮演「運送人」的角色[5]。

 

在國際上,有英國加入的COTIF 1999國際鐵路貨物公約(the Convention concerning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Rail),其內容涵蓋CIM (全稱為the Uniform Rules concerning the Contract of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Rail),已經自西元2006年的7月1日正式生效[6]。在其前一版本,即所謂的COTIF 1980,要求公約的適用前提係:鐵路「貨運單」的開立(the issue of a CIM Consignment Note)。另,依照此一版本對於「鐵路公司」(Railway)的定義,則只有真正在經營鐵路運輸服務的公司,始得稱之(換句話說,貨代業者即無此資格矣)[7]。

 

誠如前述,若「鐵路公司」試圖避免承擔任何運送責任的話,其最簡單的做法,即為忽略「貨運單」的開立。只是此一狀況,隨著1999 CIM Uniform Rules的施行后已經徹底改觀,即公約將適用於每一鐵路貨物的運送過程中,縱使「貨運單」並未開立的情況,亦有適用的餘地。運送契約係由貨主依照CIM規則與「運送人」或依約應負責的「接續運送人」(the subsequent carrier)簽署[8]。

 

最近透過複合運送業者與貨物轉運中心經營業者所組成「國際鐵公路複合運送聯合組織」(the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Road-Rail Combined Transport,簡稱UIRR)的強力推廣,鐵公路的複合運輸型態越來越多[9]。而UIRR的會員在一般的情況下,針對複合運送型態,均會簽發CIM貨運單,並會遵守UIRR所頒行的運送約款(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10]。如是乎在此一情形下,鐵路運送所衍生的責任標準,似乎亦逐漸向CIM與CMR靠攏,亦即貨物的毀損或滅失,係以每公斤8.33個特別提款權計算賠償(Special Drawing Rights,簡稱SDR)。至於「非鐵路運送部分」(non-rail carriage),責任限額為:每一運送單位(包括貨物)30萬個特別提款權(per transport unit),或每一損失事故2百萬個特別提款權。

 

拾、【空運貨代】:

無論係國際或國內的航空貨物運送,為符合現實的目的,無不遵守國際航空公約的攸關規定。究其原因,不外公約針對運送契約的主體、危險品運送等安全性的問題,均有鉅細靡遺的規定。再加上西元1929年的「華沙公約」(the Warsaw Convention)與西元1999年的「蒙特婁公約」(the Montreal Convention of 1999)早已經以各種型態出現且為大眾所接受。

 

舉英國為例,貨代業者必須事先成為「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簡稱IATA)所認可的「代理商」,始得承運(攬)航空貨運業務。縱使貨代業者並未擁有或租用任何航空器,其仍得從事貨物運送並承擔起因此所可能產生的責任[11]。幾乎所有略具規模的貨代業者,均設有所謂的「航空貨運部門」,且其簽發提單所涉及的貨物大抵為「拼貨」(consolidated cargo)。在此情況之下,要判定貨代業者是否扮演「運送人(本人)」的角色,似乎並不困難[12]。

 

在多數的航空貨物運送約款中,針對「非空運段」的這個部分,譬如說:從工廠送至機場出口的陸運段,除非航空公司早已明示其有提供這段特別服務,否則多視同其係以「貨代」或「貨主代理」的身分為之[13]。蓋對於非屬於航空段的運送,凡脫逸機場或運送人管轄範圍的運送,無論係「華沙公約」或「蒙特婁公約」,均無禁止航空運送人或貨代業者,以自己認為合適的方式來限制其運送責任(limitation of liability),或僅扮演代理的角色[14]。

 

拾壹、【陸路貨代】:

針對陸路運送,究竟貨代業者係以「運送人本人」的身分自居,而與貨主訂定運送契約?亦或是僅以「代理」的身分為貨主安排貨物運送事宜?若單純以「國內陸路運送段」(the domestic inland transportation)而言,似乎大多數推論均傾向前者的解答。

 

蓋僅有所謂的「國際陸路運送契約」(Contracts for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Road)(非國內段)始得為CMR Convention(全稱為:Convention on the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Road,國際公路貨物運輸契約公約)所規範與限制的對象與範圍[15],而貨代業者在此一公約中絕不只扮演一「純粹」代理的角色。在CMR公約所定義的「運送人」(a carrier)並不僅限於所謂的「實際運送人」(即實際運送貨物與負責履行運送契約之人),尚且包括所謂的「契約運送人」(即運送契約雖係由其與貨主簽署,但實際運送的業務卻委託其他人去執行)[16]。至於如何判別究竟係運送人自己去執行運送任務,亦或是另行委託他人為之,則有以下線索可資參考:雙方所簽定的契約條款、任何有關角色扮演的敘述與說明、簽約之前的往來溝通細節,委任的本質與其基礎(the nature and basis of charging),與「CMR貨運單」上所為的規範[17]。

 

事實上,「CMR貨運單」(the CMR consignment note)與「海運載貨證券(提單)」類似,總共有3項主要的功能:Œ 運送契約證明文件(表面證據,a prima facie evidence); 運送契約的約款;Ž 運送人的「收貨證明」(the receipt of goods)[18]。準此,當「CMR貨運單」上顯示其為運送人時,其僅為一「表面證據」,蓋只要有反證證明,即可以推翻此一「推論」矣(a rebuttable presumption)。但老實說「CMR貨運單」的證據價值並不是很高(the evidential value),蓋其通常係出現在運送契約已簽署訂定之后,且負責載貨的司機已簽署的情況下(而通常載貨司機並不是這般明瞭貨運單的法律性質)[19]。

 

拾貳、【結論】:

拉拉雜雜談了這麼多,或許本文可以下個結論說就是:當貨主與一實際運送人(或其他類似的受託人)就貨物的海上、鐵路、航空或其他複合式運送事宜達成共識之時,在一般的情況下,受託人究竟係扮演運送人或代理人的角色,算是清晰可見(remains tolerably clear)。但在國際陸路運送的這一段,恐怕就沒有那般容易被識別了。另外,當貨主與已表明「貨代業者」身分,或其他類似受託人(其表明願意承擔比「實際運送人」更廣泛受託範圍與責任,但實際係透過第3人為之,且並未實際控管貨物之人)簽署運送契約時,同樣會有身分辨識困難的議題存在。這也是為什麼就此問題,會衍生許多司法實務的探討,而終其結果不能一體視之的原因,蓋每一案件所涉及的事實不同,其所得出的結論自然有所不同。

 

其實在前開討論的諸多案例事實中,我們可以發現雙方當事人在訂定貨物運送契約時,對於角色扮演的問題,其實討論空間很大。換句話說,並沒有一規則或準則,要求受託人必須扮演什麼樣的角色。其完全視當事人間的「自由」協議,縱使同一當事人在同一運送契約中,其身分扮演亦可以有多項的組合(the multiplicity of possible hybrid arrangements)。就因為「貨代運送契約」有這樣開放性組合的本質,再加上當事人在訂定契約多未考慮到事先在契約上加以斟酌或說明,遂造成當事故發生時,必須回溯自類似矩陣式堆疊的金字塔型架構,並從諸多細節與事實中抽絲剝繭地、撥亂反正地還原當事人當初的「真心與真意」(全文完)。



[1] FIATA的複合運送提單多為貨代業者所採用,其內容係遵循ICC Publication 481所頒行的「聯合國貿易與發展會議」與「國際商會」針對複合運送提單的規範與原則。
[2] BIMCO(波羅的海國際航運公會)所頒行的1995年COMBICONBILL亦做同樣的規範。
[3] 雖然實際上貨代業者並無取得貨主的授權(指與實際運送人簽訂運送契約的這個部分)。
[4] 見Jones –vs.- European & General Express Co. Ltd.案。
[5] 見HSBC Rail (UK) Ltd. –vs.- Network Rail Infrastructure Ltd. [2006] 1 Lloyd’s Rep. 358 (CA)。
[6] 其係藉由the Railway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Rail) Regulations 2005 (SI 2005/2092)法案而併入英國國內法的體系。
[7] 見1993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to CIM, App B to COTIF 1980的第3條規定。
[8] 見CIM 1999的第1(1),3(a),與6(2)條規定。
[10] 當初CIM貨運單即是為特殊目的與UIRR/UIC(國際鐵路聯盟)的需求應運而生。
[11] 此一見解只能說為大多數地區所接受,但並非所有華沙公約與其修正公約的簽署國所接受。見The Warsaw Convention Annotated: A Legal Handbook(L Goldhirsch,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一書,與Western Digital Corp –vs.- British Airways Plc. 案的見解。
[12] 見Salsi –vs.- Jetspeed Air Services Ltd. [1977] 2 Lloyd’s Rep. 57 (Donaldson J)與Panalpina –vs. Densil Underwear [1981] 1 Lloyd’s Rep. 187 at 188 (HHJ Fay)案。
[13] 見Victoria Fur Traders Ltd. –vs.- Road Line (UK) Ltd. [1981] 1 Lloyd’s Rep 570 at 574,承審法官Mocatta依照英航提單背后條款的解釋,認為凡透過英航安排的貨物運送,英航即可為貨主的代理。
[14] 目前航空國際公約強制適用的範圍,僅限於「國際航空運送段」(the international air carriage)與「取代雙方原已同意航空運送的運送(雖然尚未經授權)」(the non-authorized substitute transport to the agreed air carriage),但對於已脫離機場範圍或其他非以原預定方式的運送,則無適用的餘地。攸關細節則請參閱華沙公約的第1,18.3,31與32條,與蒙特婁公約第1,18.4,27,38與49條條文規定。
[15] 見CMR第1條規定:「以營運車輛的公路貨物運輸的每一契約,不管締約方住地和國籍,凡契約中規定的接管和交付貨物的地點位於兩個不同國家,其中至少有一個是締約國者,本公約均適用之」。
 
[16] 見Ulster Swift Ltd. –vs.- Taunton Meat Haulage Ltd. [1977] 1 Lloyd’s Rep. 346 (CA)。
[17] 見Aqualon (UK) Ltd. –vs.- Vallana Shipping Corp. at 674,Lukoil Plc. –vs.- Tata Ltd. & Global Marine Transportation Inc. [1992] 2 Lloyd’s Rep. 129 at 137 (CA),Homburg Houtimport BV –vs.- Agrosin Private Ltd. (The Starsin),與Victoria Fur Traders Ltd. –vs.- Road Line (UK) Ltd. 等案。
[18] 詳見CMR第9條的規定:「運單應是運輸契約成立、契約條件和運送人收到貨物的初步證據」(第1項)「如運單中未包含運送人的特殊保留條件,除非有相反證明,則應認為當運送人接管貨物時,貨物和包裝外表狀況良好,件數、標誌和號碼與在運單中的説明相符」(第2項)。
[19] 見Elektronska Industria TVA –vs.- Transped,Royal and Sun Alliance Insurance Plc. –vs.- MK Digital,Aqualon (UK) ltd. –vs.- Vallana Shipping Corp.,與Tetroc –vs.- Cross-Con (International) Ltd.等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