捌、【複合式運送貨代】:
所謂的「複合式運送」,早期在美國地區稱之為「intermodal transport」,歐洲地區則稱之為「combined transport」,最近始被「正名」為「multimodal transport」。其最主要係指:凡同一貨物被貨物運送業者,以超過一種以上的運送模式進行運送者,即稱之(常見的複合運送模式,有「陸、海」或「陸、空」等多種組合)。
在複合運送的實務操作上,貨代業者會較「單純的海上運送模式」,多扮演「本人」(the principal)的角色(即以「運送人」自居)。以「國際貨運代理人協會聯合會」(FIATA)的「複合運送提單」範本為例[1],其即規範:貨代業者應為「全段運送」(the entire carriage)簽發提單[2]。
貨代業者在「複合運送」的全段過程中,願意扮演「運送人(本人)」的角色,然在海上運送段,其則以「貨主代理人」的身分與「實際運送人」(the actual carrier)訂定海上運送契約[3]。換言之,在複合運送的海運段中,貨主實際上係透過貨代而與實際運送人再行簽署一紙(海上)運送契約的。
玖、【鐵路運送貨代】:
傳統上,貨代業者在替貨主安排鐵路運送的過程中(the rail carriage),大抵均係擔任「代理」的角色[4],雖然法律上,並沒有要求貨代業者必須事先擁有鐵道經營權,或火車頭等運輸工具,始得扮演「運送人」的角色[5]。
在國際上,有英國加入的COTIF 1999國際鐵路貨物公約(the Convention concerning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Rail),其內容涵蓋CIM (全稱為the Uniform Rules
concerning the Contract of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Rail),已經自西元2006年的7月1日正式生效[6]。在其前一版本,即所謂的COTIF 1980,要求公約的適用前提係:鐵路「貨運單」的開立(the issue of a CIM Consignment Note)。另,依照此一版本對於「鐵路公司」(Railway)的定義,則只有真正在經營鐵路運輸服務的公司,始得稱之(換句話說,貨代業者即無此資格矣)[7]。
誠如前述,若「鐵路公司」試圖避免承擔任何運送責任的話,其最簡單的做法,即為忽略「貨運單」的開立。只是此一狀況,隨著1999 CIM Uniform
Rules的施行后已經徹底改觀,即公約將適用於每一鐵路貨物的運送過程中,縱使「貨運單」並未開立的情況,亦有適用的餘地。運送契約係由貨主依照CIM規則與「運送人」或依約應負責的「接續運送人」(the subsequent carrier)簽署[8]。
最近透過複合運送業者與貨物轉運中心經營業者所組成「國際鐵公路複合運送聯合組織」(the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Road-Rail Combined
Transport,簡稱UIRR)的強力推廣,鐵公路的複合運輸型態越來越多[9]。而UIRR的會員在一般的情況下,針對複合運送型態,均會簽發CIM貨運單,並會遵守UIRR所頒行的運送約款(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10]。如是乎在此一情形下,鐵路運送所衍生的責任標準,似乎亦逐漸向CIM與CMR靠攏,亦即貨物的毀損或滅失,係以每公斤8.33個特別提款權計算賠償(Special Drawing Rights,簡稱SDR)。至於「非鐵路運送部分」(non-rail carriage),責任限額為:每一運送單位(包括貨物)30萬個特別提款權(per transport unit),或每一損失事故2百萬個特別提款權。
拾、【空運貨代】:
無論係國際或國內的航空貨物運送,為符合現實的目的,無不遵守國際航空公約的攸關規定。究其原因,不外公約針對運送契約的主體、危險品運送等安全性的問題,均有鉅細靡遺的規定。再加上西元1929年的「華沙公約」(the Warsaw Convention)與西元1999年的「蒙特婁公約」(the
Montreal Convention of 1999)早已經以各種型態出現且為大眾所接受。
舉英國為例,貨代業者必須事先成為「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簡稱IATA)所認可的「代理商」,始得承運(攬)航空貨運業務。縱使貨代業者並未擁有或租用任何航空器,其仍得從事貨物運送並承擔起因此所可能產生的責任[11]。幾乎所有略具規模的貨代業者,均設有所謂的「航空貨運部門」,且其簽發提單所涉及的貨物大抵為「拼貨」(consolidated cargo)。在此情況之下,要判定貨代業者是否扮演「運送人(本人)」的角色,似乎並不困難[12]。
在多數的航空貨物運送約款中,針對「非空運段」的這個部分,譬如說:從工廠送至機場出口的陸運段,除非航空公司早已明示其有提供這段特別服務,否則多視同其係以「貨代」或「貨主代理」的身分為之[13]。蓋對於非屬於航空段的運送,凡脫逸機場或運送人管轄範圍的運送,無論係「華沙公約」或「蒙特婁公約」,均無禁止航空運送人或貨代業者,以自己認為合適的方式來限制其運送責任(limitation of liability),或僅扮演代理的角色[14]。
拾壹、【陸路貨代】:
針對陸路運送,究竟貨代業者係以「運送人本人」的身分自居,而與貨主訂定運送契約?亦或是僅以「代理」的身分為貨主安排貨物運送事宜?若單純以「國內陸路運送段」(the domestic inland transportation)而言,似乎大多數推論均傾向前者的解答。
蓋僅有所謂的「國際陸路運送契約」(Contracts
for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Road)(非國內段)始得為CMR Convention(全稱為:Convention on the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Road,國際公路貨物運輸契約公約)所規範與限制的對象與範圍[15],而貨代業者在此一公約中絕不只扮演一「純粹」代理的角色。在CMR公約所定義的「運送人」(a carrier)並不僅限於所謂的「實際運送人」(即實際運送貨物與負責履行運送契約之人),尚且包括所謂的「契約運送人」(即運送契約雖係由其與貨主簽署,但實際運送的業務卻委託其他人去執行)[16]。至於如何判別究竟係運送人自己去執行運送任務,亦或是另行委託他人為之,則有以下線索可資參考:雙方所簽定的契約條款、任何有關角色扮演的敘述與說明、簽約之前的往來溝通細節,委任的本質與其基礎(the
nature and basis of charging),與「CMR貨運單」上所為的規範[17]。
事實上,「CMR貨運單」(the
CMR consignment note)與「海運載貨證券(提單)」類似,總共有3項主要的功能: 運送契約證明文件(表面證據,a
prima facie evidence);
運送契約的約款; 運送人的「收貨證明」(the
receipt of goods)[18]。準此,當「CMR貨運單」上顯示其為運送人時,其僅為一「表面證據」,蓋只要有反證證明,即可以推翻此一「推論」矣(a
rebuttable presumption)。但老實說「CMR貨運單」的證據價值並不是很高(the
evidential value),蓋其通常係出現在運送契約已簽署訂定之后,且負責載貨的司機已簽署的情況下(而通常載貨司機並不是這般明瞭貨運單的法律性質)[19]。
拾貳、【結論】:
拉拉雜雜談了這麼多,或許本文可以下個結論說就是:當貨主與一實際運送人(或其他類似的受託人)就貨物的海上、鐵路、航空或其他複合式運送事宜達成共識之時,在一般的情況下,受託人究竟係扮演運送人或代理人的角色,算是清晰可見(remains tolerably clear)。但在國際陸路運送的這一段,恐怕就沒有那般容易被識別了。另外,當貨主與已表明「貨代業者」身分,或其他類似受託人(其表明願意承擔比「實際運送人」更廣泛受託範圍與責任,但實際係透過第3人為之,且並未實際控管貨物之人)簽署運送契約時,同樣會有身分辨識困難的議題存在。這也是為什麼就此問題,會衍生許多司法實務的探討,而終其結果不能一體視之的原因,蓋每一案件所涉及的事實不同,其所得出的結論自然有所不同。
其實在前開討論的諸多案例事實中,我們可以發現雙方當事人在訂定貨物運送契約時,對於角色扮演的問題,其實討論空間很大。換句話說,並沒有一規則或準則,要求受託人必須扮演什麼樣的角色。其完全視當事人間的「自由」協議,縱使同一當事人在同一運送契約中,其身分扮演亦可以有多項的組合(the multiplicity of possible hybrid arrangements)。就因為「貨代運送契約」有這樣開放性組合的本質,再加上當事人在訂定契約多未考慮到事先在契約上加以斟酌或說明,遂造成當事故發生時,必須回溯自類似矩陣式堆疊的金字塔型架構,並從諸多細節與事實中抽絲剝繭地、撥亂反正地還原當事人當初的「真心與真意」(全文完)。
[6] 其係藉由the Railway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Rail) Regulations 2005 (SI 2005/2092)法案而併入英國國內法的體系。
[11] 此一見解只能說為大多數地區所接受,但並非所有華沙公約與其修正公約的簽署國所接受。見The
Warsaw Convention Annotated: A Legal Handbook(L
Goldhirsch,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一書,與Western Digital Corp –vs.- British Airways Plc. 案的見解。
[12] 見Salsi
–vs.- Jetspeed Air Services Ltd.
[1977] 2 Lloyd’s Rep. 57 (Donaldson J)與Panalpina –vs. Densil Underwear
[1981] 1 Lloyd’s Rep. 187 at 188 (HHJ Fay)案。
[13] 見Victoria
Fur Traders Ltd. –vs.- Road Line (UK) Ltd.
[1981] 1 Lloyd’s Rep 570 at 574,承審法官Mocatta依照英航提單背后條款的解釋,認為凡透過英航安排的貨物運送,英航即可為貨主的代理。
[14] 目前航空國際公約強制適用的範圍,僅限於「國際航空運送段」(the international air carriage)與「取代雙方原已同意航空運送的運送(雖然尚未經授權)」(the non-authorized substitute transport to the agreed air carriage),但對於已脫離機場範圍或其他非以原預定方式的運送,則無適用的餘地。攸關細節則請參閱華沙公約的第1,18.3,31與32條,與蒙特婁公約第1,18.4,27,38與49條條文規定。
[17] 見Aqualon
(UK) Ltd. –vs.- Vallana Shipping Corp. at
674,Lukoil Plc. –vs.- Tata
Ltd. & Global Marine Transportation Inc.
[1992] 2 Lloyd’s Rep. 129 at 137 (CA),Homburg Houtimport BV –vs.- Agrosin Private Ltd. (The Starsin),與Victoria
Fur Traders Ltd. –vs.- Road Line (UK) Ltd. 等案。
[18] 詳見CMR第9條的規定:「運單應是運輸契約成立、契約條件和運送人收到貨物的初步證據」(第1項)「如運單中未包含運送人的特殊保留條件,除非有相反證明,則應認為當運送人接管貨物時,貨物和包裝外表狀況良好,件數、標誌和號碼與在運單中的説明相符」(第2項)。
[19] 見Elektronska
Industria TVA –vs.- Transped,Royal and Sun Alliance Insurance Plc. –vs.- MK Digital,Aqualon (UK) ltd. –vs.-
Vallana Shipping Corp.,與Tetroc –vs.- Cross-Con (International) Ltd.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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